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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剧本第9组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2: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模拟法庭剧本

人物: 主审法官:泮正阳 审判员:赵义 许策 书记员:章宦炮 原告:吴佳雷,男,25 岁,江苏省南京电视大学教师,住南京市玄武区旭日园。 原告代理人:倪晓鹏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沈婷,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政,男,宁安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案情梗概:原告刘雪娟因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 金公司)、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苏宁中心)发生消费者权益 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 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 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 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 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 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吴佳雷,男,25 岁,江苏省南京电视大学学生,住南京市玄武区旭 日园。 原告代理人: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 1:我叫吕洪杰,该公司董事长。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 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海作一般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 被告 2: 我叫张沈婷, 该中心负责人。 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 住所地: 南京市湖南路。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 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原告秦亮与被告张军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 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司 马燕独任审判,本院书记员郭风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 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 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 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 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2004 年 1 月 26 日,上诉人吴佳雷在被上诉人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上诉 人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中复性肌肤适用)一瓶,净含量 130 毫升,价格 170 元。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 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注:“限用合格 2007.11.21.”。我购买该化 妆品后即开瓶使用。 原告在被告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被告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以及正 确的使用方法。原告买到这样的化妆品,难以正确使用。乐金公司不在化妆品外 包装上正确标注,苏宁中心将这样的化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 依法享有的消费者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1.在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的 外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2.说明和标注正确使用 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 主审法官: 根据原被告陈述,

本案争议焦点是: 本案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 1. 用合格日期”,是否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2.在本案化妆品上标注“限用合 格日期”,是否误导消费者;3.乐金公司对本案化妆品的标注方法,是否侵害 了消费者知情权;4.对在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使用 期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 原告刘雪娟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 装盒以及照片 4 张,用以证明起诉事实。 主审法官:被告对发票有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被告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对原 告刘雪娟提交的购物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包装盒上的暗码反映,这一盒海皙 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不是苏宁中心卖出的。 被告乐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海皙蓝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备案号、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杭州市病症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报告、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 液的包装盒和说明书,用以证明其经批准生产的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是 合格化妆品,该化妆品的正确使用方法已经向消费者说明。 被告苏宁中心向法庭提交了 2003 年 12 月至 2004 年 12 月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包装盒、说明书等,用以证明其是合法经销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 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 原告:对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主审法官: 被告: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 进行法庭辩论。 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

三、法庭辩论阶段) 原告: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的 Q330101 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 64 条中明文规定: “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 产品在包装完好, 未经启封条件下, 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加之温度、环境的变化,以 及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卫生条件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 期必将大大缩短。上诉人刘雪娟于 2004 年 1 月 26 日购买的海皙蓝 O(2 上标)时 光嫩肤液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2007 年 11 月 21 日,应该是指该产品在 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 期限。一审认定“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是 错误的。 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 下面由被告作辩论发言。 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 主审法官: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 消费者购买化妆品, 其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收藏, 而是要用它来清洁、保护、美化肌肤。化妆品一旦变质,通过消费者肌肤的吸收、渗透,必将对消费者的身 体产生伤害。因此,消费者真正关心的,不是化妆品在未启封条件下的保质期, 而是启封后的使用期。产品质量法为确保消费者使用产品时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才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 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在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外 包装上,被上诉人乐金公司仅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同时不说明该日期是指 产品未启封状态下的保质期。乐金公司还在一审中将“限用合格日期”解释为: “在正常保管下正常使用,不要超过瓶底的使用期限,可以保证质量。”作为生 产化妆品的专业人员,尚不能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作出正确解释。消 费者不是专业人员,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将“限用合格日期”理解为其所关 心的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则是情理中事。因此,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不同 时说明该日期真实含义的做法,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 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 被告: 原告:GB5296.3-1995 号国家标准规定,化妆品通用标签上,必须标注生产日 期和保质期, 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产品质量法规定, 限期使用的产品, 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纵观两个规定, 产品质量法只是对限期使用产品的标注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二者不存在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

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 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 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 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者,应 当将该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标注在显著位置,清晰地告知消费者。被上诉人乐金公 司只按国家标准的规定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 没有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 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侵害了上诉人刘雪娟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被告: 原告:通过两审审理,上诉人刘雪娟已了解“限用合格日期”仅指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未开瓶状态下的保质期,现仍要求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 心在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对于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使用期限, 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均表示难以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化妆品的经营者,乐金公司和苏宁中心有义务以明确无误的 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以确 保消费者安全地使用该化妆品。难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企业应当本着为消费 者服务的宗旨,使用直接标注启封后使用期限,对“限用合格日期”的真正含义 作出说明,或者对不能继续使用的情形加以警示等方式,帮助消费者充分了解并 正确使用自己的产品,消除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解。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以难以 确定为由,要求驳回刘雪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主审法官: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你有何调解意见? 被告:不同意调解! 主审法官:原告,有何调解意见? 原告:在诉讼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不愿意进 行调解,听候判决。 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下面进行宣判。 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 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限。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只保护特定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 权益,因此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人和标的物均应是特定的。上诉人刘雪娟要求乐金 公司、苏宁中心在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的包装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这 一诉讼请求虽然合理,却已涉及到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和标的物,超出本案能够处 理的范围,难以全部支持。但这一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刘雪娟希望知道自己购买 的这一瓶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开瓶使用期限。作为消费者,刘雪娟享有 知情权,该诉讼请求中的这一部分合理合法,应当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吴佳雷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依 法应予改判。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5 年 3 月 10 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苏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 式向上诉人刘雪娟告知其购买的海皙蓝 O(2 上标)光嫩肤液的开瓶使用期限。

三、驳回上诉人刘雪娟关于要求乐金公司、苏宁中心在与其购买的海皙蓝 O(2 上标)时光嫩肤液同样产品上标注开瓶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 100 元,由上诉人吴佳雷负担 20 元,被上诉人乐金 公司、苏宁中心各负担 4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宁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闭 庭 。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 书记员:全体起立。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全剧 完)

组员:泮正阳吴佳雷许策许政章宦炮倪晓鹏吕洪杰张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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