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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出售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21:35: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廉租住房出售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8‟33号)、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黔建房改发„2008‟275号)和《遵义市廉租住房出售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实行“因地制宜、积极稳妥,以人为本、自愿购买,规范程序、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组织实施

县建设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按照廉租住房的产权界定,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县发改(物价)、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廉租住房出售的相关工作。

三、出售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出资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

(二)县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

四、销售对象

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县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均可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五、出售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发改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对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要按照项目分别确定价格,其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建设或收购该廉租住房成本价的80%。成本组成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黔府发„2005‟1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优惠政策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一)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二)分期付款的,首付30%房款后即可入住,可不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

(三)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与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前,建设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转入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四)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并交纳首付款后,可不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七、销售程序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向建设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填写《购买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由建设、民政等部门进行资格复查(或原已经过审核程序,获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由县审核小组进行复查)。

(三)在可供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暂时供应不足时,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对象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对象,其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

(四)由建设部门与购房人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保障对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八、资金管理

建设部门出售廉租住房收取的资金,应预留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的维修,其余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建设部门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售后管理和上市准入

(一)用于实物配租或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缴交购房首付款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购房款总额2%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出售廉租住房的建设部门代收代管,待该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连同从出售廉租房资金中预留的5%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二)保障对象在缴清房款和维修资金后,由建设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中符合保障条件的享有共有产权。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购买的廉租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三)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确有特殊原因需转让的,由建设部门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四)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因经济条件改善的,在补足廉租房的成本价(对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的户主不再补交)并补交土地收益后,可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即可上市交易。土地收益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廉租住房坐落位置修改后的基准地价的10%确定。

(五)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又不能确定受让人的,可向建设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计算(年折旧率为2%)。

十、监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申请享受住房保障。

(二)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自购买之日起五年内,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必须按原价退回廉租住房。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月起,保障对象未居住在廉租住房期间用租赁补贴转作的购房款可以一并退还(不计利息)。

(三)对在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四)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建设部门无条件限期原价收回住房,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建设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及转作购房款的租赁住房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七)本办法由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安龙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县低收入住户住房问题,按照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8]33号)、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出售廉租住房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一劳永逸地解决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使保障对象拥有自己的房产,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第三条 组织实施。县住房保障部门(房地产管理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县发改、县财政、县国土、县民政、县统计、县物价、县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售房范围。县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县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五条 出售对象。有自愿购买意向且同时符合以下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一)具有本县本乡镇城镇常住非农户口;

(二)具有县房管部门核发的《廉租住房租凭补贴发放存折》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证明。

第六条 售房价格。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建设成本综合价格制定出售价格。出售建筑面积按房屋保障部门核准的平方面积计算。

第七条 销售程序。保障对象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可由户主持购房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等相关文件证明向所在街道(社区)申请。由所在街道(社区)、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审核后上报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并送县电视台公示。

第八条 购房优惠。为让利群众,凡保障对象一次性购买廉租住房的,可以按楼层给予优惠:

(一)一层和七层,可享受总房款20%的优惠;

(二)五层和六层,可享受总房款15%的优惠;

(三)二层三层和四层,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第九条 付款办法。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和向银行贷款。无力一次性付款的,首付总房价的30%,剩余部分可申请银行按揭贷款。

第十条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部分低收入家庭保障对象暂时不能购买廉租住房的,在轮候期内继续享受政府发放的房屋租赁补贴。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购房款交清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廉租房房屋权属登记时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字样。

第十三条对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十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捐赠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十年的,可按届时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考虑折旧因素后,补足土地出让金和所有优惠税费,即可上市交易。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四条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必须与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须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须严格制定和落实出售廉租住房的申请、登记、审核和轮候等制度,提高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设立廉租住房资金管理专户,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帐户,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账。按照廉租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七条 严格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资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售廉租住房的资金,金额存入县财政部门开设的廉租住房资金管理专户,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所垫支的成本费用,由财政局及时拨回县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帐户。所剩余额资金,留存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八条 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5 04号国务院令)2007年1 0月1日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第十九条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有关规定健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收取比例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按售房款的5%收取共用部位维修资金,统一交存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与县财政、国土、发改、民政、统计、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对廉租住房制度建设中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档案建设使用、保障工程实施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施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对在廉租住房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廉租住房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所售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第30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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