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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暂行办

发布时间:2020-03-02 11:04: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审判、执行活动,加强审判、执行流程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流程管理是将案件从立案到归档的全过程按程序特点有规律地组织起来,实行严格统一的规范化管理。

本办法将案件流程分为立案、管辖、排期、保全与调查取证、送达、审理、执行、评查、归档等环节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实行案件流程信息化管理,案件的立案、排期、审判、执行、评查、考核、归档、司法统计等信息应当由各环节的承办人按照《关于审判执行案件信息系统数据录入暂行办法》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司法管理系统。

第四条 业务部门和综合部门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与案件审理和执行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审管办按各自职能负责案件流程的跟踪管理和质量评查,办案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第六条 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

第七条 本院机关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民事、申请执行案件(不含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3日内立案,但特殊情况除外。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或裁定不予受理。

非诉行政审查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移交行政庭负责审查与裁决;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实行执行案件归口管理,由行政庭负责按执行案件流程办法管理。

第八条 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仅对检察机关、原告、自诉人或申请人的起诉或申请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或申请条件进行审查,不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诉讼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对确需立案再审的,应调齐案卷材料,写出审查报告,经分管院长审查后,由院长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在3日内下达裁定书并立案。

第十条 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立案庭应在收到重审、再审裁定、抗诉书后3日内立案。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可自行收诉立民、商事案件,但应与全院统一审查标准、统一编号、统一收费标准并及时输入司法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属于法庭管辖的案件,当事人直接到立案庭要求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3日内立案,立案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法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向当事 2

人说明理由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庭对法庭管辖的案件在受案后不负责送达、排期。

第十三条 立案庭、法庭分别负责核算所立案件当事人应预交的诉讼费,并在立案后5日内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由立案庭负责审查,报分管院长审核后报院长决定。对于无批准手续、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案件,应在7日内作出相关裁定。

决定缓交诉讼费的案件移送业务庭后,调解结案的,由案件主审法官负责督促当事人缴纳;判决(判决缓、减、免情况)结案的,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由执行员负责督促当事人在结案前补交,立案庭负责跟踪督查。

第十四条 立案庭和法庭在受理当事人的立案材料时,应向当事人出具收据,并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等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立案庭在立案时应当要要求原告提供或者确认自已准确的诉讼及执行期间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六条 案号由立案庭统一编制和管理。业务部门依照立案庭编排的案号(即正号)制作结案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立案庭立案后,必须逐案发放《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未取得《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的案件,不得在本院流转,相关部门或人员应当向分管院长报告处理,在案件质量评查时以质量不合格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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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在立案信息派送审判庭前,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立案庭应及时将案卷及撤诉申请移送审判庭,由审判庭制作裁定书,当事人要求取回案卷材料应在有关材料复印或复制后由当事人对原件办理签收手续。立案信息派送审判庭后,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的,由审判庭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立案庭在将信息录入司法管理信息系统并派送审判庭后,案件不得退回到立案庭,如果确需退案的,应书面向分管院长提出退案理由,经分管院长批准后,方可由审判庭退还立案庭。

第三章

管 辖

第二十条 本院各部门审、执案件管辖范围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与本院的有关制度来确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各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和本院有关制度,超越管辖范围受理案件。

部门之间因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由立案庭报请立案部门分管院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刑事审判庭审判本院管辖内的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第二十三条 各类民商事案件案源分配根据各类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采用相对固定和灵活调配相结合的模式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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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审判庭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立案庭确定排期开庭时间。刑事审判庭、少年庭、林业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庭自行确定排期开庭时间、审判组织成员。法庭审理的民事、刑事自诉案件,由法庭排期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审判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举证时限到期后3日内确定开庭时间、审判组织、审判法庭。合议庭成员由立案庭指定并尽可能地指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

案件审理中,简易案件需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承办人应在司法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登入更改开庭时间和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名单,并及时告知立案庭避免与其他的案件确定开庭时间相冲突。

第二十六条 审判组织确定后,审判庭不得更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开庭日审判案件,需更改审判组织成员,应报分管相关审判业务的分管院长签字批准,并录入修改信息。

(一)审判组织成员需要回避的;

(二)审判组织成员经批准休假的;

(三)审判组织成员因出差或外出学习的;

(四) 审判组织成员因工作岗位被变动的;

(五)审判组织成员被暂停职务或被免职的;

第二十七条 案件应当在下列期间内确定开庭日期:

(一)刑事案件在立案之日起20日内为开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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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案件自举证期满之日起7日内为开庭时间。

(三)行政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0内为开庭时间。

需公告送达传票或委托鉴定、评估、决算的案件的开庭时间顺延。

各类再审、重审案件参照上述规定期间确定开庭时间。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原则上要求一次开庭成功,若需第二次开庭需经分管院长批准。第二次开庭确定开庭时间应及时在内网登入信息,并及时告知立案庭,避免与其他的案件确定开庭时间相冲突。

第五章 庭前准备

第二十九条 业务庭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第三十条 业务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单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经当事人申请,业务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业务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二条 业务庭应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提 6

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提交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由业务庭负责调查收集证据。

业务庭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审判庭应当在排定日期内开庭,因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况需变更开庭时间,经庭长报分管院长批准后,可退回立案庭重新排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庭可以将需要重新排期的信息连同卷宗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重新排期。

(一)案件确需本院依职权取证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应当在调查取证后或理由消失后15日内再次确定开庭日期

(二)因案情需要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在作出变更或追加之日起20日内再次确定开庭日期;

(三)因案情需要鉴定、评估、审计、勘验或中止审理的,应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等结论或恢复审理之日起10日内确定再次开庭日期;

(四)因延长举证时限影响开庭审判的,应在延长举证时限届满后10日内确定再次开庭日期。

(五)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确定再次开庭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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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业务庭在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将开庭时间、地点等内容,在开庭日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判的,应在开庭3日前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业务庭开庭时,确有必要需要法警值庭的,由业务庭书面通知法警大队安排法警值庭。

第六章

调查取证与诉讼保全

第三十七条 民事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普通程序30天,简易程序15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不能超过开庭日期。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审判组织应书面报送庭长决定,并由审判组织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审判组织应将调查事项报经庭长审核、分管院长批准后,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来访或办理有关诉讼事务,在案件移送前由立案庭负责接待。案件在移送审判庭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需阅卷的,由审判庭接待。

第四十条 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由立案庭(负责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审判庭负责,立案庭、审判庭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庭长报分管院长批准后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天审查完毕并移交执行局实施。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由执行局实施,自立案庭、审判庭移交相关手续后5日内执行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天执行完毕。执行后证据保全材料2日内交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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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信息应当录入信息网络,案件信息在派送前由立案庭负责录入,案件信息派送后,由审判庭负责录入。

先予执行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判组织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决定案件当事人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必须将基本案情、证明事项、决定理由等,由庭长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四十二条 法庭参照本章规定直接办理所管辖案件的调查证据、保全证据、财产保全、证据交换、信息录入。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法律文书由业务庭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

第四十四条 当庭宣判的各类案件,审判庭应在宣判后5日送达裁判文书。

定期宣判的,审判庭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刑事案件、抗诉案件还应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 结案

第四十五条 各类案件根据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应在审限内审结。

第四十六条

案件经开庭审理可以判决结案的,承办法官应按本院有关规定签发后,按期宣判;庭长或分管副院长不同意的,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处理意见,可在2日内要求重新合议(复查)或向院长汇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 9

员会作出决定后10日内宣判。

第四十七条

结案日期以最后签收裁判文书的当事人收到的日期为准(公告送达案件的结案日期以发出公告确定之日为准)。

第四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各业务庭应于2日内将结案情况输入审判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章

评查

第四十九条 案件评查采取常规评查和重点评查二种方式

第五十条 案件评查由审管办负责。具体人员由审监庭、各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案件实施重点评查:

(一)被二审或再审部分改判、全部改判和发回重申的案件;

(二)被国家赔偿认定机关确认为职权行为违法的案件;

(三)本院领导指定要求评查和其他途径发现可能存在审判质量问题的案件;

(四)当事人多次申诉上访的案件。

第五十二条 重点评查案件,按照以下程序收集资料:

1、被二审改判的案件,由业务庭在收到退卷后15日内,将一审卷宗一并移送评查办。

2、被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业务庭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再审和一审卷宗一并移送评查办。

3、被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确认为职权行为违法的案件,由纪 10

检监察部门在确认后15日内将确认决定书和卷宗材料一并移送评查办。

4、对领导交办、当事人多次申诉和经常规评查认为可能要承担错案责任的案件,由评查办自行收集和调取相关材料。

评查办应在收到卷宗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点评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评查人员要认真开展案件评查工作,如实填写各类案件质量评查表,切实做到一案一登、一案一表。对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错误情况,应做好详细记载。

第五十四条 重点评查时,主要围绕办案程序有无违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使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检查。同时拟订是否属于错案向分管审监庭院领导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常规评查和重点评查时,发现个案存在问题,为不合格案件,应根据被评查案件的类型,按一级错误、二级错误、三级错误的标准认定错误等次。

第五十六条 错误等次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一级错误:指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正裁判或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或错误理解和使用法律、法规以及因工作差错造成认定事实可能存在错误,并可能导致裁判结果根本性错误的;

(二)二级错误:指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但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11

或错误理解和使用法律、法规以及因工作差错造成认定事实或裁判结果可能存在瑕疵的;

(三)三级错误:指未严格执行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受到损害,但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以及其他不影响案件公正、准确裁判的执法瑕疵。

执法瑕疵明显较小的,不定为错误。评查办发现案件存在问题,应反馈给案件承办人,并向院长报告。

第十章

归档

第五十七条 档案室对业务庭要求归档的案件,要逐一在审判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核实,如果没有录入信息的,不予归档。

第五十八条

档案室对归档的案卷应当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予以退回的案卷,装订人应及时修正完毕后送交档案室。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审判员应严肃认真地执行审判流程管理中的时限安排。审判流程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作为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纳入法官和业务庭的岗位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十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中发生的争议,由部门领导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双方分管院长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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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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