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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资学院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1:37:3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北京物资学院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转换用人机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高等学校特点的人员聘用制度,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制是指学校与受聘人员(合同制工人除外,继续签定劳动合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学校根据工作需要从总体上设臵以下三类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含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含处级、科级和一般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

第四条 学校在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中应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在册正式职工,除由上级主管机关任用的干部外,均属聘用范围。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学校成立聘用合同制工作领导小组,教职工的聘用、考核、续聘和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报党委会暨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根据岗位聘任工作需要,学校成立聘用委员会,由组织部、人事处、纪检监察处、工会、教务处、科研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等组成,负责教职工岗位聘任的评议、推荐工作。

第七条 学校根据上级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结合学校实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臵岗位,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实际情况,确定岗位工资待遇。

第八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1.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岗位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应聘申请;

3.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应聘人员进行公开答辩并经考核,由聘用委员会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5.党委会暨校长办公会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6.学校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学校在聘用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学校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学校办公室秘书或组织人事、财务、纪监审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条 学校今后补充教职工,除接收毕业生和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政策性安臵外,凡空缺岗位都应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时应当优先从本学校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校教职工应聘人员优先。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2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具备下列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工作)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工作)纪律;

4.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福利待遇;

6.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结合我校实际,首次聘用合同的期限: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除外)、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合同期限定为3年;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聘用合同期限定为9年;病休与待聘人员合同期限定为1年;接收的毕业生、引进人才、解决两地分居和经学校培训的人员,依学校工作需要,可按原协议所定期限执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本校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学校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六条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若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形的,学校为其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择业期,其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为发给本人的基本工资。在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教职工,学校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教职工,可以提出辞职或学校将其档案转至职介中心,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未经学校同意,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聘用合同:

1.国家级、北京市和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学校近5年引进的副高以上职称的业务骨干或者担任学校科研工作项目尚未完成的; 2.在学校重要岗位任职或者从事特殊技术岗位的人员,离职后会对学校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

对未经学校同意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工龄从重新聘用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范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学校工作秩序,致使学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7.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因上述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要为拟被解聘人员提供不少于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学校依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依据“第五章第二十五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的、或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2.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3.经学校同意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 4.经必要程序被录用或选调到上级党政机关工作的; 5.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九条 除“第五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学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1.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4.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 学校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三十三条 学校依据“第六章第三十一条1,2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应当向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终止聘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后,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在续订聘用合同时,达到“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时,学校应当与其续订。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续订。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时,将聘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学校未按“第六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2.聘用合同末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进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经学校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将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学校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学校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将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1.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符合“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由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因学校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本校每工作满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构成,由聘用单位根据上一年统计部门工资统计项目确定);在聘用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第八章 聘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将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由聘用考核工作小组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所在部门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党委会暨校长办公会审定。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将对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学校对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臵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和处理,也可向上级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党委会暨校长办公会审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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