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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2 14:51:3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信托业务,最近银监会连续下发了银监发(2007)

2、

3、

4、18号四个文件,这四个文件分别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及《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这四个文件的下发,意味着银监会将开始对信托公司进行新一轮的重整。

在上述文件下发前,特别是在2号、3号文即新“两规”(以下简称“新两规”)的征求意见阶段,新两规的征求意见稿曾一度引起业内的强烈反对与抵制,甚至于在新两规出台前,仍有对新两规的出台持强烈反对与要求抵制通过的呼声。那么,新两规究竟是什么触动了信托公司的神¾呢?我们不妨从新两规的主要内容来看看新两规与旧两规相比,究竟发生了哪些实质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究竟会对信托公司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是新生还是死亡?

一、新“两规”的实质性变化

(一)信托公司功能的转变:由原来的“融资平台”向“专业理财机构”转变,由原来的为大众化理财转向为机构和富人理财

信托公司的功能转变,是本次“两规”修改的一个根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用银监会的话来讲就是要给信托投资公司来个“正本清源”,还信托公司及其信托业务于“信托”本来的面目,即:

第一、信托公司应该而且必须是一个以主要从事信托业务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业务的专业理财公司,而非一个仅仅能提供融资业务的平台,或是一个什么都可以做,什么都做不好的“金融百货公司”。

第二、在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理财机构应为Ë理财的问题上,彻底改变以前为大众化理财的观念与¾营模式,转向信托公司应专为机构和富人理财的国际化轨道上来。

为确立信托公司的上述功能定位,新“两规”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将原“两规“中的“信托投资公司”一律更名为“信托公司”

这一方面是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是强化信托公司的“信托”职能,弱化或µ化其名称中的“投资”功能或色彩。应该说,投、融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限制或弱化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的投资功能,其融资功能也必将受到限制或弱化;同样反过来,没有足够的“融资”也就很难谈得上“投资”。

2、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在同业拆借、贷款(包括固有和信托业务)、担保、融资租赁及投资等方面对信托公司的“融资”功能作出如下限制:

(1)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不得开展同业拆入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

(2)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同业拆入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3)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4)信托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其他担保即以固有财产为非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的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5)将原“两规”所规定的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调整为“租赁”业务;

(6)将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的“投资业务“,限定为:除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得进行实业投资,其他非实业投资仅限定在金融类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3、由原来的为大众化理财转向为机构和富人理财

新《办法》为树立信托公司应为富人理财和机构理财的意识,既避免因委托人过低的风险意识而引发的信托行业危机,同时又避免因信托计划受合同份数限制而带来的资金规模限制等影响,新《办法》规定:

(1)取消原《办法》关于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限制;

(2)引入委托人应为“合格投资者”的概念;

关于“合格投资者”,新《办法》规定系指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包括自然

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a.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b.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c.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的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的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关于如何提供上述收入证明的问题,新《办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这需要信托公司在实践中灵活掌握与判断并承担相应风险包括信托业务本身的风险及可能引起的监管风险。

为防范信托公司和投资人或委托人在从事资金信托计划时变相降低或违反其他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的情况出现,新《办法》还规定:

a.在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受益权的拆分转让时,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b.规定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c.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d.对因信托公司从事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所涉及的受益权拆分转让的情况,一律需遵守上述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等。

(3)要求“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新《办法》在提高理财起点金额的同时,除限制自然人人数外,对机构投资人不设限的做法,完全保障了信托公司在从事信托计划时对信托资金金额的需求,真正做到了一个规定能满足合格投资者、限制自然人人数及满足信托资金规模需求这三项要求,可谓“一箭三雕”。

(二)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压缩并限制固有业务,规范并发展信托业务

1、压缩并限制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

第一、压缩:规定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明确禁止信托公司使用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

第二、限制:

(1)投资: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在明确不得进行实业投资的同时(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实业投资也只能投资于金融类公司股权、金融产品和自用固定资产;

(2)同业拆借与其他负债:除同业拆入外,信托公司不得开展其他负债业务,且信托公司同业拆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3)融资租赁:取消融资租赁业务改为租赁业务;

(4)担保: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但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新“两规”中上述压缩与限制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修改,其目的就是为了强调并要求信托公司以主要¾营信托业务为主,尽量不做或少做固有业务,特别是负债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

2、规范并发展信托公司 的信托业务

第一、规范:

(1)将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方式中的同业拆放调整为存放同业,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2)修订后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向他人提供贷款规定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3)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取消了信托公司可以¾营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业务规定。

“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行为从理论上讲,既可以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又可以建立在委托法律关系基础上,即所谓的“信托代理”和“委托代理”。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存在“信托代理”的法律概念,即“代理”只能是“委托代理”。由于“委托代理”任何机

构和个人均可以从事,因此,新《办法》没有必要作出规定,这样既有利于信托公司业务范围的清晰和法律关系的明确,同时比修订前更加规范。

需要说明的是,新“两规”取消信托公司可以从事代理业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不能再从事代理业务,而只是表明银监会在对“代理”概念进一步规范的基础上,对此所持的不鼓励政策。

第二、发展:

(1)增加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买入返售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规定

(2)把原规定中的债券承销业务拓展为证券承销业务

这意味着信托公司在得到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不但可以承销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还将可以承销股票、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信托公司业务的范围得到了扩大。

(3)将信托公司的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¾济咨询业务调整为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4)增加了信托公司可以¾营保管箱业务的规定

(5)增加了信托公司可以进行有价证券信托业务的规定。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有价证券信托完全可以被归为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

(五)款中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中,但监管机构将其单独列为信托公司业务范围中的一项,可见监管机构对于有价证券信托业务的重视和期待。

(三)严格限制并规范信托公司与股东等关联方的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

1、科学界定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将原《办法》规定的关系人所指的:(1)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2)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3)信托投资公司的¶事、监事、¾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4)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¾济组织。修改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而〈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显然,这种关联关系的认定较前〈办法〉相比严格了很多;

2、规定信托公司在从事固有业务时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3、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新《办法》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上述规定,目的在于防止信托公司向关联方或变相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提高信托公司自身的抗风险能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两规”在关于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时能否以信托财产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方面存在不同的规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并没有明确禁止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向自己或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而只是要求其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监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则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两者的规定似有出入或矛盾,但准确理解,应是资金信托不允许逆向关联交易,而其他财产信托则不在此限,但需向中国银监会事前报告。

(四)对现有信托公司进行分类,并采取“区别对待,分类监管”的办法

1、将信托公司区分为两类:一是综合类信托公司;二是专门从事事务管理类的信托公司即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信托公司

2、对上述两类信托公司分别实行不同的资本金要求:

(1)对综合类的信托公司保留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规定的同时,又对从事不同业务的信托公司

的注册资本进行了不同规定:对申请从事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的信托公司,其注册资本需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2)对事务管理类的信托公司规定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五)鼓励并引导信托不断创新并做大做强

正如同银监会在新“两规”公布后发布的新闻稿中所指出的那样,近几年来,我国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获得了新生和发展,营业信托业务取得了可喜的进展。但是,目前的信托公司尚普遍存在:(1)业务¾营偏离信托本业;(2)风险管理能力不强;(3)公司治理不完善;(4)关联交易不规范,信托公司往往成为股东或其他关系人的融资平台或利益的输送体,再加上少数股东和高管人员违规¾营、违法犯罪,信托公司¾营风险时有发生,影响¾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同时,在日益剧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信托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已¾面临严峻挑战,特别是目前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后,信托公司不仅已¾面临着国内证券、保险、银行等机构的竞争,同时由于目前我国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和业务结构与国际信托业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因此也将面临着外资金融机构的强大竞争压力。可以说,眼下的信托公司如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如果仍困于旧规,而不能在如何回归主业、创新发展,做大做强上做文章,我国的信托公司将逐步失去竞争力,最终被市场淘Ì。为此,银监会站在行业生存与发展的高度,在新“两规”及其他方面作出如下规定:

1、根据目前的信托公司现状,将信托公司分为综合类和事务类两种

2、对现有信托公司根据其能否按新“两规”开展业务,分成可直接按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公司和需¾过过渡期再开展新业务的信托公司两类

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并由银监会许可变更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则实施过渡期安排。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3、优先支持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创新

对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银监会鼓励其在业务创新、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案,按照审批程序,优先支持其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创新类业务。推进信托投资公司创新发展和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也将优先对其试行。

4、即时推出《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特别强调信托公司应当积极鼓励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优秀的管理团队和专业管理人才,优化治理结构。并把它作为信托公司治理应当遵Ñ的基本原则。同时强调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上市信托公司除外),不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不以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设立信托”等承诺。

5、允许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允许信托公司异地推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不涉及异地推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取消事前报告的要求

总之,最近银监会下发的几个文件在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业务转型、公司治理与关联交易等几个方面对原有的监管法规作了较大的调整,其目的是鼓励并引导信托公司回归信托主业,加强内功,不断创新,做大做强,推动信托业在中国的持续健康发展。这对目前的信托公司来讲,既是一次机遇,但同时也确实给信托公司提出了严竣的挑战。如果信托公司不能在新形势下,树立信心,转变思路,开拓创新,做大做强,则很有可能被市场淘Ì;相反,如果信托公司抓住机遇,勇于改革,大胆引进合格战略投资人及优秀的管理团队,不断创新新的业务品种与¾营模式,加强公司治理,则很可能在未来的三到五年内彻底改变目前信托公司的各种被动局面,使我国的信托公司发展成为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中一支很有竞争力并有广阔发展前景的生力军。这对信托行业来讲是如此,对每个信托公司来讲也是如此。

二、信托公司的未来走向

根据银监会最近公布的上述文件精神,结合我国目前的金融形势及相关的法律、政策规定,我国信托公司的未来走向可能将向如下格局发展。

(一)信托公司可能有望成为“金融控股”的平台

关于信托公司能否有望成为“金融控股”的平台,除一方面取决于信托公司的自身实力,投资决策等¾济因素外,还离不开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

新“两规”在限制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实业投资的同时,特别强调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的投资应限定在金融类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因此,从银监会角度,应当是鼓励信托公司向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投资的,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银监会在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向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投资的同时,并未禁止其信托业务也向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投资。这给信托公司开展向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投资的信托业务留下了想象的空间。如果其他法律或法规也并不禁止或限制,那么,信托公司就可以利用私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形式向金融机构投资,甚至达到投资控股一些金融机构的目的。从这一方面说,信托公司可以有望成为“金融控股”的平台。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问题,我国现行规定来源于《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1994年9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其中对信托公司投资入股金融机构规定为: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向金融机构投资。(1)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2)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同时还规定:“各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数额,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必须等额核减自身的资本金。”可见,信托公司要靠自身的固有财产达到金融控股的目的很难实现,为此,能否以信托财产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问题就成了信托公司能否有望成为“金融控股”平台的关键。在这方面,上述《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规定:未¾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外)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根据这一规定,信托公司利用机构信托财产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不在此限。如果真如此,则实力很强的股东也就有望通过股权信托等模式通过信托公司实现其金融控股的目的。

至于信托公司能否同时以自有财产和以信托财产对一家金融机构投资的问题,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这样做还会有利于增强信托公司对投资人的信任度等,但从利益冲突特别是保护受益人利益角度,似不宜提倡并需谨慎从事。

总之,从上述法律分析可以看出,理论上讲,信托公司可以有望成为“金融控股”或“投资控股”的平台,但这一理想能否成为现实,还取决于国家的金融政策及信托公司自身的发展状况,特别是信托公司的专业实力等因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各方面条件的具备,这一理想还是应该有望能够实现。

(二)信托公司可能有望成为“投资控股”的平台

与上述信托公司可能有望成为“金融控股”平台不同的是,新“两规”并不提倡甚至限制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即: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这意味着在中国银监会出台相关规定之前,信托公司不能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其中包括以股权形式投资实业。但新“两规”并未限制甚至鼓励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进行实业投资,包括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并以规范的信托运作模式对产业投资基金进行管理运作。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机构的营业信托只有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方为可以合法从事营业信托的机构。这是因为:

第一、我国《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指出:

(1)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2)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3)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

(4)未¾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

由于产业投资基金的规范运作模式离不开信托,否则其合法性、安全性、信用等级等均存在一定的问题,而目前可以开展营业性的信托机构只能是信托公司,因此在法律上信托公司最符合产业投资基金的发起人或投资管理人。

在投资基金的问题上,新“两规”继承并改进了原《信托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取消关于“受托¾营投资基金业务需¾国家有关法规允许”的规定,直接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上述规定,加上新《公司法》取消了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新“两规”取消集合信托计划200份合同的限制等,理论上完全能够满足基金资金规模的要求等,信托公司成为“投资控股”的平台更有望成为现实。

另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两规”关于信托公司可以从事的基金业务并未限定为具体基金品种,因此,理论和实践中均应当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中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应当成为信托公司的重点发展方向,信托公司应当充分利用《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可以为受益人但不能为唯一受益人的规定,在金融控股、投资控股、特别是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中为投资人包括自己开创出一番天地。

(三)信托公司可能有望成为中国又一个“投资银行”

投资银行的概念可以较为广泛,但通常指证券承销、财务顾问等。在我国,证券公司一般被公认为我国的投资银行,其原因也是来源于上述理解。

新“两规”的如下规定,为信托公司可以有望成为中国又一个投资银行打开了方便之门。

(1)取消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关于信托公司“可以申请受托¾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的规定,直接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申请受托¾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2)保留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关于“信托公司可以申请¾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的规定,并取消“中介”两字。

上述规定从理论上讲,只要信托公司具备这方面的条件,加上银监会与证监会等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等,不排除信托公司从事上述业务的可能。至少银监会已¾已¾作了明确表态。

(四)信托公司应当成为中国高端的专业理财机构

从新“两规”在信托公司的功能转变、业务转型、规范并减少固有业务及固有业务项下与股东等关联方的关联交易等众多方面,都可以清楚地看出,银监会将全力打造信托公司作为中国高端专业理财机构的设想与决心。这不仅体现在信托公司可以¾营的理财品种上,同样也体现在信托公司理财的¾营模式上。具体来讲:

1、关于信托公司的理财品种

新“两规”不仅保留了原规定所有的信托公司可以¾营的理财品种,包括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和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同时进一步增加并细化了许多新的业务品种,具体包括:

(1)私人股权投资信托

(2)企业年金基金

(3)资产证券化

(4)受托境外理财

(5)房地产投资信托

(6)有价证券信托等

除上述信托理财产品外,在其他事务型管理中也增加了诸如:证券承销、办理居间、从事保管箱业务等。

2、关于信托公司的理财模式

新“两规”除限制贷款需在一定规模,及增加“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外,增加了并扩大了原有的业务¾营模式,具体包括:

(1)增加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采取“买入返售”的方式;

(2)将原有的可以用“出租”的形式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扩大为“租赁”的形式,即既可以出租,也可以承租,回租等。

其中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买入返售”方式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给信托公司的业务创新以及盈利模式等带来了无限的想象空间,特别是在房地产、有价证券、各种基金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信托业务中,这一模式信托公司可以广泛地加以运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房地产信托领域,这一规定可能带来对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中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办房地产贷款业务,或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12号)有关规定”的一个重要突破。即该规定不允许信托公司以投资附加回购的承诺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但新“两规”却准许信托公司以“买入返售”的形式开展信托业务。

(五)很可能出现内外资热衷收购现有信托公司的局面

由于银监会关于信托的几个文件对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业务转型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又对现有信托公司将采取分类监管、区别对待的监管模式,一方面对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将优先支持其创新类业务;另一方面又对那些在规定期限仍不能完成固有项下业务清理或无法按照新办法要求开展业务的信托公司,将责令其重组或市场退出;同时要求在三到五年的时间里,实现信托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转变,并使其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因此,信托公司在近期或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都将面临巨大的转型与创新的压力,其行业竞争将不断加剧。这就会迫使信托公司出于自身发展和提升竞争力的角度及时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和优秀的信托人才队伍。同时,由于银监会对现有信托公司近期不会新批的意见以及鼓励现有信托公司重组的政策,加上新规定所带来的信托公司的广阔前景都将吸引优秀的、具有相当实力的内外资机构展开对现有信托公司的收购。因此,近期或三到五年内很可能会出现相关内、外资企业包括金融机构收购信托公司的局面。事实上,新一轮对信托公司的重组与收购已¾悄悄展开,而且银监会也在就信托公司如何引进外资做出了具体安排。

信托

信托

0418信托收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定集

集合信托

房地产信托

房地产信托

信托计划书

信托简介

信托政策

信托管理办法

信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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