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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办案情况说明:从功能背离到制度规范

发布时间:2020-03-03 15:38: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案件办案情况说明:从功能背离到制度规范

--以西部某法院近三年司法运行情况为实证蓝本

论文提要:尽管办案情况说明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但它在刑事司法中广泛使用并扮演着重要角色。本文聚焦学术争论,总结办案情况说明虽具有一定证明力,但存在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足问题。然而,实证分析数据表明,司法实践似乎忘却了这些问题,赋予本质上系言辞传闻的办案情况说明以近乎天然的优先效力,引发反对者强烈质疑。结合使用办案情况说明具体样本,追根溯源,发现广泛使用办案情况说明对侦查机关来说,可以使侦讯过程合法化,而且契合侦查主体倾向性选择,降低举证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基于共同打击犯罪的责任要求,采取了绥靖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办案情况说明的使用。为了降低使用办案情况说明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法院对部分情况说明提出了加盖公章的形式要求,使办案情况说明具备公文书证特征。控诉主体迎合了这一要求,不仅在每份办案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而且在起诉书或公诉主要证据目录中直接将办案情况说明列为书证,混淆了办案情况说明本质。使用办案情况说明缺乏规制,极易导致权力扩张,权利被克扣。侦查机关逐步形成使用办案情况说明依赖,无兜底限制的随意降低证明责任标准,侵蚀着控诉的根基。近三年统计数据显示,涉及实体的办案情况说明逐步扩大使用,致刑法裁量权在某种意义上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司法出现了捉摸不定的困境。考虑到当前对刑事司法寄予控制犯罪厚望,本文建议在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之间建立一种平衡机制体系,具体包括确立刑事司法功能导向、保障客观证据生成、恢复办案情况说明本质、实现控辩竞争协商以及完善相关侦查人员出庭措施。全文共9953字。

以下正文:

“法院从来没有像我们罗曼蒂克般想象的那么纯洁无暇,也没有像今天许多人担心的那样腐败混乱,如今的法院比历史上任何一个时期都更能体现公正,然而在有些方面,控制犯罪的强大社会压力也威胁着程序的正义与公平”。这并非胡言乱语,一纸办案情况说明在刑事司法中普遍采用恰如其分的诠释了以上内涵,使我们不得不投以关注。

为了方便展现上述问题,本文首先将办案情况说明概念界定为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就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已经出现的程序、实体及证据问题而提供的书面说明文本。办案情况说明往往被司法机关用来作为证实到案经过,被告人自首、立功,刑讯程序合法性等情况的依据。以此为基础,下文将从问题追踪入手,逐步分析办案情况说明的基本特征,发掘深层次原因,期冀寻求适当解决之道。

一、问题聚焦:证据属性之争与辩

对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争论已经不是一个新鲜问题。支持者认为,办案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它能够证明案件被告人到案、自首、立功等事实情况,而且作为证据广泛使用已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传统。反对者认为,“办案情况说明不能归入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且“办案情况说明等材料从形式上看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从内容上看不具有客观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折衷论者认为“部分情况说明形式上或多或少存在瑕疵,情况说明属于瑕疵证据,可以通过补正使其具有证据能力”。

以上观点孰是孰非?我国刑事诉讼法习惯于对证据分类的逻辑理性认识结果加以概括定型化,体现出某种形式主义特征,其具有“必须将某类材料纳入法定证据形式的明确要求——如果未能纳入,该材料就缺乏证据资格” 。从我国相关立法看,办案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分类的任何类别,因而可不将其作为证据认定。但是这种观点始终不能排除支持者的理由: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侦查人员作为知晓案件进程的主体,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也有一定证明价值;办案情况说明的瑕疵不是否定其作为证据的理由,其只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规范和补强。不仅如此,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列举式分类具有形式性和封闭性,但其并非没有突破的可能。今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调整了证据分类标准,将长期处于争议状态的电子证据确认为证据种类之一,充实了证据内涵。这一事实说明,通过论证,给有权机关合理参考,从而赋予办案情况说明以证据资格也是一条可行之道。因此,排除法律证据种类规定限制,可将争议问题归纳明晰为:具有一定证明力的办案情况说明存在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足问题;其应否具备证据资格的关键在于相关补强和规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二、实质考察:证据采信的应然与实然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以简略地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 “证据相互印证正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证据相互印证的模式不仅具有我们解决证据审查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困难的必要功能(工具理性),而且内含我们所追求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项基本价值(价值理性)。” 结合本文,我们不仅要问,办案情况说明究竟是什么?它是否符合理性主义要求而不需要印证呢?这些问题成为我们深入思考的动力源泉。

(一)办案情况说明系言辞传闻

办案情况说明源于侦查人员办案过程,系侦查人员对自我掌握材料和情况的阐述并形成的书面文字材料,附带了侦查人员主观加工的信息,因此,它在本质上非常近似于证人证言。由于侦查人员一般不直接出庭接受质询,其在庭审之外形成书面材料,使办案情况说明具有了言辞传闻特征。

对待言辞传闻,不同国家有不同态度。英美国家将传闻“认为是非常不可靠的证据类型” ,“一个虚构的人物根据传闻可能会成为原告” ,言辞传闻可信性保障不足,妨碍了诉讼对方的质辩和法官自由心证,因而言辞传闻不具有证据能力需加以审查排除。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去除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所带来的重大缺失,则采取了直接言词原则。以德国立法为典型,其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据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书面证言替代。在我国没有采用传闻排除规则,也没有全部建立直接言词规则,使用言辞传闻在诉讼中通行无阻。当然,这并非不知晓言辞传闻的缺陷,言辞传闻“受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能力、利害关系和思想感情等因素的影响,不能如实反映案件客观情况的可能性很大,甚至有的还会歪曲、伪造、隐瞒事实” ,所以才产生了较之国外更为严格的证据印证制度,要求“应当尽可能收集到实物证据,对言辞证据予以印证。在只有言辞证据而无实物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应当特别慎重。”

依据上述理论,办案情况说明作为言辞传闻具有天生不可靠性,它不仅是其他证据的印证证据,而且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者,将出现用尚需经过印证的证据去证明其他事实的逻辑错误。

(二)办案情况说明缺乏必要印证

为了检验办案情况说明相关补强情况,笔者采用了如下方法:一是通过分析办案情况说明的采用情况,总结司法实践中将办案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的程度;二是将已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情况说明与审前阶段的其他相关证据形成时间作出比对。笔者设定,如果办案情况说明在审前阶段相关证据锁链中最后形成或根本无其他相关联证据,那么,在审前对其自身的相关证据补强规则就没有发挥作用。

笔者随机抽取了西部某基层法院2009年到2011年每年审理的70件刑事案件卷宗。据统计,办案情况说明总计251份,平均每件约1.2份。除个别未予列明外,在裁判文书证据认定中基本上得到了采信,办案情况说明的出具与采用之间大体上形成了对应关系。另外,近三年办案情况说明形成时段与印证情况如表一。案件总数情况说明总数

形成时段印证情况210251侦查

审查起诉

庭审

有其他证据佐证

系其他证据佐证

无关联证据(孤证)15

142

92

165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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