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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2 19:42: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陕西省人民法院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3月30日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分案、审限管理、结案、归档、卷宗移送等环节进行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

第三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相互监督的要求,严格各项管理措施,增强流程管理的系统性、公开性和时效性,促进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地进行。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审判流程管理各环节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立 案

第四条

对于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案件,申请执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以及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确认申请以及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

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7日内决定立案的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7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移交立案庭登记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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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法院立案庭立案后将案件移送各审判业务部门的内勤,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案;

(一) 一般应根据各合议庭或法官的案件积存数量,将案件随机分配到案件积存数处于“末位”的合议庭或法官,或者将案件随机循环分配至合议庭或法官;分配到合议庭的,再由合议庭审判长在合议庭内循环分配确定承办法官。

(二) 审判业务部门内部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类型有特殊分工的,分案时按照特殊分工分配到合议庭或法官;分配到合议庭的,再由合议庭审判长在合议庭内循环分配确定承办法官。

(三) 审判业务部门内部以地域为标准划分合议庭审理案件范围的,分案时按照地域分工分配到合议庭或法官;分配到合议庭的,再由合议庭审判长在合议庭内循环分配确定承办法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业务部门庭(局)长可以更换承办法官:

(一)承办法官因出现法定回避 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承办法官因健康、外出学习等客观原因需要脱产一个月以上的。

(三)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或者案件相互之间关联密切等特殊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更换承办法官的情形。

审判业务部门庭(局)长认为需要更换承办法官的,应当经庭(局)长会议或者庭务会议进行研究后确定更换。

审判业务部门庭(局)长更换承办法官后,应当在《案件立案流程信息表》上填写审批意见,并将分案信息的变动情况及时输入电脑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审限管理

第一节 各类案件的审限

第十四条 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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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省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省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省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省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为三十日。

(五) 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因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确认申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六)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呈报省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执行监督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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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合理安排 开庭和各项审判事务,在审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提高诉讼效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审理(执行);

(一)刑事案件

1、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脱逃或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

(二)民事案件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三)行政案件

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四)执行案件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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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政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协调工作;

3、重大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4、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四) 执行、国家赔偿等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限中断,重新计算审限;

(一) 刑事公诉案件需要补充起诉、补充侦查的,从补充起诉状或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将证明审限中断的原因和重新计算审限时间的有关材料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重新计算审限。

第二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 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需要延期审理的期间;

1、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2、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决定延期审理十日内的时间;

3、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4、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5、上诉人、抗诉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需要调查核实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6、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查证核实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日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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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本院院长提出申请,需要第二次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再审的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需要院长批准中止、延长、扣除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将上述审限变更的情况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机关,并在审限届满之日前,将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审限变更审批表送审限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审限变更手续,并进行跟踪管理。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中止、延长、中断、扣除审限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

第三节 审限督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审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对临近超审限案件,应及时向审判业务部门催办,督促审判业务部门抓紧审理。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有关审限的定期检查通报制度。审限管理部门定期对各审判业务部门审限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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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请示案件以批复、复函或通知等文书交邮或交下级法院签收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三十一条 中止执行案件、发放债权凭证案件均不得报结。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案件、终结本次程序案件的报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承办法官在报结案件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结案时间的证明材料交审限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一)判决书、裁(决)定书、调解书或驳回申诉、申请再审通过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当事人签收的,提供前述法律文书及所有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二)邮寄送达的,提供本院收发室或邮政部门出具的交邮手续。

(三)委托辖区外法院送达或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交邮手续。

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经签收委托函存根联或交邮手续。

(四)公告送达的,提供送交公告交邮手续。

(五)留臵送达的,提供裁判文书及留臵笔录。

(六)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提供调解协议;不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其他案件,提供庭(局)长审批的《案件报结单》。

(七)请示案件提供批复、复函、通知等文书的交邮手续或交下级法院的签收手续。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案件结案证明材料之日起3日内,向审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结案手续,审限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审核办理。

结案日期已接近当月司法统计截止日期的,应立即办理结案手续。

因故未收到以送达回证而推迟案件报结的,仍以送达回证载明的受送达时间为结案时间。但属于当面送达等结案证明材料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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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向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卷宗材料移送问题,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在移送上诉案件时,应当认真核对和验齐卷宗及移送函、上诉状(答辩状)、裁判文书原件10份、上诉费预交凭据、上诉须知、送达回证、证物等相关材料,并查明上诉费预交情况。无法查实上诉费预交情况的,应当注明,上诉案件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

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各审判庭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加盖收件专用章,记明收件日期。

第三节 一审法院立案庭移送二审立案庭的期限

第四十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负责上诉案件的移送工作,并应建立上诉案件登记、管理、移送、交接工作制度。

第四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各审判庭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相应登记、材料核对、信息输入及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移送的工作。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移送电子卷宗。

第四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后,应当加盖收件专用章,记明收件日期等。

第四节 二审法院立案庭移送审判庭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应当在验齐后的次日起五日内立案。

第四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补齐,并在补齐后五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将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庭作出裁判时间、上诉人上诉时间、第二审人民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案卷材料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时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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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不予同意的,应当通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缓、减、免上诉费申请经审查作出不予同意的决定后,上诉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一般不予审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符合缓、减、免交上诉费条件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撤销,并在作出撤销裁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恢复第二审程序。

第八章 督 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各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案件流程各环节的协调、监督、检查和通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各审判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的岗位目标管理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法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不一致时,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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