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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08:21: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是修订后的《婚姻法》最引人关注的规定之一,它的制定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有力,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有了更为清晰的法律依据。笔者就婚姻法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内容、应用及主要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和阐述,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和看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近现状看,近年来离婚案件频频发生,婚内侵权行为更是有上升趋势。而且侵权手段更加恶劣,因夫妻一方有婚外情、通奸、姘居、及家庭暴力的有增无减。这给无过错方的财产和身心都带来巨大的伤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给离婚受害方提供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离婚自由原则。

有人担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无论从主观或客观上都会对离婚造成一定的限制,这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如果仅说“制度”本身而言,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离婚损害赔偿最初建立的目的,恰是为了确保自由离婚原则能顺利实行的一种补救措施。

离婚不仅使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既解除了婚姻契约,而且也必将使无过错一方处于弱势状态。处于弱势状态的无过错方因为婚姻的解除,往往会引发心理伤感和精神顾虑,甚至连物质生活都得不到保证。在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宁愿勉强维持脆弱不堪的婚姻,也不会轻易去选择离婚,因为离婚就意味着精神依托和物质都得不到保障。这样离婚自由原则便得不到体现。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在某种角度来讲为受害者提供了物质上的赔偿,具有救济、补偿、和安慰作用,为受害者因为解除婚姻契约而消除了许多顾虑,从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解除自由空间,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

在为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婚姻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通常无法得到赔偿。这种损害往往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却无法得到救济或补偿,法律失去了契约的公正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是对夫妻双方忠诚义务的有力保障。对无过错方给予相应的保护和补偿,有利于消释和平衡无过错方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

三、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我个人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

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我个人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我个人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制度的若干建议

当前,需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以充分实现该制度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功能。

首先,需要扩大它的适用范围,增加如下情形作为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理由:1,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的;2,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的;3,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的。即便增加上述情形,也难免有疏漏,故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还需在具体情形之后设一个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其次,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绝大多数婚姻过错行为发生时多处在隐秘状态,很难有第三人在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更是不知情。离婚时,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他们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

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例如,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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