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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抵押问题(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3 12:16: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探矿权的定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二、探矿权人应履行的义务

a) 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b) 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c) 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d) 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e) 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f)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g)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h) 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探矿权流转问题

矿业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时需要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国土资源部于1999年发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四、探矿权能否设定抵押

a) 探矿权不能设定抵押。其理由是:(1)探矿权,尤其是勘查程度较低的探矿权,勘查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整个勘查过程结束之前,探矿权的价值不确定的,金融机构从“资金回收的可能性 ”考虑难以接受;(2)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除法国、韩国外,多数国家的矿业法律都规定探矿权不能抵押;(3)我国许多省份的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采矿权的抵押,而未对探矿权的抵押作出任何规定。

b) 探矿权可以设定抵押。其理由是:(1)《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矿业权可以抵押,并未规定探矿权不能抵押;(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探矿权与采矿权一样,同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可以设定抵押是理所当然的。至于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债务人以探矿权提供抵押担保,则由债权人根据其对探矿权风险和价值的评估自主决定,法律不应干预。(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五、探矿权抵押的一般操作程序

a) 抵押人选定(或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选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矿业权价值评估机构对目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可选择);

b)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探矿权抵押合同》;

c) 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探矿权抵押审批及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 申请抵押探矿权的报告; (2) 探矿权抵押申请书; (3) 探矿权抵押合同; (4) 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5) 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发票复印件; (6) 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发票复印件(如抵押物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的); (7) 探矿权评估报告; (8) 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

(9) 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勘查资金投入证明和探矿权人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证明;

(10) 经县(市、区)、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的勘查工作年度报告,保留项目还应提交项目完成报告; (11) 抵押权人的营业执照;

(12) 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资料。

六、探矿权抵押的注意事项:

a) 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b) 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期间,必须按照规定投入一定数量以上的资金进行勘查工作。最低勘查投入是指探矿权人直接用于勘查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各类探矿工程、样品采集、加工与分析测试、图件的测制与编绘、与勘查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交通费用、报告的编写等。探矿权人完不成当年最低勘查投人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直至吊销勘查许可证而终止探矿权;探矿权人超额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超出部分可以计入下一年度的投入。当探矿权人因地震、泥石流、洪灾、雪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减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c) 探矿权属无争议;

d)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e)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2009年12月

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加强了对探矿权转让的管理。该通知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审批。

七、探矿权抵押面临的风险:

a) 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

b)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且情节严重的; c) 不按期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被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的;

d) 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八、探矿权人应缴纳的费用: a) 探矿权价款

(1) 定义: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2) 探矿权价款收费标准:已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

(3) 缴纳时间: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4) 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谈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碳矿权价款。”

(5) 设臵探矿权价款的目的在于针对建国以来,中国地质矿产管理体制下地质勘查工作全由国家投资,并已形成了大量勘查程度不同矿产地的历史现实。为了维护国家作为特定出资人的权益,在这类矿产地探矿权授让时,探矿权申请人为取得探矿权,除要缴纳使用费外,还应缴纳不仅包含国家已有投入,还应包括已有投入所获得的对该区块矿产地预期远景的价值。后两者合成即为探矿权价款。国家对探矿权价款也实行了与探矿权使用费相同的申请减免制度。

b) 探矿权使用费

(1) 定义: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2) 收费标准: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3) 缴纳期限:在办理勘查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使用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4) 国家将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费用。它是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体现。是指按探矿权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的费用。中国现在实行的探矿权使用费制度是按年度、按面积收取费用。设臵探矿权使用费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避免占用矿地面积过大、时间过长的弊端,保证探矿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国家实行探矿权使用费减免制度,经探矿权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探矿权使用费可以减缴或者免缴。

九、矿产勘查工作的阶段

a) 矿产勘查工作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阶段。 b) 预查:依据区域地质和物化探(应用重力、磁力、电法、化探等多种勘探手段查找矿产的方法)异常研究结果、初步野

外观测、极少量工程验证结果,与地质特征相似的已知矿床类比、预测,提出可供普查的矿化潜力较大地区。有足够依据时可估算出预测的资源量,属于未发现的矿产资源。 c) 普查:对可供普查的矿化潜力较大地区、物化探异常区,采用露头检查、地质填图、数量有限的取样工程及物化探方法开展综合找矿。对区内地质、构造特征达到相应比例尺的查明程度;对矿体形态、矿石质量、矿石加工技术条件和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做到大致查明、大致控制的程度;矿体的连续性是推断的。通过概略研究,最终应提出是否有进一步详查的价值,或圈定出详查区范围。

d) 详查:是对普查圈出的详查区,采用大比例尺地质填图及综合方法和手段开展勘查工作,进行比普查阶段更密的系统取样,基本查明矿床地质、构造、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对矿体形态、矿石质量、矿石加工技术条件和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做到基本查明、基本控制的程度,矿体的连续性是基本确定的。基本控制矿体的总体分布范围、主要矿体形态、产状、大小和矿石质量特征,基本确定矿体的连续性;对矿石的加工选冶技术性能进行类比或实验室流程试验研究,新类型矿石和难选矿石应作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在详查所获信息的基础上开展概略研究,作出是否具有工业价值的评价。必要时,圈出勘探范围,可供预可行性研究、矿山总体规划和作矿山项目建议书使用。

e) 勘探:是对已知具有工业价值的矿床或经详查圈出的勘探区,采用通过大比例尺地质填图和加密各种取样工程,详细查明矿床地质、构造、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对矿体形态、矿石质量、矿石加工技术条件和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做到详细查明、详细控制的程度,矿体的连续性是细确定的。详细控制矿体的总体分布范围、主要矿体形态、产状、大小和矿石质量特征,矿体的连续性是确定的;对矿石的加工选冶技术性能进行类比或实验室流程试验研究,新类型矿石和难选矿石应作实验室扩大连续试验,必要时应进行半工业试验,在勘探所获信息的基础上开展概略研究,为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建设设计提供依据。

十、探矿权价值

探矿权优先权

a) 优先探矿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人享有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的权利。探矿权人拥有勘查作业区内批准矿种的探矿权及其它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因发现新矿种而需改变勘查矿种的,须通过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获得探矿权。

b) 优先采矿权: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c) 相关法律支持:

(1)2000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2)2003年—《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

第十条: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3)2006年—《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4)优先权并不一定可以拿到。一些投资者错误地认为只要取得了探矿权,依据探矿权优先取得制度就等于取得了采矿权,从而可以避免进行采矿权的市场竞争,不再交纳大笔的采矿权交易费用。

d) 有些矿产资源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拍挂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如:石灰岩、粘土、页岩等。 稀缺性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暂停受理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通知》

十一、探矿权抵押尽职调查涵盖内容 a) 勘查许可证的相关情况

(1) 勘查许可证是通过何种方式(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果是拍卖或挂牌取得的,成交价格是否与矿业权出让年限直接挂钩; (2) 抵押人是否属于勘查许可证载明的权利人; (3) 探矿权证上载明的勘查单位是否具备所需的勘查资质;

(4) 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矿种、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5) 勘查许可证是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配号; (6) 勘查范围;

(7) 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阶段,探矿权的延续次数及延续阶段,以及是否存在勘查区块面积在下一次申请延续时被缩减的可能;

(8) 探矿权证项下的勘查许可证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如是,抵押人在获取矿业权时,是否按照评估备案的结果缴纳了矿业权价款; (9) 探矿权是否通过了上一年度的年度检查;

(10) 探矿权是否被政府纳入整合计划、范围,探矿权是否存在在交易完成后无法取得延续的可能;

b) 与地质资料、勘查报告和资源/储量相关的情况

(1)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地质资料,包括坑探、钻探资料和取样分析报告;

(2) 探矿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的各种地质资料和勘查成果; (3) 储量报告、储量评审中心的储量评审意见及评审备案证明。 c) 探矿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或限制的情况 (1) 是否设定了租赁权; (2) 是否设定了抵押权 (3) 是否存在合作开采的情况

(4) 是否涉及诉讼或存在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况

d) 可能对探矿权的转让及受让人受让探矿权后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

(1) 矿业权是否存在争议;该矿业权的勘查区域或矿区范围是否与其他矿业权存在重叠或交叉的情形;该矿业权与其他矿业权是否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矿界争议; (2) 矿业权人是否依法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等; (3) 探矿权人领取勘查许可证是否已满两年;

(4) 探矿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是否已完成70%以上并提交了勘查报告; (5) 探矿权人是否完成了法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6) 矿业权人在获得探矿权时的勘查程度以及目前的勘查程度;探矿权系再次转让的,探矿权人是否能够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

(7) 根据探矿权人目前已完成的勘查工作,受让人在受让探矿权后,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后,是否具备申请更高勘查程度的探矿权延续登记的条件;

(8) 探矿权人是否存在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

(9) 探矿权人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出租、转让、与他人合作开采等违法行为;

(10) 探矿权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是否存在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11) 矿业权人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12) 矿业权人是否依法办理了勘查用地的用地审批手续;矿业权人与土地所有人签署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矿业权人是否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是否存在土地使用合同被土地所有人依法终止或解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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