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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剧本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5: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运输合同

时间:2000年8月20日

地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人物:

审判长:李智军

审判员:刘碧华 高雅铃

书记员:邱腾连

原告:陈惠敏

被告:余康钰,长阔公司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津津律师,女,北京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泽宏律师,男,北京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陈惠敏,女 1991年生,学生,住北京西城区,我委托本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一般代理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我叫吴津津,女,本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我叫余康钰,男,1980年生,司机,住北京东城,我委托本市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一般代理人。

被告委托代理人:我叫曾泽宏,男,本市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开庭审理。本案由本院审判长李智军,审判员刘碧华,高雅铃审判,本院书记员丘腾连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 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我是北京海洋大学学生,在2000年8月21日晚乘坐被告余康钰驾驶的被告长阔公司出租车,言明要去北京朝阳区双井,但未讲明要去的具体地点。在行车时,本人癫痫病突然发作,被告余康钰不知道这是癫痫病症状,把本人误当做毒瘾发作的吸毒人员。当车行至广渠门桥东100米时,被告将车停下,我被被告拖下车弃于路旁,后被告开车离去,致使自己的手机、钱包在昏睡时丢失。我认为:被告在履行司机职责的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给本人造成了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失,因而被告理应赔偿本人的一切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的诉讼请求是:

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财物及精神损失9800元;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原告陈述的不完全是事实。作为出租车司机,本人对原告所犯的疾病无法得知,也没有义务必须了解,原告的要求将其运送到指定地点,已经完成了在旅客运输合同中乙方应尽的义务。本人在不知原告身患何病又未得到原告任何明示的情况下,未将其送至医院,不为过错,不能因此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应不应该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本市第一医院证明书,病历)这是北京市第一医院病历以及患病证明书

被告:这是行车记录,我确实是按原告要求,将其送到指定地点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

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三. 法庭辩论阶段)

辩论由吴津津,曾泽宏写。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 全体起立)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承运人应承担的义务。其违反了“承运人应当在运输过程中的救助义务。”原告在乘坐出租车的过程中,癫痫病发作,虽然被告声称自己不知道这是癫痫病症状,但他看到乘客突然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他把原告误当作毒瘾发作的吸毒人员,这也从中说明被告已经看出原告处于一种非常不舒服的状态中,但在这时被告并没有主动的去了解原告不舒服的原因,而是急于把原告撵下车,怕惹麻烦。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301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在运输过程中的救助义务。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理由:根据《合同法》第302条和第303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其救助义务,致使其遭受财产的损失和精神的伤害。对于财产的损失,由于原告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些财产的实际存在和具体的数额,因此在法律上无法认定。但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该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财物及精神损失9800元。

上述一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坐 下)

闭 庭 。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

书记员:全体起立。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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