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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5:2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系死者梁龙华之母),女,1934年8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上海铁合金厂退休职工,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飞(系死者梁龙华之兄),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龙娣(系死者梁龙华之姐),女,1958年5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邵县人,上海吴淞化工厂工人,住本市泗塘八村65号503室。户籍所在地本市中华新路817弄17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刘克华,男,1947年12月9日生,汉族,上海市延安中学教师,住本市田林八村29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上海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武术队队员,住本市彭浦新村162号甲301室。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30日被闸北分局取保候审。1998年3月9日再次被闸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敏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利德,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无业,住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因本案于1998年3月 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凡,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懿故意伤害一案,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侦查终结后,于 1997年6月 23日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2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于1998年2月23日以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三)项之规定受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华、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戴义家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张懿的辩护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汪敏华律师,葛利德的辩护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王凡律师以及本案鉴定人姚季生、李莉、陈亿九法医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利德系被告人张懿的姑夫。 1996年11月 10日上午,张懿至本市中华新路893弄11号104室葛利德家看望祖父母,适逢葛因邻居韩金莲在葛居室前绿化带搭棚而与韩发生争执,张懿参与争吵。

邱立英之子梁龙华、梁龙林等人闻讯赶至现场,与张、葛发生冲突。张的姑母秦素珍见状将张拉回家中。张懿脱去外衣后又出门与围上前来的梁龙华、梁龙林、李红卫发生互殴。张懿在互殴中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秦素珍再次将张拉回家中,并嘱其离去。被告人葛利德则在另一侧与韩金莲争执。梁龙华在互殴后,退至弄内绿化地水泥护栏处停下,继尔仰面倒地,在被急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懿参与他人的邻里纷争,因与死者梁龙华等人互殴,造成梁死亡的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死者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冠心病,被告人张懿的行为系梁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案发后被告人张懿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利德系邻里纷争的一方,虽未参与互殴,对死者梁龙华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但因其与他人纷争,引起互殴纠纷,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对民事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宣告被告人葛利德无罪;判令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国梁龙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对被告人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自诉人邱立英、梁龙飞、梁龙娣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死者梁龙华的尸体作解剖时,没有通知家属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且梁龙华生前身体健康,无心脏病征兆和病史,对梁龙华有严重心脏病的鉴定的正确性有怀疑,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梁龙华的心脏与尸体是否同一作出鉴定。被告人张懿伤害梁龙华致死,情节恶劣,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对张懿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减轻对张懿的处罚于法无据;更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葛利德蓄意请来张懿参与互殴,是造成梁龙华被伤害致死的元凶,应受刑罚处罚,一审法院对葛利德宣告无罪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赔偿死亡赔偿费人民币 3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20万元,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安抚费共人民币15万元,总计人民币万万元。

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懿是武术运动员,出手打人的准确性和力度异与常人,应能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其拳击行为导致了梁龙华心脏病病发,与梁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张懿上诉否认曾击打梁龙华,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梁龙华死于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并非互殴造成。

张懿的辩护人认为,张懿参与了葛利德与他人的争吵,张懿在受到他人攻击后被迫还手;梁龙华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且死于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与张懿的还击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外力作用在此是次要的,更有可能是死者情绪激动、剧烈运动所造成;张懿事先不认识梁龙华,梁的死亡完全出乎张懿的意料,张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还认为,民事赔偿的事实依据必须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梁龙华死于自身疾病,并非张懿的行为所致,故张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葛利德上诉提出;其未与梁龙华发生冲突,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葛利德没有对梁龙华实施加害行为,不应与张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证人韩金莲就事发当天其与葛利德为在绿化带搭棚之事发生争执,张懿也参与其中并与梁龙华等人发生冲突所作的证言、证人葛二存、潘扣喜等就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懿与梁龙华等人互殴的经过所作的证言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梁龙华被送入医院已死亡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10日,被告人葛利德因邻居韩金莲等在其居室前的绿化带搭棚而与之争执,被告人张懿参与争吵,并与闻讯赶到的梁龙华、梁龙飞等人发生互殴,张懿在互殴中挥手还击梁龙华等人以及梁龙华死亡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葛利德在公安机关对引发争执的事由、过程及张懿与梁龙华等人互殴作了陈述,被告人张懿也对参与争执和在互殴中还击梁龙华的事实作了陈述。被告人张懿上诉否认曾击打梁龙华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1996年11月 26日作出的(96)沪公刑技检字第717号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法医于1996年11月11日对梁龙华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梁

龙华系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司鉴所”) 1997年2月3日作出的(97)司鉴所病字第 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鉴所法医于1997年1月31日对梁龙华尸体进行检验和鉴定;鉴定结论为“梁龙华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而死亡。死者在与他人撕打过程中情绪激动、过度劳累或受轻度外力作用等,是本病发作的诱发因素”。 1997年2月 17日,上海市法医学会法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在梁龙华亲属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梁龙华尸体进行复检,并于1997年3月 19日作出(1997)沪法医学会专鉴字第001号梁龙华尸体复检报告,复检结论为“梁龙华因患严重冠心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自诉人要求对梁龙华尸体与被检心脏是否同一作出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于1999年5月20日委托司鉴所对梁龙华尸体与心脏组织作出DNA特征是否同一的鉴定,同时要求对梁龙华脏器进行组织学检查,阐明其病理特征。司鉴所法医对送检的由公安机关法医制作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与在梁龙华尸体上获取的牙齿进行DNA测定后,于1999年6月 23日作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与梁龙华尸体的牙齿在所检测的位点基因型一致。同年7月5日,司鉴所法医对26块梁龙华脏器石蜡包块进行组织学检查后,作出司鉴所(1999)病检字第08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被检者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椎动脉粥样硬化。同年11月5日,司鉴所再次对送检的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验,作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补充鉴定书,结论为司鉴所(1999)物鉴字第49号所检验的石蜡包埋块组织为心脏组织。同年11月17日,司鉴所对上述26块石蜡包埋块进行组织学检查后,作出司鉴所(1999)病检字第08号(补充)检验报告,确认其中7块为心脏组织,该7块心脏组织均不同程度反映了梁龙华所患冠心病的病理特征。

上述法医鉴定,均表明死者梁龙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前降支管内膜大量脂质沉着、管腔狭小已达四级,上海市法医学会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复检报告还表明,阻塞超过75%。对于检见的右枕耳下方挫伤、腰椎旁皮下出血,左下肢胫前度下出血三处尸表损伤,认定为轻微损伤,非致命伤。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梁龙华在与被告人张懿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懿与梁龙华互殴的行为,与梁龙华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懿对梁龙华的死亡依法不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张懿参与被告人葛利德与他人的邻里纠纷,并与梁龙华等人发生冲突,在被其姑母劝阻后,再次与梁龙华等人发生互殴,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因被告人张懿与梁龙华发生冲突和互殴;必然引起梁龙华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使梁龙华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而司法鉴定证实,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以及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恰恰是诱发梁龙华冠心病突然发作的重要因素,因此,被告人张懿的行为是引起梁龙华心脏病急性发作的外在因素之一。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人张懿依法应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葛利德在与邻居的纠纷中,没有与梁龙华发生冲突,也没有指使被告人张懿殴打梁龙华等人,因此,葛利德对梁龙华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自诉人因梁龙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懿和葛利德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人张懿、葛利德认为自己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葛利德上诉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懿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懿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懿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被告人葛利德与张懿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张懿在与梁龙华互殴中梁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而造成自诉人邱立英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

(三)项、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葛利德无罪;

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

一、三项,即被告人张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懿、葛利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因被害人梁龙华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懿赔偿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葛利德对被告人张懿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懿应赔偿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立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国芳

代理审判员郁亮

代理审判员吴欣

二OO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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