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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培训

发布时间:2020-03-02 12:48:5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三章保安组织成员

一、职责:

保安服务公司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各项防范工作(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具体职责主要是

1、预防、制止各种违法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2、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3、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

4、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值班执勤、会客登记、出入验证、留宿申报等工作责任制,使保安工作正规化、制度化。

5、加强对存放现金、贵重物资、重要票证和其他重要部位的防范;

6、由经过消防专业培训的保安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消防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7、由经过专业培训的保安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技防设施,及时处理警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8、维护本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以及公共秩序。

二、奖惩措施: 保安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监守自盗或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监守自盗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大的,内部可以给予警告、经济处罚、辞退,情节严重的,可交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保安措施

3.1、各企业事业单位保安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对下列现行违法犯罪行为有责任制止或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当地公安机关,但不得行使拘留、关押、搜查、罚款和没收财物之权:

a、现行刑事犯罪行为;

b、非法携带或倒卖各种违禁物品;

c、妨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管理、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的;

d、执勤时遭到不法行为袭击、侵害和暴力抵抗时,可使用器械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3.2询问、出入登记、强行带离现场、劝阻、制止

3.3巡视、检查、警戒、发现、纠正和防范。

四、禁止事项

保安员处于一种特殊位置,既不具有执法人员的身份又不具有执法的权利,但肩负着保护人们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做好各种安全防范工作,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等神圣职责,所以保安员要在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为实现其职责而行使权力的范围内,认真做好各项保安工作,以有效地防止保安区域内各种事故和案件的发生,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确保巡逻区域内的安全。

1、凡被保安组织开除或辞退的保安员不得再次招录。

2、严禁保安组织、保安员超越职责从事搜查他人住所、罚款、没收财物、扣押他人证件或者财物等执法行为。

3、严禁保安员从事警务活动。(如拘传、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搜身、审讯等)

4、严禁保安员非法私藏、持有和使用警械及杀伤性武器。(但保安器材除外,如对讲、红外监控设备等)

5、严禁保安员穿着佩戴与军服、警服相类似的制式服装(含迷彩服)和标志。(须穿着保安制服、佩带保安标志。)

6、严禁保安员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7、严禁保安员设置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

8、严禁保安员刁难、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侵害群众合法权益。

9、严禁保安员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但可劝解)

10、严禁保安员监视他人生产劳动和生活。

11、严禁保安员在非上岗时间穿着制式服装和配带保安器械。

12、严禁保安员驾驶标有“公安”、“警察”、“派出所”等字样及警用标志的机动车辆。

13、严禁保安员经营管制刀具及警用标志、军警制式服装和警用器械。

14、严禁保安员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5、严禁保安员私自为任何个人提供保安服务。

16、严禁娱乐服务场所自建保安组织、非法招聘和使用保安员。(只能从保安服务公司招用,娱乐场所指歌舞厅、网吧、桑拿、宾馆、酒店等场所)

17、严禁保安员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活动。

第四章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

1、定义: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法定构成要件:

2.1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发生。

2.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

2.3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利免受不法的侵害。

2.4防卫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2.5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二、防卫过当

1、定义: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法定构成要件

2.1防卫人必须在主观上有过错地实施过法行为

2.2防卫人的行为必须是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对一些严重犯罪进行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

三、紧急避险

1、定义: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2、法定构成要件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全另一种遭受危险的较大合法权

益的行为,因此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成为对社会有益的、合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2.1必须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危险时,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2.2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时,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2.3.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遭损害,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2.4.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实行紧急避险不应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不能行使紧急避险的情况

我国刑法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这就是说,有些人因为在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的义务,当他本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在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的义务而遭受危险时,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例如,消防队员有同火灾搏斗、扑灭火灾的义务;抢险队员负有抢险义务;轮船遇险,船长负有冒着危险抢救船上人员生命财产的义务,如此等等,这些人不能借口避险而逃避履行自己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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