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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9:04: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贷款行为,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分级授权、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控制大额、防范风险”的指导思想,结合我省信用社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各类贷款。

第三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范围、对象和比例

第五条 信用社应本着“立足社区,面向三农”的市场定位,为入股社员服务,为“三农”服务,为本社区服务。其贷款范围主要是在本辖区内,除社团贷款外不得发放跨区及异地贷款。

第六条 信用社贷款对象主要是本辖区内的入股社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农业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中小企业。

第七条 信用社不得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自然人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不得向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和产业发放贷款。

第八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额度界定以信用社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为依据,按资本充足率高低确定额度。

(一)资本充足率在8%(含8%)以上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二)资本充足率在8%以下、4%(含4%)以上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20%;

(三)资本充足率在4%以下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

第九条 对最大十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50%。 第十条 信用社贷款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存款总额的80%(剔除使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发放的贷款部分)。

第十一条 信用社当年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支农贷款的比2 例实行分类指导。

(一)农业县(区)信用社原则上不低于60%;

(二)城郊结合部信用社原则上不低于40%;

(三)城(市)区信用社原则上不低于15%。

第十二条 信用社对在其他信用社已有贷款的同一借款人或关联企业授信,要严格审查、审核,实施统一授信管理,防止多头贷款。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信用社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第十四条 信用社贷款按服务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农户贷款、个体工商户贷款、企业贷款和其它贷款。

农户小额贷款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具体管理分别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及创建信用村(镇)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信用共同体”小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3 第十五条 信用社贷款按保证方式可分为质押担保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和保证担保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协商后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2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信用社和担保人同意,可以展期。信用社办理贷款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原定期限;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九条 信用社贷款利率和结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调查和审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条件。

根据《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有关要求和风险提示,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4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帐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要符合贷款信用社的要求,一般应低于60%;

(六)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时,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的相关要求,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三)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有关资信情况证明;

(四)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必须提供前三年度和前一月的财务报告(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年度报表),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

(五)借款和担保企(事)业法人代码证(副本及影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历史背景、信用状况、道德品质、授信动机、管理水平等);

(六)借款和担保企业(其它经济组织)经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借款人和担保人双方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及贷款卡(证);

(八)抵押物(质押)清单、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有法律效力的抵押物(质押物)评估报告;

(九)借款和担保企业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十)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或承包经营性质的企业或组织,要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贷款(授信)和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一)借款和担保企业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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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借款(授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四)信用社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受理借款人申请后,信用社授信人员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的相关要求和风险提示,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高管人员的综合素质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授信人员贷款审查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二)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主要通过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纪录等因素;

(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主要通过借款人的人员素质、劳动能力、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信用社在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对保证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的真实性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同时,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由信用社和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五)信用社发放企业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其是否在信用社开设有基本结算账户以及历史资金往来情况,掌握并预测企业的现金流量;

(六)信用社需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对项目立项的合法、合规性和项目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要对项目贷款的可行性和风险预测进行评估论证;

(七)信用社向相关联的多个企业之一发放贷款时,应统一评估与借款人相关联的所有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情况,集中控制风险。

第五章 贷款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分类指导、分级授权,建立“权、责、利”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以“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求发展”为指导方针,信用社贷款均由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主审批。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企业贷款审批程序实行“审贷分离”制。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对企业贷款材料,首先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业务部门经审查符合发放条件,提出书面审查结论后,转交风险部门审核,风险部门经审核没有问题的,签署审核结论,并退回业务部门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表决,最后决定是否贷款。

8 业务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贷款,要把材料及时退回企业,需补充完善的,应及时补充完善;风险部门经审核认为不该发放的贷款,应及时签署意见把材料退回业务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补充完善的,应及时反馈业务部门补充完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应成立审贷委员会,人员由联社主任(行长)、主管业务副主任(副行长)、信贷、财务、风险、监察、稽核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主任由联社主任(行长)担任。

第二十七条 审贷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贷款评审会,参会人员必须要超过审贷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对报批的贷款在听取情况介绍后,审贷委员会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明确表态,并实行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当会决定是否贷款,同意票数超过应参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即为通过。

县(市、区)信用联社理事长,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对审贷委员会通过的贷款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辖内农村信用社或分支机构只直接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等小额贷款业务,对其授权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在“分类指导、分级授权”运行机制的基础上,依据该农村信用社或分支机构的业务量大小、负责人和授信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高低、社区内服务对象的不同,本着审慎原则分别确定。

企业贷款业务由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直接

9 授理,辖内农村信用社或分支机构可推荐,但不能直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审批贷款的最高额度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执行。

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如需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高、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发放超规定比例且额度较大的贷款时,可由借款人向当地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审查同意后,申请省联社组织发放社团贷款,具体操作办法按《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省联社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主要进行如下管理和指导:

一、为全省农村信用社提供国家信贷投放导向政策、行业(产业)发展趋势等信息;

二、及时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程序及要素,设定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投向范围;

三、对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的超比例、超权限和跨区域的贷款业务,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授信业务复核工作暂行办法》进行复核。复核的具体范围是:

(一)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超过以下限额范围的贷款业务:

1、同一客户在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辖内贷款余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保10 证担保贷款:

(1)贷款项目属农业项目或国家产业政策支持项目; (2)贷款项目本身市场前景看好,经济效益可观; (3)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确无可供抵、质押的有效资产; (4)保证人资产状况、赢利能力等实力表现明显优于借款人; (5)保证人与借款人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无明显的互保关系;

(6)保证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信用社系统无不良贷款;

2、同一客户在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辖内抵押、质押贷款余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抵(质)押贷款;

3、同一客户在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辖内保证担保、抵押、质押贷款合计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所有贷款;

4、对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辖内发放的同一客户保证担保贷款余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抵(质)押贷款余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符合转贷条件的借新还旧贷款;

5、对超本办法第

八、第

九、第十条规定比例的贷款;

6、关联企业的贷款视同一个客户授信管理,超出上述限额的;

7、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差额部分视同贷款管理,超出上述限额的;

8、对大额贷款,原则上以抵押、质押为主,对保证担保贷款

11 必须从严审核(在满足本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受理),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二)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的异地授信业务;

(三)对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难以把握,不能自主确定是否发放的贷款。

对上述授信业务的复核程序,按《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授信业务复核工作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四、组织全省农村信用社发放社团贷款。

第六章 贷款检查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授信工作人员在贷款发放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有关规定定期做好“贷后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贷款的用途、效果等使用情况;借款人生产能力、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借款人现金流量、收入等财务状况变化情况;借款人重大经营决策变化等影响贷款风险的其他情况。授信工作人员要对以上情况及时掌握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以“检查报告”形式向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汇报,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要在“检查报告”上签署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业务、12 风险部门对新发放的贷款要建立贷款管理台账。业务、风险、监察、稽核等相关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贷款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要做到对贷款风险和违规放贷等情况及时掌握并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控制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市办事处对本辖内各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发放的大额度贷款要建立管理台账,加强监控。同时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辖范围的信贷检查。可采取互查的形式交流贷款管理经验,检查贷款管理漏洞,并采取措施及时化解信贷风险,对违规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联社业务、风险、监察、稽核等相关部门每年至少要联合组织一次全省范围的信贷检查。重点对各设区市办事处、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管理、监督情况进行抽查,并对重大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省联社要对全省的大额贷款建立台账,对大的贷款风险进行监控。

第七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授信工作部门应加强贷款的档案管理。每笔借款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就必须按户建立贷款档案,申请资料、调查报告、审批资料以及贷款合同、借据和贷后检查报告、余额对帐单、催收通知单等有关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的一切书面资料都必须入档管理。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稽核

13 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信用社贷款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凡因贷款档案管理不规范造成贷款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是指对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明确贷款管理责任人,由责任人负责贷款的管理和收回,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的,根据责任人管理责任的大小,由责任人进行赔偿的制度。按照贷款种类和岗位职责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其具体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办法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暂行)执行。

(一)主任负责制。县(市、区)联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信用社主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分级经营管理的原则下,对全部贷款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

(二)授信工作岗位责任制。信用社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岗位和个人,并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

(三)小额贷款独任负责制。是指授信工作人员在信用社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所发放不需要经过集体研究审批的小额贷款(包括:信用、担保、联保、质抵押贷款),实行五包独任负责制,即包调查,包审批、包发放、包管理、包收回。

(四)大额贷款责任制。是指发放大额贷款时,在严格落实14 “三查”制度,实行审贷分离,相互制约的基础上,由调查岗、审查岗、决策岗等授信岗位人员共同分别承担管理责任。

(五)离职责任追究制。对授信工作人员离开岗位后,发现其在原任期间或原单位存在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贷款的,返回原单位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农户小额贷款和个体工商户贷款责任认定和追究由辖内农村信用社负责;对企业贷款相关责任认定和追究由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负责;对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高管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由上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为了充分体现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对贷款管理好、资产质量高、考评业绩突出的单位和授信工作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授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形成不良信贷资产的,要离岗清收;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执行“三查”制度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对借款人的财务、资信等状况调查不真实,导致审查、

15 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四)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或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条件的;

前项关系人是指信用社的各级管理人员、授信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及上述范围内人员投资办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五)违规发放跨社区、异地贷款以及假名冒名贷款的;

(六)填写合同、借据和相关文件不规范的;

(七)对贷款的风险预警信号不及时上报处理,或措施不力,延误时机形成损失或对到、逾期贷款不及时催收失去法律诉讼时效的;

(八)随意提高或降低利率,不按有关规定收息或以贷收息的;

(九)不按规定管理信贷档案,导致贷款档案内容不完整或遗失的;

(十)上报虚假数据信息,导致管理部门决策失误的。 第四十条 县(市、区)信用联社主任和主管主任,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和主管行长,信用社主任和主管副主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照规章制度规定审查、审批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担保人串通提供虚假材料,误导贷款调查16 的;

(三)对合同、借据等贷款凭证审查不实有明显遗露的;

(四)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贷款的;

(五)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贷款的;

(六)向不符合规定和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

(七)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条件的;

(八)依据未经核实的信息审批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

(九)审批贷款时运用政策法律不当造成贷款损失的;

(十)审批没有经过调查的贷款;

(十一)对授信工作人员上报的风险贷款化解方案不及时处理,或措施不力延误时机形成损失的;

(十二)随意提高或降低利率,不按有关规定收息或以贷收息的;

(十三)对授信工作人员管理不力,不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

(十四)上报虚假数据信息,导致管理部门决策失误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可依据本办

17 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各设区市办事处和省联社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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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某市农村信用社大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种粮大户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养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柜员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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