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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0:30: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黑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新生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医务人员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等。 第三条 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第四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

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兼顾、公平与效率统一和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则,经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区域人口分布、年出生率、地域面积、交通便利等因素制定助产技术服务单位设置规 划,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包括农场),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开展正常分娩助产技术服务,其产科医生必须经过临床进修,有高危识别与风险控制能力,杜绝剖宫产,凡有异常倾向的一律转入上级助产技术服务单位。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科室房屋面积、人员资质、设备和药品配备均应符合《黑龙江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注册产科,并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并通过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举办的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并获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九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实行准入备案管理。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审批,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一式三份;

(三)有关医师(士)、助产师(士)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注明助产技术服务级别,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产科专业,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除紧急情况无法转诊外,不得超范围开展助产技术服务。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包括制定助产技术基本标准,颁布有关助产技术规范,规划全

省助产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对提供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全省产科质量信息。

第十五条 助产技术服务日常监督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助产技术服务单位执业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

第十六条 助产技术质量控制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分布,指定助产技术服务机构配合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开展一次辖区产科质量量化考评。对考评达不到产科质量考核基本要求的助产技术服务单位,《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满,不予办理校验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省、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助产技术规范与有关规定、制度;

(二)负责从事助产技术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培训;

(三)负责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质量管理;

(四)负责组织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五)负责组织助产新技术与适宜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六)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省、市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并对数据质量定期检查,组织孕产妇死亡评审和新生儿死亡评审工

作,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专业人员培训、考核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孕产妇死亡病例的入户调查、配合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做好高危孕产妇的随访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的有关信息,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评审和新生儿死亡评审工作,并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产科质量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人员三年内应接受设区的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其它机构举办的助产技术继续教育,并不少于18学时。不满18学时助产技术继续教育,且考核不合格的人员,《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出生医学证明》发

放、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递送及听力筛查等相关信息及时录入计算机内,实现网上直报。

拒绝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不得向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公布本机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级别的基本项目。

第二十三条 批准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终止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涂改,禁止伪造、盗用及买卖。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科各项工作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严格执行《孕产妇死亡报告、调查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围产儿死亡报告、评

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有关医院感染管理和消毒管理的规定,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

第二十七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合格的孕产期保健服务。在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对孕妇和家属进行安全分娩指导,提倡和鼓励自然分娩。

第二十八条 孕产妇入院待产后,经治的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孕产妇及其家属孕产妇情况以及分娩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孕产妇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孕产妇和家属。

需要对孕产妇实施特殊诊治时,经治医务人员应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告知详情,并由孕产妇本人或其家属在知情的情况下签署意见,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助产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医学指征选择必要的、合适的助产技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各项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预防和减少产伤及产后出血等并发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本着快速、高效、安全的原则,完善服务设施,建立高危孕产妇抢救领导小组,完善孕产妇急救绿色通道,制定抢救预案,做好平时的培训和演练,保证危重孕产妇和围产儿得到及时救治。

第三十一条 加强分娩过程中产科与新生儿科的配合。抢救危重

新生儿时应有新生儿科医师进产房负责抢救,助产人员协助。 上级助产技术服务单位接受高危孕产妇转诊,对下级协作医院提出的会诊或抢救要求,应立即组织人员到场援助,加强转运途中的抢救和处理,减少孕产妇和围产儿的死亡和并发症发生。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助产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文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撤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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