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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模拟法庭剧本

发布时间:2020-03-02 16:13: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大陆法系模拟法庭剧本

一,开场

(书记员入场)

书记员: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碍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不得发言、提问。

五、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公诉人,辩护人站在座位前,不得坐下)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

(全体起立,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下)

审判长:请坐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示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提被告人李宁到庭。

(法警带被告入庭)

审判长:核对被告人身份、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和住址;是否受过法律处分

李宁:我叫李宁,汉,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专文化,系南京“耀身公关礼仪服务中心”、南京“正麟”演艺吧业主,住南京市桃叶渡37号301室.审判长:被告人请坐。江苏省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开庭,依法对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宁涉嫌组织同性恋卖淫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并于庭前依法进行了公告。

本合议庭由审判员赵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审判员共同组成。书记员杨东廷担任法庭记录。经本院依法通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委托,律师事务所张帆、马丽雅两名律师出庭为被告人李宁进行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权利:

1、被告人除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外,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2、被告人又提出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和勘验的权利

3、在法庭质证阶段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4、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和案件的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弧形辩论,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有做最后陈述的权利

5、如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可以申请上例人员回避上述各项权利,被告人你听清楚了吗? 李宁: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李宁,你是否申请回避? 李宁: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

审判员:(敲锤)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当事人的讯问和发问,当遵循以下原则:

1、讯问和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

2、禁止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者诱导性倾向的问题

3、不得威胁当事人

4、不得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审判员:现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李宁,男33岁,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市秦淮区人,身份证号:522321197101794911.原系红都酒吧老板,住职工宿舍。被告人李宁因涉嫌组织同性恋卖淫罪,于2003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由南京市公安厅执行拘留、逮捕。现关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和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宁组织同性恋卖淫罪,于2003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明表明:2003年元旦以来,李宁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经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招聘“公关”的手段,招募、组织多名男青年在其原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嫖娼活动,从中牟利。同时,检方还查明,今年刚满20岁的江苏泗阳男孩张军(化名),身高1.78米,长得白白净净,白天在南京龙蟠中路的一家美容店做美容师。涉世不深的他为了多赚点钱,2003年7月见到招聘广告后,经过应聘进入“金麒麟”酒吧做公关先生。 起诉李宁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张军、沈某,魏某,Darling,赵某的证言

3、物证:大量的召公关先生的传单

4、照片:从红都酒吧里传出客人自拍卖淫时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组织多人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及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 公诉人签字:蒋文敏 贾明星 审判员:被告人李宁,请你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做简要的陈述。

李宁:嗯„„我想说我没有犯公诉方指控的罪,我的酒吧服务是面向广大消费者的,当然也不排除同性恋,而且,由于人们对他们的不理解,缺少关心,还用有色眼镜看他们,我从内心为他们着想,所以就为他们提供了一个休闲娱乐的场所,至于他们之间有没有发生性服务,我就不知道了,可能有吧,但也是他们之间自愿发生的,因为那涉及顾客的隐私,我就没有过问,我可是从来没有组织他们去为顾客提供性服务! 审判员:辩护人请就起诉书进行答辩。 辩护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蓝天律师事务所张帆、马丽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接受了本案当事人李宁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在此之前,我研究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资料,会见了我的当事人,走访了有关证人,获得了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我方认为,在本案中,我方当事人李宁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酒吧的活动,而并非公诉人所说的组织卖淫,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组织卖淫罪,《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并未承认自己有组织男青年在其原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红都”酒吧内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这一犯罪事实。因为我方当事人要求酒吧的公关先生主要服务内容为“坐台”,即为顾客提供陪酒、聊天等正常的服务,并无性交易。所以我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满足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我方当事人提供了其经营的红都酒吧的账本,经核实并没有起诉书中指控的相关卖淫活动的收益,至于公关先生收取的客人小费是他们自己的收益,与我方当事人无关。故不存在“组织”这一说法。

再次,证人张某在其证言中否认了曾与顾客发生性行为,“卖淫”一词无从谈起,并且他明确说了有关卖淫的服务内容不是李宁的规定,是顾客自己提出来的。而且他为顾客提供的程度轻微的服务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并非我方当事人强迫或指使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方当事人雇佣男公关为客人服务属于正常经营酒吧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法庭给予充分考虑,还我方当事人的清白与公道。

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帆、马丽雅

审判员:公诉人可以对被告进行发问

公诉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你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经营“金麒麟”酒吧的? 李宁:我是从2003年1月开始的。

公诉人:你招募的公关先生具体的业务是什么? 李宁:就是和一般酒吧服务员一样出台,坐台呀

公诉人:你能解释一下你们公关先生出台,坐台是什么意思?

李宁:就是陪酒聊天呀,至于其他的,他们私下的特殊行为,那是他们的个人隐私,我也不会过问。

公诉人:你们酒吧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你承认吗?

辩护人:抗议,审判长,公诉方对我方当事人进行诱导性询问。 审判长:抗议有效,请公诉人注意询问方式。

公诉人:被告人,你酒吧的公关先生与来酒吧的同性恋顾客发生性行为,你是否从中受益? 李宁:当然没有,我们酒吧公关先生为同性恋顾客提供服务,他们高兴付以小费,这是他们自己的收益。

公诉人: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 审判员:辩护人是否有要问被告的问题? 辩护人:审判长,有。李宁,如果你酒吧的公关先生与来酒吧的顾客发生性行为,是你要求的工作内容吗? 李宁:当然不是了。我要求的工作内容就只是陪客人喝酒、聊天等等一些完全合法化的行为,性行为,那是想都不敢想的。

辩护人:你的公关先生在服务过程中是否会收取客人的小费?

李宁: 这个一般情况应该是会的。因为他们从事服务行业的,客人高兴给点小费,这是很正常的事情。

辩护人:那他们收取的小费会给你上交吗?

李宁:这个肯定不会了。这是他们服务过程中收取的,是客人高兴给的,我都不知道具体情况跟数额,怎么能让他们上交呢?这完全是他们自己的收益了。 辩护人:你酒吧的公关先生说如果客人要求出台而不出台的话就会受到殴打,有这回事吗? 李宁: 啊?这个我完全不知道啊。这应该是他自己跟酒吧某个工作人员的私事儿引起的吧?我是完全不知情的。

辩护人:那你有这方面的规定吗?

李宁: 没有没有。我都完全不知道这事儿,又怎么会去规定这些呢。 辩护人:审判长,我没有问题了。

三、法庭举证

审判员:现在进行法庭举证。首先就第一个待证事实“李宁招男公关是否是为了提供性服务”进行举证。公诉方,对于此待证事实你方是否有证据出示或有证人到庭?

公诉人:有。我方请求法庭准许酒吧服务员张军出庭作证,以证明李宁招男公关是为了提供性服务。

审判员:准许。请证人出庭。

(法警带证人张军入庭)

证人姓名 年龄 籍贯 ? 张军:我叫张军,20岁,安徽人。 审判员:是否自愿出庭作证? 张军:是。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张军你听清楚了吗?

张军:听清楚了。

审判员:请坐。现在,公诉方可以发问了。

公诉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请问证人张军,你在金麒麟酒吧最主要的工作是什么? 张军:坐台,出台,为同性恋者提供一些特殊服务。 公诉人:能举个例子吗?

辩护人:抗议,问题涉及到证人隐私。

审判长:抗议无效,请证人如实回答公诉人提出的问题。 张军:2003年7月左右吧,李宁叫我出台去陪一个叫Darlling的人,我就和Darling到了新富城大酒店一楼桑拿浴室包房里,他让我提供性服务,我拒绝了,给他提供了相关的比较轻微的服务,他付给了我200元。

公诉人:如果客人要求出台,你拒绝的话会怎么样? 张军:会受到殴打和罚款,有时会扣押身份证。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我方问题已经问完了。从证人的证言里我们可以看出李宁酒吧招公关先生提供了性服务,并且从中受益。危害性极大。 审判员:下面由辩方律师进行质证。

辩护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证人张军发生这种情况时,你是受你的老板指使的吗? 张军:是的,是他让我出台的。

辩护人:提供性服务也是你老板的意思吗?

张军: 这个我们老板倒没有明确说明,他只要求我出台。 辩护人:那么我们可以理解为性服务不是你们老板指使的吗? 公诉人:抗议,辩护律师对证人进行诱导询问!

审判长:抗议有效,请辩护方注意自己的询问方式。 辩护人: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

审判员:请证人退庭,(法警带证人退庭)公诉人对此待证事实是否还有证据出示或证人到庭?

公诉人:有,下面我方请求证人Darling出庭作证。

审判员:准许。请证人出庭。(法警带证人D入庭)证人姓名 年龄 籍贯 ? Darling:我叫Darling,34岁,来自澳大利亚。 审判员:是否自愿出庭作证? Darling:是。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Darling你听清楚了吗? Darling:听清楚了。

审判员:请坐。现在,公诉方可以发问了。

公诉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证人Darling,你去过金麒麟酒吧消费吗? Darling:去过。

公诉人:你去那做了什么?

Darling:本来是去喝酒的,到了那后听说有一些对同性恋人的特殊服务,很是好奇,最后我带走了酒吧的一位公关先生。 公诉人:你们离开酒吧后,都做了什么?

Darling:我们到了一个酒店开了一间房,我就要求他为我提供性服务,他拒绝了,但是他向我提供了相关的特殊服务,我付给了他200元。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我的问题问完了。根据Darling的证言我们可以看出金麒麟酒吧确实有性交易的行为。

审判员:下面由辩方律师进行质证。

辩护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证人Darling,你刚才说的在酒吧听说的“特殊服务”是什么?

Darling: 就是这个酒吧有男公关,可以“坐台”、“出台”,给同性恋者提供服务。 辩护人:“出台”有说明具体是什么内容吗? Darling:这个倒没有,就只是说有这样一个服务,具体的内容没有听说。 辩护人:与张军发生性行为的要求是你提出来的吗?

Darling: 是的。因为后来到了酒店,我想要进一步的服务,就跟他要求了。 辩护人:他同意了吗?

Darling: 没有。不过他给我提供了另一些程度轻微的服务,之后我给了他200元小费。 辩护人:审判长,我方问题问完了。根据Darling的证言,可以看出: 第一,我方当事人并未规定自己酒吧公关先生的工作内容有性服务,

第二、公关先生并未与顾客发生性行为,甚至这个要求也是顾客自己提出来的, 第三,这些服务是公关先生自愿提供的。

审判员:请证人Darling退庭,(法庭带证人退庭)公诉人对此待证事实是否还有证据出示或证人到庭?

公诉人:有,审判长,现在我们出示一些到过金麒麟酒吧消费的客人提供的在酒店与公关先生进行性交易的照片。由此证明李宁招聘公关先生就是为了给同性恋顾客提供性服务。

(书记员将证据递交给合议庭)

审判员:请法警协助将照片交给被告和辩护人查看。

(法警将照片递给被告及辩护律师查看)

审判员:被告及辩护人,对此照片有何异议?

辩护方:有异议。

1、由于照片背景灯光昏暗,不够清晰,无法辨认照片中的人是否是我方当事人酒吧的公关先生。

2、虽然照片中反映出了一些色情信息,但并没有体现性交易。并且照片并不能证明这是由我方当事人指使的。

审判员:公诉人对此待证事实是否还有证据出示或证人到庭? 公诉方:没有了。

审判员:辩护人对此待证事实是否还有证据出示或证人到庭? 辩护方:没有。

审判员:此待证事实待本合议庭评议后再行认定。下面继续法庭调查,就第二个待证事实“李宁是否利用男公关为同性恋顾客提供性服务获取利益”进行举证。公诉方你方是否有证据出示或有证人到庭?

公诉人:有,我方请求张某再次出庭作证。 审判员:准许。请证人出庭。

(法警带证人张某入庭)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张军你听清楚了吗? 张军:听清楚了。

审判员:请坐。现在,公诉方可以发问了。

公诉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证人张军你在酒吧出台,坐台,会从客人那获取消费嘛? 张军:这是当然会的。

公诉人:你获得的小费是个人收入还是上交给你们老板了。 张军:有一部分是自己留下来大部分交给老板。

公诉人:你要上交的小费是陪客人喝酒、聊天的还是提供特殊服务的部分。 张军:主要是提供性服务那部分吧,陪酒那小部分自己留着。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我的问题问完了。从上述证人证言我们得出李宁所开的酒吧为同性恋提供特殊服务是收钱的,不是单纯的同性恋者之间的性行为,而是借酒吧为名,以盈利为目的组织同性恋卖淫。 审判员:下面由辩方律师提问进行质证。 辩护人: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没有问题。 审判员:请证人张军退庭,(法警带证人退庭)

公诉人对此待证事实是否还有证据出示或证人到庭? 公诉人:没有了。

审判员:辩护方对此待证事实是否还有证据出示或证人到庭? 辩护人:我方请求赵琳出庭作证。

审判员:准许。请出证人。(法警带证人赵琳入庭)证人姓名 年龄 籍贯 ? 赵琳:我叫赵琳,27岁,南京人。 审判员:是否自愿出庭作证? 赵琳:是。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赵琳你听清楚了吗? 赵琳:听清楚了。

审判员:请坐。现在,辩护方可以发问了。

辩护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证人赵琳,你在酒吧里担任什么职务? 赵琳: 财会

辩护人:酒吧的经营状况怎么样?

赵琳:开始的时候因为老板没有经验,导致经营状况并不怎么景气,后来渐渐的有了一些起色,现在的情况还不错。

辩护人:酒吧的日常收益主要有哪些?

赵琳: 主要有客人消费的酒水,请公关先生出台所付的费用等收益。

辩护人: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根据证人的证言,我们可以看出酒吧的收入不包括控方所指的特殊服务。

审判员:下面由公诉人提问进行质证。

公诉人:谢谢审判长,审判员。证人赵琳,你刚才说你们老板起初经营酒吧没有经验生意不好,那为什么后来酒吧生意变好了呢? 赵琳:因为我们改善了一下经营方式。

公诉人;你能具体说一下你们是怎么改善经营方式的吗?

赵琳:就是我会叫一些我的朋友来玩,我的这些朋友里面大多数都是同性恋,他们这些人在外面会受到歧视,而在这个酒吧不会,所以后来到这个酒吧的人就越来越多了。 公诉人:那你的意思是说你们酒吧的生意变好是因为这些到酒吧消费的同性恋顾客吗? 赵琳:对啊!金麒麟酒吧为同性恋顾客提供聚会场所,所以生意好多了。 公诉人:你们为同性恋顾客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什么? 赵琳:出台,坐台,陪酒聊天,还有一些特殊服务。 公诉人:公关先生出台,坐台是指提供性服务吗? 辩护方:抗议!公诉方的提问纯属猜测,没有事实根据! 审判长:抗议有效,请公诉人继续提问。 公诉人:审判长,我的问题问完了。

审判员:请证人赵琳退庭,(法警带证人退庭)辩护人对此待证事实是否还有证据出示或证人到庭?

辩护人:有,我们有物证要出示。这个是李宁所经营酒吧的账本,上面清楚的记录了酒吧的收入情况。

(书记员将证据递交给合议庭)

审判员:请法警协助将账本交给公诉方查看。

(法警将照片递给公诉方查看)

审判员:公诉方对此账本有何异议?

公诉人:我方对账本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由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所以我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四、法庭辩论

审判长:经合议庭研究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在,法庭实施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公诉人发表意见。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受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审判,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判被告人李宁组织卖淫案出庭支持公诉,现在就本案发表一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以充分考虑:

李宁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经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公关先生”,制定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指使冷某,刘某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酒吧将公关先生介绍给同性嫖客,由同性恋嫖客带至本市新富大酒店从事同性恋卖淫活动。

1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被告人李宁03年以来长期组织多人卖淫,这种行为毒化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治安,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气和治安管理秩序;

2在客观方面,李宁以开酒吧为名,实际上以此作为卖淫的场所,以招募、雇佣方式,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出卖色相的活动。

李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法院予以判决。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人进行自我辩护。 李宁:我前面都说过了,我只是想为那些受人歧视,得不到公平对待的朋友们提供一个放松的场所而已,至于顾客之间有什么其他的交易,那是他们的自由,我无权干涉。我没想到自己的一片好意,居然„„唉,不说了,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审判长:下面由辩护方发表意见。

辩护人:谢谢审判长,我在被告自行辩护的基础上补充说明几点:

第一,组织卖淫罪在《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是,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我方当事人的在供述中说了他并不知道自己的公关先生与客人之间有没有发生性行为,并且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他并没有参与,更没有组织。所以公诉方所指控的这条罪名无从成立。

第二,证人张军的证言中提到“不去出台就要受到保安的殴打”,我方当事人表示对此并不知情,我认为这是张军与酒吧其他工作人员的私人纠纷,与我方当事人无关。

第三,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也包括男人。我认为刑法条文规定的含义是女人向男人、也包括男人向女人的异性之间的性行为。关于男同性恋,汉语中有“鸡奸”一词,我国刑法原本有惩罚鸡奸的规定,现行刑法已将它除罪化。从整体解释方法来看,既然男性的同性性行为已非罪化,刑法第358条的惩罚对象就不可能包括男性的同性性行为。我认为,无论在我方当事人手下的公关先生是否与顾客发生性行为,公诉方用“卖淫”一词指控的罪名显然是不合理的。

故我们认为我方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无罪释放。

审判长:现在进入互相辩论阶段,请控辩双方就第一辩论焦点“李宁是否组织了其公关先生进行了性行为的交易活动”进行辩论。

公诉方:谢谢审判长,审判员,我方认为李宁组织了公关先生进行性交易行为。李宁以登报等方式招募,雇佣公关先生,制定公关人员管理制度并安排公关先生坐台、出台,在酒店与同性恋顾客进行性交易,由此可以证明李宁确实组织了公关先生进行性交易。

辩护方:根据我方当事人的供词可知,就是因为去金麒麟酒吧的顾客大多数都是男性,为了避嫌所以刻意少招女性公关,而是招了公关先生。至于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这是每个经营者都必定要做的事情,并没有什么特殊与不妥之处。还有,种种证据已经表明我方当事人并没有制定有关性交易的规定,公诉方的说法未免也太过于牵强附会了。

公诉方:我方承认,从金麒麟酒吧的业务账本中可以看出,其顾客几乎全为男性是事实,辩方律师刚才也提到李宁是为了避嫌才少招女服务员的。但“少招女服务员”与没有女服务员一样吗?从李宁所招的“清一色”男公关的事实行为可知,李宁是利用男公关招揽顾客。 辩护方:我方当事人招“清一色”的男公关,这只是一种经营策略,无可厚非,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而且我方当事人酒吧中的顾客主要是同性恋者,他们在社会中备受歧视,而我方当事人经营的金麒麟酒吧,对同性恋者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为他们提供正常的服务、这并不能证明就有性交易行为吧?

公诉方:此前我方证人张军已经证明同性恋顾客Darling要求他提供性行为,虽然我方证人张军拒绝了,但不能否认在此之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要求,也不能否认公关先生与顾客之间没有进行性交易。

辩护方:公诉方所说的张某与Darling之间发生性交易并不属实。公关先生的除“坐台”以外的其他工作内容是由客人要求的,并不受我方当事人控制,这纯属个人行为,并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进行,不是由我方当事人组织的。 公诉方:但是李宁对公关先生的业务范围进行了明文规定。

辩护方:我方当事人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只限于公关先生“出台”、“坐台”,并不包括其他,无法证明我方当事人有组织的意图。

审判长:公诉方和辩护方对此辩论焦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需要发表? 公诉人:没有了。 辩护方:没有了。

审判长:下面请控辩双方就第二个辩论焦点“李宁招募、雇佣男公关与同性顾客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进行辩论。

公诉人: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我方认为,李宁招募大量男公关在酒店与同性恋顾客从事钱与性的交易活动,其行为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持续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方:公诉人明显存在定性错误。第

一、卖淫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通过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发生性行为的活动,并不是指同性之间。

二、无论是大众的理解,还是学理解释,“卖淫”一词都是指妇女出卖肉体,并没有把同性向同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理解或认定为卖淫行为。

三、我方当事人并没有组织卖淫,只是给同性恋者提供了一个自由聚会的平台。 公诉方:组织他人卖淫并没有把“他人”限定为妇女,而且卖淫并不是特指异性之间的性交易,而应理解为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性交易行为。“金麒麟”酒吧男公关与顾客进行性交易,并收取服务费,构成卖淫行为。

辩护方:公诉人的措辞明显有误,公诉人以上所说的将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做了扩张解释,这是不被允许的。况且即使我方当事人酒吧的公关先生与顾客之间发生性行为,也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之下进行的,你情我愿的发生性行为,难道是卖淫吗?连卖淫都算不上,更何谈组织卖淫呢? 审判长:请辩护人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公诉方和辩护方对此辩论焦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需要发表?

公诉人:没有了。 辩护人:没有了。

审判长:请公诉方进行结辩陈词。 公诉人:,谢谢审判长。 我公诉方认为:李宁经营金麒麟酒吧,招募公关先生,有其特殊的目的。根据张军的证词:“‘金麒麟’酒吧强迫我出台,如果我不愿意,就会遭到殴打和罚款,以及扣押身份证件”,可知李宁以正常经营为幌子,其真正的目的是让男公关出台,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并且,以殴打、罚款等方式强迫男公关“卖淫”,以达到营利的目的。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根据赵某的证词,李宁经营“金麒麟”酒吧,刚开始生意不景气,但随着金麒麟变成同性恋聚会的场所,公关先生坐台、出台为顾客提供一些特殊服务之后,其经营状况大大好转,收益很高。其收益与男公关提供性服务有直接的横向关联关系和客观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张军出台所赚服务费大部分都交给了李宁,这就直接明确的说明了李宁招募公关先生,是为了让他们提供性服务来谋取利润。

李宁确实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募公关先生进行卖淫活动,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恳请贵院支持公诉方诉讼请求,依法判处李宁组织卖淫罪。 审判长:请辩护方律师进行结辩陈词 辩护人:谢谢审判长。 首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陈述不清、证据不足,与我方当事人无关。我方当事人与证人张军都可以证明我方当事人为公关先生规定的工作内容并不包括为顾客提供性服务的相关内容,而且他并不知道酒吧内的男公关与同性顾客之间有没有发生性行为,他并没有参与,更没有组织或者强迫。由此公诉方控告的组织卖淫罪无从成立。

其次,我已经再三强调过关于酒吧其他工作人员殴打张军一事我方当事人并不知情,更没有组织或者收益,这件事情可能是张军自己的私人问题,与我方当事人无关。

再次,《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对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的界定。由此可见,无论我方当事人酒吧的公关先生与顾客有没有发生性行为,都不能以“卖淫”定罪。那我方当事人的组织卖淫罪就更加无从谈起了。

最后,我认为,本案实际还牵涉到的同性恋的问题。从目前的道德范畴看,现代人对同性恋者还是采取歧视的态度,他们在社会上实际是一个弱势群体,是需要被保护、被宽容、被平等的对待的。我认为我方当事人在这方面站在了他们的角度,为他们设身处地的着想了。他开办这个酒吧,发现有很多同性恋者来娱乐,他对他们并没有采取大部分人歧视的态度,而是平等的对待他们,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场所,一个可以不被人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的场所,本是一片好心,他何罪之有?至于我方当事人之所以招聘男公关,他在陈述中也提到了,因为来酒吧的大部分是男性顾客,招聘女性公关会有卖淫嫌疑。我认为我方当事人招聘男公关为同性恋者提供服务是为了满足顾客的需要,只是一种经营策略,其所涉及的服务内容也完全正常,与“组织卖淫”毫无关系。而且本案并无受害人,并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

综上所述,我恳请法官先生谅解我方当事人的经营策略,鉴于其并未实施检方所控之罪,对其无罪释放。

审判长:现在休庭,本合议庭将在以查明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方的意见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议,评议后进行宣判。

五、法庭判决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经做出判决,现在进行宣判。全体起立。

刑事判决书(正当营业)

南京市人民法院刑初字8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汉,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南京“耀身公关礼仪服务中心”、南京“正麟”演艺吧业主,住南京市桃叶渡37号301室。因本案于200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丽雅、张帆

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元旦以来,李宁采取张贴广告、登报招聘“公关”的手段,招募、组织多名男青年在其原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牟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物证及被告人李宁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认为李宁在经营酒吧的过程中,雇佣男公关对同性顾客提供性服务属于组织卖淫罪。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宁具有组织其男公关向同性顾客进行性服务活动并从中牟利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卖淫罪不当,其只是为同性恋者提供一个休闲娱乐的场所,并没有组织其进行性行为的活动。

其辩护人除了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即使李宁的组织了其男公关提供性行为的服务,也不构成组织卖淫的行为,依法应当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卖淫不当,自己只是为了同性恋者提供一个休闲的场所。经审查及庭辩,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李宁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本院对李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开设酒吧,雇佣男公关出台服务。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关于李宁的辩护人提出李宁雇佣男公关并没有强迫其对同性顾客进行性服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李宁开设酒吧雇佣男公关提供相应的服务,属于正当营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我国刑法第358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爽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11年5月16日

书记员 杨东廷

南京市人民法院刑初字8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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