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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1 16:39: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榆政发〔2009〕40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榆林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榆林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广场管理,维护广场正常秩序,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及设施完好,给广大市民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憩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休闲、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公共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广场管理所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综合执法、文化、体育、公安、环保、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进入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爱护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对破坏广场公共环境、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广场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开放或开启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等设施。

第六条 广场管理部门负责保持广场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负责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负责设置提示牌、警示牌等标识,标识的样式、色彩应当美观,符合国家标准,与公共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及绿化设施;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在花坛、草坪、风景湖泊等绿地内挖沙取土、堆物作业、焚烧物品、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乱扔废弃物;

(四)破坏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沿街门店超出门墙经营或堆(挂)放货物;

(三)在公用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四)摆设摊点、流动经营;

(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将宠物带入广场游玩;

(八)损坏公共设施;

(九)其他违反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开掘道路;

(二)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

(四)其他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各种机动、非机动车辆在广场内通行、停放(残疾人代步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十一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艺、兜售物品和乞讨等;

(二)偷盗、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进行色情和传播封建迷信活动;

(三)喷水期间进入喷水设施范围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在广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城市建设局批准:

(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

(二)散发传单,悬挂标语、条幅,设置充气气球、气拱门等宣传品及广告等;

(三)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设置霓虹灯、户外广告;

(五)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使用广场应当依照下列要求:

(一)提交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实施方案等;

(二)开展人数众多的大型活动,应当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申请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市城建局应当及时按规定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四)经批准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范围开展活动,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五)经批准临时使用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现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 凡在广场举行的文体活动,应当按广场功能区域的划分,有时间、有地点、有次序的开展活动,活动时所使用的音响设备的音量分贝必须控制在相关规定范围内,严禁噪音扰民。

第十五条 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

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违反第七条第

(二)、

(三)、

(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第

(一)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八条第

(二)项规定,沿街门店超出门墙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随意堆(挂)放货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八条第

(三)项规定,在公用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八条第

(四)项规定,违规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八条第

(五)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乱扔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开掘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九条第

(二)、

(三)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侮辱、殴打广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各县的城市公共广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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