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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屋行政登记案件的调研报告(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2 10:03: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民行交叉的处理

房屋行政登记案件中,有一类案件存在“民行交叉问题”,即原告一是对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不服,与行政机关具有争议;二是又对相关第三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证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与第三人具有民事权利争议。该问题曾是困扰民事审判、行政审判多年的难题,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出了“民行分开,先民后行”的审判模式,彻底解决了这一难题。笔者就此谈点认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设立必须经过前期的民事行为(即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及后续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两个程序。前边的民事行为是基础和前提,后续行政行为属于国家强制设定,两个行为构成房屋所有权取得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民事行为完成,行为人取得的是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第二阶段登记行为完成后,国家承认行为人取得房屋物权。由此可见,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是界限分明、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所谓“民行交叉问题”,其实两者的关系并不纠结。传统观念认为,房屋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近年来,主流观点认为房屋登记行为属于物权公示行为,行政机关的审查并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开,产生物权公信,由此产生信赖利益保护,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房屋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权力或者免除义务,也不创设权利或者剥夺权利。房屋所有权证只是行政机关审

查申请人提供登记材料的结果,给与申请人作为产权证明。这种审查、登记,申请人以外的人没有介入,客观上是有其局限性和针对性的。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通常,当事人的行政诉讼请求都是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其实这只是一个表面上的争议,实质争议仍是民事权利争议。而行政诉讼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只能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无法解决民事争议。首先,由于房屋登记是申请人单方提供申请登记资料,其申请内容不可能表露出有民事产权争议的内容,行政机关发现不了民事争议,如有产权争议行政机关依法就不会给予登记。其次,行政诉讼的结果无论是撤销还是维持行政登记行为,都无助于实质性民事争议的解决,民事权利还是处于争议状态。第三,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能适用民事法律确认,行政法律法规不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类民事诉讼案件中如何对待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个难题。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理解,在所有权争议案件中,房产证是不应当用作民事产权证据适用的,因为它是国家对“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登记材料”审查的结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载体。真正的民

事证据应当是民事行为的载体——“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登记材料”。也就是说民事诉讼要排除行政登记行为的干扰,只对发生产权争议的民事行为进行审查。如果还以房产证作为民事权利争议定案的依据,民事诉讼就会变得毫无意义。这也是该司法解释的亮点所在。

其实,我国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都规定了房屋登记的变更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该两项制度实际上已经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了登记错误的纠正机制。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

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房屋权利确认诉讼,取得确权法律文书后可以依法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无须再进行行政诉讼来通过行政判决撤销登记错误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持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变更登记,行政机关不予办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白佳海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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