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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项目管理办法(材料)

发布时间:2020-03-02 20:43: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宁政发

[2014]9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

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政府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

(三)政府债券(含地方债)、彩票公益金等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及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收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农业、水利、城乡公共设施及能源、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公益性项目;

(三)推进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发展、资源节约和对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四)政权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需要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

(一)直接投资方式主要用于非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二)资本金注入方式主要用于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股权是国有股权,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担任出资人代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投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给予一定限额或者比例资金支持;

(四)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使用银行贷款的经营性项目;

(五)转贷方式主要用于借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项目。

第二章 项目审批权限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谁投资,谁审批”的原则确定审批权限,即由哪一级政府投资建设,就由该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申请上一级政府安排资金的,原则上由上一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六条 根据资金来源采用不同的审批方式。

(一)使用中央资金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使用自治区级政府资金建设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或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自治区级政府资金3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且补助投资超过总投资1/3的项目,严格履行政府直接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三)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安排自治区级政府资金300万元以下,且补助投资不超过总投资1/3的政府或企业项目,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或者在下达资金计划时一并批复;采用贷款贴息的建设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四)采用转贷方式的建设项目,凡纳入国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28号令),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由自治区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自治区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要政府担保的项目,凡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的项目,由自治区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以外的项目由自治区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审批程序

第七条 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含)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程序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同时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手续。

第八条 项目总投资1500万元—5000万元(不含)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九条 项目总投资1500万元(不含)以下,建设内容相对简单,资金来源基本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直接审批建设方案,取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相关规定,自觉维护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监管的严肃性。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审批的项目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增加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等承担责任;项目法人对在建设过程中和设计使用期限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终身负责制,项目法人解散、变更后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承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中,应明确实行总承包、自建、统建或代建制管理。凡实行代建,由代建主管部门组织,通过招标或比选等竞争方式,择优选择具有代建资质的项目代建专业单位。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等单项估价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例外情形的,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协议发包。咨询、招标代理等可通过招标、比选等竞争方式选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承担监理责任,对工程项目投资、工期、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实行合同管理,督促各方严格履行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参与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中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行业技术标准独立开展工作,合理设计、科学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立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实行概算和决算审查制度。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投资较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涉及公共安全的项目实行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该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方案的可行性、投资估算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评估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可靠、技术方案是否先进、经济评价是否合理,并出具评估报告;

(二)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实行概算审查制度。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项目设计概算编制的时效性、准确性,构成内容是否完整、设备材料价格是否合理、定额或指标是否一致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

(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复,批复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和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控制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原则,严格控制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

(一)建设单位及受委托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实事求是地独立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要控制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以内,最终概算不得超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的10%;

(二)初步设计概算一经批复,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必须从严控制,不得随意突破和调整,并作为预算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及代建控制价的最高限额;

(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出现意外地质环境变化、材料价格变化、政策性调整等不可抗因素确需调整概算的,必须按有关规定说明变更原因、理由,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完成环境保护、消防、档案管理、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专项验收及审计部门完成建设项目的竣工审计后,申请发展改革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政、规划、环评、用地、水保、安全、抗震设防、节能等审批的责任主体为相关职能部门,报送资料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单位及编制单位。

项目组织领导的责任主体为各级政府及项目单位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招标的责任主体为项目法人(指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核准招标方案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审批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实行项目代建的责任主体为代建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审查和监督的责任主体分别为项目法人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的责任主体为项目法人,工程量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工程造价及其变更的责任主体为审批部门。其变更程序应当由施工单位申请,项目法人审核并申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责任主体为项目实施单位、项目法人、监理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政府资金拨付主管部门、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部门、项目法人等,以及参与建设中介机构和单位主办或负责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监察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根据项目隶属关系按各自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审核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并实施监督;

(二)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履行规定的职责;

(三)依照〘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包括施工、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管;

(四)依法查处政府项目投资管理、项目招标投标和项目代建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本级政府投资的资金拨付及使用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决算实施监督审查;

(三)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活动中违反财经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中从事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工程监理和招标投标代理等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行政职能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水利、交通运输、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法定监管职能外,还分别负责本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估算总投资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授权规定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和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监察机关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举报、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行政监管主体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执法权的监管主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依法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罚款,及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市场准入限制、暂停项目建设或暂停投资安排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违反规定未批先建的;

(二)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审批中,未如实提供真实资料,欺骗、隐瞒、伪造相关基础资料,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依规进行招标投标或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

(四)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招标投标的;

(五)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

(七)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质量事故的;

(九)项目建成一年内未及时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不合格、未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有贪污、挪用行为或其他造成浪费和损失的;

(十一)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及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工程咨询、勘察、设计、造价或财务中介机构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及开展咨询、造价、结算评估或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以及违反行业标准、擅自提高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投资流失和经济损失的,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中纪委〘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或者对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而不追究的;

(三)利用职权干预工程项目决策,干预操纵工程招标投标的;

(四)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强令建设单位未批先建,或擅自要求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造成项目资金浪费的;

(五)项目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拨付资金安排建设的;

(六)未经授权,或超越职能权限办理审查、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谋取利益的;

(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宁政发〔201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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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项目管理办法(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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