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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2 17:20:0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德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实施办法》、《德阳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德阳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实施细则。

第三条

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德阳市规划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各(市)县规划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各县(市、区)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分局业务上受市规划和建设局领导,根据授权分管划定范围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按《德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1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德阳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和建设局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十条

德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 第十一条

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凡涉及用地布局和分区功能等重大变更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规划管理科可以根据规划管理和执行具体情况,代规划和建设局对个别地块的性质和指标等进行调整,但个别调整应满足下列前提:

1、调整事项应由业主(建设方)提出申请,且申请理由正当。

2、调整事项不涉及对原规划布局、结构、功能分区等方面的重大改变,不影响公共利益。

3、调整内容应经专家组集体讨论通过,并以省政府派驻德阳市规划督察员参加专家会、表示赞同为有效。

4、调整个案确无法召集专家会的,规划管理科应当填写规划督察工作衔接表,说明调整事由及拟办意见,书面征求督察员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德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四条

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应征求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的意见。

3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

主城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性质进行调整。

工业建设项目的有关环保、市政、能源、交通、绿化等设置或设施,应同步建设,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和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危险品仓库应布置在远郊,市区内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的危险品仓库、堆场,应有计划地外迁。仓库区内应有相应的停车和装卸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或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向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

(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

5 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

6 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内的地形图(一式4份);

(二)市规划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7 的规划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规划部门备案。

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度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8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计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郊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拆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以上,确需处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9 第三十一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发射台、输电线塔、储罐、城市雕塑、城市绿地(包括环形岛、滨河绿地、住宅绿地等)、广场、停车场、公园等,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

(三)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公交候车亭);

(四)城市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

10 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及7米以上的居住片区内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及县际公路;

(三)主城、外围城镇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防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

(一)至

(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七)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

(八)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同动车出入口;

(九)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煤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6、电车架空线及电缆;

7、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8、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十)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35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35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煤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先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经规划部门指定的工程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需进行规划方案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的12个月

12 内或者在规划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向规划部门报送规划方案图(一式3份),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拟建范围内的地形图(一式3份);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3套);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临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2、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3、拟建用地的地形图(一式2份);

(二)规划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建设位置,提出有关规划要求;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当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1份;

2、施工图3份;

3、按期拆除保证书;

4、其他指定的图件;

(四)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第

(三)项规定的图件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限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

14 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作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九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房屋建筑。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第四十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河道管理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旌湖两岸绿化控制线和建筑退让线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划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四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房屋建筑,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

15 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和建设局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设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零星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筑临时房屋建筑。现有危旧房屋确需改造的,建筑层数一般不得超过2层,建筑的外观应当与街景相协调。

在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

16 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改造后的立面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四十八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

对因条件限制暂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无条件予以迁移。

第五十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全岛,确属必要的,应当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十二条

开发、改建片区以及新建企事业单位的排水体制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水体制的,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制过渡。

第五十三条

城墙范围内不得新建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送

17 电线路;不得在本单位用地范围以外建设各种单位自用架空管廊。对现有的上述架空管一,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改建为地下管线。

主城内不得直埋电缆。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部门方可组织现场验灰线。规划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规划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正式施工。地下管线覆土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查验管线位置及标高,经查验合格发给规划允许覆土通知单后方可覆土。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在基础工程出地面后,应向规划部门申报复验。 第五十六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部门组织现场核验灰线,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

18 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部门或者规划部门指定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复土。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原规划审批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划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第六十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2、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3、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一条

申报规划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3、核准的验线单;

4、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期限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

第六十二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线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规划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建申请或者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等。

21 第六十五条

违法审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违法审批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处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必须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规划部门应当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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