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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中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0-03-03 06:26: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新环保法中的行政处罚

一、基本精神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的规定精神,可将基本精神概括如下: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公证公开原则、行政处罚轻重与环境行政责任大小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受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原则。

(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 该项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环境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

2、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3、必须严格依照环境法规定的形式与幅度给予环境行政处罚。

(二)环境行政处罚轻重与环境行政责任大小相当原则

也称罪过相当原则。是指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轻重的程度。

(三)公证、公开原则

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者提起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确认其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要件和情节,以至决定环境行政处罚时,必须客观、平等、不偏不倚、不隐瞒、达到公平和透明。

二、修改亮点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今天表决通过了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这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在发挥人大监督作用方面作出新规定,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增加了要求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的规定,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和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还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归纳论述

(一)罚款 1.分条介绍

①新: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旧:未对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评述: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即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的罚款。这意味着,非法偷排、超标排放、逃避检测等行为,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之前法律规定的针对环境违法的罚款,是一个定数,数额并不大,导致违法成本较低,不少企业因而怠于治污。新法施行“按日计罚”之后,罚款数额上不封顶,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

②新: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旧: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类似条款)

评述:突出环境保护监管职责部门的作用,充分发挥其执行行政处罚的作用。注重事前审查,要求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效地保障环境污染问题在源头上得到解决。

③新: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旧:为对信息公开作出相关规定。

评述:重视信息,体现监督和参与体现环境民主的原则。本次修改在法律责任之前专门设立了一章是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门让老百姓去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境保护工作。而在法律责任之章中又对未信息公开的行为作出处罚,有效保障其实施。

④新: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旧:未对此类机构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评述:加大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保障环境服务活动有序合法开展。

2.总结论述

本次新环境法修改,对于罚款的对象扩大,新增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对罚款的内容扩大,对于未信息公开和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对罚款的力度加大了,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提高违法的成本。

(二)责令停产停业 新:第六十条

旧: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评述:修改前,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修改后,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修改后更加严格,在责令停止建设同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体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加深,对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的惩罚力度加大。 修改前,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修改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都给予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修改前只处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后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都给予处罚,修改前责令停业、关闭的处罚决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三)行政拘留

旧法: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新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新法论述:新法新增加了行政拘留这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轻的的处罚,可以对生产经营中违反环境法较轻的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保障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

(三)行政处罚双罚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除对该单位依法处罚外,环保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环保部门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如1989《环境保护法》中仅第38条涉及双罚制。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第63条、第68条实行双罚制。

对于修订前后的《环境保护法》,可从以下几方面对比研究:

1、修订后法条的表述更科学完备。

1989年《环境保护法》中38条仅规定:“„„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而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第63条的表述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修订后的法条规定更为细致全面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63条规定了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63条及68条均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而1989年《环境保护法》38条并未规定。63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一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一下拘留。”68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

且63条与68条均规定的本条适用的具体情形,为修订后的新增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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