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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统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03:22: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统计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05 更新时间:2010-12-29 字体:小 大

(晋农信发[2009]51号,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四章 统计信息披露 第五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统计工作,强化统计管理,提高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信用社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是指信用社统计部门对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实施统计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统计工作是指信用社按照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的要求,对所需数据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的过程。

第三条 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辖内信用社的业务运行、资产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调查、分析、评价、监测和预警,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开展统计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及时准确、客观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全省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省联社是信用社统计工作组织领导、考核评价、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农合行)负责辖内信用社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省联社应设立专门统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领导、指导和协调信用社统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统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社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收集、汇总信用社的统计数据和审核、编制报表,并按要求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统计数据或报送报表;

(三)收集、整理和积累信用社统计资料和国家经济金融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各类统计调查、调研,并进行分析、预测,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五)对信用社信贷资金的运行情况、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价; (六)实行信用社统计数据信息的集中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报表整合与设计工作,建立科学、系统的报表体系,建立有效的内部协调机制; (七)定期汇编并负责提供统计资料,实现内部信息共享;

(八)管理、检查、指导、考核信用社的统计业务工作,组织统计人员业务与技能培训和测评;

(九)管理、维护并完善统计报表信息系统,改进和完善统计传输、计算、存储、检索等设施,提高统计自动化水平;

(十)组织、协调统计软件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十一)因业务发展和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的其它统计工作。

第七条 各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的统计部门或统计岗位,配备至少两名专职统计人员,负责辖内统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省联社制定的统计制度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收集、汇总、审核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相关部门提供统计数据; (三)完成省联社和相关部门要求的各项统计工作,积极开展统计调查、分析与预测;

(四)根据实际情况设计辖内临时性报表,但要报送省联社指定的有关部门备案;

(五)管理、检查、指导、考核辖内机构的统计工作,配合当地相关部门做好统计检查工作,组织辖内统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测评; (六)组织实施辖内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八条 信用社统计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三)能够熟练掌握和使用计算机进行统计工作。 (四)必须对统计人员实行上岗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经考核不能胜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进行调整。

第九条 统计人员有权要求辖内机构、部门人员如实提供本机构、部门的统计资料和信息;审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完善统计资料;拒绝接受不符合规定的统计资料,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

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上述权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 信用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和聘任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各办事处(市联社)主任、县级联社(农合行)主任(行长)为辖内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辖内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各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农合行)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同意,任免文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接任,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信用社各级机构统计人员应加强统计业务学习,每年组织或参加不少于两次的培训,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能力。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分为统计报表和调查分析报告。

统计报表分为对外部相关部门报送的报表、内部收集汇总的常规报表和其他临时调查性报表。

分析报告分为业务经营、运行发展、风险状况和其他专题调研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省联社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或岗位实施对全辖口径统计报表的管理,包括全省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修改和撤销。

第十六条 省联社其他业务部门、各办事处(市联社)应当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设计、使用和数量。

临时性统计报表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因特殊需要延长的,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省联社统一制定的统计标准,以确保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规范化,并努力实现数据处理及传输技术的现代化。

第十八条 省联社对制定、下发的定期统计报表,在每年的统计制度表单中明确列示,对临时上报的统计报表要进行编号,无正式文件和统一编号制发的统计报表,视为不合规报表,各级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应加强调查、分析与研究,及时了解和掌握辖内机构经营情况,定期撰写和报送统计分析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责任人制度,分级负责统计资料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

各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统计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统计资料整理制度。统计人员要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分类、立卷和建档的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调整、变动,或统计资料整理后,应当按照交接程序向接任人员或档案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做好交接记录。统计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监交人。

第四章 统计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级统计信息,未经有权部门或有权人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各办事处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对外披露统计信息。

市、县级联社(农合行)披露统计信息时,应当按照保密规定,由该联社法定代表人批准后,方可对外批露。

信用社统计信息的密级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个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社和县级联社(农合行)根据省联社有关规定共享有关统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农合行)其他部门未经同级统计部门确认和法定代表人同意,一律不得擅自对外公开统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上级指定的报送途径上报各类统计信息,不得擅自采用不安全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统计人员和集体自行进行考评、奖励。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三)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其他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强令、授意本机构或辖属机构的统计部门、统计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所辖机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或是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本管理办法,擅自披露统计信息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晋升职务的,由有权机关、监察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撤销其已晋升职务,追缴其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山西省辖内各级农村信用社适用本办法。各办事处(市联社)和县级联社(农合行)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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