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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10 18:04:5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法学论文

论我国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

贾平

【摘要】:在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核心的相关立法构成了我国中小企业法律保护体系,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在公平市场秩序、垄断行为规制、豁免制度等方面丰富了对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但是,与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比较,我国对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欧盟、意大利、日本等国在中小企业保护方面走在世界前沿,借鉴其相关立法以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研究

吴克云

【摘要】:在市场体系中,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中小企业对优化市场结构、促进市场竞争是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不仅如此,在实现充分就业、促进技术创新、提供多元化产品和服务社会经济生活方面,中小企业的作用也是大企业不可替代的。正是中小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突出贡献,决定了政府需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以全面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职能。但是,市场中的中小企业普遍缺乏必要的生产要素,面临着垄断行为的压制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抑制,加之政府对大企业的偏好,使得中小企业的权益经常受到侵害。克服中小企业发展的不利因素需要借助政府的扶助,尤其需要政府提供制度保障。对此,本文立足于扩大中小企业市场准入的自由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升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等,较为系统地探讨了如何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 全文共分五个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论述了中小企业及其发展对法律的需求 这部分首先探讨了中小企业的含义和标准。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历史时期以及不同的行业,导致了中小企业含义和标准以整齐划一。正因为中小企业极具相对性,使学界对中小企业含义有不同的理解,研究的领域也主要集中在量的衡定上。我认为仅仅这样还不够,本文还对中小企业本质属性作了分析研究,认为中小企业的本质属性主要体现在独立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同一性,认为中小企业是由极少数投资者甚至单一投资者投资设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同一且企业独立开展生产经营的企业。这些特点决定法定的中小企业标准应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中小企业所在行业的特点、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的大小、政府有关中小企业政策规制法的效率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据此,对我国现行的中小企业法定标准提出修改建议。 随后,通过对各国中小企业发展历史的简述,分析了政府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中小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突出贡献,决定政府都需要通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来实现社会经济职能。但是,中小企业在市场中又存在资金、资源、【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6 【分类号】:D922.291.91 【目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内容提要3-7 Abstract7-16 引言16-21

1.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研究问题的提出16-18

2.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研究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18-19 3.本文的逻辑结构和研究方法19-21 一 中小企业及其发展对法律的需求21-53 1.中小企业含义和标准的确定21-31 1.1 科学界定中小企业的含义22-26 1.2 确立中小企业法定标准的因素26-29

1.3 我国现行中小企业法定标准的修改建议29-31 2.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溯源31-43 2.1 各国中小企业发展轨迹简述32-35

2.2 政府的社会经济职能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35-39 2.3 中小企业市场竞争的弱势地位需要政府支持39-43 3.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保障43-53

3.1 各国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路径比较44-47 3.2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调整范围47-50 3.3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原则50-53 二 市场准入法律规制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53-82 1.政府对企业管制与中小企业市场准入53-62 1.1 政府管制企业的出发点——维护公共利益54-57

1.2 政府强化企业管制的结果之一——减少中小企业市场准入机会57-59 1.3 政府适度放宽对企业管制促进中小企业市场准入59-62 2.中小企业市场准入的基本法律形态及其法定成本62-72 2.1 中小企业市场准入的基本法律形态63-67 2.2 中小企业市场准入法定成本的经济分析67-72 3.促进中小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定条件72-82 3.1 放宽有限责任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定条件72-75 3.2 放宽个人独资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定条件75-77 3.3 放宽合伙企业市场准入的法定条件77-82

三 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制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82-118 1.市场竞争秩序与中小企业发展82-91

1.1 市场竞争与中小企业的相互依存关系83-86 1.2 竞争法律制度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价值86-8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从中小企业发展看竞争法的理论基础及构架88-91 2.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91-103 2.1 反垄断法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91-94

2.2 规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94-97 2.3 规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97-99 2.4 规制企业合并行为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99-101 2.5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101-103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103-118 3.1 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对中小企业的危害104-107 3.2 规制假冒行为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107-110 3.3 规制低价销售行为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110-112 3.4 规制商业贿赂行为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112-114 3.5 规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114-118 四 政府的政策规制法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118-156 1.中小企业政策规制法及其特征和价值目标119-126 1.1 政策规制法与中小企业发展的制约因素119-122 1.2 中小企业政策规制法的主要特征122-125 1.3 中小企业政策规制法的价值取向125-126 2.中小企业基本政策规制法126-134

2.1 各国中小企业基本政策法的诞生127-129 2.2 中小企业基本政策法的主要内容129-132

2.3 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思考和建议132-134 3.中小企业基础政策规制法134-144 3.1 中小企业财政税收政策规制法134-139 3.2 中小企业融资政策规制法139-144 4.中小企业辅助政策规制法144-156

4.1 促进中小企业创新的政策规制法144-147 4.2 中小企业信息咨询攻策规制法147-150 4.3 中小企业市场拓展政策规制法150-153 4.4 中小企业人才保障政策规制法153-156 五 中小企业权益组织的法律规制156-178

1.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维护自身利益的组织保障156-164 1.1 中小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影响政府的活动157-160 1.2 中小企业需要形成权益组织影响政府160-162 1.3 中小企业权益组织的功能162-164 2.政府中小企业管理机构及其法定化164-171 2.1 各国政府中小企业管理机构的法律规制164-167 2.2 我国政府中小企业管理机构的现状167-168         2.3 中小企业政府管理机构法定化的构架168-171 3.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法律规制171-178 3.1 各国法定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171-173 3.2 我国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73-175 3.3 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法律规制175-178 简要结论178-180 文献资料180-186 致谢186 下载全文 更多同类文献

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研究

袁文全

【摘要】: 中小企业在各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不仅是拉动经济持续发展的新的经济增长极,而且在维持竞争性市场结构、促成经济发展活力、满足社会需求、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大企业无法取代的作用,进而成为政府实现经济职能、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依靠力量。这决定了政府自身需要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中小企业囿于自身经济力量薄弱、社会资源匮乏等因素的限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政府的扶助促进自身的发展。本文立足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特定背景与现实状况,着眼于对中小企业作为弱质经济的保护与促进,提高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对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政策目标以及制度现状进行深入剖析,试着从制度上探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法律支持,以及如何建构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 全文共分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绪论”。主要介绍了研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问题的提出、研究现状与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本文采用的结构安排与研究方法。 第二部分“中小企业概述”。首先从探讨中小企业的法律界定入手,在考察国外有关中小企业法律界定的情况及我国中小企业法律界定沿革的基础上,提出法律界定我国中小企业应遵循的原则与中小企业的法律定义,并对此检视了《中小企业促进法》界定中小企业的不足,揭示出中小企业的本质特征及其法律形态。然后,分析了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状况。其中,包括其经历的发展阶段、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所处的市场弱势及其成因分析。揭示出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政府的扶助,政府基于实现经济职能需要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不仅从政策上提供制度支持,更需要从法律上提供制度保障,以及中小企业问题的法律特殊性。 第三部分“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基于第二部分中小企业的发展对法律制度的需求及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支持的揭示,在分析中小企业法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契合性,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阶段性发展的基础上,阐述了中小企业法的公平、安全、发展三大价值取向。然后,通过分析论证,认为我国中小企业法具有产业政策法属性。继而结合国家产业政策,论述了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应当融入中小企业法的三大价值理念,形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目标的新的制度价值取向。从而揭示出中小企业法律制度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推动国家产业政策实施中的重要性。 第四部分“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政策目标”。基于对政策本身具有法律属性,获得具有法规规范的约束力,进而使其政策目标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以及政策和法律能够相融一体的分析,结合本文第三部分对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价值目标取向的论述,阐释了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作为国家中小企业政策的法律化,应当优先确立的政策目标是:规制政府在中小企业领域的经济行为、保障中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促进产业公平协调持续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对各政策目标进行了详细分解。 第五部分“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状况”。鉴于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取向及内含政策目标,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在分析我国中小企业政策的沿革、企业立法的演进的基础上,评述了现行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内在体系及在市场准入规制、融资担保制度、产权制度、立法本身等方面存在的不足。 第六部分“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首先对国外中小企业法律制度安排从立法模式上进行了考察,并在对其制度评析的基础上,从中小企业法律体系、市场准入规制、信用担保制度、现代企业产权制度、服务体系法律制度等方面,系统地提出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第七部分“结论”。简要概括本文通过研究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问题形成的一些基本认识和看法。

【关键词】: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法 法律制度 法律价值

【学位授予单位】:重庆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7 【分类号】:D922.291.91 【目录】:

摘要3-5 ABSTRACT5-12 1 绪 论12-18 1.1 问题的提出12-14 1.2 研究现状及存在的主要不足14-16 1.3 本文的结构安排及研究方法16-18 2 中小企业概述18-48 2.1 中小企业的法律界定19-32 2.1.1 国外中小企业法律界定的考察19-23 2.1.2 我国中小企业法律界定的评析23-29 2.1.3 中小企业的法律属性29-30 2.1.4 中小企业的法律形态30-32 2.2 我国中小企业的基本状况32-42 2.2.1 我国中小企业在不同时期的发展33-35 2.2.2 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作用35-39 2.2.3 我国中小企业的比较优势与弱势39-42 2.3 我国中小企业问题的法律特殊性42-48 2.3.1 中小企业问题法律解决的特殊性43-44 2.3.2 中小企业自由竞争维护的特殊性44-45 2.3.3 中小企业发展综合协调的特殊性45 2.3.4 中小企业主体地位类型的特殊性45-48 3 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48-64 3.1 中小企业法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契合48-52 3.1.1 企业法的生成与演进49-50 3.1.2 中小企业法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性50-52 3.2 中小企业法的法律价值52-56 3.2.1 中小企业法的公平价值52-54 3.2.2 中小企业法的安全价值54-55 3.2.3 中小企业法的发展价值55-56 3.3 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56-64 3.3.1 我国中小企业法的性质定位57-59 3.3.2 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59-64 4 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政策目标64-76 4.1 规制政府在中小企业领域经济行为64-72 4.1.1 政府经济职能的基本定位65-66 4.1.2 政府应确立的中小企业认识理念66-67 4.1.3 政府在中小企业领域的经济行为67-72 4.2 保障中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72-74 4.2.1 保护中小企业生存72-73 4.2.2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73-74 4.3 促进产业公平协调持续发展74-76 4.3.1 推进经济发展民主化74 4.3.2 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74 4.3.3 推动产业结构性创新74-76 5 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基本状况76-96 5.1 我国中小企业政策法律的沿革76-80 5.1.1 中小企业政策的发展轨迹77-78 5.1.2 企业立法的演进过程78-80 5.2 我国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现状80-96 5.2.1 现行中小企业法律体系的分析80-85 5.2.2 现行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不足85-96 6 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的完善96-144 6.1 西方国家中小企业法律制度安排96-100 6.1.1 立法模式考察96-99 6.1.2 法律制度评析99-100 6.2 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体系100-115 6.2.1 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门立法101-107 6.2.2 完善竞争立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107-115 6.3 完善市场准入规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115-122 6.3.1 促进中小企业法律形态市场准入规制的完善115-119 6.3.2 促进政府对中小企业市场准入规制的完善119-122 6.4 完善信用担保制度促进中小企业发展122-133 6.4.1 正确认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作用122-123 6.4.2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现状123-129 6.4.3 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的对策129-133 6.5 建立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促进中小企业发展133-136 6.5.1 明晰中小企业终极所有权133-134 6.5.2 建立中小企业现代企业制度134-136 6.6 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体系的法律制度136-144 6.6.1 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136-138 6.6.2 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服务体系存在的问题138-140 6.6.3 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体系法律制度的完善140-144 7 结论144-146 致谢146-148 参考文献148-154 附录154下载全文 更多同类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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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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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法律制度研究

范静思 【摘要】:中小企业发展问题是当今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随着中小企业在当今世界各国地位和作用的日益提升,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断采取积极的政策和法律措施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保护和扶持。为了解决政府的各项扶持措施如何落实的问题,各国都注意到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重要性。在发展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方面,发达国家已经有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从服务体系的建构到法律制度的完善都为中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刚刚起步,虽然在服务机构设置和服务体系的完善方面都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然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研究的问题也很多。具体来看,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服务主体发育不成熟、服务市场秩序不完善、服务体系的建构和完善缺乏法律依据等。因此,针对我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在扶持和发展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方面的成功经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法律保障机制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内容。 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论述了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基本理论问题,包括中小企业的法律界定标准、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含义等内容。第二章分析和研究了美国、日本、韩国发展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政策和立法状况,分别对各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立法进行了评析。第三章探讨了当前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情况,并对其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了分析。第四章是全文论述的重点,主要从明确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法律制度的方向和原则以及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内容两方面对如何完善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法律保障机制提出建议。本论文对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研究,主要是因为法律制度建设是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重点内容,对于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利用法律制度保障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有利于规范政府行为,更有效地培育各类服务组织并保障它们的市场主体地位。国 【关键词】:中小企业 服务体系 法律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6 【分类号】:D922.291.91 【目录】:

            摘要2-4 ABSTRACT4-7 目录7-9

第一章 中小企业及其服务体系的涵义9-17 第一节 中小企业的法律界定标准9-12

一、国外中小企业界定标准9-10

二、中国中小企业界定标准10-12 第二节 中小企业的地位和作用12-14

一、中小企业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12-13

二、中小企业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13-14 第三节 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含义14-17

一、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参与机构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运作机制15-16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主要内容16-17 第二章 国外发展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立法17-29 第一节 美国小企业服务体系立法17-20

一、美国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参与机构17-18

二、美国小企业服务体系的服务范畴18-20

三、对美国小企业服务体系立法的评析20 第二节 日本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立法20-24

一、日本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参与机构21-22

二、日本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服务范畴22-23

三、对日本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立法的评析23-24 第三节 韩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立法24-29

一、韩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参与机构25-26

二、韩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服务范畴26-28

三、对韩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立法的评析28-29 第三章 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现状及问题分析29-38 第一节 中国当前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情况29-33

一、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政策和立法状况29-30

二、中国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的发展状况30-31

三、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31-33 第二节 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存在的问题33-38

一、缺乏统一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33-34

二、资源提供类中介机构的竞争格局尚未形成34

三、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缺乏规范化管理34-35

四、企业合作自律组织发育不成熟35-36

五、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不完善36

六、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建构和完善缺乏法律依据36-38 第四章 完善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的法律保障机制38-48 第一节 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立法的方向和原则38-41

一、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立法涵盖的内容必须全面38-39

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立法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39-40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立法要立足实际、体现制度的时效性40-41 第二节 完善中国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41-48

一、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主体的法律制度41-43

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运作的法律制度43-48 参考文献48-52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52-53 中央民族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声明53-54  致谢54 下载全文 更多同类文献

中国中小企业的生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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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但是近年来中小企业的数量、所创造的国内生产总值及利税比重都趋于下降。从中小企业产业组织、宏观经济状况、经济政策、法制环境、融资渠道、社会负担、社会观念和社会化服务体系等八大方面分析我国中小企业的生存环境。

【作者单位】: 重庆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重庆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关键词】: 中小企业 生存环境 经济政策

【基金】:加拿大大学──产学联盟和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CCUIPP-NSFC)

【分类号】:F276.3 【正文快照】:

中小企业在解决城巾下岗职工就业,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引导农业人口iJ非农业人口转化,加速城镇化建设,推动经济增K,促进巾场有效竞争,实现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等方面具有战略意义。中小企业已经由国民经济的补充转变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但是中小企业因其规模小、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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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分析及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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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结构调整 ,中小企业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 ,成为国家整体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中小企业长期积累的矛盾和问题是比较多的 ,这不仅需要完善企业自身的治理机制 ,还需要政府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目前 ,影响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环境因素 ,均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为此 ,建议政府加快建立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体系 ,包括政府管理、法制条件、财税扶持、信用担保以及社会化的综合服务等。

【作者单位】: 河南财经学院财金系

【关键词】: 环境因素 国民待遇 信用担保体系 社会服务体系

【分类号】:F276.3 【正文快照】:

一、影响中小企业发展的环境因素(一 )社会环境 :宏观管理体制建设滞后 ,法律体系不健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政府对中小企业的管理职能主要表现在执行法律和政策 ,协调政府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关系 ,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而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与

论我国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

市场经济是平等经济,市场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主体地位的平等是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大企业不断出现,其经济实力的巨大性导致了交易中特殊权益的滋生,打破了市场主体间的“平等地位”状态。国家必然通过特殊的救济法律,保障中小企业的权益,才能从法律层面的不对等,实现经济交易状态下的平等。在发达国家,一般会通过竞争法及中小企业特殊保护立法对此加以规制,确保市场经济在健康有序的状态下发展。

一、我国中小企业法律保护的现状在我国原有的经济模式中,立法更多地关注国营企业,特别是关注国营大型企业的发展,相对而言,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没有成为社会经济构成中聚焦的重点,相关的法律保护刚刚起步。我国中小企业法律保护主要通过以下法律及政策体现:针对性强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公司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镇企业法》中也有涉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是中小企业法律中的基本法,对保障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其明确了立法目的:......(本文共计5页)

论我国中小企业法律权益的保护

2011-11-23 11:58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摘 要】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支重要支撑力量。这些年来我国经济快速提升的态势充分证明:一个国家的经济要强大,不仅要有能走向世界的大企业,而且也

要有成功的中小企业。

【关键词】中小企业 立法现状 制度完善

中小企业是当今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中极其重要的一股力量。仅从数量而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的数量均占各国企业总数的绝大多数,在产值、销售额、就业人数等方面也占有很高的比重。目前,我国对于中小企业竞争保护的立法还不完善,为了维护中小企业发展的公平环境,应当通过立法来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从而逐步形成

市场的竞争性结构。

一 中小企业竞争保护的立法现状

引导中小企业,主要应体现在国家通过产业政策及法律化,积极鼓励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在某些领域的发展,促进中小企业实现其技术创新。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来保护和推动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发展。中小企业法是国家旨在保护、扶持和引导中小企业的法律。但是,在目前的市场竞争中法律对中小企业的保护仍然存在滞后性,因此,我国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仍然存在融资困难、竞争力较弱、缺乏实现规模效益经济的能力、人民币升值、利润空间受挤压等问题。所以,加快健全法律制度体系是我国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当务之急。

二 完善中小企业竞争保护的法律措施

研究中小企业的法律权益保护是因为中小企业能够有效地促进市场的竞争,并且中小企业是解决就业、稳定社会的中坚力量之一,在技术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因此,笔者认为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法制建设是十分必要的。

1.加强完善金融法律制度

为中小企业建立一个通畅的融资渠道,是对中小企业法律保护中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长期以来中小企业资产额低、融资成本高、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贷款抵押担保难等因素,使得中小企业与银行之间存在断层。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考虑构建中小企业融资支持体系:(1)升华金融体制改革,建立专门服务于中小企业的金融机构。(2)建立多元化的信用担保体系,运用法律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信用不足的问题,可以实行类似于美国政府于1958年颁布的《中小企业管理法》,通过设置中小企业管理局以直接贷款、协调贷款及担保贷款等方式专门管理中小企业。这个管理局下设置的中小企业投资公司通过股票、债券的方式弥补创办企业的资金不足,这就是所谓的“债券担保计划”。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成功之处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以下调整方案:加快健全融资市场,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加强贷款担保,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资金来源。另外,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政府建立的小企业管理机构向商业银行提供总担保额的75%,剩下部分由商业银行承担。这种政府提供担保的机制能保障中小企业得到足够的融资支持,为此,政府每年都要提供中小企业信贷保障的预算拨款以弥补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和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2.强化现有法律的实施,健全中小企业立法,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我国已颁布的法律中与中小企业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此外,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使中小企业在融资方面有了法律依据;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为中小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笔者认为,必须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强化现有法律的实施,完善其配套措施,从而保障和促进中小企

业的发展。

另外,贯彻《公司法》,推进完善中小企业的治理结构进程。中小企业在其管理经营中,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将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以使公司的经营者在其权限范围内利

用其独特的经营才能将企业打理得更好。

最后,应当遵守《会计法》,严格财经制度。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资金状况是反映企业运营状况的晴雨表。

3.修改税法,利用税收杠杆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的保护

税收作为调节经济的杠杆,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积极作用。目前我国税收针对中小企业优惠措施较为单一,主要是降低税率和税收减免两种优惠措施。各国普遍适用的提高税收起征点、投资抵免、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等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少采用。我国应采用多种优惠措施,对于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与科技开发等提供有针对性的、有效果的税收优惠措施。笔者认为,中小企业在拓宽就业渠道、促进科技创新等方面起着大企业所不能替代的作用,然而中小企业毕竟是“中小”企业,其经济实力与市场竞争力都处于弱势地位,以及在经济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如融资难等,中小企业要发展离不开政府的鼎力支持,所以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从各方面为中小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

4.遏制行政性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的一个特别重要的内容是遏制行政垄断,反对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政垄断对经济生活具有巨大的破坏性,它会使某些市场主体获得行政权力的不当支持或片面保护,从而造成市场竞争的非公平、低效率,在此过程中政府腐败也就在所难免。当前,行政垄断在我国主要有几种表现:在纵向的行业内,它们表现为行业垄断,如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挂靠中央直属机关的企业;在横向的行政区域内,它们表现为地区垄断,或称地方保护主义。此外,还表现为企业合并中的“拉郎配”,即政府强迫企业加入某个企业集团,或者强迫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接受某些经济效益不好的企业。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市场中的“弱者”中小企业不会成为行政垄断的宠儿,大量诚信的中小企业无力通过参与政府的决策过程发展自己,甚至保护自己的竞争利益,行政垄断已成为遏制中小企业发展的最大障碍。行政垄断所带来的危害不仅波及中小企业,而且对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都具有极大的威胁,应当将对其规制列入立法议程。

三 结束语

中小企业的自身属性及国内外的经济大气候是导致中小企业陷入资金困局、效益困局、发展空间困局三大困境的主要原因。化解当前中小企业生存危机的路径是拓展融资渠道、实行结构性降税和产业升级。国家应通过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等宏观调控手段保障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缩小不同经济体实力差距,保障总体经济平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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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

论文关键词:处分权 当事人 再审程序

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

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

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

(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

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

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

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

(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

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

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

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

(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

(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

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

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

三、结语

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

推荐第3篇:法学论文

西安科技大学 题 目:学生姓名:学 号:专业班级:指导教师:所在院系:日 期:毕业论文

(2010届)

从国际法角度浅析钓鱼岛主权问题 毛佳明 0613020220 法学0602班 杨曙 人文学院 2010年05月

论文题目:从国际法角度浅析钓鱼岛主权问题 专 业:法学

生:毛佳明

签名: 指导老师:杨曙 签名:

摘 要

众所周知,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领土。钓鱼岛在经济、资源利用与军事国防安全方面对中日双方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钓鱼岛的主权问题上,中日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阐述钓鱼岛的地理位置与历史背景,以及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钓鱼岛特殊的法律地位及主权归属,其中主要在国际法中的先占问题与国际条约方面重点分析,进一步证明钓鱼岛是中国固有的领土。

【关键词】 钓鱼岛 国际法 主权 先占 国际条约

【论文类型】 理论研究

1

Title: The analysis of the iue of sovereignty over the Diaoyu Island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Law Major: Jurisprudence Name: Zhu Xintao Signature: Supervisor: Yangshu Signature:

ABSTRACT

As we all know, the Diaoyu Islands is inalienable part of China since ancient times.Diaoyu Islands in the economic, national security and military use of resources in terms of both China and Japan have an extremely important position.The sovereignty of the Diaoyu Islands iue, China and Japan there is a big controversy.This paper explains the historical background, geographic location and the Diaoyu Islands, and the Diaoyu Island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special legal status and sovereignty,mainly accounted for in the first iu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nalyzed,further evidence of the Diaoyu Islands are China's inherent territory.

【Key words】 Diaoyu Islands International law Sovereignty

International treaties

Preemptive 【Type of Thesis】 Theory

目 录

1 钓鱼岛的地理位置与历史背景

1.1 钓鱼岛的地理位置„„„„„„„„„„„„„„ 4 1.2 钓鱼岛的历史背景„„„„„„„„„„„„„„„ 4 1.2.1 古代时期的钓鱼岛„„„„„„„„„„„„„„4 1.2.2近代时期的钓鱼岛„„„„„„„„„„„„„„4 1.2.3 现代时期的钓鱼岛„„„„„„„„„„„„„„5 2 钓鱼岛的法律地位

2.1 钓鱼岛有自己的领海、毗连区„„„„„„„„„„6 2.2 钓鱼岛没有自己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6 2.2.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的规定„„„„„ 6 2.2.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6 3 钓鱼岛主权问题

3.1 地理学依据:钓鱼岛位于“台湾海盆地带” „„„ 7 3.2 历史学依据:中国发现钓鱼岛比日本早四百多年„„8 3.3 国际法依据„„„„„„„„„„„„„„„„„ 8 3.3.1 从先占上分析„„„„„„„„„„„„„„„„8 3.3.2 从地质归属上分析„„„„„„„„„„„„„„11 3.3.3 从国际条约上分析„„„„„„„„„„„„„„ 12

4 钓鱼岛争端解决的前景

结语„„„„„„„„„„„„„„„„„„„„„„„„ 14

引文与注释„„„„„„„„„„„„„„„„„„„„„ 15 参考文献„„„„„„„„„„„„„„„„„„„„„„ 15 致 谢„„„„„„„„„„„„„„„„„„„„„„ 16

3 正文

1 钓鱼岛的地理位置与历史背景

1.1 钓鱼岛的地理位置

钓鱼岛又称钓鱼台、钓鱼台群岛、钓鱼台列岛,日本则称之为尖阁群岛。钓鱼岛列岛由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和3块小岛礁即大北小岛、大南小岛、飞濑岛等8个无人岛礁组成,总面积约6.344平方公里,最大的一个岛只有3.6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东经 123°-124°34' 北纬 25°40'-26°。

相对位置:钓鱼岛列岛位于台湾与日本之间,闽之正东,台之东北。距基隆约100海里,距那霸约225海里。

地质特征:位于中国东海大陆架的东部边缘,在地质结构上是附属于台湾的大陆性岛屿。其海域为新三纪沉积盆地,富藏石油,据1982年估计当在737-1574亿桶。

地理特征:处在东海大陆架上,附属于台湾岛,以海沟与琉球群岛相隔。

1.2 钓鱼岛的历史背景 1.2.1 古代时期的钓鱼岛

自明朝初年起,钓鱼岛列岛就属于中国版图。在日本1871年开始吞并琉球国之前,中国曾与琉球王国有过约500年的友好交往史,最先发现并命名了钓鱼岛等岛屿。在明朝永乐元年(1403年)出版的《顺风相送》一书就有关于钓鱼岛列岛的记载,这比日本声称的琉球人古贺辰四郎1884年发现钓鱼岛要早400多年。明朝以后中国许多历史文献对这些岛屿都有记载。直至清光绪十九年(1893年)十月,即甲午战争的前一年,慈禧太后还曾下诏书,将钓鱼岛赏给邮传部尚书盛宣怀,作为采药用地。

在日本1783年和1785年出版的标有琉球王国疆界的地图上,钓鱼岛列岛属于中国。日本现代著名历史学家井上清曾经明确指出,钓鱼岛是中国领土。

1.2.2 近代时期的钓鱼岛

1894年冬,日本在甲午战争即将取胜的形势下,认为占据钓鱼岛的时机已到,便于1895年1月14日的内阁会议上决定将钓鱼岛划归冲绳县管辖,并改名为“尖阁群岛”。

中日甲午战争后,于1895年4月,清政府被迫签订丧权辱国的《马关条

4 约》,把台湾全岛及其所有附属各岛屿和澎湖列岛割让给日本,这以后在日本才有了“尖阁群岛”(即钓鱼岛列岛)之说,而在此之前,日本的地图一直用中国的名称标定为“钓鱼岛列岛”。 1.2.3 现代时期的钓鱼岛

1951年,美国与日本背着战胜国中国,非法签订了《旧金山对日和约》。该和约第二条虽然载明日本放弃其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与要求,但第三条错误地把日本所窃取的钓鱼岛等岛屿归在美国托管的琉球管辖区内。

当时,周恩来总理当时严正声明,中国政府坚决不承认《旧金山对日和约》。中国政府1958年在发表的关于领海声明中宣布,日本归还所窃取的中国领土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领土,包括台湾及其周围岛屿”。

20世纪60年代末联合国一委员会宣布该岛附近可能蕴藏着大量的石油和天然气后,日方立即单方面采取行动,先是由多家石油公司前往勘探,接着又将巡防船开去,擅自将岛上原有的标明这些岛屿属于中国的标记毁掉,换上了标明这些岛屿属于日本冲绳县的界碑,并给钓鱼岛列岛的8个岛屿规定了日本名字。

在1996年7月至9月期间,中日两国间的“争议”领土钓鱼岛又起烽火。由于日本右翼团体4次登上钓鱼岛,非法修建灯塔设施和标记,并且正式向日本国政府申请,要求政府追认其在钓鱼岛上所建航标灯塔为日本国公权利下的灯塔。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中国领土权,中国外交部及驻日本国大使均通过外交途径多次向日方提出严正交涉,强调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的领土”,要求日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由此产生的恶劣后果和消极影响。而日本方面的回答是:日本对尖阁群岛(日本对钓鱼岛的译名)拥有主权,该岛系日本的固有领土。

面对日本政府的顽固与纵容的立场,全中国的人民和世界各地的华人用不同的形式自发地掀起了保钓运动。同时,在同年9月中旬,中国人民解放军陆、海、空三军为检验登岛作战能力,举行了联合岛屿防御和登陆作战的演习。保钓斗争似乎有愈演愈烈之势。

这种压力下,日本政府似乎“被迫”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同年10月3日,日本兵库县警察方面以暴力团之嫌疑抄查了在钓鱼岛上设置灯塔、制造事端的右翼团体“日本青年社”总部以及其它另外3个有关场所,并逮捕了该会社顾问长谷川正男。

尽管如此,事实上钓鱼岛之争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彻底解决。

5 2 钓鱼岛的法律地位

2.1 钓鱼岛有自己的领海、毗连区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第121条第2款规定:岛屿与其他陆地一样在其周围可以确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管辖和控制,沿海国的领海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沿海国有权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内航行、缉私、移民、卫生等方面的法律和规章;拥有开发和利用领海内资源的专属权利及沿海航行及贸易的专属权以及属地管辖优越权等。

毗连区是领海以外毗连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在这个区域内可以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如:放置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惩治在其领土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这些规定的实质是沿海国主权的延伸,是沿海国为了维护本国的主权和法律秩序需要对违法者进行追究和惩罚。

所以,钓鱼岛拥有自己的领海和毗连区。

2.2 钓鱼岛没有自己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2.2.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的规定

《公约》第76条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或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超过二百海里的最长不应超过350海里。钓鱼岛位于中国台湾东北、日本冲绳西南,距离台湾约100海里,距离冲绳首府大约225海里,距离中国大陆约200海里,从地质构造看位于中国大陆架边缘,其东西与日本琉球群岛之间隔着深达6500米的琉球海沟。

因此,钓鱼岛本身处于大陆架边缘,而且位于亚欧板块与太平洋板块交界之处,实际上是中日两国大陆架的分界点,根据《公约》规定的自然延伸规则,钓鱼岛与中国大陆同处于一个大陆架之上。再加上钓鱼岛自古是中国领土,日本近年来的实际控制行为并不影响钓鱼岛的大陆架地位,因为《公约》还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决定于有效或象征性地占领或任何明文之公告,这是沿海国的固有权利。所以,钓鱼岛没有自己的大陆架,它位于中国大陆架上。

2.2.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

《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

②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钓鱼岛中的岛屿要么无人居住,要么是岩礁不适合人类居住,所以不能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正如没有大陆架一样,钓鱼岛也没有专属经济区。因为沿海国一旦宣布建立专属经济区,则200海里以内的大陆架的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应适用专属经济区制度,不存在只有专属经济区没有大陆架或只有大陆架没有专属经济区的情况。

尽管钓鱼岛是弹丸之地,但如果被用作划界的基点,则可以为主权者带来11700平方海里的海域,经济发展前景可观,军事价值显著。它处于近海远海渔业资源的交汇处,海产资源丰富,渔业可捕量达15万吨,岛上还有珍贵的药材,在钓鱼岛海域还发现石油储量极其丰富,估计可达737至1574亿桶,有人甚至断言钓鱼岛可能成为第二个中东。除石油之外,钓鱼岛海域附近还探明有深海多金属结核和天然气水合物等重要矿物质。因此在经济方面它是走向海洋的桥头堡、通向内陆的岛桥。在军事方面,钓鱼岛虽然不适合驻军,但适合建造电子跟踪设备及其他军事设施,所以它又被称为“不沉没的航空母舰”。

3 钓鱼岛主权问题

中日两国都声称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拥有主权。以下便从地理学、历史学和国际法方面阐述两国各自的依据。

3.1 地理学依据:钓鱼岛位于“台湾海盆地带”

钓鱼岛列屿位于台湾东北方,琉球群岛主岛-绳岛的西南方,先岛诸岛(宫古、八重山三群岛)北方。整个列屿由钓鱼屿、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及其他附近的三小礁所组成,其中以钓鱼屿最大,钓鱼岛命名由此而来。

中国:钓鱼岛列屿位于“台湾海盆”地带,处于中国东海海床边缘,亦即位于中国闽浙二省东海地区的大陆礁层边缘,是中国大陆土地及台湾岛向海内的自然延伸,全部海床地区水深在二百公尺以内。在近百年来,台湾渔民经常在钓鱼岛列屿水域作业,并于遇到强风时把船驶往钓鱼岛及南小岛中间一条宽约一千五百公尺的海峡,当作“避风港”。

日本:钓鱼岛列屿是琉球本土陆地的自然延伸,而琉球属于日本。

而事实上,钓鱼岛列屿以南十余海里的海床,地形突变,水深达一千尺以上,地质学上称为“琉球海槽”,并无大陆礁层,故此钓鱼岛列屿在地理上与琉球群岛没有关连,并非现属日本的琉球本土陆地的自然延伸。况且,琉球渔民在过去数十年间鲜有到此作业,最主要原因乃是中国东海一带整年受东北及西南季风影响,黑潮从台湾东部向东北流,琉球居民不可能横风流至

7 此岛谋生,故台湾渔民在此岛上亦从未见过琉球人。

所以,钓鱼岛位于“台湾海盆地带”,不是琉球本土陆地的自然延伸。

3.2 历史学依据:中国发现钓鱼岛比日本早四百多年

中国:钓鱼岛的发现最早可追溯至隋朝时期。那时中国的台湾与钓鱼岛临近另一个国家——琉球,隋炀帝曾派使者朱宽召其归顺,后来又派陈棱、周镇州等率兵攻打琉球时途经钓鱼岛。1402年(明永乐元年)《顺风相送》航海图发现钓鱼岛并命名。这比日本声称的琉球人古贺晨四郎于1884年发现钓鱼岛要早400多年。1562年时任明朝浙江提督胡宗宪编纂的《筹海图编》一书中的“沿海山沙图”,标明了中国福建省罗源县、宁德县沿海各岛,其中就有“钓鱼屿”、“黄尾山”和“赤屿”等岛屿。可见早在明代,钓鱼岛就已被作为中国领土列入中国的防区。1654年,清朝康熙帝册封尚质为琉球王,要求琉球两年一进贡,称中国为父国,使用大清年号,加强对台湾、钓鱼岛的管理。1785年日本人林子平刊行的日本地图,“三国通览舆地路程全图”所标明的颜色,则清楚显示钓鱼岛是属于中国的。1893年慈禧太后曾将钓鱼岛列屿赏予盛宣怀之诏书,其孙辈的家族成员盛承楠在1949年自江苏迁台后,更不时到其家族“产业”钓鱼岛上采摘石苁蓉(及其他生草药)以供制造药丸之用,他并于1970年9月9日在台北市大华晚报发表《钓鱼岛列屿药记》。

日本:1895年甲午战争,中国战败,与日本签订《马关条约》时,将台湾连同钓鱼岛岛割予日本。日本才将钓鱼岛列入为日本领土,以“尖阁群岛”一词来表示钓鱼岛列屿,并划归琉球。

证明:钓鱼岛,中国比日本早发现四百多年。钓鱼岛不是无主岛,而是中国所属,不属日本,也不属琉球,日本窃取钓鱼岛主权。

3.3 国际法依据 3.3.1 从先占上分析

先占是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一种占取行为。先占的主体必须为国家,其客体必须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

1)钓鱼岛是中国的先占领土,是由我国最早发现和有效占领的,日本不享有对钓鱼岛的先占。历史发展证明,中国首先发现了钓鱼岛并对其进行了有效的管理,符合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先占原则。先占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对

8 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的领土取得方式。

(1)据史料记载,早在1372年,明太祖遣使杨载诏谕琉球时,经过钓鱼岛,经考察该岛系无人居住的荒岛且无任何他国标记,于是设立大明界大碑,开始了对此岛和管辖。从1415年到清朝末约500年间的时间内,中国政府派使20余次进行巡察管辖。中国的台湾渔民长期以来在钓鱼岛等岛屿上从事生产活动,久而久之,钓鱼列岛和该海域成了我国台湾附属岛和东海的一渔场。自明朝起这些岛屿就已经在中国海防管辖区域内,而不属于当时的琉球藩国所有,事实上当时的琉球藩王一直向清朝纳贡,承认中国王朝的管辖。十

五、六世纪的明朝政府为了防止倭寇把钓鱼岛作为海上防御区域,在论述防御倭寇策略的《筹海图编》中明确地标明了其位置和其所管辖区,确立了明朝对钓鱼列岛的统治权。明朝、清朝政府一直都重视钓鱼岛为中国领土。1561年的《筹海图篇》和1863年清朝刻印的《皇清中外一统舆图》等众多历史文献中,都明确记载了钓鱼岛的归属以及行政管理问题。这些历史资料显示我国对钓鱼岛的占领完全符合国际法上先占的国家领土取得方式。清朝光绪19年(1893年)10月,慈禧太后留下诏书,将钓鱼岛赏给邮部尚书盛宣怀。

(2)日本在甲午战争时期占领钓鱼岛时,该钓鱼岛是“有主物”,既然是“有主物”当然不符合先占的成立条件。从另一角度看,当初签订《马关条约》时,在条约上明确写明了中国将辽东半岛、台湾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澎湖列岛“割让”给日本。而“割让”是指一国通过条约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转移给另一国,也就是说割让的土地一定是被割让国的领土。那么钓鱼岛被割让给了日本,即说明当时是中国将钓鱼岛的主权转移给了日本,从侧面证明了当时的日本是承认中国对钓鱼岛享有合法主权的 。

(3)不仅如此,1719年日本学者新井君美所著《南岛志》一书中提到琉球336岛,其中并无钓鱼岛。1875年出版的《府县改正大日本全图》中也无钓鱼岛。

琉球王府权威史书——琉球宰相向象贤的《琉球国中山世鉴》(1650年)采用了中国明朝册封使陈侃的记述,称久米岛是琉球领土,而赤岛及其以西为非琉球领土。

1972年日本井上清教授在其著作《尖阁列岛——钓鱼岛的历史解析》一书中客观地指出“日本明治维新开始(1868年)以前,在日本和琉球,离开中国文献而独立论及钓鱼岛的文献,实际上一个也查不到。日本最早有钓鱼岛记载的书面材料属1785年仙台人林子平所著《三国通览图说》的附图”琉

⑤球三省并三十六岛之图”。然而,仙台人林子平也是以中国清朝康熙册封使徐葆光的《中山传言录》为依据,该图也是采取中国的”钓鱼台“为岛名并对该岛屿和中国福建、浙江以同一浅红颜色标出,而久米岛则同琉球一样为黄褐色并照引徐葆光的话称,久米岛是“琉球西南方界上镇山”。井上清教授作为一名历史学家,经过查阅历史文献之后而断定钓鱼岛在日本染指之前并非“无主地”,而是中国的领土。

1817年,日本国掠夺了琉球王国将其编入了鹿儿岛,1879年废琉球而建冲绳县。(100多年后的今天,在冲绳县境内尚能看到有不少深受中国影响的民俗习惯和极具中国风格的建筑物和牌坊。在此之前,琉球人民是一个独立的不同于大和民族的一个民族。)日本政府声称日本于1885年对该钓鱼岛进行过现地调查判定该岛无证迹说明属于清国所有。1895年1月14日,日本内阁决定钓鱼岛与久场诸岛、黄尾屿为冲绳县所管辖。事实上日本政府是在极其秘密的情况下进行调查的,事后也未向世界宣布。即使是在明治29年(1896年)3月5日伊藤博文首相关于冲绳县的组成令中也只字未提钓鱼岛或“尖阁诸岛”。

总之,在当时数个世纪中,在中国人、琉球人和日本人的有关琉球和钓鱼岛列岛的文献中,一致表明钓鱼岛列岛属于中国领土。

(4)国际社会第三国的承认或默认不是作为权力的根源,但它是作为支持实际显示这种国家的权力的可贵证据。在美国、前苏联、法国包括日本等10多个国家近200种地图上都明确标绘了钓鱼岛属于中国的领土。例如,1948年美国权威地图《HAMOND‘S NEW WORLD ATLAS》(GARDEN CITY《新世界地图》)书中包括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进攻日本时占据的地区,地图中详列了日本管辖的全部岛屿,而钓鱼岛没有被包括在地图内,它显示了当年美国并没有视钓鱼岛为日本的一部份。

2)日本不断地制造事实,试图由实际控制变成实际取得,从而时效取得钓鱼岛的主权行为,不符合国际法的规定。时效在现代国际法中找不到存在的根据,并没有成为一致公认的制度,只是国际法院判例承认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即使如此,日本的时效行为也不符合国际法的规定,是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

众所周知,由于上世纪40年代中后期中国国内爆发内战,国民党败退台湾,想凭借台湾海峡与大陆对峙,伺机反攻,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实际上丧失了对台湾及其附属岛屿、附属海域的实际控制权。又由于

10 ⑥近年来台湾岛内台独势力甚嚣尘上,台湾当局为了谋求台湾独立,不惜出卖国家主权,暗示日本如果其能帮助台湾独立,台湾可以满足日本对钓鱼岛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日美将台湾纳入日美安全保障体系,而台湾则默许日本加强对钓鱼岛附近海域的巡逻,在岛上兴建、维护直升机场、灯塔等设施。日本还重金向日本民间租借钓鱼岛,宣布接管灯塔等,旨在强化实际控制的同时,增加国际社会对其钓鱼岛主权诉求的同情和认可,以达到时效取得的目的。对此,中国政府提出强烈抗议。这种抗议可以构成日本依时效取得领土的障碍。因为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领土,台湾当局的默许行为不是国家主权行为,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法律效力;其次,现代国际法中规定时效取得必须是以和平、无争议、持续长期的实际控制为前提,我国政府的抗议行为表明钓鱼岛的主权一直处于争议状态,使得日本政府的行为不符合国际法中时效取得的规定。

3)日人古贺辰四郎在1884年发现该岛后,在岛上建立了木头鱼工厂,搜集羽毛鸟粪。指该岛屿沿海一带久为琉球渔民捕鱼的地方。其意在声称日人为钓鱼岛列屿的发现者,并登陆、占领与使用该岛,若此点属实,在国际法上,日本已满足了对该岛的“有效先占”(OCCUPATION)条件,从而建立了日本对该岛的管辖权(意即取得该岛为日本之领土)。但其子在1970年8月则否认该列屿为他父亲首先发现之说,只承认他父亲曾去过,但在此之前早有人去过。

通过上述分析,从国际法“先占”的角度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中国享有钓鱼岛的主权是无可非议的。 3.3.2 从地质归属上分析

地质归属:钓鱼岛附属台湾,不属琉球

在日本的国际法学界中有一部份的国际法学者持有这样的观点,认为钓鱼岛是过去琉球国的附属岛,过去中国是琉球的保护国,所以中国对钓鱼岛主张领土主权。例如,日本著名的国际法学者田烟茂二郎与石本泰雄合编的《国际法》一书中称:“在历史上中华大陆的帝国,与琉球国有着一定的朝贡关系,琉球是在1372年起向明朝朝贡的,这一关系一直持续到清朝。1880年前后,琉球向中国的航海因朝贡而繁多,中国方面在琉球王交替之际派遣了册封使。这些大量的文献记载均存在于中国方面。根据这些记载,中国主张琉球范围的”尖阁诸岛“数百年前就是中国的。”这是一种混淆视听的错误观点。

中国政府历史上就把钓鱼列岛视为台湾岛的附属岛,而决不是因为自己

11 的琉球国的保护国而因此主张对钓鱼列岛的主权。事实上日本政府也十分清楚当时的琉球国的管辖范围不包括属于台湾附属岛屿的钓鱼列岛,其最好的证明是日本政府自身的“行为”。

1)在国际法上若欲依据发现并占有一块无主地为理由,先占之主体必须是国家或由国家授权者。早在1817年日本政府掠夺、霸占琉球王国将其编入鹿儿岛之际对于钓鱼列岛不属于琉球列岛是明知的。事实上,日本占领琉球后,钓鱼列岛仍属于台湾,在清廷的管辖之下。日人古贺氏在向日本内政部申请对钓鱼列岛的租地权时,却被日本政府以“不认为该岛属于日本”为由驳回其申请。

2)1941年日踞台湾时代的“台北州”为了保有钓鱼岛渔场,和绳(琉球)郡打了一场官司,1944年日本东京法院更判决确定钓鱼岛列屿属于台北管辖。

3)1895年,中国战败后,日本占领台湾时,同时据钓鱼岛列屿。并于次年批准古贺氏的申请,又于次年将之列入为日本领土。但在1942年中美英开会议宣言即指出“所有日本窃夺自中国的一切土地,均应由中国政府收复之。”这无疑包括钓鱼岛列屿。

4)按照国际法中,1958年“大陆礁层公约”第六条规定:“

(一)海岸毗邻及(或)相向之两个以上国家,其大陆礁层界线之划定,应符合其国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之原则。”即钓鱼岛列屿属中国土地的自然延伸,主权属中国所有绝无疑问。

从地质归属上而言,钓鱼岛附属台湾,不属琉球。 3.3.3 从国际条约上分析

1)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结束,中方战败,双方签订了《马关条约》,条约中规定了“中国将辽东半岛、台湾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澎湖列岛割让给日本”。该割地赔款的条约虽然是我们的民族耻辱,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1945年《开罗宣言》剥夺了日本在太平洋所夺得或占领的一切岛屿,其中还特别明确“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华民国”。从该条约中,很明确的指出了钓鱼岛的主权归还问题——钓鱼岛是作为台湾的附属岛屿被割让出去的,当然应该与台湾、澎湖一起归还。而且后来的《波茨坦公告》也重申了《开罗宣言》中的这一规定。

因此,在日本同意并有义务忠实履行《波茨坦公告》中的全部条约开始时,日本已经完全失去了对钓鱼岛的主权,而且更加明确的了一点——钓鱼

12 岛是中国的领土,中国对其享有完全主权。

2)而日本一直以来认为其享有主权的原因是其与美国于1951年签订的《旧金山和约》,美国将北纬29°以北的岛屿划归日本(其中就包括了钓鱼岛)。日本声称该条约是合法的国际条约,所以其享有钓鱼岛的合法主权。

然而根据国际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上来看,原则上,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不能约束第三国。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第35条进一步规定,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设定一项义务,应得到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根据《维也纳条约公约》,可以看出日本和美国是缔约国,和约只对他们两国之间发生效力,而对作为第三国的中国不具约束力,因此不影响中国对钓鱼岛的合法权益。而且钓鱼岛是我们国家的领土,若《旧金山和约》要发生效力,那么应该得到作为被创设了义务方的第三国的也就是中国的书面明示同意。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1951年8月15日就发表声明,中国政府不承认此和约的效力。从“条约对第三者无损益”的原则上看,日美签订的《旧金山和约》损害了我国的合法利益,因此该和约是非法的,自始无效。

《旧金山和约》关于钓鱼岛的处置违反了《波茨坦公告》,也违反了国际法基本准则,侵犯了中国主权,因为任何国家不能处分不属于自己的领土, 而美国偏偏置国际法于不顾,于1971年再次和日本签订“归还冲绳协定”,强行将本来属于中国的钓鱼岛的行政权一并交给日本,为日本实际控制钓鱼岛提供便利,也为中日钓鱼岛权属之争埋下隐患。

3)根据1958年《大陆架公告》、1982年《公约》的规定,钓鱼岛下属大陆架属于中国所有。如前所述,钓鱼岛没有自己的大陆架,它位于中国大陆架之上,根据自然延伸原则,中国大陆架可以长达200海里,钓鱼岛正好位于这个范围之内。

4)国际法还规定,对有争议的领土,单方面宣布主权,并不产生国际法上的效果。所以,日本想依时效取得钓鱼岛的主权,没有国际法上的根据。

4 钓鱼岛争端解决的前景

钓鱼岛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中日双方的一个敏感话题。尽管前中国领导人邓小平曾表示应由更具智慧的两国下一代人去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现实中钓鱼岛问题不断地成为中日关系中的一个不可回避的争执点,两国政府都在主权问题上采取了强硬立场,宣称对钓鱼岛的主权是不可质疑的,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掀起的一波波的“保钓”运动又使钓鱼岛争端一再牵动着两国民

13 众敏感的民族尊严的神经。

钓鱼岛争端的解决必须遵循和平原则。两国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都有义务遵守《联合国宪章》第2 条第3 款的规定,即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中日两国在1972 年的《中日政府联合声明》和1978 年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都已郑重确认要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 “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这些规定实际上为两国政府处理钓鱼岛纠纷指明了方向,并对双方政府都有约束力。

从目前的态势来看,要想使两国在钓鱼岛主权问题上作出退让与妥协是几乎不可能的。现在所能作的就是不使争端升级,扩大。双方要保持克制,包括在言语上和行动上,避免互相刺激,尤其是要防止可能出现的日本用武装力量威吓、驱赶中国的“保钓”人士。至于通过国际司法或仲裁解决的途径,短期内均很难看到。

钓鱼岛所牵涉到的经济利益分配问题,倒是可以成为双方解决争端的一个突破口。在有争议海域相关国家的合作开发利用资源的模式均已被两国所认同,并且之前两国均有相关实践。为了不妨碍中日关系的正常发展,中国政府提出“在尚未彻底解决钓鱼岛群岛主权归属问题之前,建立有效地合作机制,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积极务实的做法”,我们也希望日本政府端正态度,勇于接受钓鱼岛主权归属中国这个不容争辩的事实,不要再在钓鱼岛上制造事端妄想企图通过“时效取得”得到钓鱼岛的主权。

在钓鱼岛主权因双方争执而未定的情况下,能否考虑撇开主权归属问题,先就海域划界问题进行谈判,从而取得在局部海域的划界的一致认同,进而缓解了双方的对立冲突,又能尽快利用海洋资源,这也不失为一个权宜之计。

结语

钓鱼岛历来是中国的领土,可是至今为止,该岛仍然在日本国的实际控制之下。尽管日本依现有的条件暂时无法取得钓鱼岛的主权,但是日本政府的行为足以提醒我们,如果再不采取行动,那么很有可能在将来的某一天我们会永远失去钓鱼岛。我们必须捍卫国家的每一寸土地。我们只有用实力和决心,告诉世界和日本,钓鱼岛是中国的领土,同时也要加强对岛屿的管理,无论是钓鱼岛还是东海、南海的岛屿,防止其他国家借时效原则窃取我国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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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与注释】 ①摘自百度知道

②1992年,中国通过《领海及毗连区法》,以法律的形式写明钓鱼岛等岛屿是中国领土

③马呈元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3页

④杨晓陆著《中国在钓鱼岛之争中的态度及对策》,Http//www.daodoc.com(2005年3月10日) ⑤赵建文编《国际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58页 ⑥马呈元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00页

【参考文献】:

[1] 李先波、邓婷婷 《从国际法看中日钓鱼岛争端》,《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

[2] 朱艳钦 《国际法视野下的钓鱼岛争端探析》,《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9月第3期

[3] [日]井上清著.《钓鱼岛——历史与主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第98页

[4] 钟严 《论钓鱼岛主权归属》,《人民日报》1996年10 月18日第8 版[5]《中日政府联合声明》第6条、《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第1条第2款 [6] 王铁崖主编 《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37页

[7] 钟严 《论钓鱼岛主权归属》, 《人民日报》1996 年10 月18 日第8 版[8] 王德水《从国际法视角看中日钓鱼岛主权争端》[J].海洋开发与管理, 2007, 第3页

[9] 香港《文汇报》,1996年8月18日

[10] 林琳 《从国际法论中国对钓鱼岛群岛无可争辩的主权》[J].中国边疆史地研究, 1999, 第4页

[11] 刘江永 《论钓鱼岛的主权归属问题》[J].日本学刊, 1996, 第6页 [12] 刘冰:《先占原则与钓鱼岛主权》,《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3] 吴辉 《从国际法论中日钓鱼岛争端及其解决前景》,载于《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1 年3 月,第76-78页

[14] 朱凤岚《中日东海争端及其解决的前景》当代亚太,2007第3—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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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毕业论文,也许是我大学生涯交上的最后一个作业了。我想借此机会感谢四年以来给我帮助的所有老师、同学,你们的友谊是我人生的财富,是我生命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本人的撰写过程中,从选题、编写提纲、资料收集、撰写、修改、最后定稿,指导老师杨曙都给予了具体的悉心指导,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各位授课老师也给予了许多启示和帮助,在此一并表示诚挚的感谢。

大学生活即将匆匆忙忙地过去,面临本科毕业,即将进入社会阶段深造,这是我人生历程的又一个起点,在这里祝福大学里跟我风雨同舟的朋友们,一路走好,未来总会是绚烂缤纷!

推荐第4篇:法学论文

毕 业 论 文

毕业生姓名 : 专学

业 :

号 :指导教师

所属系(部) :

二〇一二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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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正当防卫对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从习俗到法律,从观念到学说,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它一开始从复仇的防卫中萌芽,后来逐渐发展成私刑,直至它能成为更完善的制度被刑法确定下来。而正当防卫制度在刑法中地位的真正确立,是1971年的法国刑法典。正当防卫目的正当性表明它不是违法侵害,也不是主要用来惩罚侵害人,而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正当防卫行为仅仅是在合法权利被正在侵害或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有力回击。然而正当防卫在实际生活中也遇到许多问题,它不足之处的背后是立法在某些领域的欠缺。本文就完善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以便能更好地服务于相关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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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 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words ...............................................................1

一、关于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概述 .......................................1

(一)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发展 ...........................................1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3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4

(一)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 ...............................................4 1.防卫认识 .............................................................4 2.防卫目的 .............................................................5

(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5

(三)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6

(四)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 ...............................................6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6

三、关于防卫过当 .......................................................7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 ...................................................7

(二)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 ...........................................8

四、对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建议 .................................9

(一)增加对正当防卫的确认后的大力表彰,并向社会公示 ..................10

(二)应明确特殊防卫适用对象的界限 ....................................10

(三) 不法侵害人应赔偿防卫人因防卫造成的第三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各种损害 11

(四)公安、司法机关应全面收集证据严格辨别事实材料,以防防卫人滥用特殊防卫 ......................................................................11 结 论 ................................................................12 参考文献 ..............................................................13 致 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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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摘 要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它的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文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目的意义以及防卫过当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并结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内容的规定,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正当防卫;

防卫意图;

防卫过当;

必要限度 ;

不法侵害

Abstract

Justifiable defence is the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is an important legal system, it is legal to citizens struggle with illegal behavior is a kind of important means and rights.Its purpose is to encourage citizens and the ongoing struggle, unlawful infringement to safeguard the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 and the lawful rights of citizens from ongoing infrinnged upon.Based on the concept of justifiable defense, purpose and legal iues, such as undue defence, and combined with our country criminal law about justifiable defence content of justifiable defense system, perfect and put forward its own views.Keywords: self-defense; defend intention;undue defence;defence to limit;infrinnged upon

一、关于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概述

(一)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发展

正当防卫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在欧洲,早在资本主义社会产生之前的古代法律制度中,已经出现了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大致轮廓。例如在古罗马非常著名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

1

则杀死他(被)认为是合法的。”①在我国,与它类似的制度也出现得比较早。例如,在《唐律》中已有这样的的规定:“诸夜无故入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己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 ②这段话的含义是说,如果在夜里无缘无故地闯入别人家里,要打四十大板。主人当场杀死闯入者,不以犯罪论。主人明知他人不是有意侵犯而将其杀伤,以斗杀、伤之罪减轻处罚;闯入者已就缚后主人将其杀或伤,则各以斗杀、伤之罪论刑。其中不仅有关于正当防卫的内容,甚至还规定了防卫过当。通过唐律的这段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单从形式上进行比较,古代的正当防卫与今天的正当防卫制度,在行为的前提(是否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行为的对象(是否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利益)、行为的时间(是否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以及行为的限度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已经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具备了现代正当防卫的大致轮廓。当然,从实质上看,古代的防卫制度比之今日的正当防卫制度在条件限制上要宽松得多,它的出发点也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或封建地主阶级的特权和利益,因而实质上是统治阶级为自己设立的一种私刑权,是为少数统治阶级服务的。而且即便从形式上看,当时的制度的完备性也远不能同今天相提并论。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严格的法律概念而被提出来,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从反对封建主义的立场出发,法国自然主义法学派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卢梭等人首先提出了正当防卫的概念。他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权利是人类的天赋权利之一。其后,俄国的革命民主主义思想家拉吉舍夫,结合俄国当时的社会现实情况,继承并发展了自然法学派的正当防卫理论。③1971年的《法国刑法典》是资产阶级刑法中最早规定正当防卫法律制度的,它标志着近现代意义上正当防卫在制度上开始建立,并不断走向完善和成熟。可以说今日的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完全是在以前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正当防卫制度的作用。1979年刑法对于正当防卫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它对于正当防卫的界限缺乏明确界定。1997年我国立法机关结合实际情况与经验,对1979年的刑法进行了修改,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并且新规定了特殊防卫权(有时也叫无限防卫权)。这对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同 引自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73页。

引自蒲坚《中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法律出版社,1989年10月第1版第,98页。 ③ 引自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103—108页。 ①②

2

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无疑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意义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它使每个公民在遇到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实行反击,有权给侵害者以必要的损害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利益。因此,正当防卫的实质,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的防卫权。

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可以说它又是一种道德义务。在我国,爱护集体,关心他人,自觉地维护社会秩序,勇于同一切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作斗争,是我们社会的良好道德风尚。如果有人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视而不见,听任犯罪分子胡作非为,那么他就会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对负有某些特定职责的公民如人民警察,正当防卫又是一种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由正当防卫的涵义可知,当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国家不仅允许而且希望和要求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鼓励和支持公民履行这项社会义务。公民积极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履行正当防卫义务,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减少和预防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之所以在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之外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是因为,犯罪构成由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备了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具有犯罪属性成立犯罪,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把正当防卫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因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行为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条件。即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仅没有恶性,不存在危害社会的故意和过失,相反,其主观上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客观上正当防卫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它是同违法犯罪做斗争,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还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正当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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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特别是现行刑法中对正当防卫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主要立法精神是适当地放宽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除原则性地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就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正当防卫权利不可滥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刑法理论上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防卫意图

所谓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因此,防卫意图又包括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即正当防卫的认识因素)和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即正当防卫的意志因素)①。

1.防卫认识

当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每一个在场的人对不法侵害都应有相应的认识,无论正当防卫反映的内容、形式以及性质有多大差别,都是基于认识所产生的。防卫认识是产生防卫意图,进行防卫的首要条件,没有防卫认识,就不可能有防卫意图。正当防卫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因此防卫人在防卫时的认识内容有些是必须的,无论在哪种情况下都不可或缺;有些则是选择性的,即使防卫人有时认识不到,也不影响正当防卫行为的成立。正当防卫的防卫认识的具体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②

(1)防卫人必须认识到有现实的不法侵害存在

防卫人只有认识到不法侵害的存在,才能产生防卫意图,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没有不法侵害的存在,而仍然实施了加害行为,那他的行为就不是正当防卫。或者说没有不法侵害的存在而行为人误以为存在,则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也不能成为正当防卫。 ①②引自姜伟,《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4页 引自姜伟,《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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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不法侵害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不需要防卫人作出明确的判断。对不法侵害的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具有客观上的危害就可以了,而不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不法侵害人主观上具有罪过的必要。

(2)防卫人必须认识到有现实的不法侵害存在

刑法要求正当防卫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应随不法侵害的产生与终止而实施和结束。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如果是一般的不法侵害,应当是不法侵害进行到了一定程度,形成了侵害的紧迫性,对某种合法权益已经造成了部分损害或即将带来严重的侵害时,才能实施正当防卫。而对于特殊防卫中的暴力犯罪行为,应以着手作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即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法侵害的结束则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停止或不法侵害造成的结果已经出现。

(3)防卫人必须认清不法侵害人

防卫人必须认识到不法侵害人,才能明确反击的具体对象。如果防卫人明知某人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而仍对他实施了加害行为,他的行为也不是正当防卫。

2.防卫目的

防卫目的是防卫意图的宗旨和核心,没有目的,人的行动便失去了目标,防卫意图便失去了方向。如果防卫认识是告诉行为人可以防卫,防卫目的则是促使人们决定防卫意图以及怎样防卫。缺少了防卫目的就不能构成正当防卫的意图。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①

从内容上看,正当防卫的目的既可以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也可以是保护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它集中反映了我国刑法“为公”的立法特点,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刑法制度中的体现。从保护合法权益的种类来看,既可以是人身权利,也可以是财产权利,还包括“其他权利”,也就是说正当防卫保护的对象没有限制,具有相当的广泛性。

(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所谓“不法侵害”,是指人所实施的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的侵袭和损害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有其质的特征和量的特征。就质而言,具有社会的危害性,即指某一行为直 ① 引自姜伟,《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7页

5

接侵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具有不法的性质。就量而言,侵害具有紧迫性,即指那些带有暴力、暴力性和破坏性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只有同时具备质和量的特征,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起因。没有社会危害性质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现实基础,因而也不发生侵害紧迫性的问题;而侵害紧迫性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防卫起因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的起因限于为实现正当防卫的目的所允许的范围。①

(三)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在时间条件上,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行正当防卫。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一方面是指这种侵害是实际存在的,而非防卫人主观想象的、推测的。在不法侵害并不存在的情况下,误以为发生了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这叫“假想防卫”。另一方面是指不法侵害还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正在进行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尚未结束。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这是对行使防卫权在时间上的要求。因此既不允许事先防卫,也不允许事后防卫,无论是事先防卫,还是事后防卫,都是防卫不适时,都不是正当防卫,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

(四)正当防卫的防卫对象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它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防卫意图。因此正当防卫的对象主要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为了制止这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性、暴力性的防卫手段。同时不法侵害人的财物,也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制止不法侵害,所以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者,例如,不法侵害者的家属亲友等。如果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又不具备紧急避险条件的,则应根据其有无罪过来确定是否负刑事责任。③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在防卫限度条件上要求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说明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给不 引自姜伟,《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7页

引自姜伟,《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8页 ③ 引自姜伟,《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8—39页 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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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就失去了防卫的适当性,从而成为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对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标志。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刑法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主张。一是“基本相适①应说”。该说以为,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应当基本相适应,即防卫行为从性质、手段、强度及后果必须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基本相适应。二是“必要说”。②该说主张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只要防卫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其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等,即使与不法侵害行为相适应,都不应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要看防卫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另一方面要看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行为是否基本相适应。“基本相适应说”没有看到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而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必要说”虽着眼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但对于必要限度的设定太宽松,从而导致可能滥用防卫权。“折衷说”首先保证实现正当防卫的目的,同时又要防止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上述三种观点中,折衷说较为科学合理。

三、关于防卫过当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是两个既有本质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首先,防卫过当在客观上有危害性,在主观上有罪过性。从总体上说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是它区别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其次,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一样,都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这是他们的密切联系之所在。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的前提下实施的。只是因为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才使防卫由正当变为过当,由合法变为非法。正基于此,我国刑法规定对防卫过当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引自李方晓《刑法导论》,中国审计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16页。

引自李方晓《刑法导论》,中国审计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16页。 ③ 引自李方晓《刑法导论》,中国审计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16—117页。 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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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是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议相当激烈的一个问题,之所以要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是因为防卫人对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结果存在罪过。

从实践上看,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不同的,有的比较慌张、惊恐,有的比较从容、镇定。在防卫人处于慌张、惊恐的状态下,行为人一般不可能对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产生认识,也不应该要求防卫人履行预见义务从而避免过当结果的出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防卫行为造成了过当的结果,也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而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在防卫人在处于从容、镇定的情况下,对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完全有可能认识,有时候认识的甚至比较清楚。在有能力认识而没有认识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或必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而仍然实施防卫行为,在逻辑上就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存在的余地。如果防卫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过当,但由于某种条件的存在而轻信不会过当,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过当,但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心切而对过当结果是否出现放任不顾,就属于间接故意;也有防卫人出于激愤等情绪,而故意使防卫行为造成过当的结果,这时当然其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

总之,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防卫人对过当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两类:一是非罪过的心理态度,强调这种情况,有利于避免司法实践中一出现防卫过当的结果就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的不当的做法。二是罪过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从理论界关于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讨论看,学者们对防卫过当中存在疏忽大意过失的形式没有分歧,而对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存在不同意见。就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的主观内容来考察,一是为了防卫,对此,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防卫目的,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防卫动机;二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这一目的从实质上看,就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这样将对不法侵害或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视为防卫行为的目的更为恰当。在此,学者们是赞同的。而且此两者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面,也完全可以在同一个防卫行为中兼容。那么,能否将后者理解为是以防卫行为能够阻止住不法侵害行为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最低点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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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包括“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内的防卫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一般认为,完全可以。因为这样无论如何都是有利于防卫目的或动机的实现的,两者仍是完全一致的。而且法律也并没有对防卫人在实行防卫时关于对不法侵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主观认识限制在没有“明显超过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限度内。只是规定,在客观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要根据防卫人行为时对该客观情况的罪过的心理态度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不论认定防卫人的主观上对过当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符合法律的精神的。这样理解对于将疏忽大意的过失包容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之中是没有问题的,但能否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一并包容呢?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防卫过当虽然是犯罪行为,但行为从整体上讲仍具有防卫性质,防卫过当行为前提条件和目的的正当性决定了它既不可能由故意构成,也不可能由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防卫过当的行为人是在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才实施防卫行为的,为了追求或者因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的行为,不可能是防卫行为。如果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由故意引起,那就意味着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之初,就已经预见到自己的防卫行为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果然如此,那就否定了防卫过当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直接故意具有犯罪目的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因为犯罪目的与防卫过当目的的正当性是不能并存的。但以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来否认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于防卫过当之中理由并不妥当。因为,其一,即便防卫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甚至故意使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不能否认其在遭遇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具有实行防卫的权利,不能否认其根据该权利实行防卫的正当性。其二,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并不排斥防卫人主观上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目的的存在。其三,如果否认防卫人对过当结果的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势必对防卫人按通常的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定罪判刑,那么不仅剥夺了其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而且对其处罚也是过于苛刻的。其四,在不少时候防卫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过当存在着不确定认识,如果一旦过当就按通常的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定罪判刑,在现实生活中会挫伤广大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与设立正当防卫的精神相悖。

四、对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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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对正当防卫的确认后的大力表彰,并向社会公示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有利无害社会效果是应受完全的表彰,其中的见义勇为、舍生取义的英雄行为,还当歌颂;这样法律将正当防卫单纯从消极方面论断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会隐藏正当防卫在社会上的好的效果。正当防卫只有质疑是否成立,而没有将它的良好影响向社会公开,以立法的方式得到表彰,这样不利于鼓励人们积极地行使正当防卫,尤其是为了国家为了他人的利益时宁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不愿去及时阻止不法行为,人们会担心自己的善举不但没能得到法律及社会的表彰,弄不好落个防卫过当或是别的责任反而会将自己拖入苦海。当今的社会治安虽好但各种暴行的出现总是很突然,看似平静的社会秩序或许其中已潜含了不法行为的酝酿发展。社会在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策略也在提高,他们作案的行径、线索也不是个个都能击破,再加上被抓住时狡辩的优异口才,所以栽赃陷害好人是有可能的,所以许多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特别是那些为保卫重大利益作殊死斗争的人容易涉嫌过当甚至误以为故意行凶被论罪。即使最后终于水落石出,如果司法机关只是就事论事地宣告无罪了事,而不昭示他们的功德于社会,不强调其应受法律完全保护的效果,这样会抑制、削弱、伤害公民的正当防卫积极性。对此本文的建议是立法上应增加对正当防卫的确认后的大力表彰,并向社会公示。

(二)应明确特殊防卫适用对象的界限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对象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严格地说,行凶含义十分广泛,作为法条上的文字让执法者、守法者都很难界定。例如有一类脾爆性粗的人,在社会上对一点鸡毛小事动粗,形如恶煞毫不讲理,但不见得这类人能造成多大的客观人身或财产伤害,他顶多就是给人以精神压力,要是让受恐吓者借“行凶”为正当防卫造成侵害人重伤与死亡是很不值的,所以本文认为“行凶”一词有一定的缺陷。对此本文认为应当对“行凶”一词加以限制解释,建议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因而构成特殊防卫的行凶,应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它实行特殊防卫。杀人是指故意杀人,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使用暴力严重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的情形,对于那些采取隐蔽手段的杀人,如投毒杀人等,事实上也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特殊防卫。抢劫和强奸是特殊防卫的对象,那么,是不是一切抢劫和强奸犯罪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呢?本文认为,不是。因为强奸和抢劫,从犯罪手段上来看,有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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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麻醉、灌酒、利用失去知觉不知反抗的状态等。对于暴力、强奸、抢劫,显然可以实行特殊防卫。但对于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行的非暴力的强奸、抢劫能否实行特殊防卫,本文认为不能。至于绑架,一般情况下是采用暴力的,因而可以实行特殊防卫,个别情况下是非暴力的,例如:胁迫。在这种场合,一般不允许进行特殊防卫。总之,在认定特殊防卫的对象的时候,应当以暴力犯罪来严格界定与限制现行刑法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只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才存在特殊防卫的问题。

(三) 不法侵害人应赔偿防卫人因防卫造成的第三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各种损害

正当防卫的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有可能自己身负重伤,也有可能因防卫而损坏了自己的财产。即正当防卫的防卫人在防卫时有可能存在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两者都有。正当防卫除了被依法确定合法有效之外,对于防卫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没有明文规定。本文认为正当防卫人在行使防卫权利时,既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而滥用权利,又尽了防卫过当的义务,其行为合法,根据正当防卫的完全正义性和有利无害的合法性,防卫人在要求不法侵害人承担其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责任问题的同时,有请求赔偿防卫人因防卫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各种损害的权利。所以建议立法中增加关于不法侵害人除赔偿其不法行为给正当防卫人造成的损失的同时,还要赔偿防卫人因防卫造成的第三人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各种损害。

(四)公安、司法机关应全面收集证据严格辨别事实材料,以防防卫人滥用特殊防卫

特殊防卫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公民勇敢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但也造成了一种危险,这种危险是指有的人可能利用特殊防卫的权利而达到杀害别人的目的,所以,对特殊防卫必须严格审查,防止滥用,这就涉及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负证明责任,也就是说他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如果发现特殊防卫事实材料的,应当据此认为无罪。但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只发现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材料,没有特殊防卫的事实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特殊防卫的辩护事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特殊防卫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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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旨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人民群众同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武器。正当防卫行为是极具正义性的行为,符合中华民族惩恶的传统美德,它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不怕违法犯罪分子的威风,敢于挺身自卫,见义勇为,制止不法侵害以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畏惧法律,畏怕好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制止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尽管正当防卫在实践中有许多缺点暴露出来,但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它会继续发展并将深入每个守法公民的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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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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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师范大学网络教育本科论文

论文题目:有关刑事诉讼证据问题

学生姓名: 郭秋云 指导教师: 张亦驰 学科专业: 法学

号: 13035222508003 学习中心: 重庆市云阳县奥鹏中心

东北师范大学远程与继续教育学院

2016 年10月

独 创 性 声 明

本人对本文有以下声明:

1.本人所呈交的论文是在指导教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已按相关要求及时提交论文稿件,最终形成本文;

2.在撰写过程中主动与导师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接受导师的指导;3.本文符合相关格式要求,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的地方外,论文中单篇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不超过800字;

4.本人本文成稿过程中不存在他人代写、抄袭或和他人论文雷同的现象。

论文作者签名:

郭秋云

期: 2016

论述有关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分析法官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依据与规则、困惑与建议、意在为建立统一的证据规则时多提供一份参考意见,以减少办案过程中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主观因素,揭开刑事司法的神密面纱,加强刑事司法的透明度,以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 :刑事证据 刑事证据的相对主观性

引 言

刑事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极其复杂的问题,围绕证据问题的讨论,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人各施所长,对其中很多疑难问题提出了独到见解,建立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势在必行,追求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最终价值取向。刑事诉讼以其对被告人的严厉惩罚使得犯罪的方法更加诡密,其证据的表现远比民事、行政案件中的证据隐蔽得多,对比收集、审查、判断、适用证据的工作更为复杂艰巨,证据关系着罪与非罪,关系着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可以说刑事诉讼程序是围绕刑事证据展开的证据问题是法院审判的关键。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普遍意义上的证据是指证明的依据, 即用已知的事实,证明未知的事实,已

1 知的事实是证据,未知的事实是证明对象。法律意义上的诉讼证据也是用已知事实去证明未知的事实,但又有它自身的特性,特别是刑事诉讼证据,较之民事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有着很大差别。刑事证据证明的是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民事证据证明的是当事人财物侵权事实,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证据证明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不同,刑事证据、民事证据、行政证据收集、审查、与判段都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据此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以及罪责之轻重的一切客观事。2

二、刑事证据的特征

为了保证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有效地收集、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一编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证据问题外,还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专门规定了收集证据的程序,在第二编第三章“提起公诉”和第三编“审判”各章中规定了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各项规定,同时也反映了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三个基本属性:

1 客观性。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臆想的产物。任何案件都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发生,由于各种事物都是处于普遍的联系之中,因此,如果犯罪行为确实发生了,必然会对其周围的环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不可避免地要留下某些痕迹和产生映象等;即使犯罪分子制造假象,伪造现场或假证、或者犯罪后毁灭罪证、破坏现场,必然又会出现新的痕迹和映象;反之,如果没有发生犯罪行为,客观外界就不会有犯罪的痕迹和映象,也必然会存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这一事实相联系的事实,这些事实可用作证据以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以证据是独立于犯罪分子和司法人员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存。3客观性是刑事证据最本质的特征。据此司法人员只能正确地认识证据,判断证据的证明作用,而不能用猜测和推论来代替证据事实,更不允许任意改变或替换证据材料。即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2、相关性。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同刑事案件有关联,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的事实。反之,同案件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所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证据的相关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1).无论有罪的证据或无罪的证据 ,都必须是与案情有客观联系的事实。

(2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则必须同犯罪事实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所以,与犯罪事实没有联系的材料,不能作为有罪证据。4但是如果对证明无罪有意义时,可作为无罪证据。

3、法律性。刑事证据的法律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证据必须是用合法的方式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联的客观事实 。即证据只能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所有证据,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经过司法机关的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据必须是以合法的证据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七种证据表现形式:1 物证、书证;2 证人证言 ;3 被害 人陈述;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 鉴定结论;6 勘验、检查笔录;7 视听资料。所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只有以这七种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事实才具有证据的资格。

三、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对主观性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要正确的审查、判断、运用证据首先必须充分认识刑事证据的相对主观性。

根据刑诉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人员来说,刑事证据就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用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及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材料,它表明了这样两个问题:一方面这些事实材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你认识它,它是证据,你不认识它,它作为证据的本质不变。5另一方面对这些事实材料的利用又存在着相对主观性。因为诉讼中争议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 ,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一去不复返,不可能原原本本地再现,而办案人员并没有参与事件的过程和亲眼目睹发生的事实,人们也不可能预知未来将要发生诉讼,而将客观事实情况录制下来,恢复事情发生的真实过

6程,这就可能使证据是支离破碎的。这些事实离不开办案人员的感知和认知, 即只有在办案人员发现这些事实材料并加以收集运用后,其方能成为诉讼证据; 同时,尽管证据的本质是客观的,但反映在某一具体刑事案件中认定案情的材料则必须经过办案人员作出判断取舍,这必然增加证据的主观色彩。 由此可见, 刑事诉讼证据就其本质而言是客观的,但不可否认 在收集运用证据过程中带有主观因素,具有相对主观性。正确地认识和把握证据的相对主观性,对于全面认识证据 ,正确运用证据 ,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法定证据具有相对主观性

《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二条将证据分为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视听资料,这七种证据无疑都是人们听到看到后在头脑中反映,或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在听到看到的原始证据基础上对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做出的确定性判断,都是感知证据和认知证据,都是人类主观意识的产物。7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都是人类意志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反映,特别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由于“强烈的利己动机使案件当事人自觉地用虚假陈述或供述来掩饰事实的真实过程”,8毫无疑问具有主观性;书证是以文字记载人的思想或以符号图像等方式表达人思想的客观存在,对案件事实的记载或对主观意愿的表达都要经过大脑的加工,因而带有很强的个人意志,所以书证也有较强的主观性;物证是指能够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它是以其存在形状、质量,特性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它不能在人的主观意识之外独立的证明案件事实,而只有司法人员认识到该物品、痕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并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方法加以固定后,该物品痕迹才能成为证据,当人类的认识水平尚认识不到其作用时,即使该物品痕迹确实存在也无法成为诉讼证据,因此物证也具有一定主观性;勘查、检验笔录、鉴定结论是人们利用技术手段依靠经验、学识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再叙述,再叙述过程受人的知识、经验、人格、设备的影响,本来就是一种主观意志的反映过程。视听资料是指以录像、录音和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由于视听资料技术含量高,在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方面大大优于其他证据,但正是由于其高技术性使其易受人为操纵的影响,造假的可能性也非常大,因而视听资料也具有主观色彩。

(二) 收集证据具有主观性

虽然案件发生时遗留下来的客观事物是独立于人们的意志而客观存在的,在没有发现之前并不能说这些客观事实不存在,但这些遗留的客观材料在未被司法人员发现、收集以前,案件就不能侦破。然而证据的收集、发现,离不开办案人员的感觉、认识、判断,并受工作责任心、知识、经验的影响,收集证据往往会带有主观因素。同样一个证据,有些办案人员就能及时地发现和掌握并加以固定 使案件得以及时地侦破,有些办案人员则不能。究其原因就是收集证据时人的主观能动性在起作用。

由于收集证据具有主观性,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办案人员就应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尽量避免其消极性。尽管收集证据,证实犯罪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但是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活动,不管他怎样狡猾,怎样伪装,也不可能将真象隐蔽的十分彻底,总会在犯罪过程中留下犯罪活动的证据。只要我们的办案人员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事业感,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工作作风,依靠群众,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和科学技术手段,就能及时收集到客观全面的证据,从而做到及时破案。准确认定犯罪反之如果在证据收集时受主观性的负面影响,往往造成案件事实不清,甚至出现冤假错案。

(三) 运用证据具有主观性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反映到案件中的事实材料可能有真有假,证明的作用可能有大小。办案人员的分析判断是定案的决定因素。“内容相悖的证据材料的取舍,对冲突事实主体主张的认可与否定,都决定于司法者尤其是法官的认识和行为。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所描绘的冲突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再现冲突事实的真实程度,决定于法官这种感觉与证据基础的偏异与贴正”9,如实物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性,不能单独证明全部案件事实,而只有把实物证据与其他言词证据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证实全部犯罪事实。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有机结合过程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它离不开办案人员运用证据之实践活动。这种实践活动是受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左右 受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准、工作经验、敬业精神、思想观念的限制。表现在运用证据的实践活动中,同样一个实物证据有些办案人员认为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因此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高低和敬业精神、道德水准对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起重要作用,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具有主观性。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实事求是作为运用证据的指导原则,要求司法人员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以充分的,符合实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的结论必须是客观案情的本来面目。但这只是法律要求运用证据所要达到的最高目标。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案件事实的复杂性、特殊性,使司法人员很难做到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的全部一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弃对案件真象的探求。

结 论

综上所述,之所以要分析刑事证据的问题,就是要帮助从事刑事诉讼证据研究和从事刑事审判的同志进一步认清,事务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相对论在具体办案中的价值是怎样的,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共同的最终的价值取向上我们选择哪一种标准作为办案指南。一个证据能否使用,能否被采信,关键并不在于证据是不是客观存在的原始形态,而是在于证据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采信的客观标准。它不仅需要我们全体从事刑事法律研究与审判工作的同志长期不懈的共同努力,而且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为实现司法公正作出我们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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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中国的经济体制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转变,并最终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上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改革开放,党和国家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冲破思想栓桔,市场化程度日益加深,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实现了经济和社会的井喷式发展,人民福社空前提升。然而,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法制经济,它提倡适度自由竞争、有效竞争和实质公平竞争,但由于市场机制本身的滞后性和信息的不充分性,不仅导致了竞争的无序和低效,也导致了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一、中国的反垄断法产生的背景和意义

2007年8月颁布并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治在我国进人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市场经济存在的缺陷要求其必须有完善的市场立法,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立法宗旨的反垄断法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经济发展的平衡是相对的,不平衡是绝对的,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可以通过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应对之,具体措施诸如西部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扶持“三农”、社会保障、完善公交等公用事业、加大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供给等,万万不能通过否定市场经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来解决问题;而且,国家的各种必要的调控和监管,也要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倒回计划经济时期那种任意的行政手段上去。正是契合了现代市场经济的这种要求,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国家立足于自由、公平的竞争而维护市场经济。

二、中国现行的反垄断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依据是完善的立法

完善立法是法治建设最为重要的环节,完善立法的精髓应在于法律法规的建设和随着时代发展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主要是规定垄断行为的概念,具体的垄断行为的就是要有完善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立法,这是保障反垄断法发挥其最大功效的基础。各市场经济国家在制定自己的反垄断法时,无论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和执法模式,都会尽可能做到内容的具体明确。我国虽已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但现在仍然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结构、企业规模、对外贸易等经济状况与经济发达国家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市场经济竞争机制的共性,借鉴别国反垄断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尽可能完善的反垄断法,以保障其充分发挥应有作用。

反垄断法是调整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为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

中的垄断行为以及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以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业协会为主体,依法行使知识产权、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行业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适用除外,以需求可替代性和供给可替代性为基本依据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角度和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

(二)、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体制保障是合适的执法体制模式

完善的立法要靠合适的、完善的执法体制来保障其实施,反垄断法亦如此。在反垄断法中,直接规定反垄断执法体制,包括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地位、人员构成、职权和保障等组织制度是许多国家的共同性做法,但各国有关反垄断执法体制的许多具体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有的则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法机构,如美国设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英国设立公平贸易办公室、垄断和合并事务委员会,而德国反垄断法的执法体系则包括联邦经济部长、卡特尔局和垄断委员会。

我国的反垄断机构包括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

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非价格垄断协议和非价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

3、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

4、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按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三、反垄断法在中国的有效实施

完善的反垄断立法和合适的反垄断执法体制,是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而垄断得到有效实施则是反垄断法的终极目的和其功效的最终验证。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理论,垄断的有效实施应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1、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法律是公平和正义的象征,法律维护正义,为人类提供公平的社会环境。竞争主体之间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进行竞争,竞争主体和消费者之间如何进行交易,若按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他们之间不应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即使这些主体间出现了有失公平的情况,也只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不平衡。而经济法则是以社会本位为价值目标,它所追求的不是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即公平,而是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即整个社会范围内的公平。毫无疑问,反垄断法也应该体现这样的规则要求。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派虽然自由放任的市场竞争会产生市场垄断,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下,市场主体为获得竞争中的优势和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具有天然的垄断倾向,垄断组织会凭借自己的经济

实力限制自由竞争。无限制的自由竞争会导致垄断的产生,垄断反过来又限制了竞争自由,形成对自由竞争的扼杀,这样的循环靠市场机制是无法消除的。而反垄断法通过规制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从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而实现竞争的公平和自由竞争。

2、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从而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特别是行政性垄断限制了其他企业参与自由竞争的机会,限制了竞争也就意味着垄断企业在市场上鲜有实质上的竞争对手,无实质上的竞争对手,企业的经营效率就得不到提高,从而影响到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当民众看到垄断企业的高收入,会得到有关竞争和择业的暗示,加之非市场因素介入,社会资源将流向较无效率的企业。而我们在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面临着更恶劣的垄断,不得不面对经济领域的“大腕”们,并接受这一路径与市场化的利益分配体系嫁接在一起形成的恶果。因此,在我们完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要适时制定反垄断法,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更重要地是还要有一套完善的执法机制,保障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自由的市场环境,使之参与充分的市场竞争,提高其经营效率,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

3、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企业都期望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利润,那么它们就会努力降低成本和价格,不断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改善经营管理,目的是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收益。而且,一个企业一旦在市场上取得了领先地位,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其他的企业就会跟着效仿,这就使市场竞争得以充分实现。然而,市场经济本身并没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机制。相反,为了减少竞争压力和逃避竞争风险,企业总是想方设法地限制竞争。在我联合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或者相互分割销售市场。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政企不分的现象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当市场机制不能克服自身缺陷的时候,国家就应该伸出其“有形之手”进行调控,制定完善的反垄断法并对其进行有效实施,从而实现竞争的正当性和有序性,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充分的竞争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更多的社会福利。

制定一部完善的反垄断法,建立健全反垄断法执法体制是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唯有此方能达到有效实施垄断的效果。反垄断法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国民对此尚未形成充分的认识,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制定一部

推荐第7篇:法学论文题目

法学专业论文参考题目

学员选题一般应在下面给出的参考题目中选题,不允许2人以上(含2人)选同一个题目,如发现2人采用同一题目,先交第一稿者原则上可优先使用所选的题目。学员可以自己组织起来,如建立QQ群,互留电话等方式彼此联系,确定各自的题目,以免重复选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一)宪法部分

1、论公民的隐私权

2、公民权利与计划生育

3、安乐死与宪法

二)刑法部分

1、牵连犯及其处罚原则研究

2、正当防卫的条件研究

3、论无限防卫权

4、紧急避险问题研究

5、安乐死问题研究

6、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7、交通肇事罪研究

8、走私罪研究

9、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比较研究

三)民法学部分

(1)民法

1、论我国人身权制度的完善

2、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3、论我国农业土地物权制度的完善

4、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5、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比较

6、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7、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8、论债权人的撤销权

9、论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10、论缔约过失责任

11、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2、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13、论不当得利

14、论无因管理

15、论取得时效制度

16、论动产的善意取得

17、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18、论精神损害赔偿

19、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20、论无效民事行为

(2)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

1、论当代夫妻财产制发展的趋势及原因

2、论违反婚姻家庭法的法律责任

3、论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4、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

5、论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和清偿

6、论债权、债务的继承

7、论知识产权的继承

8、论财产法律地位的继承

9、论遗嘱自由的限制

四)经济法部分

1、试比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异同

2、试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3、试述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4、反不当竞争法研究

5、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

7、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五)民事诉讼法部分

1、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3、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4、试论法院调解

5、怎样认识民事强制执行措施

6、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六)知识产权法部分

1、论反不正当竞争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2、国家资助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研究

3、论保护知识产权与健全国家创新机制

4、论知识产权犯罪及其刑罚

5、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6、论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

7、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

8、论申请在先原则

9、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10、论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11、论专利法中的先用权

12、论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

13、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4、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

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

1、行政赔偿问题研究

2、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3、具体行政行为越权与滥用权力

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5、行政侵权责任探讨

6、显失公正行为的性质研究

7、论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及其认定

八)青少年法学、监狱法学、犯罪学部分

一、青少年法学

1、试述青少年法学的研究对象和体系

2、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初探

3、简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4、谈谈青少年犯罪的预防

5、试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改造

6、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法理渊源

7、青少年立法的发展趋势

8、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意义

9、少年审判制度原则及其理由

10、中外青少年犯罪比较研究

二、监狱法学

1、我国犯罪的构成状况及其发展变化

2、论我国监狱制度的人道主义原则

3、谈谈犯罪生产的特点及其组织管理

4、试述我国监狱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三、犯罪学

1、女性犯罪的原因与对策

2、老年人犯罪的原因与对策

3、农民犯罪的原因与对策

4、暴力犯罪的原因与对策

5、经济犯罪的原因与对策

6、性犯罪的原因与对策

7、计算机犯罪的特点与对策

8、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对策

9、走私犯罪及其对策

10、家庭教育缺陷与犯罪

推荐第8篇:法学论文要求

山东电大直属学院开放教育法学(专科)

综合实践环节指导方案

(学生用)

为锻炼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增强学生完成学业后的工作适应性,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专科)综合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社会调查和毕业论文两项内容。具体内容和要求如下:

一、社会实践

(一)社会实践的目的

社会实践的目的是加强学生对国情、民情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尤其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了解;接受法学思维和业务技能的基本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与创新意识,培养和训练学生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并为撰写毕业论文打下基础。

(二)社会实践的要求

1、社会实践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专科的综合实践环节之一。

凡已修本专业课程学分达到全部课程总学分60%以上的学生,可参加社会实践。社会实践是法学专业学生必修环节,不得免修。

社会实践的时间为3周,计3学分。

2、社会实践的内容应限定在立法、执法与司法实践的范围内。各试点单位应根据法学专业的特点,结合毕业论文的选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社会实践。

社会实践可采取社会调查或者在司法机关及律师事务所实习等形式。

(三)社会实践的成绩评定与验收

1、社会实践的成绩考核以学生提供的书面材料为依据。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学生应当填写《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社会实践考核表》并撰写实践报告。实践报告的内容包括:实践题目,参加时间、地点、方式、内容、过程,发现的问题、结论、效果和体会等,字数不少于2000字。实践报告要求语言简练、明确;叙述清楚、明白;资料、数据真实;结论要有理、有据。

2、社会实践由指导教师根据社会实践的情况、效果、实践单位的反馈意见以及撰写文字材料综合运用专业知识的水平两方面给出成绩,成绩为合格、不合格。成绩为合格者,给予3学分。

3、没有参加实践活动,未提交社会实践书面考核材料,书面材料字数不足、内容不全、不能反映实践成果或抄袭造假者,按不合格处理。成绩为不合格者,或者要求重做者,可根据直属学院的教学安排在学籍有效期内允许补做一次。

4、社会实践由指导教师给出成绩,相关情况记入《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社会实践考核表》,由直属学院审核,省级电大验收。

二、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专科的综合实践环节之一,是实施法学专业教学计划,实现培养目标必不可少的实践环节,是培养学生综合运用专业知识分

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并检验学生学习效果和理论研究水平的重要手段。

毕业论文为5学分。

(一)毕业论文的写作要求

毕业论文的写作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论文的选题,由学生自己选题,但是需要经过教师的批准。

2、列出论文的提纲

3、在内容上,应该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具体的讲应包括以下几部分:(1)提出问题,应该注意这样几个方面,一是所提出的问题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二是所提出的问题必须是有意义的,三是所提出问题在写作范围上不能太大,不能由“概述、概论”等字样,宗旨不能将论文写成简易教科书;(2)分析问题,从法律角度、可以从经济、历史的层面进行分析;(3)解决问题,这是论文的重点部分,学生应该着重加以论述,一般来说,学生可以从实体法的角度和程序法的角度来详细分析。例如,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由三种方式,一是可以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去解决争议,二是可以从法理的角度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主要是从现有的法律原则出发,从具体法律条款的法理出发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三是在既没有法律资源又没有法理时,学生可以针对所提出的问题提出立法对策和立法建议。

另外,在论文的格式上,必须有脚注,这表明该论文是在承认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别人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本文的写作的,不能采用尾注的形势,脚注不得少于10个。

4、毕业论文的体裁应为学术性论文。调查报告、工作总结或单纯的案例分析不能作为毕业论文。

5、毕业论文应当观点明确,材料充实,结构完整,层次清楚,语言流畅,格式规范。

6、应当具有与专科毕业论文相当的学术含量和内容含量,要有分析、有认识、有新意。论文总的字数不得少于4000字,原则上不超过8000字。

7、毕业论文应当由学生本人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生在专科阶段所作的毕业论文不得直接或变相作为专科阶段的毕业论文使用。

8、毕业论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毕业论文写作应在社会实践完成之后进行,一般要保证三个月以上的时间。修完全部课程后完成答辩考核工作。

(二)毕业论文的格式要求 毕业论文的格式必须统

一、规范:

1、毕业论文完成后一律制成WORD电子文档,录入3.5吋光盘,盘上写清所在电大分校、教学班、专业、姓名、学号、论文题目。

WORD文档内容包括封面、目录、论文摘要(300—500字左右)、关键词、正文、引用参考文献资料目录(注明所引用著作的书名或论文名、作者、出版单位、出版时间、页数等)。目录标题为小三号黑体,目录正文为小四号宋体;摘要及关键词为小四号宋体字;正文中毕业论文题目为小三号黑体字,大标题为小四号黑体字,正文内容为

小四号宋体字,注释为五号宋体字。

2、毕业论文的正稿统一使用A4纸打印、左侧装订。另外,学员必需将论文定稿誊写到《中央电大毕业设计(论文)评审表》。

(三)毕业论文的成绩评定

1、考核内容:毕业论文的质量。

(1)法律性。选题及内容不得脱离法学研究范围,符合法律专业特点。

(2)科学性。观点正确,论据充分、可靠,结论合理,论文能够反映出学生对本学科知识系统掌握的程度及对其中某一问题有较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3)实用性。选题具有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能够体现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水平。

(4)逻辑性。论证有力,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结构完整、合理。

(5)技术性。作者具有收集整理运用材料的能力,语言表达清晰、准确,论文格式规范。

2、考核标准 : (1)85~100分

全面完成课题要求,选题新颖,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创新性、科学性、可行性和专业性。

分析研究方法正确,方案设计合理,能正确、灵活地综合运用专业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

围绕课题的观点鲜明、正确,有独到见解和创新,材料详实、充分,数据完整、可靠,论证有力、充足,层次分明、逻辑清楚、结构完整、格式规范,文字材料所必须的附件齐全。

满足专业要求的文字材料写作篇幅。

(2)75~84分

按要求完成课题,选题适当,有一定的实用性、科学性、专业性和可行性。

分析研究方法基本正确,能综合运用专业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

围绕课题的观点正确,材料充分,数据可靠,论证比较有力,逻辑性比较强,结构完整,格式规范,文字材料所必需的附件基本齐全。

满足专业要求的文字材料写作篇幅。

(3)60~74分

按要求基本完成课题,选题尚可,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可行性。 分析研究方法基本正确,尚可运用专业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

观点基本正确,材料基本齐全,数据比较可靠,论证有一定说服力,结构比较完整,格式比较规范,文字材料没有明显漏洞。

满足专业要求的文字材料写作篇幅。 (4)59分以下

不能按基本要求完成课题,选题陈旧,无实用性和研究价值、无可行性或偏离专业。

研究方法不正确,存在较明显的观点错误或观点不明,基本理论、知识运用错误。

材料不齐或虚假、数据不正确或伪造,论证无力或片面,漏洞明显,逻辑混乱,结构不完整,格式不规范,文字材料未能达到写作基本要求。

不能独立完成撰写过程、抄袭造假者。

三、实践环节所需提交的材料

1、毕业论文初稿(格式见直属学院网站“毕业论文及社会调查封面”)

2、毕业论文修改稿(同上)

3、毕业论文定稿打印稿(同上)

4、毕业论文定稿电子稿(光盘)

5、中央电大毕业论文评审表(格式见直属学院网站“毕业论文及社会调查封面”)

6、中央电大社会实践考核表(格式见直属学院网站“毕业论文及社会调查封面”)

教学与督导处

直属学院

推荐第9篇:卫生法学论文

浅谈发展我国卫生法学的原因

卫生法学是卫生法的荟萃和精华,是一门新兴的正在发展中的交叉学科。该课程是医学教育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课程改革的重点内容。通过卫生法学教学使学生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了解与医药卫生有关的法律制度,明确自己在医药卫生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进行监督执法,同违法行为做斗争。

我国医疗卫生事业虽然说从建国开始就着手建设,但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和改革开放初期人们更注重于发展经济,可以说我国医疗卫生事业还是一个很低的水平。自从2003年SARS事件以来,我国逐步将医疗卫生事业改革提上了正规,特别是对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理方面更是强力出击。但是时至今日,回顾将近十年的医疗卫生事业改革,我国做得还不够好,正如网上评论所说:“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改革是相对不成功的。”相对不成功,应该说还是有成功的方面,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改革中的不足。因此我们要推动卫生法学的发展,以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下为什么要推动卫生法学的发展。

一、我国现在的医患关系极其紧张

医患关系是医务人员与病人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医治关系,是医疗人际关系中的关键。著名医史学家西格里斯曾经说过:“每一个医学行动始终涉及两类当事人:医师和病员,或者更广泛地说,医学团体的社会,医学无非是这两群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

目前的医生和患者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患者大部分认为,医患之间的沟通一般或基本上没有沟通;医护人员大部分认为,医患之间的沟通一般或基本上没有沟通。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医患之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医护人员未很好履行告知照顾义务,归结为双方信任度降低的主要原因。不论是患者还是医护人员都不同程度的认为医患关系不和谐。

医患关系不和谐,导致后果很多,例如经常媒体报道的患者袭击医生,患者破坏医院设备,最严重的将会导致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改革的彻底失败。因此卫生法学就是为了改变这一严重的境况,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化,使改革走上正轨。

卫生法律体系对提高我国卫生工作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卫生法制建设经过5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的艰苦努力,已基本形成一套符合国情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体系,但也应清醒地看到,卫生法制建设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在一些地方还时有发生,卫生执法力度还不强。如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处理,药品生产、供应、销售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有待完善。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加快卫生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改革卫生监督执法体制,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是当前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对解决医患冲突,改善医患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卫生服务是社会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有自己的固有特点和规律,医学技术本身有很大的局限性,医学科学技术尚不能解决所有疾病的救治问题,这需要全社会的理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等是改善医患关系的重要方面,其中舆论监督尤其重要。正确的舆论导向,能促使群众客观地理解医学技术的特点,理解国家的卫生政策,理解卫生体制改革的内容、形式、方法和难点,同时也能促进医院改进工作,最终让病人得到更多的实惠,享受到更加完美的医疗服务。

二、我国现在对医疗产品管理的制度非常混乱

医疗产品是一个涉及面极为广泛的概念,从简单但必不可少的产品(如压舌板、轮椅)到复杂的高科技产品(如有源植入器械心脏起搏器),甚至是一般伤风感冒的药物都属于医疗产品。根据世界卫生组织 (WHO)的报告,2001年约有500,000种不同的医疗产品投入市场,总价值为1,450亿美元;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创新,医疗产品行业是目前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预计2006年其全球市场总价值将超过2,600亿美元。当前,建立有效的医疗产品管理机制已被各国政府作为健康领域首要的工作之一。

目前我国的医疗产品管理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很多医院使用一些来源不明的医疗器械,这些医疗器械没有经过相关安全部门的检测,没有合格证,对病人的生命存在极大隐患。另外就是药物的不规范使用,抗生素就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中国的医生很喜欢用抗生素,因为使用抗生素后疗效好,疗程短,可以凸显医生技术的高明。但是随意乱用抗生素的后果就是产生耐药效果。抗生素用得越多,耐药效果越早越明显。很多专家表示,再如此乱用抗生素治疗,中国将很快回到以前没有抗生素治疗的时代,到时候很普通的一次感冒都可能导致严重感染而夺去一条宝贵的生命。

拿中国和美国或者欧洲等发达国家进行对比,就会发现我国很多地方还存在漏洞。

1、在产品责任主体方面,欧盟和美国在法规中明确规定,生产者是主要的责任主体,对其产品及因产品故障所致的一切后果负责;而在中国的法规中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政府承担着产品及使用的责任,成为一些冲突的根源。

2、在质量体系方面,美国对医疗产品的质量体系要求是单独立法,作为强制执行的要求。欧盟并没有独立的质量体系法规,而是将要求融入欧洲统一标准中,并在产品上市前审查环节加以体现。此外,在欧盟MDD已成功地将对质量体系的保证作为产品上市前控制的主要手段。而中国仍沿用最终产品审查作为产品控制的主要方式,并且割裂了产品控制和质量体系管理。

3、在上市前控制方面,上市前控制模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标准的应用、技术和专家的支持、对有效性的要求和产品审查的灵活性等方面。欧盟和美国将标准作为上市前控制的技术指标,由于充分意识到标准体系的重要性,政府十分关注标准体系的建设,并与国际化标准组织保持密切合作,以获得最新的标准知识和信息。欧盟在 医疗器械指令中确立了标准的法定地位,将标准的要求作为关键的安全审查依据。中国建立了自己的标准体系,但由于人力、物力的不足,目前的标准远远不能满足 产品发展的需求,国际标准的转化速度过慢成为最主要的问题。

4、在上市后控制方面,美国和欧盟都对上市后的医疗产品有严格要求,FDA的上市后监督主要通过GMP、医疗产品报告制度、医疗产品跟踪制度和医疗产品召回制度来实现;欧洲基本采纳了美国的经验,建立了类似的报告制度和上市后监管体系;目前,中国对上市后的管理制度正在建设之中,两年前开始法规的调研和起草工 作,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正在试行,但立法者和管理者对不良事件管理的方法学及上市后监管有效性的评价仍不甚理解。 医疗产品对于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强卫生法律体系的完善,不仅对于医疗产品的管理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对于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同样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在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尚未成熟

近十年我国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断发生,给民众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产生严重影响。如今,随着交通、通讯设施的高科技化发展和全球人口交往的日益频繁,我们的社会和生存环境更为复杂,传统的疾病预防控制的地域及空间发生了变化,发生各种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几率明显增加,处理的难度及复杂程度也进一步加大。仅从病原体之一的病毒看,在迄今发现的4000多种病毒中,有100多种可直接威胁人类的健康和生命。而且,新的病原不断被发现。近20年世界上发现的32种新传染病,其中半数左右已经在我国出现。据统计,目前已登记的化学物总数达4100万种,我国农药产品有1.4万个,年产量100万吨,这都为化学中毒事件比以往更为频发创造了条件。严重急性呼吸合症(SARS )的爆发和扩散,更对我们的公共卫生应对体系提出严峻的挑战和考验。

在全球化时代,由于物资,人员,信息交流的频繁,地方性事件都可以转变成为全球性危机。同时,在一个信息交流手段高度发达的社会环境中,关于危机事件信息的任何扭曲和遮掩都不可能持久,反倒可能会失去信息主动权,造成更大的混乱,加剧危机。SARS危机,

幸亏党中央、国务院及时发现,果断决策,使危机事件的发展才出现转机。最重要的是,我们应当从此次SARS危机中吸取教训,尽快建立我国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与应急处理机制。

在SARS事件之前,由于我国尚没有作出突发事件发布的规定,尚没有因应变化了的新形势而建立起一套政府处理突发事件的运作机构,这容易影响对事件的及时有效处理。在对诸如传染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方面,我国曾有以“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在法律规范方面,针对我地区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预见性差、病因复杂、传播迅速、危害严重的特点,我国先后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2001年9月)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卫办发[2001]112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的,与其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比,我国对于传染病的控制最为成熟,《传染病防治法》及《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了有关应急措施:类似传染病(如炭疽)爆发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此外,为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储备的经费及药品、运输、通讯等物资,各地方政府一般都根据中央政府文件规定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储备金制度,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储备金,并规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办法和制度,确保物资与资金的及时到位。

面对“非典”流行的突发事件,我国政府除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各项措施外,国务院还在不到一个月时间内,连续采取了两项法律措施,首先是明令重新公布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紧接着又制定和公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这无疑是旗帜鲜明地表达了政府的态度和决心:要将防治“非典”工作纳入法治轨道,依靠科学和法治来最终战胜“非典”。实践了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所提出的依法行政将是新一届政府做好政府工作的三项基本准则之一的思想。

经过几年的发展后,我国在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方面,已有戒严法、国防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等一系列紧急状态法的单行法,其中针对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防治法》,至今仍是抗击“非典”斗争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规范。但是,“非典”是一种新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的传染病,需要有新的应对措施,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同时,《传染病防治法》的某些规定还比较原则,也需要进一步具体化;此外,在“非典”防治工作中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也亟需强化相关法律制度。为此,在抗击“非典”的关键时刻,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当前最终战胜“非典”的现实需要,并且也为今后处理有关公共卫生的其他突发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完善了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体系。

因此,为了能更好地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我国关于这方面的卫生法律体系应该继续努力,进一步完善,以应对下一次可能更为严重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

四、我国现在医疗保障制度有待完善

中国的医疗保障制度根据享受对象可以分为城市医疗保障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农村合作医疗,起源于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医疗合作社”,到1979年,全国90%以上的生产大队办起了合作医疗。其经费来源个人和社区集体共同负担。80年代,农村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合作医疗由于没有及时地进行改革和完善而跌入低谷。到1991年覆盖面占农村人口的10%。

虽然中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已经推行了很多年,但是实际收到的成效却是没有理想中好。很多人还是抱怨现行医疗体制不适应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突出,主要反映在药价高、检查费用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非常复杂,有农村和城市社区卫生发展严重滞后,有政府卫生投入不足,有医疗保险发展缓慢,有医药生产流通秩序混乱,有医

疗机构盲目追求经济利益,也有政府有关部门对医疗服务监管不力,一些医院也确实存在管理松弛、有章不循、纪律不严、作风不良等问题,加剧了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多年来,政府投入严重不足,医院通过增加服务手段增加经济收益,以维护运行和发展。这种创收机制,导致政府投入比例逐年下降,群众负担逐年上升,医院公益性质淡化,形成恶性循环。医院隶属关系条块分割,不能实现卫生事业属地化全行业管理,难以对医疗资源实行合理配置,不利于政府部门监管。政府卫生部门对医院重扶持、轻监管,医院自身管理不严、缺乏纪律约束,部分医院背离服务方向,偏离社会公益性质,不能很好地承担应有的社会职责。

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障体系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及时跟上市场经济的步伐,全民医疗保险体制不健全, 是医患矛盾尖锐最根本的原因。资料显示, 许多国家由于有健全的全民医疗保险体制, 全民参加医疗保险,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很少有医患间的冲突。政府财政投入不足,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尤其是经济落后的地区, 处于财政不足的状况之下, 一般只保证医疗机构的人员工资,甚至只是保证其人员一部分工资(差额拨款)。由此,医疗机构一方面要生存, 不得不挣钱来弥补财政工资的缺口,包括正式职工的差额工资以及所聘临时工的全额工资。另一方面医疗机构要发展。由于财政投入不足,医疗机构不得不采取以药养医等做法,将相关费用转嫁于患者, 无形中加重了患者的医药负担,这也是医患关系矛盾的一个方面。

由于上述的种种原因,作为未来医疗卫生事业行业参与者的我们,作为同时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多从这些方面思考一下,我们应该怎么做才能促进我国卫生法律体系的完善。完善我国卫生法律体系,从而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最重要的是,促进社会的和谐。充分保障人民的身心健康。

推荐第10篇:法学论文(材料)

法学论文

浅论正当防卫

摘要:正当防卫作为法律制度自古就有,但作为法律制度在刑法中地位的真正确立,是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现代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制度,是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所鼓吹的天赋人权论的产物。纵观古今中外,正当防卫制度经历了一个无限防卫、有限防卫、有限制的无限防卫的过程。特定情况下的防卫行为,因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成为刑法保护的行为。我国刑法也将之明文规定为合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从意图、起因、客体、时间、限度等方面为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要件,这些要件及其本质决定了该项制度的正当性。正当防卫在犯罪构成评价中有着重要地位。

关键词: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必要限度 刑法 不法侵害

一、正当行为概述

保护社会利益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法的两大基本功能。刑法各项原则、制度中对人权保障功能体现的最充分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和正当行为制度。正当行为制度要求定罪量刑时除应考察行为形式上符合犯罪要件外,尚需进一步考察该行为实质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正当行为的制度和理论旨在反对法律教条主义,目的在于限制刑罚权的发动,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可见,正当行为是现代刑法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制度,对正当行为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深入、系统、全面的研究,对于推动刑法观念的变革,拓展刑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这两个特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持续变化之间的矛盾,更由于法律的制定受人类知识水平、思维方式、语言能力等的局限,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也可能产生矛盾。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按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形式上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则应以正当行为对待。我国学者一般将正当行为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二、关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法定的正当行为之一。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是在总结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时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 有着深刻的社会政治根源。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 次稿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采取正当防卫行为, 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79 年颁布的《刑法》基本上保持了正当防卫条款的原貌, 只是防卫过当“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 立法的取向是逐渐放宽对正当防卫的限制。

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发生;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防卫行为必须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了损害;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

2、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基于防卫意图而实施的。

3、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它有以下基本特征:

1、正当防卫是目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的统一。目的正当性是指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性是指正当防卫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制约着行为的防卫性,行为的防卫性体现着目的正当性,是目的正当性的客观表现。

2、正当防卫是主观的防卫意图和客观上的防卫行为的统一。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正当防卫在客观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观,但正当防卫与犯罪具有本质的区别。

3、正当防卫是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统一。

全面而深入的研究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是繁荣和深化刑法理论的需要,是正确适用该制度,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

三、正当防卫案例分析

(一)事实经过

2002年9月8日凌晨4时许,彭某因失恋而迁怒于赵某等人,遂叫同乡曹某各持一根铁管前往兰州市某区一只船北街黄楼旁一火锅店门前,找在此喝酒的赵某等人理论,彭某持铁管朝赵某头部打了一棍后,赵某即持啤酒瓶打在曹某的眼部,将曹的左眼致伤。曹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眼球萎缩、左眼睑皮肤及睑板裂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重伤,伤残七级。据此,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彭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看见自己的女友张和五名青年在火锅店门前喝酒,张过来对彭讲要与其分手,其便找到同乡曹某陪同去论理,并和曹各拿了一根钢管,到那几个青年喝啤酒的地方后,其还没说话,对方就提起酒瓶站起来,其中一名青年拿一个啤酒瓶砸在曹某脸上,其就提起钢管朝其中一个青年的肩膀打去。

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9月8日凌晨4时许,同乡彭某叫其出去达人,说有人要打他,不如先下手为强,于是两人持钢管到火锅店门口,彭某冲过去朝一名青年就是一棍,其跟在彭某身后用钢管打了另外一名,这时被彭某打的那名青年用半截啤酒瓶打在其左眼上,因眼痛离开现场就医并报了案。 彭某的女友张与赵某的同事郭某均证实,看到彭某和曹某各拿一根铁棍过来,彭冲上来一棍打在赵某的后背,赵顺手提起啤酒瓶打在曹某的脸上,彭又拿铁棍追打赵某。

(二)定案结论

法院认为,被害人曹某和彭某手持钢管,事先共谋殴打他人,并在被告人赵某等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首先持钢管殴打赵某头部,被害人的行为属正在行凶的行为,严重危及到他人的人身安全,而被告人赵某在本人的人身安全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对不法侵害者进行制止,并造成不法侵害者的伤害,属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人赵某不负刑事责任,赵某的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法理解说

法院对赵某致人重伤的事实以正当防卫论处是正确的。法院依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依托正当防卫的限制条件,从案件的事实、证据,对被告人作出以正当防卫论的判决结果。

值得一提的是,公诉机关内部有两种意见均认为赵某致人重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处罚。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持啤酒瓶致人左眼失明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持啤酒瓶致人左眼失明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以上两种意见均有悖于立法本意及案件的事实及证据:一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任何矛盾和过节;二是被害人与同乡各持钢管,事先共谋去打人;三是在被告人等人毫不知情、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先持钢管殴打被告人头部;四是被害人手持钢管已造成对被告人的伤害,严重危及被告人的人身安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被告人手持酒瓶还击完全是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安全,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由此得出被告人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结论,于法有据。

四、防卫过当案例分析

(一)事实经过

2001年7月26日23时许,山东某市农民张某与女友武某到枣庄市某区箭道街路东友恒网吧上网,网吧老板王某认出张某,因二人以前有矛盾,于是王某纠集林某、马某、米某三人前来揍张某替其出气。次日零时许,马某将正在上网的张某骗出网吧,张某刚出门,站在网吧门口的米某、林某、及随张某出来的马某对张某拳打脚踢,米某拿一硬物将张某额头砸破,张某从裤兜内掏出弹簧刀将米某捅伤,米跑了,马某也因害怕跑到一边,张某又抱住正用拳脚殴打他的林某,朝其身上连捅数刀,致林某右髂总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米某肺脏破裂,胸腔积血量达两千毫升,经法医鉴定,构成人体重伤受。当日晚8时许,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遭到殴打时,拿出刀子将林某、米某捅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及物证相互印证,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持刀防卫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超过了必要限度,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张某本无过错,他为使自己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张某是被迫进行防卫,其在防卫的时间、对象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张某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终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赔偿林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法理解说

张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张某的行为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的,但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是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发生了质的变化而形成的。也就是说,防卫过当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的。张某的防卫过当行为是在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防卫过当一般是由过失构成,而且大多数情况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有时也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防卫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害后果却持放任心态。张某面对的不法侵害先是拳打脚踢,虽其头部被打成轻微伤,但米某、马某逃跑后,张某面对林某赤手空拳的侵害,充其量只能是轻微暴力侵害。而张某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却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五、正当防卫的目的与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目的

从正当防卫的法定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有主导地位,它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重要条件都有重要的意义。

目的的正当性表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侵害,更不是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它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也是对不法侵害的一种反击。我们只有明确正当防卫的目的,才能知晓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本质,才能真正把握住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正当防卫的意义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特别是当今社会治安往往因各种暴行而趋于严峻,法律倘能促使社会群起而攻之,则其制止和预防犯罪的及时有效性,便相对大于司法机关的事后究办。正当防卫行为从积极方面肯定其有利无害、有功无过的社会效果,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现行刑法中对正当防卫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主要立法精神是适当地放宽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除原则性地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就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行为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条件,即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仅没有恶性,相反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客观上正当防卫行为是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这样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特别是那些为保卫重大利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殊死斗争,因而容易涉嫌过当甚至被误以故意行凶论罪的正当防卫行为,即使最后终于水落石出,如果司法机关不昭示其功于社会,不强调其应受法律完全保护的效果,那么国家公力机关的这种不作为就会抑制和削弱公民的正当防卫积极性。现时,公众面对歹徒逞凶,虽然对被害人也寄予同情,但不少人宁可袖手旁观,也不愿挺身而出。这种对于违法犯罪行为所表现出的麻木心态难道不应值得我们深思吗?法律的社会效果落后于时代要求,这确是十分令人遗憾的。

总体说来,正当防卫之所以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原因就在于正当防卫具有坚实的法学根据和道义根据。现实中,正当防卫不但赋予公民以合法的防卫权,而且可以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起到警告、震慑作用,可以使公民认识到正当防卫的意义,鼓励公民以此为武器与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从而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因此,正当防卫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共利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弘扬社会正气,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陈兴良《刑法总论》,2002.3 张耕《刑事案例诉辩审评》,2005.3 王政勋《正当行为论》,2000.6

第11篇:法学概论论文

法 学 概 论 论 文

系别:能源与材料工程系 专业: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姓名:钱合

学号:1016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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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个讲述生活中的法律案例,一句句精彩的法律解说,无一不是深深的触动着我们,几乎能想象得到假如有一天自己能够为人民除恶扬善,建造真正和谐社会。

法律知识是我们必备素质之一,我们必须通过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促进和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的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问题。 作为一个即将走向社会的,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然而许多人不懂公民基本法,所以即使有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也不懂利用这些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高文化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用法也有实际的必要.

在学习过程中,老师给我们讲解了很多鲜活生动的案例,使我们理解了经济法规,学习合同法,学习婚姻法,学习教育法等。掌握了基本的法学知识,理解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规范,提高对法的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们更应该通过学习这门课程,加强自我修养,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通过《法学概论》课程的学习,使我自己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以前,对法律只是很表面理解,很感性的认识,现在能够领悟到法律的深层次内涵,有了理性的认识,通过学习使我的法律意识产生了质的转变。学习结束后,我静下心来,参照课本,对照笔记,联系一些法律事例,以及观看普法宣传节目,感觉到在法制建设方面,我还有很多需要学习,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考虑。

法律知识是我们必备素质之一,我们必须通过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促进和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的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问题。公平交易,平等„„,在生活过程中,遵守法律,享受个人权利,履行义务。

由于我们专业的知识体系过于单一,导致我们很少接触到能使自己综合素质提高的知识。而这门课很好的弥补了我们专业所缺乏的,并使我们的知识视野扩大。对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很有好处。比如:在找兼职做的时候,能够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等。

在这一个学期的学习中,我感觉到自己有了很大的变化。其中实体法部分对 2 我以后很有帮助,它主要介绍我国几大基本的部门法和几个重要的单行法的相关内容,,使大家了解包括行政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的立法目的、原则及基本规定和精神,培养大家的知法、守法、护法、用法的自觉意识。

总之,在本学期学习的这门《法学概论》课上,我掌握了法学的基本理论,了解并明确了各主要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和规定,并在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形成了有关法与法律现象的知识、思想、心理、观点和评价。并学会了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规范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这门课,我还了解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了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增强了法律意识,提高了法律素质。并会坚持做到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也能够正确理解和坚持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并决心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奋斗。

我深刻的理解到了我们的权利和义务,能够在日后的学习工作生活过程中正确的行使我们的权利,正确的履行我们应尽的义务。在学习工作过程中,更能正确地遵守法律规定,更能够在工作生活中免受困扰,保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更加了解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这些权益的程序和方式。也初步具备了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并有了一定的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

耶林本属于潘德克吞法学派之嫡系,早期在历史法学的影响之下,从事罗马法研究。其不朽名著《罗马法的精神》,仍未脱潘德克吞法学之色彩。在其后期的著作中,对概念法学痛加批判,成为反对概念法学的旗手。耶林自于1877年出版《法的目的》一书,强调法律乃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应受“目的律”支配,与自然法则系以“因果律”为基础,有其必然的因果关系,截然不同。故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究竟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解释之出发点,始能得其要领。以目的作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此即所谓目的法学。那杯更进一步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有其一定目的,故法律亦可谓为目的之产物。法之目的,犹如指导法学发展的“导引之星”,其在法学中的地位,犹如北极星之于航海者。因此,解释法律必须结合实际的社会生活,不能偏离法的目的。经耶林的大力提倡,法的目的,于是成为法学之基本指导原则,并成为一种目的解释方法。

1、让公平正义常驻心中。

公平正义就是公正,它不是简单意义上的有道理。公平正义应是合法合理的 3 公平,应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公正。一个普通公民心中有了公平正义就会走正道,不违法,甚至伸张正义、见义勇为,成为一个讲求正义的优秀公民;一个执法者心中有了公平正义就应秉公办案,刚正不阿,凡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让那些歪门邪道、矛盾纠纷得到公正的处理,接受法律的公正裁判,成为一个公正的优秀的执法者。作为法院的一名普通职员,应常怀律己之心,宁静淡薄致高远,心中常驻公平正义,便有了挺起腰杆执法的信心和动力。

2、以公开促公正。

这有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执法中的各个环节公开,增加透明度。在立案、收费、开庭送达、庭审、举证、质证、调解、判决、执行各个环节,让接受法律服务的当事人心知肚明,减少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提高法院在群众中的公信力。二是多一些接受社会公众和执法部门监督的渠道,如设举报电话、举报箱、信访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把公开审判落到实处。

3、以效率促公正。

公正、高效是司法公正永恒的主题。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条件,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我们在依法办案的同时,一定要注重效率,用最短的时效解决一宗纠纷,使矛盾由大化小,由小化了,保一方平安,促一方公正,完成我们法官的法定职责。

4、以程序公正实现公平正义。

程序公正体现在立案、庭审、执行等环节,让当事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起诉权、应诉权、调解权、请求回避权、反诉权、请求和解权等,在办案中阳光操作,给当事人一个合法合理的宽松的法律环境。

5、以实体公正实现公平正义。

实体公正主要体现在举证、质证、裁判结果上。办案中,严把证据关,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不违法取证,证据有证明力;严把法律关,正确适用法律,需要法官不断更新知识,减少不必要的工作失误,防止造成错案。在裁判文书上一定要有以理以法服人的阐述,让当事人体验到、看得到公正并不远,公正就在法律服务身边。

最后,让我们拥有一颗平常心,心中常驻公平正义,实现更多人的公正,完成我们自身的使命。

第12篇:法学小论文

中国旅游的前世今生

2013年10月1日起,我国新颁布的旅游法正式起效。旅游法的实施,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我也收集了相关的资料,并粗略得阅读了旅游法的条目,并参考了专业人员的相关解读,做出以下几方面的总结。

一.我国之前的旅游立法方面的概况

1.在旅游法实施之前,.我国并无统一的旅游基本法。虽然已经具有各种其他法律对旅游进行了一定的管理,但明显仍然力不从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然已经对人们的消费行为进行了一定保护,但并没有考虑到旅游中的消费者,这一特殊的情况,使得有很多游客再旅游中的消费权益难以切实保障。

2.同时法律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空白,例如旅游者和旅游企业之间或则是各个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还是存在空白的。

3.在某些方面部分法律规定相互矛盾,有些法规带有明显的暂时性和应急性的特点。例如,在旅游饭店的级别确定标准上有两个规则,分别有中国国家旅游局和中国商务部制定,两个规则在内容上有差异,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4.很多法律内容不够详细,部分法规缺乏透明度。尤其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仍存在一些所谓的“内部规定”,这些规定未对外公开,却由相关执法部门执行。极大阻碍了我们的法制建设。

二.我国旅游立法的必要性

1.旅游业自身发展的需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业日益发展。旅游业是跨部门多,牵涉面广,受制约因素多的产业,所以更需相关立法支持,以调节旅游市场秩序。这样才能促进旅游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2.加入WTO后的需要。自从2001年中国加入WTO,各行各业都开始与国际接轨,而旅游业仍然与国外有较大差距,其中包括立法方面的差距要想旅游业可以对外开放,必须先要完善相关立法,否则我国的旅游业发展很可能会受到限制。在这个对外开放,经济全球化的主旋律下,旅游业走向国际化势在必行。

3.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也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支持。目前我国文物破坏比较严重,在开发旅游资源额同时对环境的破坏也不容忽视。要想旅游业能够可持续发展,也需要有相关的立法支持。

三.新颁布旅游法的意义

旅游法对象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目的是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了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这里明确将生态效益列入其中,也说明了国家对生态旅游的重视,对可持续发展观的践行。第九条提出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明确旅游者有权知悉、或旅行社有义务告知旅游活动的详细内容,如路线、景点、住宿地点等。同时也重申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与残疾人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对旅游者提出了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的要求。

其中最惹人争议的是“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此举严厉打击的从前旅行社的低价游购物游。新法一颁布,旅游价格纷纷上涨。各方议论不一。《旅游法》对旅行社“一价全包”的相关规定,不仅对旅行社的经营会有影响,同时意味着导游服务费也将“大打折扣 ”,导游不能再收取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回扣。同时,《旅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终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这让导游的收入大幅度缩水。同时,《旅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游的基本工资薪酬也有了很好的保障。 但有一点可以确定,以后“被购物”的情况势必减少。

消费者同时也可以避免了杜绝“买团”、“卖团”的尴尬。“对于由旅行社聘任的专职导游,要求旅行社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此维护专职导游作为企业正式员工所拥有的合法利益;而对于目前作为由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各类社会导游和兼职导游,则要求„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即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这一条款通过法律形式保障了各类临时导游在提供服务时所能获得的固定收入来源。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这条规定也从源头上杜绝了导游和旅行社之间因“买团”和“卖团”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利益纠纷。不过,导游的收入仍需要更完善的薪酬标准,比如导游可按产品服务难度和等级得到相应的带团补助从而保证其积极性。在这一方面的规则仍有待早日制定。

最令人兴奋的也许是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这里对景区拟进行收费或提高价格进行了相关规定,必须先举行听证、论证。但结果是否真的民主?无从得知。凤凰城就是一经典的例子。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我们期待早日实现。

各人认为旅游法的实施,只是我国法制完善过程的一小步。随着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等领域的发展,也将暴露出我国现有的法律不足之处。我相信,只有建立了完备的法律机制,人们才可以更加充分地享受自由的权利。

医学实验班类1303卢晓峰3130101778

第13篇:怎样写法学论文

一、从题材大小考虑文章的篇幅和容量

关于选题的问题,我已经说过了。在写一篇文章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根据选题的内容,决定文章的篇幅和容量。

我所说的文章的篇幅和容量,大体上相关,但是又有所不同。有时候,文章的篇幅很小,但是容量很大;有的时候,文章的篇幅很大,但容量不是很大。这很像写小说,有的小说篇幅很短,容量却很大,就是描写的重大题材,通过一滴水来反映世界。

一般说来,法学论文的篇幅有长有短,小的几千字,三千字或者六七千字;长的万把字甚至数万字。考虑文章采用怎样的篇幅和容量,就要根据自己选题的大小,决定写多长的文章,容量有多大。例如,在我所写的文章中,长的,容量大的,如《中国他物权制度及其重新构建》一文,数万字,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由于这是一个重要的题材,同时包括全部的他物权的体系和结构,还要对各种具体的他物权进行概述,因此才决定写这样长的文章。在《法学研究》上发表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一文,主要写的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历史沿革,以及监督方式的体系,也是一为重大的题材,因此,也用了数万字的篇幅,来展现它。相反,在《霍夫曼计算法及其运用》一文,所要阐释的就是一个赔偿的利息计算、扣减问题,因此,就只写了两、三千字,问题足以说明。当然,我也写过《21世纪民法发展展望》一文,XX多字,写了一个重大的题材,但是只写了很短的文章,这和发表在报纸上的“理论论坛”这种载体上有关,没有办法容纳大篇幅的文章

这里要说明的是,法学论文的篇幅和容量,在一般情况下,以6000字到10000字为宜。这样的文章,在刊物上比较好发表。太长的文章,刊物要为你拿出那么多的版面,除非文章特别好,一般的编辑都很吝啬,是不愿意给你提供的。因此,适合做论文的题材,应当适中,不要太大,也不要太小。一般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考虑论文的题材。

在选择论文题材的时候,应当注意一个规律,就是越小的题材,越容易写出动人之处。这是因为,小题材做出大文章,必然要进行深入、广泛的论证,需要更多的素材,在论证上要更加深入、细致、周到。这样的文章作大是很难的,因为有些人在作这样的文章的时候,材料不够,分析不够,问题说不深,说不透,蜻蜓点水,不解决问题。这样的文章,是不受欢迎的,也不解决问题。我看现在的一些省级法学刊物上的文章,就犯这样的毛病,言之无物,几乎是没有科研的价值。

在自己写作还不成熟的时候,更要注意选择小题目,争取写得更好,字数也不要太多,以5000至8000为好,这样的文章最容易发表。比5000字还小的文章,适合在报纸上发表;8000字以上的文章,发表较难。根据这个情况,习作法学论文,要注意上述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太成功的把握,不要写3万至5万字的文章,因为发表的机会太小了。

总之,就是要选择适合作论文的题材来写法学论文,特别重要的大题材,就要留着写书了,不能用作论文写作。以后,我专门要讲一讲法学专著的写作方法。

二、确定论证的主题

论文的主题,是一篇文章的核心和灵魂。主题定下来,文章的基本格局就定下来了。因此,确定主题是十分重要的。在“文化大革命”中,曾经狂热地鼓吹过文学作品的“主体先行论”,要按照既定的主题,编写故事,塑造人物。这是不对的。但是在法学论文中,却必须坚持主题先行,没有一个好的、正确的主题,就没有一篇好的法学文章。

法学论文的主题,就是作者对这个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的基本观点。法学论文是法学研究成果的表现形式,形式是为实质内容服务的。研究法学论文的写作,就是要通过写作来展现法学科研成果。因而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就是要把这个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归纳出来,确定成一个中心的观点,在整篇文章中来展现它。

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并不难。选定一个题材,把这个题材的核心内容提炼出来,就是一篇文章的主题。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的难度在于,这个主题是不是正确,是不是新颖,是不是实用。这就是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价值。如果不正确,不新颖,不实用,科研成果没有价值,当然,这篇文章也就失败了,还没有写作呢,就已经得出这个结论了。我的一个学生写作博士论文,要写的就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任。这个题材,是很好的,用10万字的篇幅来阐释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合适的。但是,他的观点,也就是这篇文章的主题并不完全准确。他的意见是,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中,除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外,其他的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都是严格责任。这样的观点,恐怕多数学者是反对的,而且也不能就说是正确。这是因为,严格责任在西方的侵权行为法中,是有特定的含义的——当然,国内学者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也不一样,尽管如此,将严格责任作这样范围的扩大,是不正确的。这样的文章主题,就不好说是选得准的。还有,有一位学者写文章,宣称中国的民法中,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现在的学术界和实务界鼓吹精神损害赔偿是错误的。这种主题,是完全错误的。中国《民法通则》经过几番征战,才肯定了这样的制度,现在不依据法律说话,实际上就是要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对于这样的主题,受到批判是十分应当的,批判的目的,就是要捍卫这项来之不易的民法制度。

我介绍我的一篇文章的主题选定。在《法学研究》中,我发表了一篇文章,就是《论对自由权的侵害及其民法救济》,这篇文章被评为《法学研究》100期优秀论文。这篇文章的题材是在实践中发现的。我办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就是单位对职工非法进行强制治疗20余天,法院认为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这是完全不对的。争论的焦点,就是人身自由权究竟是不是人格权。我的这篇文章的主题,就确定为人身自由权的性质属于人格权,侵害这个权利,就构成侵权行为。这个主题,就是非常好的,写出来,自然得到了各界的赞同,制订《国家赔偿法》的时候,就规定了人身自由权为人格权,侵害这个权利,要追究侵权民事责任。这个主题,在当时,也是新颖的,在实践中,也有重要价值。这篇文章之所以获奖,是有道理的。

还可以再说一篇文章。就是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问题。在1986年以后,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出现了在主体死亡后要不要保护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经过几年的研究,我提出了人格权延伸保护的观点,作为一篇文章的主题,进行详细的阐释,在《法学研究》上发表。当然,也有学者反对,但是,作为一种学说,确实有其存在的价值,谁爱批评谁就批评,进行争论不是更好?

论文的主题要直白,不要隐讳。这正和文学作品相反。文学作品的主题讲究隐蔽,隐藏得越深越好,让不同的读者阅读有不同的感觉,这才是文学作品最好的主题处理方法。在写法学论文的时候,不能这样,不能让读者去猜,而主题是越直白越好,要让读者一看就知道,一看就懂。用这样的写法写出的文章,才是法学论文中的上乘作品。

还要有一点,就是文章的主题必须一经贯之,在文章中不可进行改变。如果不是这样,写出来的文章,没有中心,没有基本观点,这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论文了。

最后,文章的主题能够归纳起来,在读者读完这篇文章以后,能够用一句话就说清楚,这样的主题提炼就是成功的。我曾经和学生讲过这样的话,就是:理论工作者就是要把简单的事情搞复杂,展现深刻的理论内涵;实务工作者就是要把复杂的事情弄简单,把复杂的案件归结为一句话,正好与要适用和法律相等。在做法学论文中,是要丰富理论内涵,但是不等于文章的主题复杂。主题一定要简明,理论一定要深厚。做到了这一点,文章就成功了一多半了。

三、确定论证的方法

论证方法是说明主题的基本方法。主题确定了,论证方法不对,论证得不好,也不会写出好的文章。

(一)首先要确定的是,文章的基本论证方法是立论还是驳论

在一般情况下,法学文章的基本论证方法应当是立论。就是在这篇文章中确立一种什么观点,其实也就是文章的基本论点。围绕着这个主题,全面阐述它的正确性、必要性,以及具体的适用方法,使这个观点立得住,别人批不倒,立论就成立了。

有时候,法学文章也要用驳论。集中一个错误的观点,进行全面的批驳,展现这一观点的谬误所在,认识它的错误本质,推翻这个主题,使之不能够在理论界兴风作浪,让它没有市场。采用驳论写作的文章也是有的,只是不多。驳论的结果,还是要确立自己的观点,没有自己的观点,驳论就没有力量。有一位有资格的老师,他在讲课的时候,总是批判别人的观点,甲的意见不对,乙的意见也不对,丙的意见也不对,“但是究竟什么观点对,我也不知道,我还没有研究出来”。这样的驳论,就没有力量,价值也不大。

当然,在一篇文章中,既有立论,也有驳论的,是最为常见的。立论和驳论在一篇文章中结合得好,文章就是成功的。

(二)其次,要研究具体的论述方法

比较法、演绎法、归纳法、推介法、综述法等等,这些方法都可以在文章中使用。有的时候做一篇文章,就使用一种论述方法。例如,用比较法写作一篇文章,就是比较法学的论文。推介国外的一种制度,说明中国可以结合自己的实践情况借鉴使用,就是推介法的文章。

实际上,在一篇文章中,尤其是分量较重的文章中,往往不会只用一种论证方法,而是根据文章说明的具体情况需要,各种方法综合运用。在初学者看来,在一篇文章中使用各种论证方法,有些眼花缭乱,理不出头绪。但是,只要在写作实践中坚持下去,并且经常动脑筋想问题,就一定会学会运用这些论证方法。

我有一个学生写了一篇文章,让我看,是推介美国的一项诉讼制度,就是讲美国的这项制度怎么怎么好,怎么怎么操作,但是对如何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将其引进到中国来予以借鉴,没有提出一句。这样就影响了文章的价值。我们写文章的时候,要注意研究实用的价值,应当避免这样的问题。

四、研究文章的结构

在法学文章的写作中,结构问题不是很难的事情。主要的要求,就是根据自己所选的题材和确定的主题的需要,进行论述。所谓“文章无形”,主要是指的这一点。

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结构方法。

一是通常的论述方法。有的同志在这样归纳这种写作方法时说得很形像,就是:“概念、特征、沿革、意义、构成、责任、适用中的问题”。在很多法学文章中,都是这样来结构的,确实是经常用的常规结构方法。在通常论述一种制度或者一个法律问题的时候,都要说明这些问题。把这些问题说清楚了,这个制度也就基本清楚了。但是,在使用这个方法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灵活的变换。例如,这个制度是从外国介绍过来的,就要在介绍沿革中多着笔墨,详细说明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以及借鉴这种制度的好处。写实务性较强的文章,要在构成和责任以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上多下功夫。

二是总论分论方法。如果写一个制度的内容很多,又要介绍总的制度,又要介绍具体的制度内容,这时候,用总论分论的方法写,眉目清楚,一看就明白,写出来的效果就比较好。我在写作《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一文中,就是用的这种方法。上篇将中国合同责任的总的问题说清楚,下篇将各种具体的合同责任一一作以介绍。这种结构,是用于较大的文章,大概要是几万字的文章才用得上。有人不喜欢这样的结构。我有一篇文章4万多字,也使用这样的结构,责任编辑觉得不好,只好改成现在的分成几个平行的小标题的做法。当然也不错。

三是判解研究方法。在1990年的时候,我借鉴王泽鉴先生的做法,搞判解研究,写出来了几十篇这样的文章,形成了一种风格。前一段,王泽鉴先生来北京,我们交谈过,他对我的这种研究方式给予很高的评价,在北大讲学时他还专门说过。这种研究方法的文章结构,比较灵活,总是先从判例和司法解释入手,进行分析,阐释法理,说明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和处理办法。大家可以看看我写的这样的文章,读者的评价是,结合实际,针对性强,有实践和理论价值,可读性强,读者喜欢。

四是综述方法。对一个问题进行综述,也是一种结构文章的方法。这种方法用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对某种会议的讨论进行综述,对一年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都是这种结构方法的运用。第二种是对具体的理论问题进行综述,同时加以评价,例如在某个理论问题上,归纳出几点,对各家学说进行分析,讨论,最后做出评价。这种结构方法可以按照问题来结构,较为灵活。

五是平铺直叙方法。例如,在一篇文章中,要说几个问题,就一一点出来;列一个题,就说明一个问题;再列一个题,再加以说明这个问题。这种方法极为简单,很好用,就是文章看起来较为呆板。我在写作《关于修订婚姻家庭如何处理配偶忠实义务的几个问题》时,就是用的这种结构,第一是如何规定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第二是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规定为法定离婚理由,第三是关于违背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问题。三个问题平平道来,倒也有一定的新意。

结构文章的方法是很多的,只介绍这几种,供大家参考。

五、关于文字表述等问题

(一)法学论文的表述,文字不要花哨,要平实,要精练,要言之有物,要说到位。切忌哗众取宠,华而不实。

当然,在写作的时候,也可以让自己的文章有一点色彩,但是不能过浓,过浓就不是理论文章了。同时,在论述的时候,要说到为止,不能怕读者不明白,就翻来覆去地讲,既浪费文字,也浪费读者的时间。我跟有些学生说过,在写法学论文的时候,要对读者进行定位。在写研究性的文章时,要设定读者几乎是自己一样的水平,甚至要认为读者的水平比自己高,不能认为读者都是什么都不知道的人,那样,写作的东西就是普法文章,而不是理论研究论文。只有将读者设定为同等的研究者,才能够起点高,把文章写得精炼。如果是写普法文章,那当然要按照读者是普通人来写,要按照读者是不懂法律或者很少懂法律的人来写。

第14篇:怎样写法学论文

在本来,“文章无形”,一篇文章,有一百个人写,就会有一百种写法,不能强求一律,固定出一个写作的模式。这样是不可能的。我的想法,不是说我的法学论文的写作方法就是好,就值得大家学习,而是结合我的写作经验,归纳出几条,供大家在学习和研究的写作中参考。

一、从题材大小考虑文章的篇幅和容量

关于选题的问题,我已经说过了。在写一篇文章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根据选题的内容,决定文章的篇幅和容量。

我所说的文章的篇幅和容量,大体上相关,但是又有所不同。有时候,文章的篇幅很小,但是容量很大;有的时候,文章的篇幅很大,但容量不是很大。这很像写小说,有的小说篇幅很短,容量却很大,就是描写的重大题材,通过一滴水来反映世界。

一般说来,法学论文的篇幅有长有短,小的几千字,三千字或者六七千字;长的万把字甚至数万字。考虑文章采用怎样的篇幅和容量,就要根据自己选题的大小,决定写多长的文章,容量有多大。例如,在我所写的文章中,长的,容量大的,如《中国他物权制度及其重新构建》一文,数万字,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由于这是一个重要的题材,同时包括全部的他物权的体系和结构,还要对各种具体的他物权进行概述,因此才决定写这样长的文章。在《法学研究》上发表的《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一文,主要写的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历史沿革,以及监督方式的体系,也是一为重大的题材,因此,也用了数万字的篇幅,来展现它。相反,在《霍夫曼计算法及其运用》一文,所要阐释的就是一个赔偿的利息计算、扣减问题,因此,就只写了两、三千字,问题足以说明。当然,我也写过《21世纪民法发展展望》一文,2000多字,写了一个重大的题材,但是只写了很短的文章,这和发表在报纸上的“理论论坛”这种载体上有关,没有办法容纳大篇幅的文章。

这里要说明的是,法学论文的篇幅和容量,在一般情况下,以6000字到10000字为宜。这样的文章,在刊物上比较好发表。太长的文章,刊物要为你拿出那么多的版面,除非文章特别好,一般的编辑都很吝啬,是不愿意给你提供的。因此,适合做论文的题材,应当适中,不要太大,也不要太小。一般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考虑论文的题材。

在选择论文题材的时候,应当注意一个规律,就是越小的题材,越容易写出动人之处。这是因为,小题材做出大文章,必然要进行深入、广泛的论证,需要更多的素材,在论证上要更加深入、细致、周到。这样的文章作大是很难的,因为有些人在作这样的文章的时候,材料不够,分析不够,问题说不深,说不透,蜻蜓点水,不解决问题。这样的文章,是不受欢迎的,也不解决问题。我看现在的一些省级法学刊物上的文章,就犯这样的毛病,言之无物,几乎是没有科研的价值。

在自己写作还不成熟的时候,更要注意选择小题目,争取写得更好,字数也不要太多,以5000至8000为好,这样的文章最容易发表。比5000字还小的文章,适合在报纸上发表;8000字以上的文章,发表较难。根据这个情况,习作法学论文,要注意上述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没有太成功的把握,不要写3万至5万字的文章,因为发表的机会太小了。

总之,就是要选择适合作论文的题材来写法学论文,特别重要的大题材,就要留着写书了,不能用作论文写作。以后,我专门要讲一讲法学专著的写作方法。

二、确定论证的主题

论文的主题,是一篇文章的核心和灵魂。主题定下来,文章的基本格局就定下来了。因此,确定主题是十分重要的。在“文化大革命”中,曾经狂热地鼓吹过文学作品的“主体先行论”,要按照既定的主题,编写故事,塑造人物。这是不对的。但是在法学论文中,却必须坚持主题先行,没有一个好的、正确的主题,就没有一篇好的法学文章。

法学论文的主题,就是作者对这个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的基本观点。法学论文是法学研究成果的表现形式,形式是为实质内容服务的。研究法学论文的写作,就是要通过写作来展现法学科研成果。因而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就是要把这个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归纳出来,确定成一个中心的观点,在整篇文章中来展现它。

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并不难。选定一个题材,把这个题材的核心内容提炼出来,就是一篇文章的主题。确定法学论文的主题的难度在于,这个主题是不是正确,是不是新颖,是不是实用。这就是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价值。如果不正确,不新颖,不实用,科研成果没有价值,当然,这篇文章也就失败了,还没有写作呢,就已经得出这个结论了。我的一个学生写作博士论文,要写的就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任。这个题材,是很好的,用10万字的篇幅来阐释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合适的。但是,他的观点,也就是这篇文章的主题并不完全准确。他的意见是,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中,除了过错责任原则以外,其他的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都是严格责任。这样的观点,恐怕多数学者是反对的,而且也不能就说是正确。这是因为,严格责任在西方的侵权行为法中,是有特定的含义的——当然,国内学者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也不一样,尽管如此,将严格责任作这样范围的扩大,是不正确的。这样的文章主题,就不好说是选得准的。还有,有一位学者写文章,宣称中国的民法中,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现在的学术界和实务界鼓吹精神损害赔偿是错误的。这种主题,是完全错误的。中国《民法通则》经过几番征战,才肯定了这样的制度,现在不依据法律说话,实际上就是要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对于这样的主题,受到批判是十分应当的,批判的目的,就是要捍卫这项来之不易的民法制度。

我介绍我的一篇文章的主题选定。在《法学研究》中,我发表了一篇文章,就是《论对自由权的侵害及其民法救济》,这篇文章被评为《法学研究》100期优秀论文。这篇文章的题材是在实践中发现的。我办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就是单位对职工非法进行强制治疗20余天,法院认为不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这是完全不对的。争论的焦点,就是人身自由权究竟是不是人格权。我的这篇文章的主题,就确定为人身自由权的性质属于人格权,侵害这个权利,就构成侵权行为。这个主题,就是非常好的,写出来,自然得到了各界的赞同,制订《国家赔偿法》的时候,就规定了人身自由权为人格权,侵害这个权利,要追究侵权民事责任。这个主题,在当时,也是新颖的,在实践中,也有重要价值。这篇文章之所以获奖,是有道理的。

还可以再说一篇文章。就是对人身权的延伸保护问题。在1986年以后,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出现了在主体死亡后要不要保护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经过几年的研究,我提出了人格权延伸保护的观点,作为一篇文章的主题,进行详细的阐释,在《法学研究》上发表。当然,也有学者反对,但是,作为一种学说,确实有其存在的价值,谁爱批评谁就批评,进行争论不是更好?

论文的主题要直白,不要隐讳。这正和文学作品相反。文学作品的主题讲究隐蔽,隐藏得越深越好,让不同的读者阅读有不同的感觉,这才是文学作品最好的主题处理方法。在写法学论文的时候,不能这样,不能让读者去猜,而主题是越直白越好,要让读者一看就知道,一看就懂。用这样的写法写出的文章,才是法学论文中的上乘作品。

还要有一点,就是文章的主题必须一经贯之,在文章中不可进行改变。如果不是这样,写出来的文章,没有中心,没有基本观点,这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论文了。

最后,文章的主题能够归纳起来,在读者读完这篇文章以后,能够用一句话就说清楚,这样的主题提炼就是成功的。我曾经和学生讲过这样的话,就是:理论工作者就是要把简单的事情搞复杂,展现深刻的理论内涵;实务工作者就是要把复杂的事情弄简单,把复杂的案件归结为一句话,正好与要适用和法律相等。在做法学论文中,是要丰富理论内涵,但是不等于文章的主题复杂。主题一定要简明,理论一定要深厚。做到了这一点,文章就成功了一多半了。

三、确定论证的方法

论证方法是说明主题的基本方法。主题确定了,论证方法不对,论证得不好,也不会写出好的文章。

(一)首先要确定的是,文章的基本论证方法是立论还是驳论

在一般情况下,法学文章的基本论证方法应当是立论。就是在这篇文章中确立一种什么观点,其实也就是文章的基本论点。围绕着这个主题,全面阐述它的正确性、必要性,以及具体的适用方法,使这个观点立得住,别人批不倒,立论就成立了。

有时候,法学文章也要用驳论。集中一个错误的观点,进行全面的批驳,展现这一观点的谬误所在,认识它的错误本质,推翻这个主题,使之不能够在理论界兴风作浪,让它没有市场。采用驳论写作的文章也是有的,只是不多。驳论的结果,还是要确立自己的观点,没有自己的观点,驳论就没有力量。有一位有资格的老师,他在讲课的时候,总是批判别人的观点,甲的意见不对,乙的意见也不对,丙的意见也不对,“但是究竟什么观点对,我也不知道,我还没有研究出来”。这样的驳论,就没有力量,价值也不大。

当然,在一篇文章中,既有立论,也有驳论的,是最为常见的。立论和驳论在一篇文章中结合得好,文章就是成功的。

(二)其次,要研究具体的论述方法

比较法、演绎法、归纳法、推介法、综述法等等,这些方法都可以在文章中使用。有的时候做一篇文章,就使用一种论述方法。例如,用比较法写作一篇文章,就是比较法学的论文。推介国外的一种制度,说明中国可以结合自己的实践情况借鉴使用,就是推介法的文章。

实际上,在一篇文章中,尤其是分量较重的文章中,往往不会只用一种论证方法,而是根据文章说明的具体情况需要,各种方法综合运用。在初学者看来,在一篇文章中使用各种论证方法,有些眼花缭乱,理不出头绪。但是,只要在写作实践中坚持下去,并且经常动脑筋想问题,就一定会学会运用这些论证方法。

我有一个学生写了一篇文章,让我看,是推介美国的一项诉讼制度,就是讲美国的这项制度怎么怎么好,怎么怎么操作,但是对如何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将其引进到中国来予以借鉴,没有提出一句。这样就影响了文章的价值。我们写文章的时候,要注意研究实用的价值,应当避免这样的问题。

四、研究文章的结构

在法学文章的写作中,结构问题不是很难的事情。主要的要求,就是根据自己所选的题材和确定的主题的需要,进行论述。所谓“文章无形”,主要是指的这一点。

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结构方法。

一是通常的论述方法。有的同志在这样归纳这种写作方法时说得很形像,就是:“概念、特征、沿革、意义、构成、责任、适用中的问题”。在很多法学文章中,都是这样来结构的,确实是经常用的常规结构方法。在通常论述一种制度或者一个法律问题的时候,都要说明这些问题。把这些问题说清楚了,这个制度也就基本清楚了。但是,在使用这个方法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灵活的变换。例如,这个制度是从外国介绍过来的,就要在介绍沿革中多着笔墨,详细说明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以及借鉴这种制度的好处。写实务性较强的文章,要在构成和责任以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上多下功夫。

二是总论分论方法。如果写一个制度的内容很多,又要介绍总的制度,又要介绍具体的制度内容,这时候,用总论分论的方法写,眉目清楚,一看就明白,写出来的效果就比较好。我在写作《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一文中,就是用的这种方法。上篇将中国合同责任的总的问题说清楚,下篇将各种具体的合同责任一一作以介绍。这种结构,是用于较大的文章,大概要是几万字的文章才用得上。有人不喜欢这样的结构。我有一篇文章4万多字,也使用这样的结构,责任编辑觉得不好,只好改成现在的分成几个平行的小标题的做法。当然也不错。

三是判解研究方法。在1990年的时候,我借鉴王泽鉴先生的做法,搞判解研究,写出来了几十篇这样的文章,形成了一种风格。前一段,王泽鉴先生来北京,我们交谈过,他对我的这种研究方式给予很高的评价,在北大讲学时他还专门说过。这种研究方法的文章结构,比较灵活,总是先从判例和司法解释入手,进行分析,阐释法理,说明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和处理办法。大家可以看看我写的这样的文章,读者的评价是,结合实际,针对性强,有实践和理论价值,可读性强,读者喜欢。

四是综述方法。对一个问题进行综述,也是一种结构文章的方法。这种方法用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对某种会议的讨论进行综述,对一年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都是这种结构方法的运用。第二种是对具体的理论问题进行综述,同时加以评价,例如在某个理论问题上,归纳出几点,对各家学说进行分析,讨论,最后做出评价。这种结构方法可以按照问题来结构,较为灵活。

五是平铺直叙方法。例如,在一篇文章中,要说几个问题,就一一点出来;列一个题,就说明一个问题;再列一个题,再加以说明这个问题。这种方法极为简单,很好用,就是文章看起来较为呆板。我在写作《关于修订婚姻家庭如何处理配偶忠实义务的几个问题》时,就是用的这种结构,第一是如何规定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第二是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规定为法定离婚理由,第三是关于违背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问题。三个问题平平道来,倒也有一定的新意。

结构文章的方法是很多的,只介绍这几种,供大家参考。

五、关于文字表述等问题

(一)法学论文的表述,文字不要花哨,要平实,要精练,要言之有物,要说到位。切忌哗众取宠,华而不实。

当然,在写作的时候,也可以让自己的文章有一点色彩,但是不能过浓,过浓就不是理论文章了。同时,在论述的时候,要说到为止,不能怕读者不明白,就翻来覆去地讲,既浪费文字,也浪费读者的时间。我跟有些学生说过,在写法学论文的时候,要对读者进行定位。在写研究性的文章时,要设定读者几乎是自己一样的水平,甚至要认为读者的水平比自己高,不能认为读者都是什么都不知道的人,那样,写作的东西就是普法文章,而不是理论研究论文。只有将读者设定为同等的研究者,才能够起点高,把文章写得精炼。如果是写普法文章,那当然要按照读者是普通人来写,要按照读者是不懂法律或者很少懂法律的人来写。

我的一位朋友写过一篇文章,内容是研究帮工换工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第一稿写了3万字,凡是遇到了一个概念,就进行界定和说明,好像读者都是法盲一样。我跟他说了这个意见,说“你可以想象读者都是法学专家,按照这样的标准再改一遍试一试”。删掉了这些概念的介绍,文章就剩了1.5万字。我又帮他改了一遍,就剩了7000字,是一篇很好读的文章。

(二)写文章要分题,分成几级小标题(短小的文章除外)。在总标题下,一篇大的文章要分成不同的级别的小标题,称作一级题、二级题、三级题、四级题……。一般情况,分为三级题就行了,分四级题的也很多见。不同的题级,要用不同的题号。一级题用“

一、

二、三……”,二级题用“

(一)、

(二)、

(三)……”,三级题用“

1、

2、3……”,四级题用“(1)、(2)、(3)……”。这样,文章就眉清目秀,井井有条,不会眉目不清。现在很多的学者写作的时候,不作这样的区分,写出来的文章层次混乱,不好理解。这是应当改进的。当然,这种分题也不是绝对的,更不能像毛主席说的那样,写文章开中药铺,甲乙丙丁、一二三四。要结合实际,该怎样分,就怎样分。但是,既然要分题,就要遵守分题的规则。当然,分成几级题目也是可以变通的,例如不用1.2.3.……,改用一是、二是、三是,第

一、第

二、第三,其

一、其

二、其三,都是可以的,但是,无论用什么,都要层次清楚,不能自己都不知道怎样对了。

(三)关于注释。

注释要写得规范。最规范的,就是《法学研究》的注释方法。大家在写作的时候,要好好看《法学研究》上的文章注释的方法,严格照着做,使自己的文章在形式上看起来,就很好看。现在的注释是太不规范了,包括大的学者都是如此。写文章要从小处严格练习,养成好习惯。

六、关于构思

要写好一篇好的法学论文,必须进行缜密的构思,按照上面所说的各种要求,对一篇文章的全部进行全面地考虑,并且一定要在考虑成熟后再动笔。就像有人说的那样,一篇文章酝酿到了在心里实在憋不住了,不写出来就不行了的时候,再动笔开始写。在我的实践中,对一篇文章的酝酿和构思,总是要想很长时间,真正想清楚了,写的时候,就没有太大的难处了,万把字的文章,一两天的时间就可以写完。

怎样做到构思缜密,达到不说不快的程度?就是要在构思和酝酿的时候,对篇幅和容量、主题、结构、论证方法、表述形式,都要有成熟的想法;同时,还要对怎样开头,怎样结尾,以及文中重要的段落和主要的部分怎样说明,进行反复思考,打好腹稿,甚至于在心中一次又一次地进行修改,直到自己满意为止。这个时候,大概就是达到了这样的程度了,就可以进行写作了。

有些朋友经常问我,写作法学论文有没有技巧,怎样使用各种作文的技巧。我的回答是,首先,做法学论文,肯定有技巧,这样的技巧,不外乎作文的一般技巧,如同上边所说的内容。其次,做法学论文,达到一定的程度的时候,就没有技巧了,那就是,技巧运用到熟练的程度,就不必再讲究写作的技巧了,这时就是技巧的最高境界了。如何达到这样的境界,就要多写多练,熟能生巧。只要大家坚持下去,就一定会在法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写出好的法学论文来。

第15篇:案例法学论文

关于韩国80年代未破解奇案的研究

接触电影少的人可能不太会有这样的感觉,商业片充斥着各大影院的荧幕,粗制滥造的很多,每逢发现或者遇见一部好电影的时候,感觉就像是心灵一次次触荡了平静,不惊人的波澜在心中久久难以散去。

看了《杀人回忆》,看完的第一感觉,这是一部用心来拍的电影,不一样的电影。从名字来看本以为是一个杀人变态狂之类的讲述犯案回忆或者侦探片子之类的东西,看了之后才知道自己想错了;这是一个真实的事情改编,开篇就告诉了观众,至今凶手仍然没有抓到,暗示着有那么一个观众可能就是影片里的主角„„

我查了一下,《杀人回忆》,《看电影》杂志列出的100部最好韩国电影排名第一。对于类似Top排名,不乏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伪精品。庆幸的是,《杀人回忆》对得起网络上如出一辙的好评,虽然零缺点的美誉还是略显夸张。

我看这个电影的第一感受就是真实。

电影里讲述的主要是一个连环的杀人案的侦破过程,80年代的韩国一直是在军队统治之下,时不时就会搞防空演习,然而这样的时代也是法律和道德显得最苍白无力的时代。这种动荡的社会背景下,汉城附近一个小县城里,接连发生强奸杀人案。于是各色刑侦人员登场了。先是当地的胖警察,他很有点笑面虎的样子,对于任何他认定的嫌疑人他都仔细的做成相册集,然后按着给人相面,当某人被他认定为杀手后,他就会主动做出指向此人的不利证据,当诱供不利的时候,瘦警察就会出面,对此人进行刑讯逼供,使此人最终成为事实与口供双重证据下的杀手。好在这种情况被一个汉城来的警察和警局里的一位警长给改变了,他们强调以事实为基础对系列案件进行对比和分析,得出一系列重要结论,使几个伪嫌疑人洗清了冤屈,而这一努力过程中原来的胖警察也深受启发,成为他们中努力工作的一员,通过大量的基础工作,他们拿到了杀手的一些重要证据,比如雨、比如一支歌、比如凶手的手极柔软,甚至还有一个案发现场的目击者,警察们依此找到了一个基本符合的嫌疑人,在等待美国方面用高科技手段比对此人的DNA与做案现场残留物DNA这一过程中,又一个雨夜,瘦警察因为汽车故障而没能盯住这个目标,故事中所讲述的最后一个案件发生了,受害者是一个给过瘦警察很多帮助的女学生。于是瘦警察一下子充满了恨,但是最后鉴定结果却这个目标并不是真正的凶手,虽然他有很多凶手一样具有的特征。此时人物个性发生了莫名其妙的变化,一向冷静的汉城警察竟然接受不了这个科学鉴定,开始对此嫌疑人刑讯逼供,而那个胖胖的警察,倒是开始豁达起来了,阻止了汉城警察犯下无法挽回的错误。

这部电影里之所以让我有一种很真实的感觉,可以通过一些细节的描叙和场景的渲染来具体说明一下。

第一、开篇的时候,一个看似傻头傻脑的小子站在一片麦地里正盯着眼前某处。不一会,小子手一伸,抓住了眼前麦穗上的一只蚱蜢。这只蚱蜢在第一个画面里是极其不引人注目的,因为它本身的颜色和周围的麦穗们很相近,而且镜头的聚焦也将其刻意忽略,直到下一个画面,观众才会明白小子的注意力原来在蚱蜢身上。这2个看似无关紧要的镜头其实对电影的结局一早给出了暗示。

第二、结束的时候,2003年已经转业的警探宋康昊故地重游,碰巧从一个小女孩口中得知不久以前,也有一个人回来过(某案发现场),宋激动起来,追问那人长什么模样,小女孩撇撇嘴道:很普通的,就是很平常的长相。镜头转向宋,一个长时间的面部特写:警察表情复杂,双眼泛泪。字幕起,背景依然是好风景的蓝天和麦田,只是少了灿烂,多了阴霾。最后这个意味深长的镜头,不少人都说是在暗示宋猜到了犯人,但我觉的只是他又一次感到了无尽的绝望。那些有着平凡长相,无法给人留下印象的脸,就如开场那只蚱蜢淹没在大片的麦田里一样,人海茫茫,隐藏得不落痕迹。这个破不了的案将是他生命中的一个烙印,伴着噩梦伤痛和怨恨,无法摆脱,永随其身。

第三、胖警察和汉城警察因为案子的事情而产生了矛盾,当两个人在警察局里扯皮厮打的时候,一位女警官把收音机把两个人叫停,打开了收音机,正放着那首悲伤的音乐,而外面也正在下着雨,同时罪犯也放肆的在稻田地里完成了自己的行凶过程。不得不说导演的这个安排除了让观众感到真实的无力和无助的刺痛,更能让体现出的是现实社会和人性道德上的一种荒凉和悲哀,此刻我的心也是一阵阵的纠结中。

第四、死亡或生存,悲恸或幸福,停止或延续,也许就在一念之间。汉城警察因为车子抛锚而没能继续监视嫌疑人了,胖警察的女朋友(或妻子)为了多赚些钱还是选择在无法给人任何安全感的深夜里冒着大雨出诊去了,当她诊后拖着疲倦的身体往家赶的时候,在路上,她与一个女学生擦肩而过,在雨过天晴新一天里,那个女孩子在那条路上成为凶手的猎物走上黄泉路,而这个女护士却在根本无意识中幸免于难,在多年后有了幸福的家庭和孩子。 当镜头在两个无辜女人之间来回切换的时候,也是最让人揪心的时刻,罪犯的视线一直在两个无辜柔弱的女人间来回游走,显然他也在权衡对谁下手更合适。 然而不一样的选择就是不一样的结果,这也造成了汉城警察在最后精神上的失控„„

第五、在小饭馆里,在一场无意义的群殴之中,当地的瘦警察,那个总喜欢给嫌疑人飞腿的瘦警察被自己曾经伤害过的弱智孩子无意识的用一跟带着生锈铁钉的木板击中,因为缺乏基本的医疗常识和先进的医疗技术,那条曾经引以为傲的腿算是废了。看似一个和情节不太沾边的事情,却又一次的显示出了那个时代那个地方的混乱和无奈,虽然后面没有交代瘦警察的结果,但是我在想,现实中也许很多的警察就是这样草草的、早早的结束了自己的警察生涯。当一个人失去一件或者一个自己最心爱、最重要的东西的时候,也许很多的事情再也不会发生,一些东西会随之死掉了。

第六、胖警察和汉城警察追问弱智孩子。汉城警察找到证据证明那个曾被

当成凶手怀疑和摧残过的弱智孩子曾是系列案件中某一起的全程目击者,但是当孩子看到他们的时候却已经被吓得意识不清爬上了高高的电线杆,瘦警察安慰他,成功的让他下来,开始描述他曾看到过的事情,但当瘦警察拿出那个未能被证实的很像凶手的人的照片让他认的时候,他显然已经因为可怕的回忆而陷入进自己的精神世界里去了,他无法正常的看照片,但他却说了很关键的话,“那个人(凶手)曾经把我推进火里,火里很可怕”可是心情急迫的汉城警察却忽略了这一很重要的证据,只是想着让孩子去认定照片里的人就是凶手,甚至开始对孩子施以暴力手段,导致这孩子好只不断的逃和更加的疯,最终被呼啸而来的火车压倒在铁轨上。 人的一生很难说就在哪一点上被哪一事件所彻底改变了,而这种改变既不是我们所能预期,也不是我们所能控制,甚至,我们都不知道我们曾走过的那条路在我们刚走过之后的那一刻又发生了什么。 很多时候,我们离事实真相已经很近了,只要我们再仔细一点,不主观的忽略任何一个小细节,我们就会获得我们想要的东西,但是可惜的是,大多数时候,当我们认为我们接近成功的时候,我们就会主观的给自己强化自己的观点,但这观点却并不见得就真的是客观真实!

第七、一个曾经的幸存者。当汉城警察得到线索来学校调查的时候,却意外的发现了一个曾经的幸存者,一个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甚至再也不可能过正常生活的受害者。 每天生活在无形的恐惧之中,曾经的伤害却一直在绞痛着这位柔弱的女性,直到汉城警察的到来,诚恳善意的谈话之后,她才同意到警局叙述曾经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一切。事实是残酷的,过程是煎熬的,结果的是痛心的,结局没有说她后来怎么样了。但是可以想象,某些事情的经历会改变人的一生,也可能会改变一个时代,一个社会,一个民族的命运。

第八、印象最深的就是两个警察的飞腿。我想可能不是每个韩国人都会跆拳道的,但是一个正常的、正义的的韩国人应该都是嫉恶如仇的人。汉城警察刚来到这个小县城,向一个女性问路,不料被误认为是凶犯,胖警察起身一个飞腿将汉城警察打到,让我印象深刻。还有瘦警察每每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第一个动作往往都是腾空飞腿,先把对方打倒在地再说。也许有人说片子里的警察太过于暴力执法,我想说的是这正是导演的高明之处。嫉恶如仇,在这两个警察的身上体现的算是淋漓尽致了,虽然方法不对,而且侦破手段是那么的不高明,两个人却是一直在努力的寻找,抓捕,飞腿„„ 或许很多时候当我们倾尽全力去做某些事情,追求某些东西的时候,结果却是往往的意想不到的错误,就像是片子里的飞腿,当你决定飞出去的时候,也许不会考虑对不对,因为特定环境下教育和思维形成了惯性的判断,结果简单而又有些好笑,黑色幽默混杂其中,不知道是该笑谁?

宋康昊(胖警察)那张普通的不能再普通的脸出现在结局的荧幕上的时候,也许看过电影的人会猜测他在想什么。的确,高于生活的优秀电影总能给我们带来一些没结果的思考,或许导演想告诉我们:生活是无助的,现实是残酷的,理想是远望不可及的,只有生命才是最珍贵的。

天空仍然是湛蓝的,大朵的白云飘浮着,一望无尽的金黄每年仍然出现着„„

第16篇:立法学论文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探讨

摘要: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亦即国家立法权主要由《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赋予的,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也存在有不一致的地方,这导致了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国家立法权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当然也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如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特点等。针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问题,笔者深入地探析问题的症结,并提出了可行性的初步建议。

一、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制度解析

(一)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

1立法权是立法体制的核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在我国的立法体制也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其立法权的划分当然与我国立法体制的变更过程紧密联系。我国立法体制的沿革大致被分成了三个或四个阶段,而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划分的历史沿革最具有影响意义的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1982年宪法的通过。其具体历程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4年宪法制定前,根据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当时我国的立法体制的一个特点就是就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立法权

2限划分而言,实行了一种中央集中统一与地方立法相结合的体制。因为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因此那时候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没有立法权。随着1954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的立法体制基本成型。这一阶段我国的立法体制的一个特点是:立法权高度集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修改宪法,制定法律。3根据1954年宪法的规定,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只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无立法权。1955年7月,第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专门“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1959年第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又进一步确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但在这之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逐渐走向停滞,全国人大常委会除通过一些决议、决定外,没有再制定法律,因此,1959年的这次授权实际没有得到执行。但这两次授权,已经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从而改变了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唯一机关的规定,这是对1954年

4宪法的一个重要补充和发展。1982年修改宪法,对立法体制作了重要改革,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全国人大制定刑事的、民事的和有关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常委会还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同行使立法权,并不意味着它就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平5等的法律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经常性地行使国家立法权。但是,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仍然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国家立法权,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彭真同志在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对为什么要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国家立法权是这样解释的:“我国

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6有效方法。”这是现行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立法权的初衷。

(二)宪法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划分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58条、第62条、第67条,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划分作了规定。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由此可见,国家的法定立法决策主体是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立法权的共同享有主体,且宪法对两者的立法权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主要行使以下两方面的立法决策权:一是修改宪法权,二是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权。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以下两方面的立法决策权:一是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的法律权,这就限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决策权的范围,基本法律的制定由全国人大决策,而非基本法律的制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策,二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得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有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权。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补充和修改权方面的决策,全国人大拥有撤销权。由此可见,1982年宪法已经设定了两者在立法权上的重大差别,制宪者显然具有划分两者立法权的分7工用意。全国人大原则上只对设计宪政架构的法律行使立法权,即全国人大专司宪法和基本法律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在此宪政架构下主要行使普通法律的立法权,即基本法律的修改、一般法律的立改废等立法权力。

2000年颁布施行的《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也进行了规定,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立法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42条。其中,《立法法》第

87条是对宪法关于国家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主体及其各自权限原则规定的重申,基本上符合了

9宪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立法法》第8条关于“只能制定法律事项”的列举式规定,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混同起来,规定了两者皆可立法的共有事项,模糊了宪法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划分界限。这是立法法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不一致的地方。《立法法》第9条是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权的规定,此处也未将两者的授权立法权进行区分,亦即模糊了两者立法权限的界限。而《立法法》第42条则是将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的原则规定予以细化列举,进一步完善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制度。

二、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权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

1.立法越权侵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权限时超越了宪法赋予的立法权限,制定了一些本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立法实践中出现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应属基本法律范围的法律10,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时,有些宪法明确指明属于“基本法律”范围的,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如《民事诉讼法》(试行)属于民事程序的法律,《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属于刑事法律,《人民解放军选举人大代表的办法》,属于国家机构的法律。另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补充基本法律时也常超出“部分”的范围,不仅从法律条文的数量上而且从法律的根本内容上进行全面修改。如对《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28日的修改涉及到许多基本制度的变更,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在序言中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定位从过去的“重要政治制度”提升到了“基本政治制度”,确立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当属宪法职能,非常委会所能担当,这是明显的越权。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超越自身立法权限并侵犯全国人大立法权的同时,它自己所拥有的一些宪法赋予的基本立法权却很少或不能有效

11行使,甚至根本没有行使。

2.立法冲突矛盾 立法实践表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活跃的国家立法权主体。两者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是难免也是现实存在的,如全国人大制定的《交安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处罚法》

12、全国人大制定的《律师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事诉讼法》,都分别存在矛盾冲突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的困难。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效力问题涉及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地位及两者的关系问题,即新法效力是否必然优于旧法?在宪法关系上,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是同一机关,当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的效力发生冲突时,并不能简单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13。当然如何解决此类法律冲突后文会涉及到,这里只是表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冲突与矛盾问题。

3.立法无序混乱 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冲突甚至相互错位地行使对方的立法权就并不奇怪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等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理应属于基本法律的范围,但事实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而像纯属调整经济关系的技术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却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两者关系错位,立法无序混乱。特别是从事物的性质和重要性看,有些相对重要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而有些相对次要的法律却由全国人大制定了14。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如《游行示威法》、《逮捕拘留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还有就是有的法律性质和重要性差不多,但有的由全国人大制定,有的又由常委会制定。如企业法与破产法,重要不相上下,甚至后者更重要,但是前者由全国人大制定,而后者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同属基层群众自制法律,但前者列为代表大会立法范围,后者列为常委会立法范围。

(二) 原因分析

针对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笔者总结出原因主要如下: 1.规范层面的原因——权限划分不清、概念不明确

前面已经对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进行了制度解析,可以明显的看出,宪法对于两者权限的区分很明确也很简单,可是立法法却有意模糊了两者的界限,仅简单规定了专属立法事项,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事项混同在一起,另外,对于基本法律、其他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概念缺乏明确的界定。由此导致了立法实践中明显的越权,准确的讲是越宪法规定的权限,并造成了立法混乱无序。特别是基本法和非基本法之间没有一个法定的衡量标准,极易导致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职权的混同15。涉及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基本法律权时,规定的“部分补充或修改”中,“部分”的含

义是什么?补充修改多少才是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修改基本法律时,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确切含义是什么?这些概念的界定也是不清晰的,致使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出现明显的失范现象。

2.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组织结构特点导致“母子关系倒错”

我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广泛的权力,但同时宪法和法律又设计出规模庞大的人大,使它无法充分行使权力,并造成了严重的消极后果。由于人数众多,加上会期短,其中相当一部分重要权力没有行使,或者没有很好地行使。全国人大没有足够的精力去正确全面行使自身的立法权限,而只能更多的依赖于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但其立法权范围受到宪法和立法法的限制,不能超越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在法律层面,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由其产生、对它负责、受其监督,这是典型的“母——子”结构。但是,在现实的运作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显然成为全国人大的领导者和组织者,成为代表的领导机关。在“母子倒错”的结构下,全国人大事实上很难约束和限制成为其领导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16近20多年的立法实践表明,与全国人大相比,常委会实际上已成为法律的主要制定者。其立法职权已不是“适当扩大”而是“相当膨胀”。17 也不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意“架空全国人大的立法权,而是制度设计造成全国人大无力应对立法工作的需要,使得常委会侵蚀了全国人大的部分立法权。

3.监督机制失却

宪法第六十二条第

(十一)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由此,全国人大可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进行事后监督,从而使全国人大能够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权进行更直接、实质的控制。但是在实践中,全国人大从来没有“改变或者撤销”过常委会的法律。这是因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同源关系即上文提到的母子关系削弱了全国人大的监督意识,这是监督机制失却的主观因素。另外还存在一些客观因素影响了全国人大监督机制的启动,如全国人大的会期短暂而议事任务却极为繁重,在繁重的会务压力下,全国人大已将许多立法任务交由其常委会完成。18既然没有时间进行立法,全国人大更无暇关注到对其常委会立法的监督了。由于缺乏宪法和法律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时就更无所顾忌了,即出现了立法冲突和立法混乱现象。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与建议

(一)解决思路:权限划分中贯彻民主法治精神,实现民主与效率价值的平衡。

前文已经对我国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了分析,笔者有针对性地提出这样的解决思路:将法学理论中的民主法治精神贯彻于制度规范中,通过立法权限划分的制度化规范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合法有效运行。同时,根据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结构特点,采取一些改革措施,实现民主与效率价值的平衡,从而达到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目标。具体的建议参见第二部分。

(二)建议

1.进行宪法解释和立法法解释,明确权限划分和概念界定 在全国人大,不少基本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即使是全国人大自己制定的法律,其实际内容也都是由常委会设计好的,全国人大基本上履行表决通过程序;全国人大还通过立法或者作出授权决定,将许多本应由人大制定的法律赋予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19。

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实践中承担了更多的立法任务,时而超越宪法赋予的立法权越权立法,而同时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享有宪法解释权和法律解释权,就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和立法法解释,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越权合法化。换句话说,就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中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进行解释,通过对立法法中“基本法律”、“其他基本法律”、“其他法律”、“部分补充和修改”和“不得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等这些模糊的概念给解释清楚,给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实践中行使立法权以明确的法定标准,体现出法治精神的要求,避免立法冲突和矛盾。虽然现在即使学界对“基本法律”等概念的界定也都遇到了困难,但就算不能给出明确的规定,还是要给出一些基本的标准,至少它是一个法定依据,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权限的明确划分和概念的界定提供了统一的法定规范。

2.加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规范立法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常并宽泛地行使立法权使法律的民意基础大打折扣,但由于全国人大人数众多,会期短,全面行使立法权能有一定的障碍。这就是所谓的民主与效率的矛盾。要解决民主与效率的冲突,平衡两种价值,就必须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自身组织结构入手,加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其都能更好的行使其立法权能。根据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分工,全国人大行使的权力统归于宪政决策之权20,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可行使立法决策之权。让全国人大主要发挥议政功能,而将绝大部分的立法功能剥离到常委会,这是一种内部分工的结果21。据此分工,笔者提供的具体方案有22:(1)使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业化,促使其更有效地履行各自职权;(2)适当增加全国人大会议次数和会议时间,提高民意性基础;(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申请立法授权,替代全国人大行使其不能行使的部分权能,提高立法效率,满足现实的立法要求。这些方案也有利于全国人大制度的完善,实现人大制度设计的初衷——真正实现人民民主的要求。

3.加强宪法监督立法监督和外部监督

针对监督机制失却所导致的越权和立法混乱问题,应加强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而有关宪法监督的争议,在宪法学界已存在许久,从宪法学角度看,宪法监督权配置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最为适合,但全国人大仍保留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监督的最高权力。23同时,全国人大要主动行使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行为的事后监督制约手段,即现行宪法第62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通过《立法法》解释,明确权限划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设置限制。最后,设置一个专门的外部监督机构也是必须的,因为只有有制约的权力才能发挥立法制度设计时应有的作用。最好的办法就是设置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进行外部监督,实现立法权限配置时的最初目标——民主与效率价值的平衡24。

参考文献

(一) 著作类

1.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封丽霞:《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出自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0.陈伯礼著:《授权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二) 期刊类 1.郭道晖:《论国家立法权》,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总第34期)。 5.李林:《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第17篇:立法学论文

☆立法学论文6/14/2014☆

题目:吐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三大嘈点姓 名:学 号:院 系:专 业:班 级:指导老师:

立法学论文

胡斌 2013162012 哲学与法学学院

法学 131

二○一四年三月

☆立法学论文6/1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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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学论文6/14/2014☆

前言:对于立法学的学习,鄙人虽对我国立法法整体了解得不是很深入,但对于我国立法法中的一些条款不敢苟同,其中比较不理解的就是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问题了,一开始以为只是自己对概念理解的凌乱,后来在网上查了一些资料,慢慢地发现条文有缺陷,而事实上立法权的行使也存在问题,故参考了一些文献,对我国立法权限的一些缺陷做了部分总结与论证,如有雷同纯属引证,若发现有概念性语言失误欢迎批评指正。

摘要:本文通过论证关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立法权限在条文上、事实的行驶上不清楚的问题和这个问题所引起的法律位阶不清的问题、法律的安全保障问题等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过大的结论。

关键词:立法权限,宪法,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法、基本法、非基本法

正文

☆立法学论文6/14/2014☆

一、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

(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不清

根据现行宪法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明确将国家立法权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行使, 同时原则划分了两者的立法权限, 立法法第七条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即全国人大行使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职权, 并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部分修改和补充, 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法的这一规定原则上反映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同法律地位,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全国人大的一个常设机关, 必须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规定,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全国人大立法权限是大于其常委会的。然而,在立法法重申宪法里关于立法权限的第七条中,当我们仔细看时,却发现立法法的这一规定模糊了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立法权限的原则划分,以下三点均以文义解释:

1、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只限于基本法律;

2、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可以这样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是非基本法,但是可以制定和修改全国人大修改过的基本法,接着第三款还规定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进行修改,虽然其在最后一句声明不得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是事实上就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很大的立法修法的活动空间;

3、闭会期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过的法律并没有法定机关审查是否违宪,是否与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便可公布执行。综上,归结起来就是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在事实上会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干预,甚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无法无天”。

在宪法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行使最高的国家立法权, 由它产生的基本法律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主干部分。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 是由代表的代表组成的, 由它产生的法律无论从其内容的重要性和所代表的民意来看, 都不可以与基本法律相提并论。因此, 明确划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是有必要的, 立法法应根据宪法的原则规定, 结合实践对两者做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另外, 要明确界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还需要明确两个概念: 基本法律、其他法律。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非基本法律, 但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中却可看出二者的界限并非分明, 如,同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两个重要的法律: 婚姻法和收养法, 前者由全国人大制定, 后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再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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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而仅仅规范市场经济主体一种经济行为的合同法却由全国人大制定。按照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宪法规定, 是否可以得出婚姻法、合同法为基本法律, 收养法、公司法为非基本法律, 婚姻法和合同法的地位高于收养法和公司法的结论呢? 否则,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依据什么来行使各自的立法权限的呢? 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 其他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事实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成为我国法律的主要制定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已不是依据82年宪法有了适当扩大, 而是相当膨胀了。这与两者概念不清有着直接的关系。法法非但没有做到对两者的清晰界定, 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膨胀问题得到有效控制, 反而使宪法的原有规定更加模糊。难道要我们理解成: 凡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就是基本法律, 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就是非基本法律吗?

(2).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不清, 淡化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立法法对我国多层次立法的效力等级作了明确规定,我们一般将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划定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却往往忽视了法律中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从保障法制统一, 防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背离全国人大的意志, 并进而偏离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轨道的角度出发, 立法法应明确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位阶。立法法第七条重申宪法的条文中,基本法与非基本法是有位阶的,虽然不是很明显,但在第79条却又回避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效力等级问题, 仅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这就又淡化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本应存在的效力等级, 进而导致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结果。这有违宪法的规定, 会在实践中造成混乱。这样,使它无法明确规定基本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律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这就意味着当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 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裁决权, 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适用其他法律将成为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合法行为。这有违现行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性质和职权的规定, 削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权威性, 更不利于改善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行全国人大职权的现状。

(3)对于立法法第九条的授权性规定,暂且不论第(1)所述文义解释的缺陷问题,宪法原则上是不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但是第九条却对此作出了变通的规定,即: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这不仅开玩笑似的和第八条的十款只能制定法律相抵触,而且又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很大的控制法律法规的权限。立法法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中的“条件成熟”又给了法规存在的时间可以无限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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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法律空白,虽然说要立足于实际,但法律也要有前瞻性呀,怎么能就且行且用呢!?况且行政法规的制定没有法律严格,那么该是制定法律的事项却用没有时间限制的法规代替是否又真能起到利民的作用呢?这让我想起了孙志刚事件:2003年3月,27岁的大学毕业生孙志刚因缺暂住证命丧广州收容站。5月,3位法学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1982年开始实施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6月18日,《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6月22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从3位法学博士和5位学者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出台,中间仅相隔1个月的时间,这在我国法制进程中,可谓奇迹。可是,每一个行政法规的改变都要有人死然后有媒体报道才能修改其中的不足么,这对立法者来说是可悲的一件事情!话糙理不糙,像这种只能制定法律的内容又可以给制定行政法规,而且还给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样的授予权,那么法律法规真正利好于人民的作用将会大大降低。

结论:

总而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在事实上实在是超出了宪法的预定,这样我们不得不重新考虑一个问题了:我们到底能不能再在良法下愉快地玩耍啦?

参考文献:我国《立法法》的缺陷分析

致谢:

谢谢老师布置这么一个作业,虽然我只花了一天的时间准备这个论文,但是我在努力的过程中也收获了很多,首先是对立法法的立法权限这一节更加了解了,也挖出了一些存在问题,其中也参考了很多的文章,开阔了眼界,对自己学习法学非常有益;其次就是懂得了一些论文的格式,对自己以后写论文有很大的用处。总之,写这个作业让我收获良多。

胡斌 2014-4-19图书馆

第18篇:法学论文写作

法学论文写作概述

摘要:写作是运用语言文字符号反映客观事物、表达思想感情、传递知识信息的创造性脑力劳动过程。人类历史的薪火相传离不开各种写作,写作是运用语言文字进行表达和交流的重要方式,是认识世界、认识自我、进行创造性表述的过程。叶圣陶先生曾说过,“咱们平时写作总是为了实际的需要。凡是好的文章必然有不得不写的缘故。”由此可见写作的本质在于表达和交流,即表现自我,达于并影响他人。论文的写作有着更加深远的意义,因为论文有着固定的格式要求,更方便读者检索以及相互进行比较。本篇文章主要简单描述下法学论文的写作以及笔者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关于法学论文写作几点粗鄙的见解。 关键词:法学论文

写作

选题

提纲

11 1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M].法律出版社,第12页。

引言

法学论文的的写作从来都是一间费劲心力才能完成的事情,根本不存在任何投机取巧的机会,特别是对于我们研究生来说,写好一篇法学论文,不仅需要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更需要良好的语言组织能力及表达能力。我认为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定要在三方面得到提高:知识、能力、素质。知识一般指我们专业领域里的知识,还有与本专业相关的知识;素质一般指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素质、身体心理素质。能力则包括表达能力(口头表达能力、书面表达能力)和适应社会能力(组织能力、与他人交往共处能力)。书面表达能力就是写作能力,其中最重要的是论文写作。所以,我们应该注重论文写作能力的培养,这对我们之后法学道路的探索有着深远的意义。

2

目录

摘要······················································(1) 引言··························································(2)

一、法学论文概述··················································(4)

二、法学论文写作意义·····························(5)

三、论文写作的几点见解·······························(5)

(一)法学论文的选题··································(6)

1、论文的题目··································(6)

2、论文的研究目的、意义··································(6)

3、论文的指导思想··································(6)

4、论文的指导目标··································(6)

(二)法学论文的提纲···································(7)

(三)法学论文的写作技巧···································(8)

1、必须对论题进行充分有效的论证···································(8)

2、注重论证形式···································(9)

3、法学论文写作使用法言法语···································(10)

四、法学论文的修改································(11) 结 语·························································(12) 参考文献·························································(13)

3

一、法学论文概述

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特殊的科学,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规律。学术论文,也称学术理论文章。它是指在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领域内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学研究成果的论文。法学学术论文,是指在法学领域中对某个学术理论问题进行专门的系统的科学研究,并且表述某些研究成果的论文。“学术”,是指有专门的、系统的学问和方术。“理论”,是指科学的论点、论据及论证的体系。法学学术论文,就其功能而言,它既是探讨法律科学问题,进行法律科学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阐述法律科学研究成果、进行法学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法学学术论文,一般包括:论点、论据、论证三个要素。法学学术论文,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论文中高级别的具有创造性的论文。它要求作者对法学学术理论界的某个问题有新的发现,提出新的学说,新的构想;或对以往的法学理论、法学观点有较多的新发展或深入开拓;或对法学中的旧学说提出不同的独立见解;或论证法学旧学说错误、疏漏之处;或提出新的法学预见、构想,启迪后人研究等。

法学学术论文,一般说来应当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学术性,即指论文对法学学术理论问题具有科学的论证性;第二,理论性,即指论文运用充分占有的材料,经过严密论证将法学中某个或某几个问题“升华”到理论高度,从而找出带规律性的东西的思辩性。第三,创造性,即指论文论述的法学问题“发前人所未发”,探求法学中前人没有发现的规

4 律或匡正通说的独创性。第四,专业性,即指法学论文对法学学科中的某个或某几个专门问题进行研究,并取得一定成果,具有供法学专家、教授、学者研讨和交流的专业性。

2二、法学论文写作意义

写作是以语言文字为媒介文化交流的行为,是人类各个领域不可或缺的信息记录与传播方式。作为人类凝聚思想,表达情感,加工与传递的知识的基本手段。写作是人类精神生活与实践的活动重要组成组分,同时也是创作文学作品重要的途径。这个定义要表述的写作原理是,写作行为本身的深层本质在于寻求生命生存的依托、“家园”、“故土”,中国古代圣贤所谓“立言不朽”、所谓“发愤著书”体现出来的优秀写作文化精神的最终本质也正是在这里。当代西方学者所谓“我写故我在”的哲学依据也正在这里。在表层上,写作是一种表情达意、交流信息的行为;在深层上,写作又是一种生命生存的形式、途径。从这个意义上讲,写作就是对生命秩序的创生行为。因此,写作行为又具有一种哲学性、生命性。在法学的发展史上,各种经典论文更是浩如星海,正是这些论文让他们的思想得以延续,鲁迅说,“笔是文人的武器。”从古至今,各种法学先驱正在用这种武器不断叩开新世界的大门,为我们后来者展示一个庞大浩瀚的法学世界。正因为这些论文的存在,我们思考起来才事半功倍,对他们营养的汲取是我们成长的重要催化剂。

三、法学论文写作中的几点见解

(一)论文的选题

2唐弢,文章修养[M].人民日报出版社,第27页。

5 论文的选题应该有有研究价值。它是指法学论文题目有学术价值,即有助于法律专业和法学学科的发展。其次还应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指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指导或促进作用。法学论文题目,应当有助于立法司法和教育公民守法,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推动作用。我认为构思一个论文题目应该注意以下内容:

1、论文题目

题目居于一篇文章之首,是文章传递重要信息的有机组成部分。“题好一半文”,这说法虽有夸张之嫌,却凸现出题目在整篇文章中的重要性:文章题目的优劣直接影响着读者对文章的第一印象。一个好的题目应该满足以下几点要求:首先名称要准确、规范。准确就是论文的名称要把论文研究的问题是什么,研究的对象是什么交待清楚,论文的名称一定要和研究的内容相一致,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要准确地把你研究的对象、问题概括出来。其次。名称要简洁, 用语要力求精练简洁,言简意赅,有高度的概括性,避免冗长繁琐,不能太长,一般不要超过20个字。

2、论文研究的目的、意义

研究的目的、意义也就是为什么要研究、研究它有什么价值。这一般可以先从现实需要方面去论述,指出现实当中存在这个问题,需要去研究,去解决,本论文的研究有什么实际作用,然后,再写论文的理论和学术价值。这些都要写得具体一点,有针对性一点,不能漫无边际地空喊口号。

3、论文研究的指导思想

6 指导思想就是在宏观上应坚持什么方向,符合什么要求等,这个方向或要求可以是哲学、政治理论,也可以是政府的教育发展规划,也可以是有关研究问题的指导性意见等。

4、论文写作的目标:

论文写作的目标也就是课题最后要达到的具体目的,要解决哪些具体问题,也就是本论文研究要达到的预定目标:即本论文写作的目标定位,确定目标时要紧扣课题,用词要准确、精练、明了。常见存在问题是:不写研究目标;目标扣题不紧;目标用词不准确; 目标定得过高, 对预定的目标没有进行研究或无法进行研究。确定论文写作目标时,一方面要考虑课题本身的要求,另一方面要考率实际的工作条件与工作水平。

(二)论文提纲

论文提纲,是指论文作者动笔行文前的必要准备,是论文构思谋篇的具体体现。作文提纲是指进行写作之前,把文章的主要纲目,有的还把重要材料,列举式地写出来的一种文字材料。在平时论文写作中,我是有列提纲的习惯的,因为写一篇论文,提纲可以让你对整篇文章有一个整体把握,方便自己进行统筹全文。我列论文提纲主要有以下几步:第一,先拟题,这个不再赘述;第二是写出总论点,也就是法学论文所要表达的核心观点;第三,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第四,大的项目安排妥当之后,再逐个考虑每个项目的下位论

7 点,直到段一级,写出段的论点句;第五,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第六,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在列论文提纲时,我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有全局观念,从整体出发去检查每一部分在论文中所占的地位和作用。看看各部分的比例分配是否恰当,篇幅的长短是否合适,每一部分能否为中心论点服务。其次,从中心论点出发,决定材料的取舍,把与主题无关或关系不大的材料毫不可惜地舍弃,尽管这些材料是煞费苦心费了不少劳动搜集来的。有所失,才能有所得。一块毛料寸寸宝贵,台不得剪裁去,也就缝制不成合身的衣服。为了成衣,必须剪裁去不需要的部分。所以,我们必须时刻牢记材料只是为形成自己论文的论点服务的,离开了这一点,无论是多少好的材料都必须舍得抛弃。最后,要考虑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初学撰写论文的人常犯的毛病,是论点和论据没有必然联系,有的只限于反复阐述论点,而缺乏切实有力的论据;有的材料一大堆,论点不明确;有的各部分之间没有形成有机的逻辑关系,这样的论文都是不合乎要求的,这样的论文是没有说服力的。为了有说服力,必须有虚有实,有论点有例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论证过程有严密的逻辑性,拟提纲时特别要注意这一点,检查这一点。

(三)论文的写作技巧

法学论文写作,就是在已掌握的材料基础上,按照论文提纲的框架,写成一篇法学学术论文写作。在写作中,下列地方需要时刻注意:

8 (1)必须对论题进行充分、有力地论证

所谓论证,就是对论文的中心论点进行说理的证明。古人云:“君子学以聚之,问以辨之。”做学问和写论文就是要“聚”、要“辨”。“聚”,就是收集资料;“辨”,就是分析、研究、起草的过程,就是提出论点、论据和运用论据进行论证的过程。提出的论点,应当符合正确、严密、鲜明、集中和深刻的要求。提出的论据,应当符合真实、典型、恰当、新鲜的要求。进行论证应当符合讲透道理和使“据”与“证”有机结合起来的要求。 (2)注重论证形式

在法学论文写作中,可采用事实论证、事理论证、比较论证和因果论证等形式。事实论证,就是运用客观事实资料作为论据而展开的论证。它是常用的、简便而又准确的论证方法之一。事实论证过程中,可采用夹叙夹议、纵横并举、点面结合、连续排比、优劣对比、有总有分等方法进行。事实论证的一般要求是:既可以用重大的客观事实、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典型案例等,也可以用平凡的客观事实(如一般事例、案例、数据等);应尽可能选择运用人们知晓的客观事实;事实材料应力求新颖,富有说服力。事理论证也经常用到,所谓事理论证,是指运用经典著作中的基本原理、生活中的道理、哲理或名言等作为论据展开的论证。事理论证可用一般的事理论证(讲清道理)和引证(引证经典著作中的论述、格言、成语、警句等)两种方法。采用事理论证应当注意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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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徐振宗,汉语言写作学[M],中国政法出版社,第75页。 思想敏捷,说理透辟;引证的内容准确、典型、恰当和自然,能点石成金。

比较论证在法学论文中也比较常见,所谓比较论证,是将甲事物与乙事物进行比较的一种论证方法。比较论证常用的有类比论证、对比论证和差比论证三种类型。类比论证,是指把本质上有相同或相似点的同类事物进行比较,通过已知的甲事物的某种属性推导出乙事物亦具有这种属性的论证方法。采用类比论证的要求是:用以类比的事物必须同属一类事物;同类事物相比,必须有本质意义上的相同点或相似点。对比论证,是通过对两种对立的事物的对照分析来进行说理的方法。它是人们经常采用的说理的方法之一。对比论证可采用横比和纵比两种,这里不再赘述。所谓因果论证,是指运用对客观事物本身或客观事物之间因果关系,分析、研究所得到的材料,对论文所确立的论点进行的论证。因果论证可采取并列、层递、转换、推论等方法。除了运用上述方法以外,还可以采用逻辑上的演绎法和归纳法。所谓演绎,就是从一般到特殊;所谓归纳,就是从特殊到一般。它们亦是写作法学学术论文中运用证据证明论点的常用方法。 (3)法学论文写作使用法言法语

法学论文的法言法语,要求具有准确性、抽象性、逻辑性和论辩性。准确性应体现出用词贴切和造句恰当;抽象性应体现在概括、简洁和精要、深刻;逻辑性应体现出合乎逻辑合乎事理,严密有序;论辩性应体现在从正面论述和从反

10 4

545焦垣生,写作学教程[M],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47页 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M].法律出版社,第18页。 面辩驳两个方面。法学学术论文的法言法语,应用法律专业用语。例如,法的本质、国体、政体、犯罪、犯罪构成、罪责自负、证据确凿、定罪量刑、罪刑相应、畸轻畸重、法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自然人、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连带责任、事实婚姻、法定年龄、责任能力,等等。

(四)法学论文的修改

好的文章都是不断改出来的,在初次写作中难免会有各种纰漏,通过修改不仅可以发现论文中的错误,更加是对自己思想的检验。修改就是改正论文草稿中的缺点或错误。修改是一项艰苦的劳动,古人云:“改章难于造篇”,其理就在于此。正因为如此,法学论文的作者应当把修改当作一项再创造。要有责任心和耐心,决不可有凑合和厌烦情绪。只有有了这种认识,才会有对论文草稿进行反复修改的决心和恒心,才能把论文修改好。修改能更加深刻地反映自己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经过修改,能促使自己一次或多次地讨论文中的某个或某几个问题,进行思索,使认识进一步深化。修改还能更准确地表达自己对事物的认识。因为,在修改过程中,自己对草稿中的某些字、句、段进行推敲和修改,使论文表达的意思更准确,亦即更准确地表达了自己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修改包括两个内容:第一,从内容方面应当考虑修改的是:写作的目的是否表达清楚;基本论点是否明确;下位论点与中心论点是否“合拍”;论据是否充分、有力。第二,从形式方面应当考虑:题目是否简明、贴切;论证是否深刻;详略是否得当;结构是否严谨;文字表达是否准确;文面是否合

11 格。修改的具体方法是:增、减、删、换、移。为了提高修改质量,还应当采用如下方法进行再修改:搁置一段时间再修改;深入调查研究之后再修改;查阅有关资料后再修改;听取老师意见后再修改。

法学论文的写作虽然繁琐,但作为一名法科学子能有自己的论文应该是一种荣耀。前人的智慧固然要汲取,但我们也不能迷信权威,只有结合自己的所学知识并且贴合自己的生活实际,用心写出属于自己的法学论文,这才是我们最应该做到的。另外就像梁慧星老师讲的,法学论文的写作,是最严肃的学术研究。一定要慎重对待!一定要自觉抵制学术领域的浮躁之风!勿使钻研变成钻营,创作变成炒作,学术变成权术,学术界变成名利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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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M].法律出版社,第23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M].法律出版社,第12页。

[2] 唐弢,文章修养[M].人民日报出版社,第27页。 [3徐振宗,汉语言写作学[M],中国政法出版社,第75页。 [4] 焦垣生,写作学教程[M],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47页。

[5] 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M].法律出版社,第18页。

[6] 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M].法律出版社,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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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法学论文题目

2014届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一、经济法类

1.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2.论反垄断损害赔偿责任

3.论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制度 4.论反垄断执法权的配置 5.论反垄断豁免制度

6.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 7.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

8.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 9.反避税的法律对策 10.出口退税问题探讨 11.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 12.证券税收问题探讨

13.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 14.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 15.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

16.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17.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18.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19.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1.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22.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23.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24.政府职能转变的经济法思考 25.反不当竞争法研究 26.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

27.《价格法》的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职能 28.国有资产管理法研究 29.论我国的税权分配

30.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31.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

32.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的认定 33.论经营者集中行为 34.论垄断的法律责任 35.论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36.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37.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38.论存款保险制度

39.论对内幕交易的禁止与处罚 40.广告的法律调整

41.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42.论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 43.试论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

4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干问题的完善 45.浅析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 46.证券投资基金法律问题研究 47.我国外资法律体系完善研究

48.论我国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49.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 50.经济转型时期寻租行为的法律规制 51.循环经济法律调整机制研究 52.反垄断诉讼制度研究

53.反垄断法中的中小企业保护与规制研究

54.公用事业垄断的政府干预研究——兼论政府管制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协调

55.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研究

56.我国农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及法律政策研究 57.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58.论我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设置

59.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中国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 60.行政垄断问题研究 61.我国邮政行政立法初探

62.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63.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64.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65.垄断控制制度研究

66.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行法规制 67.论反垄断法中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

68.论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界定——从产品差别化行业所带来影响的分析 69.论非市场经济地位及其对我国反倾销应诉之影响 70.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71.论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跨境规制 72.论反垄断法中企业合并控制的实质性标准 73.经济法视野下的反贫困规制 74.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研究

75.浅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垄断的判断标准和范围 76.经济转型国家的经济法比较研究 77.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立法相关问题研究 78.论比较广告之法律规制

79.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

二、商法类:

1.论新公司法中股东查账权 2.论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规制 3.论公司社会责任

4.论我国公司股东(董事)表决权制度 5.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6.论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 7.论公司章程自治 8.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9.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10.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 11.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12.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若干问题 13.论股份合作企业 14.论公司设立中的责任 15.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探讨 16.相互持股的利与弊及其法律调整 17.合伙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18.关联公司的特殊法律问题研究 19.上市公司股份收购制度研究 20.论股东权

21.论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2.论公司收购中内幕交易的认定 23.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 24.论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 25.论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 26.论证券法中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 27.试论我国证券发行制度 28.试论我国证券交易制度 29.债转股的法律分析

30.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 31.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问题 32.开放式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 33.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 34.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35.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 36.论强制保险制度

37.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 38.论消费保险合同 39.论信贷合同的担保

40.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41.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42.论自然人破产制度

43.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 44.一人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45.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46.公司资本管制改革趋势研究 47.要约收购中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48.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49.股权分置改革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50.破产中的债权处置研究

51.公司资本真实与债权人保护研究

52.破产管理人问题研究——兼论我国破产法划案相关法律条文研究

53.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 54.特别清算制度研究

55.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56.我国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57.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保护 58.论公司环境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59.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 60.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 61.公司董事的民事义务与责任浅析 62.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63.论我国公司法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建立 64.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65.上市公司合格证券发行人制度研究 66.破产法实务问题研究 67.论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68.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69.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 70.论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制 71.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72.商业秘密权民事法律保护研究

73.国有上市企业股票期权实施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74.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思考 75.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问题研究 76.对我国企业法人登记一体制改革的思考 77.破产复权制度研究

78.目标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79.上市公司高管股权激励的法律制度研究 80.论股东权保护中优先股制度的引入 81.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82.论打破公司僵局的法律途径 83.企业征信的法律规制 84.董事离任义务研究

三、民法类

1.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论商家“最终解释权”的违法性

3.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 4.物业管理合同有关问题之探讨 5.论行政合同的法律救济

6.关于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制度的探讨 7.论劳动合同试用期限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8.论劳动合同中的违约制度 9.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

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善意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浮动抵押制度 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

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 农村土地流转中政府责任思考 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利益保护 论产品代言人的侵权责任 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论环境侵权责任

论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性质及责任承担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

--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

--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

--论民法中的身体权 试论名誉权

--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

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论预期违约责任

--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

--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 雇主责任浅析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试析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股权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关系的影响与对策 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想

论人肉搜索侵权事件中侵权主体的确定 论代孕的法律思考 论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 论非法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控 论失地农民权益保障

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论家庭成员间隐私权保护制度 论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论博客作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研究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论有限合伙 论表见代理 论小区业主自治 论相邻环保关系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的界定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论夫妻财产制 论公民的生育权

论探视权的性质及其执行

四、诉讼法类:

1.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论公益诉讼制度 3.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4.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5.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6.论民事诉讼电子证据问题 7.民事诉讼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8.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9.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 10.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 11.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 12.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 13.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 14.举证妨碍问题探讨

15.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 16.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 17.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18.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 19.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 20.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 21.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 22.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 23.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

24.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 25.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

26.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27.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 28.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 29.沉默权问题研究

30.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31.关于建立法官独立制度的思考 32.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3.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34.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裁判的抗诉 35.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研究 36.关于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研究 37.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38.民事公诉的必要性、范围和程序研究 39.对我国仲裁制度的探讨 40.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 41.论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42.刑事诉讼中亲属据证权之思考 43.论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

44.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 45.试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其完善 46.浅议超期羁押

47.试论当代中国判断刑事证据的标准 48.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49.对刑事再审制度之思考 50.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 51.论控审分离原则

52.论刑事诉讼中法官之调查权 53.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54.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新探 55.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56.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探讨 57.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探讨 58.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讨 59.我国民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60.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 61.论民事诉讼恶意调解行为的规制

62.论工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支点与制度构建 63.民事诉讼中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探讨 64.论我国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65.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66.我国民事诉讼诉前送达制度刍议 67.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规范分析

68.“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 69.“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 70.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探究 71.举证妨碍问题探讨 72.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探究 73.民事诉讼损害赔偿制度探究 74.法官责任与审判独立 75.错案追究制的完善

76.上下级法院监督关系的实现 77.法院考核制度的完善 78.自由心证的制约机制 79.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80.审判委员会的存废 81.律师调查权的完善 82.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83.论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

五、刑法类

1.欠薪行为之刑法规制思考 2.论刑法中特殊防卫权

3.论著作权刑法保护现状及立法完善 4.论侵权责任法与刑法衔接与冲突

5.论刑法中“情节严重”的规定与酌定减轻处罚适用关系 6.论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相对性 7.论刑法中的“情节” 8.论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 9.论老鼠仓行为的刑法规制 10.论特殊主体犯罪 11.论挪用公款罪

12.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 13.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 14.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 15.网络犯罪问题探究

16.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 17.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18.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 19.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 20.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21.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

22.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3.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24.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 25.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6.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 27.刑事司法解释研究

28.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29.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30.严格责任犯罪研究 31.论有组织犯罪

32.实行犯及其刑事责任研究 33.帮助犯及其刑事责任研究 34.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35.论想象竞合犯 36.论结果加重犯 37.论无限防卫权

38.死刑威慑效果的实证研究 39.自由刑发展趋势研究 40.刑罚裁量的原则研究 41.中外刑法自首制度比较研究 42.玩忽职守罪研究 43.内幕交易罪研究 44.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研究 45.洗钱罪研究 46.集资诈骗罪研究 47.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48.骗取出口退税罪研究

49.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比较研究 50.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位及司法认定

51.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司法认定 52.论盗窃数额认识中的预见可能性 53.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 54.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思考 55.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56.群体性事件的刑法立场与处置对策 57.论招摇撞骗罪的招摇撞骗行为 58.网络诽谤刑法处置模式的体系化思考 59.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 60.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61.汽车“碰瓷”行为定性研究 62.论经济犯罪资格刑的设置

6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64.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的认定 65.携带凶器盗窃的刑法解析 66.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67.妨害清算罪疑难问题探讨 68.劳动教养制度的存与废

69.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刑法解读 70.论竞业犯罪

71.论诉讼欺诈之刑法调整 72.人权保障与我国刑法的完善 73.论刑法的谦抑性

74.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 75.罚金刑的立法思考 76.论刑法中的错误 77.论刑法中的片面共犯 78.论刑法中的暴力

79.刑法上的监督过失责任及其立法探讨 80.滥用职权罪主体之研究

81.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 82.共同犯罪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83.论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本质 84.论教唆行为的性质及其可罚性 85.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

86.论刑事责任能力

87.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88.论不作为犯罪行为

89.论牵连犯及其与吸收犯的区分 90.胁从犯若干问题研究 91.论选择性罪名

9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研究 93.私分国有资产罪若干问题研究 94.重婚罪研究

95.试论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

96.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构成要件 97.轻罪的认定及其处罚 98.许霆案的定罪量刑浅议

六、宪法、行政法类

1.论法治原则的实现途径 2.论宪法的制裁性 3.论宪法的功能 4.宪政的要素及发展模式 5.宪法解释基本问题研究 6.宪法修改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7.宪法修改与宪法稳定性的辨证分析 8.宪法诉讼制度初探

9.试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10.论立法权的特点

11.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12.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13.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

14.从网络暴力现象看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15.言论自由与新闻立法 16.论网络言论自由权 17.结社自由与结社立法 18.论生存权

19.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20.论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 21.论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22.论诉权的宪法保障

23.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 24.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25.行政许可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6.论行政许可听证(收费)制度 27.论行政许可法中法律保留原则 28.论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制度 29.行政复议程序缺陷及完善 30.论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 31.论国家赔偿中刑事赔偿制度 32.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33.控权论与我国行政法治问题研究 34.中国行政法从管理论到控权论的演变 35.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36.公务员权利的法律救济

37.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法律问题研究 38.授权立法思考 39.论我国行政立法体制 40.论中国地方立法程序的完善 41.论行政立法的程序性控制 42.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法律地位 43.论行政自由裁量权

44.论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 45.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 46.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

47.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划分评析 48.论无效行政行为 49.行政参与制度研究 50.试述一事不再罚原则 51.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研究 52.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研究 53.罚缴分离制度研究

54.行政指导与政府执政方式的转变 55.行政契约的性质和地位 56.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选择 57.行政征收与行政补偿研究

58.政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59.行政指导法律性质探析 60.论行政许可设定制度 61.论宪法惯例 62.论宪法的制裁性

63.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64.论宪法的基本价值 65.宪法解释基本问题研究 66.宪法修改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67.试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68.宪法司法化研究 69.论违宪审查制度

70.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71.控权论与我国行政法治问题研究 72.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法律问题研究 73.授权立法思考

74.论行政立法的程序性控制 75.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法律地位 76.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 77.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法地位 78.行政参与制度研究 79.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研究 80.罚缴分离制度研究 81.行政征收与行政补偿研究

82.政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83.论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原则 84.论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85.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86.论行政公益诉讼 87.规章的行政诉讼地位研究 88.行政复议中的和解与调解

89.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研究 90.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91.论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原则 92.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原则 93.论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94.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反思与重构 95.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96.论行政公益诉讼 97.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 98.规章的行政诉讼地位研究

七、国际法类

1.论国家主权豁免

2.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 3.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 4.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 5.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6.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 7.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8.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9.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10.国际贸易支付的法律问题 11.信用证付款的若干法律问题 12.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 13.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问题

1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 15.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贸易惯例研究 16.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问题 17.海运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 18.国际多式联运的若干法律问题 19.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评析 20.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研究

2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22.国际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研究

23.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研究 24.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25.跨国兼并的若干法律问题 26.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之完善 27.TRIMs与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28.金融、保险领域中的外商投资法律问题 29.国际金融法的对象与范围研究 30.国际项目融资的法律问题 31.国际债券的法律问题

32.中国企业国外上市的若干法律问题 33.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原因研究 34.国际重复征税的法律问题 35.论对跨国公司的税收监管 36.国际避税及其法律问题 37.论国际商事仲裁

38.难民国际保护的国际法问题 39.国际司法协助与引渡问题 40.紧追权的行使与海上执法 41.论无害通过权

42.被盗文化财产返还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 43.中国追索非法流失文物的国际法问题 44.海盗惩治的国际法问题 45.关于条约保留问题的分析 46.关于国际法渊源问题研究 47.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48.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分析 49.论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50.国际习惯在国内法制度中的地位和效力 51.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52.论国际法上国家属地管辖制度 53.论国际法上国家属人管辖制度

54.论国际法上国家保护管辖原则的意义与问题 55.国际法上普遍管辖原则

56.论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性质,特征,后果 57.论\"条约必须遵守\" 18

58.关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分析 59.关于国家自卫权问题研究 60.反恐中的国际法问题

61.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

62.国际货物贸易中卖方违约时的买方补救措施之分析比较 63.有争议区域资源共同开发的法律问题研究 6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被特定化的法律意义

65.试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风险转移的原则 66.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问题研究 67.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卖方担保义务 68.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分析 69.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分析 70.国际电子商务法律的问题

71.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法中的作用刍议 72.论信用证欺诈防范措施与司法救济 73.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根本违约 74.UCP600的法律问题研究

75.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问题研究 76.网络消费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 77.论规避外国法的效力

78.我国关于外国法查明的若干问题探析 79.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运用 80.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构建 81.论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82.论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83.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的运用 84.论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85.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86.国际人权对冲突法的影响

87.涉外劳动合同中意思自治的适用与限制 88.区际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89.碳关税法律制度研究

90.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91.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 92.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现代国际法中的地位

93.国际投资仲裁中国际投资条约的解释问题研究 94.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经济主权 95.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96.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

97.金融危机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探讨 98.出口骗退税的原因及防范

99.内河保税港区的法律地位及其监管 100.论外国投资待遇原则 101.论国有化和征收的补偿标准 102.论跨国公司的管制 103.论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 104.论独立担保制度

105.试论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的监督与干预作用 106.反倾销法律实践中的产业损害问题探讨 107.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 108.论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 109.论网络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110.论国际反补贴调查的最新发展与法律对策 111.从国际法视角看钓鱼岛争端及其解决 112.论我国引渡活动的阻碍与法律完善 113.气候变化损害的国家责任

114.论跨国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司法管辖权 115.刘强引渡案之国际法分析 116.从国际法视角看南海争议问题

117.美国奥巴马政府空间政策及其对国际空间法的影响 118.“生态难民”的法律地位 119.中国公民海外权益的保护 120.海上石油钻探油污损害的法律适用 121.论“侨民保护”

122.对外援助的国际法律规范分析 123.海上反恐的国际法分析

124.“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的限制及法律思考 125.核污染跨界损害的国际法律控制 126.美国对台军售应对策略的国际法分析

127.国际贸易视角下“免费碳排放额”法律性质之探析

128.论中日韩贸易协定中反倾销制度之存废 129.WTO贸易争端案件中中国的“超常规义务” 130.论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的性质与扩大化 131.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132.论国际投资法中间接征收的损害赔偿 133.论《反假冒贸易协议》对我国的影响 134.两岸投资法律保障制度的比较

135.ucp600规则下我国针对信用证欺诈的立法完善 136.论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法律性质 137.国际海底沉船文物打捞争议的解决路径 138.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秩序

139.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140.论涉外知识产权关系之法律适用 141.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若干争议评析 142.论最密切联系的司法化原则 143.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完善

144.国际工程合同重大变更的判定与法律救济

八、法制史、法理学类

1.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 2.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

3.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4.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 5.谈无讼与息讼

6.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 7.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 8.试论西周的宗法制度 9.试论秦国和秦朝法制的得失 10.汉文帝除肉刑述评 11.\"春秋决狱\"的由来和影响 12.试论唐律关于婚姻制度的规定 13.试论宋朝法律的主要变化 14.试论明清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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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重农抑商\"方针的由来及其对中国古代经济的影响 16.评《天朝田亩制度》和《资政新篇》的经济倾向 17.试论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建设 18.中国古代神权法思想论略 19.儒家法律思想评述 20.法家法治理论研究 21.中西法律思想比较研究 22.儒家思想与中国古代法律 23.简论中国法律的起源及特点 24.中国古代的礼与法

25.论西周法制对后世中国古代法的影响 26.“礼不下庶人,邢不上大夫”评议 27.论《法经》及其影响 28.论秦代的诉讼制度

29.从《为吏之道》看秦代行政法规 30.论秦律中的家族主义 31.论西汉中期的刑罚改革 32.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

33.论中国封建成文法典的体例结构的演变与进化 34.“八议”制度及其源流

35.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典”制度评析 36.论唐律的基本精神 37.论唐律的“礼法结合” 38.论宋代的“编敕” 39.论“明大诰”

40.论《大明律》的“轻其轻,重其重”的特点 41.论明清两代法典体例的变化 42.论明清之政的“例” 43.中国古代的肉刑考略 44.中国古代的族刑源流考 45.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述略 46.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凌迟刑 47.论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亲属相容隐制度 48.中国古代的存留养亲制度剖析 49.论民主革命时期的土地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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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马锡武审判模式浅说

51.从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及现实权利的走向 52.论法治环境下的利益衡量

53.社会改革中“合理”与“合法”的冲突与解决 54.论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制 55.论法律文化 56.论法律职业道德

57.论权利与义务的互动 58.论法律监督

59.论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 60.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研究 61.论“法不责众”背后的法律精神 62.法律价值视野内的司法公开 63.论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 64.论法官职业道德与廉政建设 65.论法的时代精神 66.罗马法精神探究 67.论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68.论法治的本土资源 69.论法的安定性 70.论法律程序的意义 71.论法之价值位阶

72.“公序良俗原则”之法理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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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电大法学论文

浅谈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及现状

论文摘要:在中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的今天,中国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即个私中小企业出现了一种快速增长的势头。而中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所需的资本支持有很重要一部分是来源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很多专家和学者都意识到了规范发展民间借贷的重要性,在不同场合以不同形式提出过应该给予民间借贷应有的地位。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因为生活原因或者生产需要,都可能与发生借贷关系,借款关系在法律上就属于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相比较,民间借贷更为灵活、主体更为广泛,并且二者随着银根紧缩与宽松而此消彼长。民间借贷的数量是如此之多,以至于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是最常见的法律纠纷之一。本文拟对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

与正规借贷相比,民间的中小企业贷款活动却异常活跃。尽管国家对诸如私人钱庄、农村合作基金等民间的非法的灰色金融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但这些非法金融机构却顽固地生存着。姑且不论其合法性如何,这种情况的出现乃是与现实生活中有这种需要密切相关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理论与合同法中的债权理论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

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2、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

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

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的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助性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利,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知道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指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

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条规定仅此一句,该条出现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二节“债权”部分。乍一看,这句话没有太大的毛病,也符合千百年来中国人“权利王赐”而不是“天赋人权”的思维逻辑,意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稍一推敲,不难发现这句话也经受不起法律上的较真:其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受法律保护?为什么整节单说借贷关系呢?其二,什么是“受保护”?“受保护”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其三,非法的借贷关系就不受法律保护?如是,则不符合合同法上的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债权人仍享有一定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仍可向债务人主张。

关于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担保的问题

作为主要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当然能为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各类债权提供担保,并有权收取相应的担保费用。但是,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3月8日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台后,各地纷纷出台实施细则,并紧锣密鼓地开展对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通过审核验收,颁发融资性担保公司许可文件的,才能成为合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什么是融资性担保?《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究竟是指哪些债权人?该语句的意思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债权人”还是“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呢?如果是前者,债权人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民间借贷的债权人也在限制之列;如果是后者,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债权人只能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包括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是否为融资性担保,就完全取决于上述对债权人的两种不同理解。

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

率计息。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些规定都较为具体的确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本文全面分析了民间借贷的相关情况,公正地评价了民间借贷的社会效应,其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但总体而言,民间借贷作为有利于贷款人来说是利大于弊的,所以民间借贷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很有其存在的空间和必要性。但是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阻碍民间借贷发展的诸多障碍性因素,对于这些障碍因素我们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规范,以便民间借贷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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