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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6:14: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LXTJ-10标危险品安全管理,杜绝安全事故发生,消除危险物品安全隐患,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物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物品储存、使用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物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物品和其他物品。

第四条 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储存、使用、运输危险物品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物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施工队伍和个人禁止私存、倒卖国家使用的危险物品。

第六条 对危险物品的储存、使用、运输 加强监管。

第七条 负有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物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单位关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物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使用、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用于违法使用、运输危险物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物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负有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储存、运输安全

第十条 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物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物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物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一条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物品包装物、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对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物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储存的危险物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行业标准或者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十五条 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物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物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十六条 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物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物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物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物品、易制爆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物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物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物品的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物品使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使用单位储存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物品的规定。危险物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使用单位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物品,不得使用没有物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物品安全标签的危险物品。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物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物品、易制爆危险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物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物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物品(属于剧毒物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剧毒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物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物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依照道路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物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物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物品,应当根据危险物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物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物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物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二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物品,不得超载。

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物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物品或者易制爆危险物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物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物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物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剧毒物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剧毒物品、易制爆危险物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危险物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危险物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物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三条 发生危险物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物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报告;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物品事故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危险物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物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物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物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危险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使用的危险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物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物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物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物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物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物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物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物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五)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物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六)危险物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使用剧毒物品、易制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物品、易制爆危险物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物品(属于剧毒物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单位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物品,未根据危险物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物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四)运输危险物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物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物品或者易制爆危险物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物品、易制爆危险物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危险物品单位发生危险物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物品单位发生危险物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危险物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物品的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物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物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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