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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双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工商总局

发布时间:2020-03-02 03:06: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工商竞处字〔2015〕5号

当事人:永州市双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林荫路 法定代表人:谭志雄

注册号:431100000003839

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实收资本:壹仟万元整) 成立日期: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各种圆管涵、路面彩色道板砖、楼板、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商品混凝土。

2012年5月,根据永州市人大代表议案《打击商品混凝土市场垄断,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反映的情况,并经本局与永州市工商局初步核实,发现当事人与永州市另外6家从事混凝土经营的企业签订了《混凝土公司合伙协议》,涉嫌达成划分销售商品的数量的垄断协议。经本局请示,2012年1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工商竞争字〔2012〕191号文件授权本局对永州市7家混凝土公司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2013年4月15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本局正式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与永州市另外6家从事混凝土经营的企业,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混凝土公司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签约单位共7个,除当事人外,另6家分别为:永州市海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奥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嘉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珊瑚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湘奥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约定各公司以资产入股合伙经营,组建综合办公室进行统一管理,实行统一营销、统一调度、统一生产,按各公司所占股份进行利润分配。7家混凝土公司按照《合伙协议》拟对各公司混凝土生产方量进行调控。但因各公司对投入资产的数额确认有分歧,对市场份额划分争执不下,《合伙协议》签订后未有效实施,2011年12月彻底废除。当事人在本局立案之前主动提供了《合伙协议》复印件,对于本局深挖案件线索、争取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立案查处,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并且当事人在本局立案后第一个主动向本局报告了7家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交了《合伙协议》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作为重要证据,对于查清案情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为证明以上事实,本局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竞争字〔2012〕191号文件,该文件授权本局立案调查本案,证明本局具有案件管辖权。

2、2012年4月永州市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第61号议案《打击商品混凝土市场垄断、维护正常经济秩序》,证明案件来源。

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程序合法。

4、本局制发的《调查通知书》、《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局调查程序合法。

5、当事人签收的《调查通知书》等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签收了《调查通知书》等文书。

6、永州市民政局提供的当事人7家混凝土公司申请成立永州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的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7家《合伙协议》签约单位均为永州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成员单位。

7、本局调取的当事人的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人身份。

8、当事人2011年时任法定代表人暨《合伙协议》签约人刘冬奇的举报笔录一份及刘冬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第一个主动报告7家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的相关情况,并提供了《合伙协议》、《关于老合同处理方案的会议记录》、《关于实行严格交叉监控强化生产方量监管工作会议记录》等资料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

9、专案组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刘明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刘明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承认签订了《合伙协议》,在《合伙协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陈述了《合伙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签约过程、未实施的原因等。证明当事人签订了《合伙协议》,达成垄断协议但未实施的事实。

10、7家公司提供的《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等资料,证明相关法规要求在城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11、7家公司提供的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年11月15日《关于市委督查室批转的〈关于加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实施力度的请求报告〉调查情况的汇报》、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4年9月18日《关于永州市中心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永州市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2012年5月8日《对市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第61号方案的答复(永建材复〔2012〕1号)等文件资料,证明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背景是产能过剩,供大于求,相互恶性竞争,并且垄断协议尚未实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2015年9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湘工商处告字[2015]7号),如实告知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同时还列举了本局依法取得的本案所有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对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等7家《合伙协议》签约单位,均为永州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永州市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当事人与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混凝土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拟对各公司混凝土生产方量进行调控,划分销售商品数量,使得7家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混凝土公司结成利益同盟体,原本具有的竞争关系明显减弱甚至消除,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合伙协议》属于《中华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

(一)项所禁止的“划分销售商品的数量”的垄断协议。但因7家公司对市场份额划分有争执,《合伙协议》签订后未有效实施,2011年12月彻底废除。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混凝土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仅在本局立案之前主动提供《合伙协议》复印件,对本局深挖案件线索、争取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立案查处,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而且在本局立案后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对于查清案情起到了关键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除处罚,责令当事人彻底改正违法行为。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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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双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工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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