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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2 08:20: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制裁和惩罚了过错配偶方,保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完善了婚姻家庭立法,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新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上起着巨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需要完善。

[关键词]:离婚侵权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和现实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婚姻关系中的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而因重婚、纳妾、“包二奶”等严重不道德、违法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案例有增无减。这些都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进步,也使许多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虽然我国宪法和民法中都有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无法解决实际问题,而旧婚姻法又没有相应的具体制度来支撑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对这些严重破坏家庭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相应救济。旧《婚姻法》未对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无任何法律依据来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只是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对无过错方适用“照顾”原则。但是这种照顾只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参考因素,从数量和范围上也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一方的个人财产,其结果是以“照顾”代替“赔偿”,从而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1] 。

为顺应追究过错配偶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对故意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行为进行制裁,新《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现实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旧的婚姻法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义务,严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并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新婚姻法借鉴国外的经验,补充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呼应了宪法、民法的相关规定,使之更加具体化,增强了可操作性,又展示出我国法律的人性关怀,保障了人权,体现了婚姻法尊重人、保护人的精神。这一制度的确立无论是对婚姻家庭行为的指引,还是对违反婚姻家庭行为的制裁,都更加全面、明确而具体,完善和健全了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

2、制裁和惩罚过错配偶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配偶双方都是独立的个体,拥有独立的人格,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旧的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持宽容态度,这不仅不能有效的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反而纵容了婚姻关系内部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家庭内部的不道德和违法行为愈演愈烈。新确立的夫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正视原有法律中存在

的不平等因素,进一步确定了夫妻双方的平等地位,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进行民事制裁,使其承担必要的民事法律责任。一方面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用经济手段惩处过错方,这在一定程度上教育挽救当事人、预防和制止了夫妻间损害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通过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得到一定的财产补偿,虽然经济上的一点补偿无法弥补精神上的痛苦,但至少可以使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作为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赔偿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出现。

3、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旧《婚姻法》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时法院难以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按对无过错配偶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分割共同财产,放纵了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尤其在一方擅自变卖、转移和隐匿财产,甚至销毁证据致使财产存在的真伪及财产的权属难以查证时,更加重了善意一方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如不对无过错方予以相应的保护和补偿,则难以消释和平衡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2] 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法院可以依照法律,支持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权,责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婚姻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

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新婚姻法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着客观依据的,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物质基础上的。

(一)法理基础

1、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性。夫妻间在人格上是独立、平等的,相互间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平等的基础上,夫妻各自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权,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子损害赔偿。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生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成为可能。

2、夫妻双方享有的配偶权。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之间在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也被称为配偶权。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虽未明确配偶权的概念,但通过若干条款的规定,己确认了配偶权的主要内容,如夫妻之间有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养、扶助权义务等。婚姻的和谐美满往往取决于对这些义务履行的好坏,违反义务,常常导致婚姻家庭的崩溃瓦解,而这种由于一方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婚姻解体,必然使另一方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法律应予补救

[3]。所以,夫妻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义务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无过错方可以依照法律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3、离婚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自由原则,即法律在调整离婚问题时,以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离婚自由权利为宗旨,而不是以限制公民的离婚权利为目的。无论是过错方还是无过错方,只要是夫妻感情破裂都可以要求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基于离婚自由原则,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和补偿,惩罚过错方,体现了当代社会中“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法治理念。离婚自由主义不是对个人轻率行为的放纵和个人的任性,不限制严重违反夫妻义务的一方提出离婚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

(二)法律基础

1、国外立法依据。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早己有之的救济性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外国立法经验的借鉴。早在1791年法国《宪法》就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随后其他国家的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也有相应的规定:“

(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力而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抚慰。”《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则产之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款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为限。”我国香港地区《婚姻诉讼条例》第50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离婚或申请裁判分居或只要求赔偿时,可以其妻子或丈夫与某人通奸为由,向该人要求赔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上述国外立法体制不同,但都包含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这也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提供了借鉴的依据。

2、国内立法依据。我国宪法、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都有关于婚姻家庭的立法保护,这为离婚赔偿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宪法第49条明文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则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发生侵权行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20条对损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赔偿问题作了规定,它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我国刑法也规定了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等犯罪行为,对破坏婚姻家庭的犯罪行为进行惩处。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些法律条款都是对婚姻家庭进行整体性的保护,为离婚赔偿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最直接的前身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该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该司法解释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没有界定,具体的“照顾”方式也无可参照的依据,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落实。新婚姻法正是在回应宪法及各法律部门原则性规定,修正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创立了离婚赔偿制度。

(三)物质基础

新婚姻法颁布之前,我国实行的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则产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配偶双方,特别是女性的生存能力得到显著提高。由于夫妻双方各自都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人们对家庭的生存依赖程度逐渐减弱,对婚姻家庭财产也产生了结构性和观念性的变化。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家庭财产的增加的同时,也使夫妻在经济上有了相对独立性,特别是女性,有了自己的生活来源。另一方面,夫妻双方的

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也在逐渐增强。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则产的范围,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方式和效力等问题,这些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顺利实行保驾护航。在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的增多,使得夫妻双方可以完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夫妻在提出离婚,受害方要求赔偿时,有了可以执行的经济基础。

三、离婚赔偿制度的实现及其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于诉讼离婚而不适用协议离婚。但是本人认为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两者的后果是一样的,并不因为解决的途径不同而存在法律效力差异,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既可适用于判决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如果双方没有就损害赔偿进行约定,并不表示无过错方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协议离婚生效后,无过错方仍可在一定时期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判决离婚的,无过错方可在起诉离婚的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婚姻法对违法行为种类和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一是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重婚以外的,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行为;三是实施家庭暴力,即是发生在家庭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只要夫妻一方有以上行为,另一方就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很显然,不是任何离婚都发生损害赔偿问题,损害赔偿只存在于法律列举的四种情形中。这样的规定有其局限性,不能全面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利。比如因赌博、吸毒、通奸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遭受物质、精神损害的无过错方就无法依据法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达不到保护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了。因此应该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的范围,在46条最后增加一个机动款项,规定“其他导致无过错方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害的情形”,再通过司法解释具体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能够灵活使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离婚赔偿的主体,主要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新婚姻法46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限于无过错配偶一方。也即这个无过错方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仅限于夫妻双方。而且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这个无过错方仅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的一方,而不问他是否有其他的过错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9

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可见法律只将有过错的配偶列为赔偿主体,即使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乃至离婚,也不能越过夫妻过错一方直接向“第三者”追究责任。对此,法学界有很大的争议。支持者认为,离婚赔偿是调整夫妻之间的关系,如果是第三人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害的,不应在离婚时请求赔偿,应另行起诉;反对者认为,第三人侵犯了配偶一方作为夫或妻的权利,与配偶另一方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所规定的责任主体过于狭窄,应扩大义务主体。

本文赞成第一种观点,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因为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内部的关系,离婚诉讼也只是夫妻双方的事情,与第三人无关,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在该诉讼中与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把对第三人的侵权之诉加入进来,势必会使案情复杂化,不利于法院及时判案,不利于保护弱势方的权益。但这并不是否认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无过错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之外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0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可见我国法律严格规定了请求权行使的时间:离婚诉讼原告的无过错方,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离婚诉讼被告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1年内就损害赔偿单独起诉的权利。

2、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5]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无过错方必须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过错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其一,无过错方处于弱势地位,要求其单独取证,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其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往往具有隐蔽性,要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获得更加是不现实,而法院是不采信非法途径得来的证据的。其三,受害人单独取证时,往往会发生侵害第三人隐私的行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因此要有效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对离婚过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应予以完善。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以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无过错方通过非法途径搜集到的证据不能一概不采信;无过错方因搜集证据而侵犯第三人隐私,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不是故意的,又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的,应该免于追究侵权责任。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八

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见法律是规定了赔偿的范围,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赔偿的数额,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的核心。

物质损害赔偿应遵循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即过错配偶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实际造成的损害为限,这一原则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6] 物质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前者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给无过错配偶所造成的身体方面的损害,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及今后尚需治疗的费用等。后者指配偶一方因特定过错行为,对另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赔偿应当遵循全部赔偿原则,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因此物质赔偿的数额确定都是有章可循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确定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详细明确的数额,而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考虑诸多因素,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应该根据危害后果的不同,补充规定相应的赔偿幅度。这样,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适当的调整赔偿标准,在考虑其它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不会出现太大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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