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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具体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4: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司法文书结课考试

写作要求:格式正确,文书各项要素完整,相关论证合理充分。

1、根据下列案情,写作一份不起诉决定书。(40分)

2007年3月1日,吉林省吉林市某县小学教师魏某(女,31岁,1995年毕业于延边师范中专学校,汉族,吉林省某县人,住该县小学教工楼3-2),在上课时由于该校三年级学生小李多次未按时完成作业,魏某用一直径1.5厘米的木棍敲击小李的左手,致小李左手肿大,医生诊断为小指骨折。小李的父亲老李(34岁,汉族,农民,吉林省某县人,住该县某村)当天下午找到学校,要求学校承担医药费,并要求魏某道歉。魏某带学校的教导主任严某主动找到老李承认好心办了坏事,并愿意承担小李的医药费,希望老李不要再闹了,否则会打烂自己的饭碗。老李借机向魏某提出再要5万元赔偿,否则就要上告到教委,后经协调,魏某支付给老李2万元,老李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上告。3月15日,教委就魏某体罚学生一事做了最后决定:魏某停职查看,全县通报。魏某认为老李拿了钱还要闹不守信用,遂以老李涉嫌敲诈勒索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县公安局经依法侦查查明上述事实,相关证据如下:证人严某的证言;老李写的保证书。4月1日对老李执行刑事拘留,4月2日对老李执行逮捕,4月5日以老李涉嫌敲诈勒索罪向该县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书。该县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查明上述事实,但认为老李虽然借孩子受伤为由,胁迫魏某交付2万元的属数额巨大,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老李做出不起诉决定。

2、根据下面案情写作一份民事判决书。(60分)

周红燕(又名周洪宴),女,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待业,住四川省简阳市禾丰镇接龙村8组13号。宋远贵,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厨师,住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乡石钟村11组。周宋于1999年认识并相恋,2001年生一子取名宋一凡,200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手续。但二人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宋于2003年出走贵阳打工,周为搞好关系于2004年到贵阳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常打骂,周被迫回家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子女宋一凡一直与周的父母一起生活。

周遂以离婚纠纷向重庆市黔江区法院起诉,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红燕被告宋远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子女宋一凡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远贵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起诉被告不能理解,故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2001年农历6月20日生一子取名宋一凡,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宋一凡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3年5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VCD机一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2004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从事厨师职业,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逐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简阳市禾丰镇接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宋一凡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红燕与被告宋远贵离婚。

二、婚生子宋一凡随原告周红燕生活。

三、共同财产VCD机一台归原告周红燕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周红燕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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