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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04 00:43: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共5份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XX市XX公司职工,家住XXXXX,暂住XX市XX公司平房3排13号。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05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被害人许XX,XX市XX公司经理。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查明: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005年2月,被告人刘XX因为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有偷摸的行为而未能发到1997年度的奖金,遂对XX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5年5月10日,被告人刘XX上班后,到公司木工房找朱XX谎称要修理桌椅借来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XX到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杀人。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趁许XX在3楼333房间午休之际,借故支开同在333房间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并将房门反锁,取出随身携带的羊角锤、木工凿, 用羊角锤猛击许XX头部

二、三十下,后又对许XX的面部、颈部、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造成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胸部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案发后当日,被告人刘XX在逃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羊角锤、木工凿;

2、证人朱XX、侯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法医鉴定结论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报复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XXX 书记员 XXX 2005年6月XX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XX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3、本案卷宗贰册。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X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

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04年4月1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同年5月2日

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高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

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XX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

年5月10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XX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高XX等到庭参加公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于2004年4月10日晚上10

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

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

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

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

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 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

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

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

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

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

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

成。桌角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

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

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

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

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

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

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

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

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

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

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 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

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

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

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

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

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

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

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

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

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

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

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

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

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2004年6月1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01)×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

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被告: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

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上列原告诉被

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6年8

月,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原告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同年9月1日,将被

告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并找了工作。先后在XX公

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

买衣服、鞋子等物,关系一直还比较好。1999年5月以后,被告以自己在婚姻问题上与原

告存在分歧为由,在当年8月,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2001年10月上

旬,原、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

母趁家中无人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得知后, 要

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被告

孙X林辩称,与原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

比较好。1999年8月,由于原告不资助被告结婚而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就搬至其工作的

制药厂居住,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但被告每逢节假日还买些食品去看看原告。2001年3

月,原告因病住院。其妻因故不予照顾。被告不计前嫌,特在单位请了假,并购买食品和生

活用品到医院照顾原告。被告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几年来共向原告

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截止到1999年8月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

所以搬走原告彩电这只是以此作为对被告结婚的一点补偿,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

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结婚所需费用。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形成养父子

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

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

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

开支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原告返还所交工资

之理。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

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 情理之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养父子关系。

2、被告孙X林将

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

3、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结婚资助款3OOO元钱。

4、

本案受理费用6OO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

院。

审 判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2001年12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红,女,54岁,汉族,хх市хх研究所xx服务公司副经理(写现任工作),住

址:хх市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被告:赵某,男,57岁,汉族,赵

某现任工作,住址:хх市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 诉讼请求1.判决原

告与被告离婚;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

金xxxxxx元给原告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xxxxx元给原告5.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赵某与1971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

赵某1996年辞职下海到广东省хх市х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每两个月回家一次,但对

家里生活仍尽心照顾,夫妻关系也很和睦。赵某1997年下半年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

后,渐生变化,一直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仅是每月寄一笔钱贴补家用。后来才知道赵某在

xx市工作后结识了当地一家夜总会工作的余某。并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1999

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余某也随赵某前往,并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

但同时赵某又骗我说,要与我白头到老、相守终身。1999年9月,我希望赵某跟我

一起去国外看女儿,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后来,在我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

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

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хх市,并在хх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

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2000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

结婚,还要求我接受 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

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此后一年时间内,赵某再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

过我一分钱。 赵某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5年,而与我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

无感情可言。现有赵某与余某在xx市xx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以夫妻名义同

居时房东、邻居的证词;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хх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

件;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

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分割共有财产和

xx赔偿xxxxxx元。

此致xxx人民法院起诉人:张红

敬礼

2001年4月16日

附:1.本状副本一份

2.xx,xx证词,xx,xx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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