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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殴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解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07:42: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正当防卫在互殴案件中的认定及刑事责任

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总则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卫法益,这一点是处理与正当防卫相关问题必须把握的核心内容。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在立法上进行了完善,赋予了正当防卫崭新的内容,但实务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会因事件形态和情况的不同而体现出明显的复杂性,立法的规定往往过于原则而缺乏准确适用的标准。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特殊状态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就涉及到特定因素的分析与评判,是实务中比较疑难且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仅就互殴中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正当防卫前提条件;认定;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正当防为的行为。互相斗殴,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认定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但在一方停止或退出互殴后,另一方继续对对方进行殴打,此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已经转变,从原来的互殴变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加害,被加害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互殴案件中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因而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即“在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中,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都在积极地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因而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按照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对互殴案件中任何一方所主张的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往往不予理会。

一、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双方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与行为,客观上也是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事态的发展,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互殴向“不法侵害”行为转化。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但又不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相互斗殴因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在正常的互殴中是一种相互侵害。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在相互斗殴中,如果一方已经停止斗殴,向另一方求饶或者逃跑,而另一方仍紧追不舍,继续实行侵害,此时斗殴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单方不法侵害,被侵害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另外,在一般性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另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此时相互斗殴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后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互殴性质的转化行为,是互殴中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从被害人这方的情况看,虽然因俞某等人参与打斗而在斗殴中占有优势,但实施的行为仅为一般性徒手打斗,并未对黄某形成紧迫的威胁;黄某也未求饶或以其他方式放弃抵抗或逃跑,客观上被告人黄某确无明显伤情。

(二)、互殴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理解。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在互殴中,因相互斗殴可能一直持续进行,所以此时不构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只有当互殴行为发生转化且合法权益正遭受严重威胁时,才能认定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并实施正当防卫。本案中,从被告人的情况看,其以镰刀伤人并非是在猝不及防遭遇打击或逃跑后仍遭受侵害的紧急状态下被动应战,也不是在对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而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实施的,而是在徒手打斗处于劣势的情况下仍不放弃殴斗所采取的行为。

(三)、互殴中“防卫意识”的认定。正当防卫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卫意识时,才可能构成正当防卫。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三次被打倒是客观事实,但仅据此不可认定其以锐器伤人系出于被迫防卫的目的。被告人一直未放弃殴斗,其先拿起草钩要打,被人夺下后又拿镰刀砍击,反映的是他想扭转斗殴劣势的意图,此时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报复伤人而非防御,是主动攻击而非被动的防卫。

(四)、互殴起因对正当防卫定性不产生影响。互殴中引起事端的行为人并非绝对没有正当防卫权,当引起争执或参与殴斗的一方撤出争执或殴斗,另一方继续加害于已撤出争执或殴斗的一方时,引起事端的一方完全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黄某与朱某等人因不能冷静处理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致矛盾升级,发生打斗。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虽然被害人朱某在起因上有过错,但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只是一种互殴行为,并不是单方不法侵害行为。因此,在双方徒手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先后两次拿起锐器,并最终将被害人朱某砍伤致死,此伤害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属性,至于起因上被害人的过错,只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一个情节而已。

当然,互殴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往往十分复杂,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智力状况、是否持有器械、不法侵害和防卫手段、强度等因素,全面、综合地考察分析,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二、互殴案件正当防卫的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互殴案件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否定正当防卫的存在。现就一案例具体分析:2004年4月的一天,唐某接到朋友吴某的电话告知,其母亲被邹某打了一耳光。唐某听后赶到现场,质问邹某为何要打其母亲。邹某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以“打了又怎样”的恶语相挑衅。唐某气愤之下冲上去抓住邹某的衣领,邹某便一拳打过来,于是两人拳脚相加、相互殴打起来。邹某挨了几拳之后往自己家中走去。此时,唐某也没有再追赶。邹某回家后拿了一根粗钢管返回事发现场,追上唐某便一钢管击打过去,被唐某及时躲过。后唐某无路可逃将邹某拦腰抱住,但邹某手里扔挥舞着钢管。情急之下,唐某向现场围观者喊了一句“快过来帮忙”。于是围观的吴某冲去夺过邹某的钢管,并对着邹某的头部击打一下。邹某倒地后,吴某准备继续击打,被唐某及时阻拦。唐某马上打“110”“120”报警抢救,工主动支付了医药费。然而邹某因颅内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在斗殴中发生的正当防卫。刑法理论上一般主伙,在斗殴中,双方主观上都有殴打即侵害对方的意图,客观上相互实施积极的殴打行为,因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合法目的。所以斗殴的任何一方一般都没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但是,斗殴过程中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一是在斗殴中,如果一方明示并且实际停止斗殴,另一方仍然进攻击时,中止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二是在一般性斗殴中,一方的攻击急剧加重时,另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在这一案例中,当邹某拿钢管追打唐某后,某攻击明显急剧加重,而唐某已经自动放弃斗殴并开始逃跑。但邹某仍紧追不放,并继续向唐某攻击,用钢管行凶。显然,对于已经停止斗殴行为的唐某来讲,邹某的攻击行为就成为一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且严重威胁到唐苛的人身安全地。唐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而将不法侵害人抱住,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而且唐某采取的防卫手段也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综上笔者认为,邹某的死亡与唐某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唐某的行为应当以正当防卫论处。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

从刑法的规定上看,正当防卫并没有排除任何主体。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这个规定,一个行为只要具备以下五个条件就可以构成正当防卫:(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0必须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意图;(4)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以及理论上对正当防卫的理解,都没有把主体作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的一个条件。这就意味着无论是谁实施的行,只要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都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能仅仅因为双方是打架就排除一方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可能性。

(二)、正当防卫与互殴的重合性

从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看,正当防卫与互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在客观上,正当防卫行为表现为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的行为。这种防卫行为实际上包含了直接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或者对其作为侵害工具或手段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各种行为。而这种行为与相互斗殴中的某些侵害行为在外在形式上是完全相同的,如用拳打对方、用刀捅对方等。在主观上,不仅互殴行为中包含着伤害的故意,而且正当防卫人通常也具有通过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一定的伤害或损害的故意。如果没有这种故意,防卫过当时就没有理由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在正当防卫中通过防卫行为来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图,在互殴的一方中也不是完会不存在的。

(三)、引发互殴的五种情况及分析

从动因上看,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取决于它的被迫性,而互殴中也可能存在被迫还击的情况。只有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采取伤害或者损害对方的行为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时候,直接针对不法侵害者的防卫行为才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而这种情况在互殴案件中也完全有可能存在。在这践中,互殴的发生,至少有五种情况:一是双方相约聚众斗殴;二是一方故意挑衅;三是以为对方要加害自己而采取先发制人的措施引起双方打斗;四是在一方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侵害的情况下为了报复而主动找对方进行打斗;五是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纠纷之后一方首先殴打对方,引起双方相互斗殴。第一种情况是典型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因而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第二种情况中,故意挑衅的一方缺乏目的的正当性,而主动出击的一方双缺乏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历而双方都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在第

三、四种情况下,虽然主动出击的一方不存在正当防卫,但是被迫还击的另一方具有通过防卫来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并且他面临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危险,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在第五种情况下,一方首先殴打对方,本身就是一种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不法侵害己发生。这就使另一方处在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危险境地。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另一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与对方打斗,其行为实际上是被迫实施的,具有防卫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被迫还击的一方的打斗行为,很验证说它不具有正当性。

互殴中是否存在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和行为,需要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仅仅因为是互殴就认为双方都是“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而排除任何一方正当防卫的可能。第一,如前所述,事实上确实存在着一方首先殴打另一方,被打的一方被迫还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迫还击的一方在客观上就不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也很难说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第二,不法侵害是对行为性质的一种法律评价,而不是行为本身。一种造成伤害或者损害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法侵害,要看这种行为的实施有没有正当性,即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行“行为的违法性》。在一方首先殴打另一方,被打的一方被迫还击的情况下,被迫还击的一方完全有要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进行还击的。如是,就不能说这种还击行为也是不法侵害,而应当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排除犯罪事由之一。

三、一方的死亡结果是否必须由另一方来承担刑事责任

在互案件中,一方出现死亡结果,往往要求对方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做法有一定道理,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互殴案件中的证据能够证明一方的死亡结果是由对方的行为造成的,如互殴双方中有人看见死者的致命伤是对方的某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或者对方有人承认死者的致命伤是自己的行为所致,或者旁观者指认死者的致命伤是对方的某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或者法医鉴定造成死者致命伤的凶器只能是对方某人当时所使用的凶器,那么对方的有关人员及其组织者就应当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案件所收庥到的证据无法证明一方的死亡结果就是对方的某个人的行为造成的,要求对方对该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至少理由是不够充分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推论是:一方与另一方打架斗殴,同伙之是只有共同伤害对方的故意而不会有伤害自己同伙的故意,所以一方的死亡结果只能是对方的人造成的,而不会是自己一方的人造成的。这种推论虽然不无道理,但未免过于简单。因为互殴的情况是很复杂的,特别是在参与互殴的人数较多、打斗场面混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的人虽然没有伤害自己同伙的故意,但都难免误伤到自己的同伙,如后退时撞到同伙的刀口上,或者确对方的人时对方躲闪而同伙与对方的另一人打斗时恰好斗过来被刺中等等。特别是在对方都持有锐气或者钝器,而法医鉴定只确认致命伤是锐器或都钝器所致,不能进一步确认是哪一个锐器或者钝器所致,司法人员没有任何根据可以胡定死亡结果一定是对方的人造成的而不是死者的同伙造成的情况下,只能说对方的人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大一些,死者的同伙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小一些。因此,在地乐趣证明死亡结果是谁的行为造成的,互殴案件中完全要求对方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不仅在道理上是验证以令人信服的,耏一在司法人这下手迟要求的证据标准上也是缺乏排他性的,其效果有时也是显失公平的。

那么,在互殴中出现死亡结果而造成该结果的具体责任又查不清的情况下,究竟谁应当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作坊呢?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互殴事件的发起者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谓互殴事件的发起者,是指相约斗殴中首先提出要约的人,或者向对方进行挑衅引起互殴的人,或者主动纠集多人前来打的人,或者在双方出现幻幻俚首先动手殴打对方的人等,正是由于这类人员的行为直接引起或者导致了互殴事件的发生,他们应当对整个互殴事件负责,而当互殴事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产生刑事责任时,发起者就应法 承担整个互殴事件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在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验证以证明究竟是哪个具体的参与者造成的情况下,这种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理应当由发起者来承担。因为没有发起者,就没有互殴事件的发生,从而也就不会出现死亡结果;并且打架斗殴的发起者对于打架斗殴中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本身具有概括的故意,追究其刑事现任并不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中外,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要求直接引起或者导致互殴事件发生的发起者对整个互殴事件承担刑事责任,具有警告人们在发生纠纷时不得首先动手殴打他人、更不得纠集多人进行殴斗的作用。这无疑有助于防止互殴事件的发生。

结束语:当然,互殴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往往十分复杂,在认定互殴中正当防卫时,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基本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智力状况、是否持有器械、不法侵害和防卫手段、强度等因素,全面、综合地考察分析,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以及量刑。

参考文献:

①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 ②张明楷著:《刑法学》

③人民司法张智辉《互殴案件刑事责任分析》 ④互联网相关资料 ⑤疑案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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