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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3 16:23: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思考

摘要

我国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中就如何适用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实施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这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法条中部分规定以及实际操作中也显现出了不完善之处: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理由相对简单,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不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范围是否狭隘,举证责任在特殊案例中是否应该倒置,以及取证手段合法性认定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律基础、法律适用、范围及责任形式,深入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制度本身到司法实践中有待完善的地方,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使保护婚姻受害方,惩罚过错方的立法意图进一步实现。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

前言

婚姻是家庭的核心,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前提条件。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人民的生活水平也越来越接近发达国家。但是在此同时,也产生了不少新的社会问题。其中,离婚现象以及离婚所产生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随着离婚率的升高,公众对婚姻价值也产生了怀疑。“离婚”这个不良社会风气影响着人们选择婚姻,对待婚姻的态度。2001年新《婚姻法》修正案首次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写入我国立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仅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系,明确了婚姻当事人的责任义务,强化了对配偶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保护,从而更好的保护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过错方付出相应的义务,得到应有的惩罚。这一制度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为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制定实施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性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夫妻一方的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权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中新增的一项保护婚姻无过错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公布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其中对如何适用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2.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目前,有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违约责任说,另一种是侵权责任说。有的人一定的法定形式——结婚登记,所确立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当一方配偶对另一方配偶做出违反双方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而使另一方配偶受到损害时,这种离婚损害赔偿被视为一种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承担着分配生育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犯不仅侵害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对对方配偶造成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更带有一种侵权责任的色彩。整个夫妻关系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定的,不存在合同内容设定的自由。 其次,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看,法定的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人格性的权利,是一种对人的权利;而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是一种对物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因为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和意义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1) 填补损害

离婚损害主要是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包括直接与间接的财产损害,如因身体受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或劳动收入的减少。人身损害是指因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身体上的损害,如身体受伤致残。精神损害是指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对他方精神上和心理上的造成的焦虑和痛苦等。填补损害的主要方式一般为补偿金的形式,虽然补偿金不能完全弥补对受害者的伤害,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离婚对婚姻受害者带来的财产损失,并且对离婚后受害方自己的生活、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减轻了负担。 (2)抚慰精神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夫或妻,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收到对方的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这种伤害只能以赔礼道歉以及物质补偿方式为主,而相对赔礼道歉,物质补偿更能起到抚慰作用。并且,法律规定婚姻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不仅是对过错方行为的否定及惩罚,更是对无过错方遵守法律行为、尊重婚姻的肯定与尊重,这无疑是给无过错方莫大的安慰,对减少其伤害、抚慰其精神有一定的作用。 (3)惩罚过错方和威慑婚姻家庭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通过责令婚姻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付出代价,这体现了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当事人双方是与非的判断,从道德主义上批判了婚姻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而对其他婚姻当事人和预施违法行为的已婚者来说,都有预防和警示作用,使其能够预知要为过错付出什么样的代价,进而减少和避免同类侵权行为的发生,达到保护婚姻、促进和谐社会的目的。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则,夫妻平等,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说在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道德和法律的义务和责任。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选择进入婚姻时,也意味着别无选择的承担责任和义务。如互相扶助,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尊重彼此人格、独立和尊严等。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义务,逃避婚姻责任,甚至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时,法律在确认其离婚的同时,要求过错方承担法律后果从而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义务;第4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必然会导致无过错方人身或精神损害。无过错离婚当事人,面对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他们强烈要求婚姻法制裁那些“婚外恋”、“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方给予一定补偿,以维护其离婚的合法权益。这是维护离婚自由,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只需实行上述四种行为中的一种,导致离婚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受害方即有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2.无过错方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离婚损害主要是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对方过错行为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如因身体受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或劳动收入的减少。人身损害是指因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身体的损害,如身体受伤致残。精神损害是指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对受害方造成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焦虑、痛苦。

3.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结果的发生。如过错方实施法定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导致了离婚的后果。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1.主体的特定性: (1)赔偿请求权主体必须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

(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责任形式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的赔偿。

1.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也就是说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标准,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

2.人身损害赔偿: 是指有过错的婚姻当事人对其配偶实施了《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侵害配偶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或因伤致残甚至被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另外,我国《婚姻法》第40条明确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的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在离婚案件中,有的过错婚姻当事人并没有对其配偶造成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其造成的损害往往是心理上的和精神上的。这并不代表他们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也是离婚损害赔偿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从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看,它所针对的不是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是侧重于对其精神痛苦的抚慰。

法学5111 :弋西求措 2012年6月10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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