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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流程审判流程

发布时间:2020-03-02 16:35:0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审判流程

审判流程管理办法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繁荣文化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调节器。为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提高司法能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运行机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审判工作内部的服务、保障、监督功能,促进公正、公平、公开、快捷、高效、有序的审理案件,根据《民诉法》、《刑诉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和本院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立 案 庭

第一条 立案庭收到 当事人的起诉状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起诉状(自诉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状人签名或盖章等基本情况。

(二)原告或(自诉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及代理权限是否明确。

(三)原告或自诉人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

第二条 对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当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是否明确。对行政案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法律规定起诉经过行政复议为前提条件的是否经过了复议程序;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以及不服行政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证据。

第三条 对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审查自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并审查是否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内提起,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

第四条 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和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第五条 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的起诉状、答辩状应由本人按手印确认。 第六条 立案审查中,发现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正。

第七条 立案中,原告或自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有关证据后,立案庭应当登记或填写证据目录,出具证据收据,由办案人员和提交人签字确认。对于不予立案的,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诉的,应将起诉材料退回。

第八条 经立案审查后,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或自诉人撤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或自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第九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分管院长审批。

第十条 立案后,立案人员应当编写案由,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诉讼费数额,向原告或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预交诉讼费。立案庭人员不得代替原告交费。

第十一条 立案庭应在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凭该通知书到银行预交诉讼费。

第十二条 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内,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提出建议,报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原告超过期限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没有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十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裁定驳回起诉,民、商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诉或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

(二)是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再审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面八十条或《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诉,经立案庭审查,报院长批准立案,移送审监庭。

第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登记审查以下内容:

(一)抗诉的案件是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二)抗诉的案件是本院未裁定的再审案件;

(三)抗诉的案件不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案件;

(四)必须提交抗诉书和有关的抗诉材料。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立案庭登记、编号后移送审监庭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法院依法指令再审的;

(四)其它需要立案移送的。

第十九条 对申请执行的案件,符合条件的,申请缴费后,移送执行局,不符合条件的,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驳回申请。

第二十条 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外地法院应出具其委托函和相关申请执行的材料,经立案庭登记后,移送执行局审查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商、行政案件,在立案后三日内,由调解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移交送达组,送达给案件当事人,或提交证据,或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在调解组的指导下进行,按顺序进行组合,分类整理或进行粘贴,证据纸张应和案卷一致。

第二十四条 提交证据和调解的期限为一个月,遇有特殊情形,报分管院长决定,再延长十日,并履行手续,期限届满不能结案的,必须排期开庭。

第二十五条 提交证据和调解的次数以二次为限。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延期举证或依职权调取证据,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经分管院长决定,再延长十日。

第二十七条 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40天。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和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 刑事案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期限送达给被告人后,及时排期开庭,有被害人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相应的诉讼权利。

第三十条 对有应当指定和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案件,及时和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联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后,移交行政庭负责处理,有关文书的送达由送达组送达。

第三十二条 非诉执行案件,督促程序案件,符合条件的,移送执行局审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庭前准备后,能调解的调解结案,不能调解的及时排期开庭,不能久调不决,调解不能违反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排期开庭,立案庭每天在九点前通知微机室不得提前,微机室应随机组成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严禁先入为主,立案庭对排期的案件进行预告,以一星期为限(上周五排期下周的)把本周开庭的案件号,原、被告的名称,案由,提前制定成单或列表,并对每一个案件作出一定的开庭说明(注明注意的事项),报送院长、分管审判庭的院长和书记官处负责人。不得随意排期开庭,如有特殊情形,由分管审判庭的院长决定开庭。

第三十五条 庭前准备组,对每一个准备完结后开庭的案件,写出具备开庭条件的报告,作出阶段性说明,并随案移交,然后排期开庭。

第三十六条 决定排期开庭后,由立案庭把案卷移交书记官处,并履行交接手续,同时,立案庭按照《民诉法》、《刑诉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的期限,对开庭的案件公告。

第三十七条 在立案期间,采取查询、扣押、冻结、诉讼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强制措施,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分管院长审核,报院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 发还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接收登记后,另行组成合议庭,排期开庭。

第三十九条 上诉、抗诉案件的移送,书记员装订后送交审判长查验,由立案庭登记,统一由送达组送达或邮寄,退回的案卷由立案庭接收后交档案室。

第四十条 立案期间的调查取证、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和书记员各一名进行,其它人员一律不准参与,申请用车,提前和办公室联系。

第四十一条 案件流程表的填写,由立案庭和统计员负责。

第四十二条 立案庭证据交换笔录,一般本庭人员可以相互记录(称为记录人),也可以由书记员记录。

第四十三条 立案庭人员或其它人员不得指使、说明或指定微机室排期开庭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或其它合议庭人员。

第四十四条 立案庭设送达组,专门负责对各类诉讼诉讼文书的送达。 第四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由公诉机关统一移交书记官处,以备庭上展示或上缴,并履行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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