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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从家庭承包经营到合作社

发布时间:2020-03-02 22:21: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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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从家庭承包经营到合作社 张国平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制度变迁/合作社/产权/效率

内容提要: 虽然我国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调动了农户的积极性,但它没有也不可能完成农户和市场的有效连接,随着市场化程度的的不断提高,我国农村亟需与之相适应的市场主体,合作社的内在属性使其可以成为这样适格的主体。针对对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和制度安排的质疑,作者认为,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应当是清晰的,而通过改革和创新,合作社的制度安排也可以是有效率的。我国农村的市场主体由家庭向合作社过渡,应当是制度变迁的逻辑轨迹。

一、从农户到合作社是制度变迁的逻辑轨迹

制度与经济发展存在着清晰的双向关系,制度会影响经济发展的水平和进程,经济发展可以而且确实经常导致制度变迁。 [1]我国近年来的农村合作社就是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诱致性变迁的结果。诱致性制度变迁是由经济发展引起并以追逐利益最大化为动因而自发的一种制度变迁,它是个人或自愿性组织为响应获利机会而自发倡导、组织和实现的对现行制度的变更、替代或新制度安排。 [2]诱致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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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要有外在利润存在,即存在由于制度不均衡导致的获利机会,并且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制度变迁的成本包括改革的机会成本(进行制度创新所必须放弃的旧制度所可能带来的净收益)、新制度的组织实施成本(规划、设计、组织和实施费用)以及制度转换的摩擦成本(废止旧制度的费用、消除因利益格局变动而引致的社会摩擦和改革阻力的费用);二是要有制度的发明者自发组织实施,其主体是个人或自愿性团体;三是它要受到制度环境和其他制度安排的制约;四是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渐进的。

诱致性制度变迁是以对新制度需求为前提的,故又被称为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通常,对新制度的需求是因现有制度安排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趋利的动机促使社会成员去改变现有的制度安排;当该社会成员有能力实现制度的更新时,新的制度就会诞生。我国现代农业合作社就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为满足农业市场化经营需要创新的结果。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农民的伟大创造,冲破了社会主义农业的传统体制,实现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确立了农村家庭的经营主体地位,农户成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微观经济组织。家庭承包经营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集体所有,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分散劳动和独立经营,实行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其次,集体和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实行家庭分散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最后,在家庭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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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经营中家庭享有剩余索取权。实践证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业经营的有效组织形式,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但从我国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实践来看,虽然“分”的功能得到了加强,而“统”的功能则被弱化,许多农村集体的统一经营已经严重弱化甚至不复存在。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深入,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中面对跨国企业的竞争,家庭承包经营的不足就逐渐暴露。分散经营的农户由于缺乏组织,在产品的销售和材料的采购中难以和其他强势的市场主体竞争,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当然,这不应该是否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理由,而是反映了家庭承包经营对制度创新的需求;这更不能归咎于我国农民,他们是世界上最勤劳智慧的群体。要克服“小农户”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就需要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制度创新,组建农业合作社,实现“小农户”与“大市场”的对接。正如山田定市所说,“具有合理性的家庭农业经营,在这样的现代社会中仅仅依靠自身的单个的努力来实现延续和发展,则是十分困难的。它的存续和发展,需要农业经营者之间的合作„„,这是不可忽缺的条件。” [3]

按照经济学家布坎南的“分散化理论”,大企业有利于分工但会降低经营的灵活性,小企业有利于调动每个人的积极性但不符合生产社会化的要求,竞争和抗风险能力较弱。合作社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化解企业经营规模的两难困境:合作社通过共同的经营促进社员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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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合作社和社员主要以对方为经营对象,把大、小企业的优势结合起来,分散寓于集中,集中寓于分散;社员创办合作社共同经营是为了做单个经营者不能经营的业务,但合作社也不剥夺社员独立经营者的地位;社员的产品通过合作社加工销售,合作社则向社员提供生产资料和服务,合作社是批发商,而社员是零售商。相对于家庭承包经营,合作社是更加理性的选择。

应当强调的是,由家庭承包经营到合作社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但诱致性变迁的深度和广度往往不能满足社会制度供给的需求。所以,我国合作社制度的推行更需要强制性的制度变迁,以强制性制度变迁适时替代诱致性制度变迁。因为,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指由国家强制力或者政府命令推动和实现的制度变迁。 [4]由于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可以降低制度变迁中的组织成本和实施成本。

二、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应当是清晰的

企业是个体之间交易产权的契约。作为企业参与者的成员必须对自己投入的生产要素拥有产权,否则就无权签约。这也意味着明确的产权是企业存在的前提,没有企业成员清晰的产权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由于1995年在曼彻斯特召开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第31次代表大会修订了成员经济分享原则,强调了在社员缴纳的股金中要有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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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成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在剩余分配中也要拿出一部分建立公积金,至少有一部分是不能分的。 [5]因此,合作社的产权结构经常被质疑是不清晰的。笔者认为,这一质疑是不成立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经济分享原则强调合作社应当有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和公积金,并不意味着合作社的产权不清晰。现代股份公司中也存在不属于股东的法人财产,但并不意味着这些法人财产没有产权归属,股东拥有的股权也是产权清晰的表达方式。虽然公司中的公积金也是不能分配的,但人们并没有因此认为公司的产权是不清晰的,因为这并不影响其计入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也不影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将其作为转让价格的组成部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经济分享原则并没有禁止合作社成员在退社时可以取得这部分权益,也没有否认在合作社清算时社员可以取得这部分权益。而且,现代农业合作社普遍放弃了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限制,使公共积累的产权趋向明晰化。如丹麦农业合作社允许把未分配利润划入社员的个人账户,社员可以在退休时提取。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也可以退还。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一方面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资金的需求,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公积金的提取会影响到成员的合作愿望和成员的财产权利, 因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制度也作了比较灵活的处理: 一是是否提取公积金由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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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自己决定, 没有设置法定公积金制度;二是提取的公积金量化到每一个成员, 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并作为成员参与盈余分配的依据, 以保护成员的财产权利;三是成员退社时可以按照成员账户中的记载, 带走其出资和相应的公积金。应当说,我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这一规定发展和完善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经济分享原则。

合作社的限制资本分红和按交易额分配的分配原则,也是合作社的产权是否清晰受质疑的原因。确实,从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开始,国际合作社运动始终限制资本分红和坚持按交易额分配,以体现劳动雇佣资本,反对资本雇佣劳动的基本理念。虽然合作社的原则曾经几度修正,但这一原则却始终没有改变。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合作社缺乏清晰的产权安排。首先,合作社的这一原则只是限制资本分红,没有禁止资本分红,社员得到的约等于银行利息的股息,应当属于资本所得。对于这一部分所得,合作社的分配制度中不仅有清晰的产权主体,而且承认产权主体的产权差异,因为根据成员不同的出资额,他们的资本所得也有相应的区别。其次,按交易额分配也是按照产权分配的一种形式,因为合作社的盈余(起码是部分)是在合作社和成员的交易中形成的,社员的交易额等于向合作社投资,按交易额分配也就是按社员的股份分配,这种制度很好的将社员权利与资本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如美国新一代农业合作社制度就要求,股金额度与交售农产品数量相联系,一个社员必须承购与其农产品交售额相应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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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如果社员不能提供合同规定数量和质量标准的农产品,合作社就从市场上购买产品,并按市场价格记入该社员账户。 [6]在我国,还有一种质疑合作社产权清晰的观点,认为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资本总额中,社员的股本只占极少的份额,大量是信用社长期形成的公共积累,而公共积累中又有相当部分是属于国家减免税等政策优惠形成的,所以信用合作社的产权属于社员所有、集体所有、还是国家所有就十分模糊。笔者对这种观点不能苟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原始股金是由社员入股组成的,所以产权应当属于入股社员。国家优惠政策给信用合作社形成的利益和积累,应当属于入股社员的所有者权益,不能影响产权的归属。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到成员,按比例分配给社员。

合作社是客户所有的股份经济,其产权是清晰的。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奖得主亨利.汉曼斯在对农业合作社的产权的分析中,十分肯定合作社具有的低成本的产权优势。因为合作社成员间利益的同质性,即合作社成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的相似性,或者更正确的说是指合作社所作的决定对每个社员影响的相似性。 [7]新制度经济学对合作社的态度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承认合作社的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在于它既利用了其成员固有的当地信息源和信任资本,又利用了自我雇佣的优势,因而可以降低交易费用;另一方面认为同企业相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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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社的制度安排会造成低效率。可见,新制度经济学虽然置疑合作社的效力,但也承认合作社的产权优势。

三、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可以是有效率的

如上所述,新制度经济学虽然肯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但质疑合作社的效率。我国以往合作社的实践对此的回答也相对是负面的。当我们重辟中国的合作社之路之时,我们必须面对这一话题,毕竟,缺乏效率的经济组织在市场经济中是难以生存的。笔者认为,国际合作社的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制度创新的丰富资源,合作社的制度安排是可以有效率的。

传统合作社的资本积累限于社员的出资,有限的融资渠道使合作社难以形成规模效应。而现代合作社在内部募集资金的同时,也向外部募集资金。美国新一代农业合作社就允许向非社员发行优先股。芬兰1989年《合作社法》也允许合作社向非社员发行股票。 [8]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 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2004 年《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社员认购股金应当在50%以上,可以向外部发行优先股。合作社向非社员募集优先股,既可以增加资本供给,又可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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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对合作社的控制,因为优先股没有表决权。合作社制度的这一变迁使其可以克服其传统的融资渠道狭窄的不足,形成和其他市场主体竞争的规模效应。据国际合作社联盟统计,美国已有14家农场主所有的合作社进入了全美500强,加拿大10家最大的企业中合作社企业不低于8家。1991年美国农场主合作社的营业额高达1750亿美元,其中有11个合作社营业额超过了10亿美元。芬兰最大的乳制品联合生产企业瓦利奥公司,是由47家乳制品合作社所有的股份公司。 [9]法国农业银行不仅是法国最大的合作社银行,也是法国最大的银行。农业银行共有360多万个会员,职工66万多人。在农村村镇一级,法国农业银行设有3000多个办事处,省一级有56个地区营业中心。它贷款的对象主要是农场经营主,每10个农业经营者中,就有9个是农业银行的客户。农业银行还负责发放国家对农业的优惠贷款,它的份额占90%左右。 [10]

在法人治理方面,传统农业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度,所有的社员有平等参与管理的权利。传统农业合作社选举的管理者就是社员,不是职业经理。传统合作社的管理人员通常实行不计报酬的荣誉职务制度,没有明确的责、权、利。这种法人治理相对于股份公司存在明显劣势。以韦伯夫妇等为代表的社会改良主义学派也认为,合作社的重要缺陷之一是管理上的低才能。但是,现代农业合作社的法人治理已经出现了和以往不同的特点。一是有较为完善的组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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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如美国新一代农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通常包括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二是在认可一人一票的同时也允许例外。美国目前约有一半以上的农业合作社采取不等额投票制度,额外投票权通常以交易量为基础,或以持股量为依据,或是将两者结合起来。民主管理并非等同于一人一票,只要合作社为多数社员控制,就仍然是民主管理。当然,为了合作社民主管理的传统,各国对额外投票权设置了一定的限制。美国要求一人投票权不能超过总投票份额的20%。德国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三票。三是现代农业合作社实行专家管理,从合作社外部聘请训练有素的职业经理。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洲最新修订的合作社法打破了合作社董事会成员全部由社员组成的传统,允许合作社有25%的非社员董事,在社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引入外部专家。 [11]

按交易额返还盈余是传统农业合作社重要的分配制度。传统农业合作社只能支付有限的资本报酬,然后是按交易额返还盈利,而不论社员投资额的差异。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社员大户的利益。现代农业合作社的分配趋向多元化,可以按劳动量分配、按交易额返还,也可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现代农业合作社开始承认非社员投资的资本报酬:对外来资本实行按股分红,合作社内部实行按交易额返还。如瑞典将经营活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非营利性业务,包括粮食收购、加工、出口与饲料、种子、化肥供应等,这部分经营对象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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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员,对这部分的股份实行有限的资本报酬,红利不超过7%或按交易额返还;另一部分是营利性业务,包括农业机械和燃料销售,其经营对象不限于合作社社员,并给这部分股份以较高报酬。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规定按照交易额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允许对按交易额返还后的盈余, 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比例返还。

传统农业合作社不允许外部雇工,因为雇佣外部工人和不允许资本雇佣劳动的理念相悖。在这种雇佣关系中,雇主是全体社员,他们的生产资料表现为资本;雇员则是出卖劳动力的工人,雇佣工人的劳动表现为雇佣劳动;合作社实际上就通过占有他人剩余劳动来实现利润。实际上,合作社出现少量的外部雇工,并不意味这合作社的变质,而只是发展过程中的变异。合作社作为资本关系的否定形式,虽然在社员内部否定了雇佣劳动和剩余价值生产,但并没有否定其外部的资本关系,它并没有否定以商品经济为基础、雇佣劳动为特征、剩余价值生产为目的的制度。由市场环境所决定,合作社也必须以商品生产或商品经营者出现,为了实现社员收入最大化,可以集体占有他人的剩余劳动。另外,合作社与资本主义企业的竞争,也迫使其制度发生某种变异。马克思曾指出:包含在资本本性里面的东西,只有通过竞争才作为外在的必然性现实地暴露出来,而竞争无非是许多资本把资本的内在规定互相强加给对方并强加给自己。 [12]资本主义企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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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合作社竞争的同时,也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合作社。早在20世纪初,英国的生产合作社中,就有40%的工人不是雇佣他们的那个合作社的社员 [13]。1982年,法国4003个供销合作社就有雇工10.5万人,平均每个合作社26.2人 [14]。合作社的变异是在未改变其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发生的某些调整,合作社的变质则是对其基本制度的否定。为了防止合作社变质,应当适当限制合作社的雇工人数,如蒙德拉贡合作社规定每个合作社雇工人数不得超过全部社员的10%,超过这一限制将违反有关合作社与人民储蓄银行的契约,会被取消人民储蓄银行和其他单位对该合作社的贷款和技术援助。 [15]

合作社是作为股份公司的对立物出现的。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成功的合作社,在思想上已是功利主义与理想主义的混合体。合作社航行在河道的两边,一边是市场,它要求合作社必须实现商业性的运作;另一边是人文关怀和社会的目标。 [16]经济效率已成为农业合作社的重要价值诉求,也是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关键。近年来,一些合作社已经实现了和股份公司的链接,甚至将主要经营业务转入股份公司。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洲最新修订的合作社法就允许合作社投资于合伙或公司。 [17]法国农业银行也大量购入了非合作制金融机构股份,包括意大利Bank Inteso16%的股份、法国Credit Lyonnais10%的股份、希腊Commercial Bank6.7%的股份、葡萄牙BES9%的股份以及波兰ELF66%的股份。这些关联企业虽然都不是合作社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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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作为其子公司存在。 [18]日本农协和韩国农协中央会还注册了许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日本农协下属的这类公司超过了160家,韩国农协中央会下属的这类公司有8家。 [19]为减少合作社的投资风险,有些国家也会禁止合作社投资于高风险的领域,尤其是公司债券和普通股票。如在美国联邦注册的信用合作社只能从事以下投资:(1)购买国债或政府担保的债券;(2)入股受联邦储贷保险公司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的储蓄信贷协会、互助储蓄银行;(3)购买完全归政府所有企业发行的银行债券;(4)购买共同债券或由政府部门指定托管人托管的受益期权;(5)入股信用联社;(6)入股联邦保险的信用社;(7)购买其他任何与信用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组织的股份或债券,但总额不超过信用社资本金的1%,不能获得某个金融机构的控制权;(8)入股全国信用社资金清算中心;(9)购买各州或政治团体下属机构(包括代表处、企业等)的债券,但对单个发行人的投资不能超过信用社资本金的10%。

注释:

[1]林毅夫:《再论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2]柳新元:《利益冲突与制度变迁》,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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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山田定市:《现代合作社论》,李中华译,辽宁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4]柳新元:《利益冲突与制度变迁》,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5]参见丁为民:《西方合作社制度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80页。

[6]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7] 亨利.汉曼斯:《企业所有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8]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9]夏英:《经济全球化视角下的合作社及其发展问题》,载《中国经贸导刊》2004年第18期。

[10]李先德:《法国的农业合作社》,载《世界农业》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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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夏英:《经济全球化视角下的合作社及其发展问题》,载《中国经贸导刊》2004年第18期。

[12]马克思:《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160页。

[13]参见丁为民:《西方合作社制度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14]参见丁为民:《西方合作社制度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80页。

[15]参见丁为民:《西方合作社制度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16]夏英:《经济全球化视角下的合作社及其发展问题》,载《中国经贸导刊》2004年第18期。

[17]夏英:《经济全球化视角下的合作社及其发展问题》,载《中国经贸导刊》2004年第18期。

[18]加拿大蒙特利尔高等商学院信用合作社研究中心:《合作制还是商业化:信用合作社资本结构创新的实证分析》载《金融研究》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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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曾爱国、符纯华:《现代世界合作社经济》,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出处:《江苏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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