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公安机关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公安工作执行力和公信力,确保政令警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公安局所属各分县局和市局各部门行政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失误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责权统
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执法的;
(四)办事拖拉、推委扯皮的;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的;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的;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的;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的;
(十)监管不力、处臵不当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取前款(第六)项至第
(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局纪委监察室按干部管理权限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事实、性质和损害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做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以事实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市局纪委监察室进行初步核实。
(一)被上级机关、领导指示、批示和通报的;
(二)局长、副局长及其他党委成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司法机关和特邀监督员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审计意见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有事实情况存在,由核查人员向市局纪委监察室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由市局纪委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局纪委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协调政治部、警令部、法制、督察、监察、审计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停止执行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如其申辩事实存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三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局纪委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建议。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由市局局长办公会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局党委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局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不准确、问责方式不当的,应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应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局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市局纪委负责实施对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市局监察室具体承办,市局警令部、政治部、法制、督察、审计及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各分县局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