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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8:58:3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河北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助产技术的监督与管理,提高助产技术水平,减少产科并发症,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大力推行住院分娩,加强产科建设,推广适宜技术,提高产科质量,保障母婴生命安全。

第四条

助产技术服务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人员条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督导检查与评估。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工作规划、培训计划,对助产技术服务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定期进行督导检查与评估。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需求和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负责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审批、颁证、校验以及日常的监督管理。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助产技术服务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河北省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北省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标准》中助产技术服务人员的条件;

(二)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三)有关医师(士)、助产师(士)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与要求进行审查和实地考核,合格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同时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合格的将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第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实行年审校验制度。校验由原审批机关按照母婴保健服务执业许可证校验程序办理。校验合格的单位可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校验不合格的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并收回《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试、考核、认定,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助产技术人员,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大力推行住院分娩,逐步取消家庭接生。转变家庭接生员职能,主要承担孕产妇保健管理、产前检查、产后访视、动员并护送孕妇到医院住院分娩等任务。边远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应当由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实行新法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二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孕妇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

第十三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经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正常产的接生,高危孕产妇的筛查和转诊;有条件的中心卫生院可以开展剖宫产手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正常及高危孕产妇的助产,接受下级医疗机构的转诊,同时负责会诊、人员进修、培训和指导工作,提高助产技术水平和抢救高危孕产妇的能力,建立孕产妇抢救绿色通道。

第十五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加强质量管理,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降低孕产妇及新生儿发病率、死亡率。要按照《河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积极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助产技术人员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正确书写产科住院病历及相关记录。

第十七

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有关规定和省卫生厅、公安厅下发的《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认真填写并出具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要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出具有关接生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报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o

第十八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孕产妇保健系统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孕产期保健工作,加强信息资料的管理,统一使用省卫生厅编印的《孕产妇保健手册》和有关表、卡、册,有专人负责助产技术服务有关资料的登记、统计、上报工作。认真执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死亡和新生儿死亡死因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申请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申请登记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申请回执》、《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批准书》、《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等由省卫生厅依照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一)房屋标准及布局:

1,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乡级医疗机构分娩区设:待产室、缓冲间(带)、分娩室,分娩区总使用面积40平方米以上。

2,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分娩区设:更衣室、卫生间、缓冲间(带)、待产室、刷手室、分娩室、隔离分娩室、污物处理间。

3,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县级医疗保健机构分娩区总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

4,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分娩区总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5、分娩区应集中设在病房一端,远离不洁区域,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环境清洁,安静。

6、分娩室内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便于清洁。

7,分娩区内各房间屋门应设自由门,窗户严密,有采暖、降温设备。

8,分娩区各房间应设足够量的电源接口,上下水道,便于使用。

9,产科母婴同室每床净使用面积,县级以上不少于6平方米,乡镇级不少于5平方米。

(二)设备标准:

1,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乡级医疗机构基本设备:

产床、器械台、婴儿秤、卧式身长测量器、血压计、听诊器、胎心听诊器(或多普勒)、骨盆测量器、局部照明灯、紫外线灯、石英钟、消毒接生及产道裂伤缝合器械、新生儿吸痰器、吸氧设备、输液和输血设备、新生儿复苏囊。有条件的乡级医疗机构配胎头吸引器等。

2、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基本设备:

在乡级医疗机构基本设备的基础上,增加胎心监护仪、产钳、胎头吸引器、输液泵、产后刮宫器械、新生儿抢救台、新生儿暖箱、新生儿窒息复苏抢救设备以及产妇应急抢救设备。有条件的配空气消毒设备(如空气消毒柜)o

(三)人员标准:

1,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相应级别配备助产技术人员。

2、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3、从事助产技术服务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必须具有助产士及以上技术职称或经助产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4、省、市级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主任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县级医疗保健机构的产科主任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乡级医疗机构分娩室负责人必须具有助理执业医师以上职称、有三年以上妇产科临床经验。

(四)药品标准

1,宫缩剂:缩宫素、麦角新碱、卡孕栓或米索前列醇(至少2种);

2,血管系统药物:西地兰、可拉明、多巴胺、婴粟碱、肾上腺素、阿托品、654一2;

3,降压药:硫酸镁、心痛定、瑞吉亭(酚妥拉明);

4、镇静药:安定、杜冷丁、冬眠灵、非那更(至少2种);

5、利尿剂:甘露醇、速尿;

6、止血药:Vitk、止血敏、立止血、止血芳酸、凝血酶原复合物(至少3种);

7、扩容剂:生理盐水、林格氏液、低分子右旋糖配、5%及10%葡萄糖液;

8、纠酸药:5%碳酸氢钠;

9、麻醉药:普鲁卡因、利多卡因、地卡因;

10、其它:*肝素针剂、*鱼精蛋白针剂、凝血酶针剂、地塞米松、3%构檬酸钠、纳络酮、硝酸磺胺酣酞钠滴眼液。

(注:*号者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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