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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教育典型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3 04:04: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安全教育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小张与小陈是某校的学生。2007年 11月 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小张与被小陈发生相撞。招致小张眼、脸部受伤。该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轻伤;小张外伤后能复视,但损伤己达10级伤残程度。

小张称:自己按照学校体育老师的要求上体育锻炼课进行地滚球练习时,与小陈发生相撞,导致受伤,且伤害程度达10级伤残,认为是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理措施不严谨,小陈练习动作不准确所导致,故小陈应对他的受伤负责。学校辩称:学校教师系按纲施教,该教学大纲已经教育局审核批准,而事故发生在瞬间,难以预料,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之处,且对原告无监护之责,故不同意赔偿。小陈辩称:他是按照体育老师的布置要求进行地滚球练习,并非有意冲撞小张,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之处,故不同意赔偿;但鉴于实际情况,愿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O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也就是:学校的责任问题和事故的性质问题。 1.学校的责任问题

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重要问题,由此可以确定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尚不完全成熟来看,以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学校也应尽到一般善良人应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可以免除过错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之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学校对学生应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并不意味着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只能是父母等亲属,学校不在其列。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学校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人身份,不能成为法定的甚至是“推定的”监护人。一同时’,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生活的期间,也不意味着其法定代理人的法定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从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小张之伤害是在上体育锻炼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布置要求进行运动练习过程中与其他学生发生了相撞事故所致。就小张而言,学生依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反过来,就小陈而言也是同理。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主观的认识对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判断能力本身就不健全,因此在体育运动过程中,要求他们完全预知授课内容有无危险,并根据老师要求进行而没有偏差,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不能保证其每次运动都不发生事故,我们又怎能苛求学生呢?那么老师有无过错呢?应该讲也是没有的,因为该老师的授课,是按照教育局审核批准的教学大纲而进行,并无偏差或越轨之举;与此同时,整个事故是在片刻瞬间发生的,故要求老师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避免等也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判断学校有无过错时,我们要避免不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而是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发生了事故,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此种认识与实践,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既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此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 法律依据:《办法》第十条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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