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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法规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16:54: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例一:

1998年4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自称是××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技措费及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1999年1月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技措费及赶工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001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技措费、赶工费问题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主体资格。乙方辩称:1999年9月某建筑集团申请成立了第六分公司;而且早在1994年,某建筑集团就为乙方出具了授权其在该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 问题:仲裁条款有效吗? 解答:

根据《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乙方在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尽管某建筑集团曾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由于当时乙方并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这种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二:

基本案情:1994年6月10日,原告(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州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广州市××工业区的一块面积为2000m2的工业用地转让给香港公司,转让款共5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香港公司即依约将转让款500万元支付给广州公司。广州公司收款后却迟迟没有办理有关转让手续。至1996年12月,香港公司从有关部门了解到,广州公司所转让的土地根本不能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香港公司要求广州公司返还转让金,并于1998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判决广州公司返还香港公司土地转让费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港币28万元。而广州公司辩称,香港公司与广州公司于1994年6月1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该合同已于1994年履行完毕。此后,双方从未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有过任何争议或补充协议,香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香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未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受理费由香港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香港公司败诉关键在于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香港公司付清余款的同时,广州公司应完善用地手续,即出具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1994年9月10日起至1996年9月10日止。香港公司虽称其曾于1995年5月2日、1997年1月5日两次函告广州公司,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所以未获法院采纳。因此,为了使诉讼时效延长,一定要留下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中,香港公司致函给广州公司,应亲自送广州公司签收,留下回执,或通过邮局挂号邮寄,这样才能保证民事权利在被侵害时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三

1999年9月22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原告中标。1999年10月14日,被告就该项目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82174m2,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0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0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原告同意了这个意见。随后,原告进场,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被告在10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2000年3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原告指出,被告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邀约已经承诺,按照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定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辩称:虽然已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并未签定,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

案件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显然,被告的观点和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被告违约,并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8万元。

案例评析:中标通知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案例四

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交通部门自行组织施工公开招标。招标工作主要内容确定为:⑴成立招标工作小组;⑵编制招标文件;⑶编制标底;⑷发布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通告;⑸投标单位资格审查;⑹发放招标文件;⑺组织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⑻接受投标文件;⑼开标;⑽评标;⑾确定中标单位;⑿发出中标通知书;⒀签定承发包合同。当地交通部门于2000年4月1日向施工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各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的人员均按要求在一张表格上登记并签收,并组织领取招标文件的施工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和招标答疑。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工期1年,工程质量优良,4月18日16时为投标截止时间。4月10日,招标小组发现原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范围有误,遂进行修改,并及时通过电话通知了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鉴于投标时间过于紧迫,招标人决定将投标截止日期延迟至4月24日16时。在开标大会上,除了到会的各家投标单位的有关人员外,招标小组还请来了市公证处法律顾问。开标前招标小组对各投标单位进行了资格审查,并通过了公证。在审查中,法律顾问对一家建筑企业提出疑问,这家公司所提交的资质材料种类与份数齐全,有单位盖的公章,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因此招标小组决定保留该公司标书。

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该项目施工招标工程中,哪些方面是错误的?请逐一加以说明。 解答:

该施工招标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误:①要求领取招标文件的人员均按要求在表格上登记并签收是错误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向投标人泄露其他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情况。②投标截止时间过短。按规定,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短于20天。③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修改或澄清,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且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案例中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错误。④开标前对投标单位资格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因为按照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内容,已进行过资格预审。⑤招标小组认为那家建筑公司的标书有效,予以保留是错误的。因为该公司的标书虽有单位公章,但仅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因而是废标。

案例五

2000年4月,某大学为建设学生公寓,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主体工程和内外承重砖一律使用国家标准砌块,每层加水泥圈梁;某大学可预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10%);工程的全部费用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付使用后,如果在6个月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等。1年后,学生公寓如期完工,在某大学和某建筑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时,某大学发现工程3~5层的内承重墙体裂缝较多,要求某建筑公司修复后再验收,某建筑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而拒绝修复。因为很多新生急待入住,某大学接收了宿舍楼。在使用了8个月之后,公寓楼5层的内承重墙倒塌,致使1人死亡,3人受伤,其中1人致残。受害者与某大学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修复倒塌工程。某建筑公司以使用不当且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受害者与某大学诉至法院,请法院主持公道。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工程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某建筑公司偷工减料致宿舍楼内承重墙倒塌。 问题:请对此案例进行评析。 解答: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主体结构为终身保修,某大学与某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6个月,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

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此外,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事故,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案例六

1998年,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该公司职工郑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郑某承包某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郑某负责。原告吴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郑某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郑某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钩,防止道板坠落伤人。某日下午,吴某在安放道板下的铁钩时未使用铁钩,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吴某的左手砸伤。郑某立即送吴某到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10元,已由郑某全部承担。1999年2月,某法医技术室对吴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随后,吴某与郑某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吴某以郑某和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工伤,不同意赔偿。 问题: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

郑某与吴某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郑某应对吴某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郑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郑某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吴某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吴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郑某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工程公司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郑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郑某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七

1996年3月,308国道某段改建工程由该国道指挥部发包给道桥公司。同年8月15日晚9时,乌某驾两轮摩托车上班,途经该处。由于道桥公司的施工作业区两端在夜间没有设置明显夜光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乌某撞到道桥公司因挖坑施工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石块上,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原告封某(死者之母)难掩丧子之痛,起诉道桥公司及国道指挥部,要求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国道指挥部辩称:308国道的改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道桥公司辩称:事故性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能先行裁决;308国道指挥部已发文通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作业区两端竖立明显警告标志,已做到按章施工,因乌某疏忽才酿成事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解答:

施工人不能证明事故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故乌某不承担民事责任。道桥公司在公路上挖坑施工,掘起的水泥石块堆在作业区旁,危及来往行人安全,又未设置明显标志,虽有警告标志,但其标志在夜间无明显反光功能,以致不能引起过往行人的足够注意。道桥公司的安全设施是有缺陷的,对由此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国道指挥部已把工程发包给道桥公司承包施工,其不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故不应对乌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八: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建一豪华别墅,遂与某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施工进度,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4月1日至4月20日,地基完工;4月21日至6月30日,主体工程竣工;7月1日至10日,封顶,全部工程竣工。4月初开工,该项目楼花在房地产市场极为走俏,为尽早建成该项目,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便派专人检查监督施工进度。检查人员曾多次要求建筑公司缩短工期,均被建筑公司以质量无法保证为由拒绝。为使工程尽早完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派人员遂以承包公司名义要求材料供应商提前送货至目的地,造成材料堆积过多,管理困难,部分材料损坏。该承包公司遂起诉该企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检查作业进度,督促完工为由抗辩。 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

根据《合同法》第277条规定,如果发包人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妨碍了承包人正常作业,那么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如果发包人的检查工作虽未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但却超出了进度和质量两方面的限制,则承包人也可拒绝接受检查,或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房地产开发公司检查人员的检查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的范围,且以承包公司名义促使材料供应商提早供货,在客观上妨碍了承包公司正常作业,因而构成权利滥用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九:

2002年3月,甲乙双方签定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某宿舍楼的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隐蔽工程由双方共同检查,相应检查费用由甲方支付。地下室防水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检查验收,甲方则答复:因公司内事物繁多,由乙方自己检查出具检查记录即可。一周后,甲方又聘请专业人员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未达到合同所定标准,遂要求乙方负担此次检查费用,并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返工。乙方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检查费用由甲方负担,不应由乙方负担此项费用,但对返工重修地下室防水工程的要求予以认可。甲方多次要求乙方付款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对地下室防水工程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地下室防水工程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问题:复检支出费用应由谁支付。 解答:

《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本案中,乙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甲方不履行检查义务的行为,乙方有权停工待查,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但乙方未这样做,反而自行检查,并出具检查记录交于甲方后,继续进行施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至于甲方的事后检查费用,则应视检查结果而定,如果检查结果是地下室质量未达到标准,那因这一后果是乙方所致,检查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如果检查质量符合标准,重复检查的结果是甲方未履行义务所致,则检查费用应由甲方负担。因此,应由乙方承担复检支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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