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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讲义1——合同[优秀]

发布时间:2020-03-03 23:37: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经济法讲义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运输合同

一、合同相关的定义:

1、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和双务合同(相互负有对价义务):

2、诺成合同(意思表示)和实践合同(实际交付,如保管合同、自然人间的借贷合同):

3、要式合同(固定的形式)和非要式合同(自由选择一种形式):

4、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高业广告等。

5、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6、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所以《合同法》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

1、交付标的物

1)交付时间:

2)交付地点:

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票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双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的则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比如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3、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所谓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生效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属于风险负担,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处理。

风险承担的具体规则如下: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是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的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8)标的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4、标的物的检验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两年的规定)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5、价款支付

没有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地;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6、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二)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凭样品买卖合同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

3、试用买卖合同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内买受人可以购买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如买受人已无保留地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对标的物进行试用以外的行为的(如出租、出售等)也视为同意购买。

4、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招标投标买卖的程序一般分为招标(招标公告,属要约邀请)、投标(要约,应按招标公告的要求作出意思表示)、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承诺)。中标者不一定是出价条件最优惠者,招标人可以综合衡量投标人的条件选择中标人。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与地点和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合同正式成立。

5、商品房买卖合同

包括期房买卖合同和现房买卖合同。

1)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第一,有关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对出卖人无合同上的约束力;第二,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本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第三,第二点的内容即使未订入合同,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违反这些内容的,承担违约责任。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预售,属于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因此出卖人必须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与买受人订立的预售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3)被拆迁人的优先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房屋的,应予支持。 4)商品房买卖中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第一,因房屋主本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第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第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第四,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五,约定或者法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预售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现售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届满后超过1年,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5)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在下列情形下,由于出卖人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买受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提下,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第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的效力关系:第一,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分析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原因,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由该当事人赔偿损失;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告解除,则贷款合同也应相应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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