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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

发布时间:2020-03-03 03:48: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 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道政发[2007]16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卫生局审查认定、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凡本县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与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业务实施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认定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方便就医的原则。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布局,优先考虑方便农民看病就医。

(二)结构合理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的主体应当是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质量和医疗费用控制等进行定期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重新认定其定点资格的依据。

第五条 县卫生局对辖区内申请定点的县级医疗保健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实施审查认定和日常监管。县卫生局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在本县范围内有效。

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专业诊疗技术服务准入许可、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件。

(二)实行统一经营、统一收费、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具备与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相适应的规模、功能、技术人员、医疗设备和技术水平,医疗服务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四)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

(五)承诺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定。

(六)具备承担定点医疗服务要求的信息化设施。 第七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县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三)主要业务科室和诊疗项目说明;

(四)近三年的医院统计报表和医院财务报表;

(五)县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县卫生局在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申请后,组织并完成资料审查与现场评估。经审查、评估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条件的,由县卫生局行文认定。

第九条

经县卫生局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县卫生局对被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行文予以公布。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期限为二年。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有效期限到期前三个月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或经审查、评估达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条件的,由县卫生局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一般要求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一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职能科室,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从事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院工作制度、诊疗技术常规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参合农民得到优质、安全、方便、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本政策、基本作法和基本要求,能够对参合农民及其家属进行宣传、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大门公开悬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标牌,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投诉箱”,在门诊、病房的适当位置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本政策和基本药品目录、基本诊疗项目。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情况纳入科室和工作人员考核的内容,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并与目标管理考核和奖金分配挂钩。

第四章 对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规范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原则,正确引导参合病人看病就医,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禁止将医药费用收入与医务人员个人收入挂钩。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合病人建立门诊和住院病历,按照病历(病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准确、完整地记录诊疗过程,妥善保存病历(病案)资料。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常见疾病诊疗技术规范,严格掌握入院、治疗、手术、出院指征和标准,不得接收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合病人,也不得拒收符合住院标准的参合病人。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抗生素使用指导原则等有关规定,实行梯度用药,合理药物配伍,不得滥用药物、开大处方,不得开人情方、搭车开药。对参合病人的临床用药应当优先在基本药品目录范围内选择,因病情需要超出基本药品目录的自费药物,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并经其签字同意。对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之外的自费药品实行限额,乡镇卫生院不得超过药品费用总额的5%,县级医院不得超过15%。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掌握大型设备检查的指征,能够用常规检查确诊的不得用特殊检查,不得使用与诊疗无关的特殊检查。因病情需要作自费或部分报销的大型仪器设备检查的,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并经其签字同意。上级医院已经检查并出具检查结果报告的,下级医院应当予以认可,同级医院出具的检查结果报告应当予以互认,不得重复检查,病情变化需要复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参合病人采取的治疗措施应当在基本诊疗项目范围内选择。因病情需要超出基本诊疗项目的自费诊疗项目或部分报销的诊疗项目,应当告知参合病人或其家属,并经其签字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内的药品应当经过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或集中配送。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病人出院带药应当执行处方规定,一般急性疾病出院带药不得超过3天用量,慢性疾病不得超过7天用量,最高不超过200元的原则出院带药。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病人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当执行转诊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县卫生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费用结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县合管办的要求,做好参合病人的证件查验和身份辨认工作,认真核对参合病人的《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薄,防止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发现借用《合作医疗证》看病住院等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报告县合管办。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实行费用一日一清单制度,方便参合病人查询及县合管办审核。参合病人出院时,应当出具住院医药费用详细清单。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文书书写管理的有关规定,非经亲自诊查,不得出具医疗文书,也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疗文书,严禁出具假证明、假病历、假处方、假票据。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安排专人或者确定有关人员负责办理参合病人医药费用结算,并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基本诊疗项目及有关费用补偿标准,严禁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参合病人医药费用结算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工作之便,通过编造假病历、出具假票据等任何方式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合管办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行使以下权力:

(一)向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及当事人询问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等情况;

(二)调阅、查询参合病人的病历(案)、处方、医嘱、收费清单和收费票据;

(三)必要时,与定点医疗机构暂时封存参合病人的有关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县卫生局及县合管办应当及时了解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情况,加强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县卫生局及县合管办的规定,定期上报有关信息统计报表。县合管办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信息监测发布制度,及时收集、汇总、综合、分析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参合病人的医药费用情况,并定期公布监测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合管办遇到以下情况,应当开展现场监审:

(一)接到有关定点医疗机构乱检查、滥用药,增加病人负担的投诉的;

(二)在审查参合病人医药费用时,发现可报医药费用比例明显低于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水平的;

(三)发现涉嫌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

(四)其它有必要进行现场监审的。

第三十四条

县卫生局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估;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应暂停定其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一)诊治、费用结算时不校验参合农民的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明,允许或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编造假处方、假病历,出具假票据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合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合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四)违反《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试行)》和《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范围(试行)》规定将不予补偿的药品和诊疗服务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治疗与诊断不符,为参合病人 提供过度医疗服务,开大处方、人情方,搭车开药及克扣病人药品的;

(六)接诊时不审阅参合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七)违反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八)将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食品和用品的;

(九)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上述违规行为属医疗机构集体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卫局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类似违规行为再次发生的上靠一档从重处理,同时对违规补偿的费用由县合管办按照《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有关规定在下拨定点医疗机构的补偿结算款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七条 上述违规行为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卫局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对违反合作医疗规定、侵害参合农民利益及侵占合作医疗基金等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合作医疗资金1000元以上或因工作失误多补偿农民5000元以上的行为,经查实的由县合管办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给予严格保密。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道县卫生局负责解释。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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