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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学

发布时间:2020-03-01 23:15: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郑州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律师法学》课程考核要求 说明:本课程考核形式为提交作业,完成后请保存为WORD格式的文档,登陆学习的平台提交,并检查和确认提交成功。

一. 作业要求

1.观点正确,思路清楚。

2.引用法条要用新法条。

3.每题字数不能太少。

4.题目全做。

二. 作业内容

1.谈谈如何加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

1.谈谈如何加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

答:1996年 3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正后的>第九十六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 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是:

聘请律师既不是辩护律师, 也不是代理律师。

(2)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和任务是:

1.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如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其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 涉嫌的是什么罪名等;

2.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所涉嫌的罪名不成立, 聘请律师可以代理为其向侦查机关申诉;

3.为犯罪嫌疑人代理控告。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及其他权益被侵犯, 聘请律师可以代理为其向侦查机关及有关部门控告;

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什么罪名;

5.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 聘请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6.聘请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如侦查机关人员在场时, 其应以看得见而听不见为宜, 当然, 如有透明隔音设备更好;

7.聘请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时,有权就申诉、控告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

(3)律师在侦查阶段应注意的问题:

1.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时, 应以"事实为根据, 法律为准绳", 准确解释有关法律条文, 教育、提醒犯罪嫌疑人正确运用民主权利。

2.涉及国家机密案件时, 律师应主动经侦查机关批准, 在侦查机关批准后, 再进行会见。同时争取侦查机关在会见时派员在场。

3.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不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不合理要求和委托, 不得帮助或者教唆犯罪嫌疑人串供, 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符合事实的证言, 或作伪证。

4.在侦查阶段, 律师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无调取证权( 只是对代理申诉、控告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即使此阶段证人主动向律师反映证实有关案情, 也应婉言谢绝, 待到审查起诉阶段时再进行。

5.律师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 以不担任保证人为宜。

2.试述律师的保密义务及其例外。

答:(1)律师保密内容的范围

新《律师法》将保密内容具体化,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还规定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就明确了律师保密内容,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四部分。同时还要求这些秘密都应该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

(2)保密的时间限制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律师从事职务行为期间应保守秘密,即使在律师辞去代理后,其获知的秘密仍是因职务行为所得,律师仍然应该遵守保密义务。我国《律师法》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9条规定:“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3)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

《律师法》第38条对于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进行了规定,这使律师保密义务的内容有所缩减,对于及时预防犯罪,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律为律师的保密义务规定了例外情况。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将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犯罪事实和信息排除在保密义务的内容之外。

尽管对于已经发生的,却未被司法机关获悉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范围,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是,由法律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考量可以推知,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法律有责任对行为人依法进行惩处,而知情人有责任对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尽管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同样也无法否认其作为知情人的上述职责。

(4)违反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我国《律师法》第48条对于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所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第49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谈谈你对开办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规划。 答:合伙所从其本质来说,属于合伙人自愿组合、财产归全部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正是基于合伙的这种特性,从本质上要求合伙人之间互相信任,在法律意义上要求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样的义务。

合伙所的管理体系与公司的管理有其相似之处。公司属于资合组织,股东的投入是资金;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属于人合组织,合伙人的投入是“专业知识”。但在目前“专业知识”越来越被作为一种“资本”看待的情况下(但不应量化为实际资金,否则就失去了合伙本身强调的“人合”的性质)。因此,合伙所也可以借鉴公司的管理体系。毕竟公司的管理体系在目前是已被证实比较完善的组织管理形式。

我国现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国资所、合伙所及合作所,而合伙律师事务所更为普遍,这种体制已无法适应时代的要求。以合伙所为例,按照我国《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须有3名以上具有5年执业经验的律师作为发起人,有1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财产等。另我国《律师法》第18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很显然,律师事务所在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对外承担着无限责任,无疑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经营风险,从很大程度上挫伤了合伙人的积极性。另外,律师不能以个人名义单独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才能进行执业活动。而加入律师事务所而又不够成为合伙人资格的那些律师却无法享有合伙人的待遇,在他们的看来,自己只是个“打工仔”而已,这种想法直接影响了他们的工作质量,进而影响到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状况以及社会形象。因此,只有让每一位律师都成为律师事务所真正意义上的主人,享受同等的待遇,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律师的积极性,促进律师事务所的发展。那么,怎样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呢?笔者认为,应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制改成公司制。让每个律师都成为该律师事务所的股东,真正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人,得到真正的实惠。在具体的内部管理体制上,应该更加规范化和系统化。首先,律师事务所应设立经理负责制。实践证明,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即合伙人,往往注重的是业务方面的事务,

如业务收入、案件办理等。而在内部行政管理方面却做得不够,或者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样就导致所内管理混乱,人心涣散,各自为阵,影响了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因此,应专门招聘经理,主管内部管理、人事管理、广告宣传、监督等方面,实行主任宏观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而经理下面还要设部门经理,如民事案件部门、刑事案件部门、行政案件部门、非诉讼案件部门等多个部门。部门经理负责各部门的业务管理及内部管理,并对经理负责。还可以在各部门内再设科室,如民事部门内可设房地产科、婚姻科、证券科等科室,使律师更加专业化和系统化。律师作为事务所的股东,享有分取红利、参与事务所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多权利。简而言之,律师享有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这样一来,将包括合伙人在内的专职律师从内部管理与办理业务两头疲于奔命的境地中解脱出来,律师(包括主任)只管办理业务,其他的方面就由经理来负责。而律师就有更多的精力去办理业务,专研业务知识,提高案件质量。从各个方面来看,律师事务所运行公司制能够更进一步完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体制,提高律师的业务水平,而且,公司化的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这样就大大减少了律师的执业风险,是切实可行的,也是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的发展除了内部机制的改革,同时还要进行外部机制的改革。笔者在此谈到的外部机制,是指律师事务所对外经营的手段及范围,如广告宣传、服务领域等方面。律师事务所外部机制的改革,首先就是要加强广告宣传。众所周知,在这个信息化的时代,广告效应对于一个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电视广告、路牌广告、灯箱广告充斥着人们生活的每个角落,随处可见。律师事务所作为社会服务行业,也应该加大广告宣传的力度。要将律师事务所打造成一种品牌,一种文化。要将自己推出去,让大家都知道,并且记在心里,以此来提高其知名度。这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快速发展来说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手段。而在早前我国却禁止律师事务所进行广告宣传,这是一个不正常的现象,一方面要求律师事务所从国家事业单位变成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伙制企业,而另一方面却又限制律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广告宣传,这如何算得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呢?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已将该项限制性规定去掉,从某种程度上

说,加大了律师事务所的自主经营权,这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其次,律师事务所应扩大其经营范围。根据我国《律师法》及《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之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担任各类案件的代理人、辨护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参与调解、仲裁及诉讼活动;代理诉讼案件的申诉;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上述几类是我国律师传统业务范围。不难看出,我国律师业务范围相对狭窄,主要集中于律师专业范围内。在现今社会需求日益多元化的环境下,各行各业都在寻求服务的多元化,否则将难以生存,最终势必被历史所淘汰。世界上各大知名企业都是多元化经营,如德国大众汽车集团,不仅经营汽车的生产和销售,而且还涉足本国体育业,是国内某足球俱乐部的赞助商,现在大众集团又将视线转移到我国的体育业,正在与我国协商赞助2008年奥运会的相关事宜,而且极有可能成为2008奥运会独家赞助商。我们不难想象到这将会给大众集团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而正是通过多元化的经营,大众集团才成为众多同行业中的佼佼者。于是,律师事务所是否也应实行多元化经营呢?到目前为止,我国律师事务所从事的是传统的法律服务,只能维持生存,根本谈不上发展。我们要跳出传统思维的圈子,站在更高的地方去重新看待律师业。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在立足本职工作的同时应开发其他的服务市场。律师事务所应可以投资房地产业、金融业、教育业等行业,不仅如此,还可以上市,发行股票。律师作为专职法律工作者,是法律专家,精通于房地产业、金融业、证券业、银行业等诸多经济行业,而律师事务所汇集擅长各行各业的律师精英于一身,有能力去开拓这些方面的市场。有了律师事务所的直接参与,必然会给市场经济注入一剂强心针,增添新的活力,可以更进一步的规范市场,减少经济纠纷,提高各行各业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有利于社会经济正常和谐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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