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工资不能仅凭用人单位做主
2009年6月,宋某经人介绍至某水泥厂从事水泥加工工作,双方签订2009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为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3个月。该水泥厂厂长给付宋某试用期月工资680元,宋某不同意。2009年9月6日,宋某向水泥厂主张试用期应为两个月, 试用期月工资应为1600元,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月工资应为2000元。水泥厂表示反对。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试用期应为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两个月,宋某要求试用期工资每月1600元(2000元×80%),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月工资20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此“offer”是否等同劳动合同
案情摘要:
某外商独资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王某签发
《试用期工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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