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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1:52: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交通港口、水务、绿化市容、房屋管理、民防、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价格、社保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下列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应当对监理会员企业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企业和监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建设交通委对行业协会的行业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监理原则)监理单位应当公平、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监理保险)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及监理从业人员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 第九条(监理单位从业许可)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获得国家、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外省市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交通委备案。

第十一条(监理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当通过本市规定的监理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禁止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内部管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监理机构考核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企业发展、行业薪酬水平以及监理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行业指导价格,确定监理从业人员的薪酬及奖惩。

第三章 监理业务承接 第十三条(监理内容)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包括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内容进行控制。建设工程监理的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个人自建住宅除外);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本市相关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第十五条(监理委托)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监理费用单列)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单列监理费用。

监理费用应当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 第十七条(招标条件)进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三)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明确监理费用。提倡使用国家、本市的监理招标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投标)监理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监理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大纲、监理从业人员配备、常规检测设备与工具、业绩荣誉和提供服务承诺等。

第十九条(评标)监理评标应当将监理大纲、监理从业人员配备、常规检测仪器设备与工具、监理单位业绩、监理从业人员业绩荣誉、服务承诺、监理单位诚信记录等作为评标内容。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应当在评标时进行总监答辩。 监理费用不列入评标内容。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二十条(监理合同签订)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监理时间及监理内容;

(二)委托人、监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三)总监理工程师等监理机构人员组成及情况;

(四)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监理合同应当约定监理平行检验中必须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项目与数量。监理平行检测的费用在建设工程检测费用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监理合同备案)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费用、监理服务期等主要内容变更后,应当及时变更合同并重新备案。

经备案的监理合同方可作为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的业绩依据。 第二十二条(监理费用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后,应当将监理费用存入银行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及监理平行检测费用,不得拖欠费用。

第二十三条(总监理工程师派驻与变更)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因总监理工程师与监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确需变更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变更监理合同后,重新派驻总监理工程师。

同一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不得超过2次。同一监理从业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职务的1年内变更不得超过2次。

第四章 现场监理

第二十四条(监理机构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明确监理岗位,并配备相当的监理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项目动火报审表、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结算审核文件、工期延期审批文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文件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六条(施工准备)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并将监理内容、监理机构、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等监理机构人员情况,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建设工程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应当组织项目监理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建设项目是否全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实施检查;

(二)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审核工程设计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三)熟悉设计文件与相关图纸,编制监理规划,并按规定报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

(四)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参与单位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合同约定,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五)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方案,核查安全生产许可证、专职管理人员与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现场开工准备工作等,提出意见,并报告建设单位;

(六)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参与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其完善;

(七)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测量放线成果及保护措施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签认。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未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案。

第二十七条(质量、安全控制)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巡查,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阶段开展监理业务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规定签署监理指令;

(二)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和出具审查意见,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拟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验,按规定实施见证取样;

(四)按规定实施监理平行检验;

(五)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组织分部分项进行验收。

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八条(行为制止和报告)项目监理机构在监理中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按照设计要求、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等情况,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整改;设计、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隐患、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同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期控制)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编制、调整的进度计划进行审查并督促其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三十条(建设资金使用控制)监理合同约定对建设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理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依据经建设单位审批同意的施工图预算,审核施工单位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并对建设单位同意的变更工程量进行签证,协助建设单位审查承包单位的竣工结算报告。 工程款支付申请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监理机构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保修期监理)监理单位应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的时间、范围和内容开展工作。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监理工作时,监理单位应当安排监理从业人员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查和记录,对承包单位进行修复的过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签认。

第三十三条(定期报告制度)本市实施监理定期报告制度。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从建设工程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将建设工程的项目监理机构、建设资金的使用、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各参建单位市场行为和法律法规执行等情况形成监理专报,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在每月10日通过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系统上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监理档案)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资料归档要求将监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理资料及文件整理归档,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移交给建设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各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资质动态管理)监理单位资质条件发生变动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监理单位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监理费用审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建设单位相关监理费用的银行支付凭证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接报处理)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管理部门对于接到的监理单位的报告,应当落实各项处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诚信管理)本市实行监理单位诚信记录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其他法律法规适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工程建设参与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监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外省市监理单位未向市建设交通委备案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监理费用未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的;

(三)监理单位未将监理合同备案,或者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后,未将变更合同备案的;

(四)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

(六)未对建设项目是否全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实施检查的;

(七)未审核工程设计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八)未按规定编制监理规划的;

(九)未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参与单位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合同约定的;

(十)未按规定核查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专职管理人员与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现场开工准备工作的;

(十一)未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参与单位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未督促其完善的;

(十二)未按规定签署监理指令的;

(十三)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和出具审查意见,或者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开展现场监理的;

(十四)未对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核验,或者未按规定实施见证取样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监理平行检验的;

(十六)未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或者未组织分部分项验收的; (十七)对监理中发现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要求整改的;

(十八)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的; (十九)项目监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定期报告职责的; (二十)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四十二条(监理从业人员责任追究)总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规定的职责,因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以注册。 其它监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从事监理工作1年;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从事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并在工程使用寿命期内实行终身追究制。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未单列监理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监理费用未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的;

(三)未将监理费用纳入银行专用账户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及监理平行检测费用,无故拖欠费用;

(五)在监理合同范围内,未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直接对施工单位发布有关工程方面指令的;

(六)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向监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任意压缩工程合理工期的。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使用未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案的;

(三)工序、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四)对监理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等整改要求,不及时整改,或者以各种手段干扰监理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对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监理单位处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管理部门责任追究)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其他阶段监理) 建设工程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监理工作,由市建交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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