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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词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12 06:09:2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代理词(离婚案件)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你们好!本人受赵勇的委托担任赵勇诉周本芹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勇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本人经过走访调查,并参加了庭审,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

2、双方早在2007年7月份左右,便去过民政局协议离婚过;2010年5月初向居巢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家人朋友的劝说在被告作出书面保证(孝顺公婆、改正坏习惯)的前提下,原告作出了撤诉申请;

3、双方在撤诉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地与原告争吵;更为甚者原告母亲在被告作出保证后的第三天,带着补品及鸡蛋慰问儿子和儿媳及孙子,得到的结果反而是被告无理的指责。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情感;另外,被告在原告撤诉后的2010年7月份,为了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竟然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皖Q01967号“现代”牌轿车出卖,出卖的所得仍在被告所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桩死亡了的婚姻无需继续维持。

二、孩子抚养问题;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孩子随谁共同生活主要看对孩子成长教育是否有利。原告认为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各项条件均有利于随被告共同生活。主要原因如下:

1、

2、原告系高中文化,被告仅初中文化,文化程度上优于被告;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固定住所且孩子的奶奶尚有照顾能力且愿意照顾孙子,另孩子的叔叔也有照顾孩子的意愿且孩子叔叔的经济能力较强。故孩子的成长教育环境优于被告是不言而喻的;

三、财产分割问题;

1、双方婚后添置了两部轿车,目前已被被告私自处理一辆(即皖Q01967号)(在此原告保留对被告主张私自出卖该车行为无效的诉权),在被告处仍有一辆。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这两辆车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加以分割。

2、房屋问题;粮站的集资房系原告父母投资建设的房屋,有粮站出具的证明为证。依法应当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代理人: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推荐第2篇:离婚案件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代理词

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所作为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 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1.原告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短暂的恋爱后(半年左右),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在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夫妻间的矛盾就越来越激烈。 2.被告从未尽过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

原告和被告结婚十年,女儿今年已经十岁了,婚后原告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常常不顾女儿在外面玩到深夜,这严重影响了夫妻的婚姻稳定,对女儿疏于照顾,也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

3.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性

被告经常不顾女儿深更半夜才归家,为此,原告已经多次请双方的亲朋做调解工作,被告却始终未予改过。今年初,被告已发展成夜不归宿,对于原告的规劝,被告亦不予理睬。在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证明经过努力仍无法维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

1.婚后原告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以供被告和他们的女儿生活使用,充分说明了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他们的女儿,而被告在婚后一直是没有正式工作的,不能保证抚养女儿正常的经济来源 2.婚后被告时常不顾女儿在外面玩到深更半夜才归家,双方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未果,今年初,被告已经发展成夜不归宿,对女儿疏于管理,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被告的种种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心理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还严重地伤害了女儿那颗幼小的心灵,严重地破坏了作为母亲应有的形象,被告这样的母亲,难道会照顾好自己的女儿吗?

综上所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两人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差异,加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无心家庭经营,最终导致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

代理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一四年 月 日

推荐第3篇:离婚诉讼案件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实习律师 担任诉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李春雷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现就庭审中的几个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被告是否应被判离婚;

2、若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3、若判离婚,子女由谁抚养。

对此,代理人认为:

一、原、被告不应被判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也已在庭审中表达了对原告依然存有感情,愿意为了家庭的完整原谅原告曾经的过失行为。原、被告并非没有和好可能。

二、若判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

1、名下地号530111-105-108-0500-1172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

2、名下地号530111-105-108-0500-117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

3、2009年所购黄色推土机一辆。

以上所列的两处宅基地使用权都是在原、被告结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是为自建住宅所用,宅基地的权属当然及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另外,该宅基地上房屋的部分楼层虽是原、被告婚前建造,但在婚后,原告的父母将宅基地登记在了原、被告名下,又因宅基地与建于其上的房屋具有严密的不可分性,因此将宅基地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行为应该被视为将宅基地上房屋一同赠予原、被告。

推土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

三、被告主张子女由其抚养。原告从不料理家务,对待孩子没有责任心,这样的生活方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希望孩子由自己抚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

推荐第4篇:一起离婚案件的代理词

一起离婚案件的代理词

时间:2007年04月03日 | 作者:陶长喜律师 | 关键词:离婚 | 浏览:12643

在离婚案件中,大量的涉及婚姻关系的一方或双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律师接受这类案件,应该深入的了解案情,仔细辨别有关借据的真伪,详细的询问“借款人”借款的细节等等,只有这样,才能揭露虚假债务的矛盾,使虚假性其充分的暴露于法庭。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原被告双方虽领取有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年龄、爱好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矛盾有的来自于年龄上的原因,(双方的年龄相差近10岁,可以说一个出生、成长于*时期,另一个出生、成长于改革开放时期,双方对事物的看法、见解不同之处很多,这样的代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建立。)有的则来自于个人爱好的不同(例如被告喜好扎金花这样的赌博游戏,而原告对此深恶痛绝)。正是因为这种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本性、长期性的存在,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夫妻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终于导致李某某在结婚后的第八个月——2003年10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于2004年4月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有余

原告李某某为摆脱不幸婚姻的巨大重负和被告张某某的纠缠,于2003年10月底偷偷离开了被告,前往广东省独自打工。时至今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超过了两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不和而两地分居满两年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3、被告张某某存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

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因之一就是被告张某某有赌博的恶习。被告在结婚后的第三个月,即2003年5月,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竟然是被告借原告的钱用于赌博,如果到期未归还,被告同意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条件是在离婚时原告再给被告4000元钱。婚姻、赌博、钱财,在被告的心目中,哪个最重要?被告沉迷于赌博的心智和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视婚姻如交易的事实在这张借条中暴露得淋漓尽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存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长期的规劝、教导,被告无任何改正,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与本案证人间无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虚假捏造,其真实性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

1、借条数额较大,证人对借条未能妥善保管甚至认为毁损,不合常理

本案中债权人(证人)的借款动辄上万元,其借条理应得到妥善的保管,但法庭上四位债权人出具的四张不同年代的借条中,竟有三张使用格式、质地相同的纸张,这说明该批借条是同一时间伪造的借条。除此之外,各张借条不仅被人为地搓揉,而且有的借条沾有的泥土都未擦干净,很显然证人欲盖弥彰地出示这种借条是企图让法庭相信其借款年代的久远,借条的陈旧。数额这么大的几张借条,却未能得到符合情理的妥善保管甚至人为的搓揉和沾满泥土,能不令人对其真实性疑窦百生吗?

2、债权人与被告的关系不密切,其陈述借款经过不合事实和情理

债权人在法庭上纷纷表示其与被告没有关系,是看在被告哥哥面子上才将大额借款由其哥哥作担保出借予被告。既然证人是信赖被告哥哥才借款,为什么借条不是由他们信任的被告哥哥来出具,而是由他们并不熟悉、更谈不上信任的被告来出具呢?既然借款是由被告哥哥作担保,为什么证人没有要求被告的哥哥在借条上书写担保并签字呢?这样的借条原告又怎能认可?

3、被告声称自己借钱用于了寻妻,但其未能证实这种说法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长期分居、无往来。被告“借款”之时,其夫妻二人已处于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分居状态。原告是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和巨大的生活压力下主动出走的,不是消极地失踪。被告明知与原告无和好可能、原告逃离被告的事实,并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婚后仅三个月就借款用于赌博、不还钱就离婚的借条可以证明)的情况下,花巨大代价寻妻符合常理吗?

此外,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所举的债务用于了寻妻,要求原告承担返还责任。那么,既然被告在借款之时就知道这笔款项在往后原告有返还义务,为什么被告就没有细心留存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登载寻人启事等所发生相关费用呢?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足以证明其连续地从事寻妻行为的证据,其一人口述的借款用途难道不是虚假的吗?

因此,我们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债权人之一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借条显属虚造

债权人汪某某在出庭作证后,未按法庭的要求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这不仅说明其因害怕承担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而不敢签字,其在法庭上所述的证言无法律效力。也同时证明数位证人(债权人)所列举的借条的真实性是虚构的,是不可靠的。

三、除被告出具的借条不具备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之外,该“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借条书写的时间都在2003年11月以后,当时夫妻业已分居,所举“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无返还义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 共同偿还。但是,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皆表明,“借款”的期限都在2003年11月之后。而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在2003年10月底,原告李某某就外出打工,未再于被告张某某有过任何的联系。可见,被告对外所举的“债务”,均未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这些“债务”皆属于被告个人的“债务”。(另外,证人作证说明“借款”是借给被告个人用于经营或急事,表明证人是与被告个人形成的“债务”,是被告个人的“债务”)

原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逃离了被告,其不愿被告找到自己。被告明知这一点,却借取巨额“债务”来寻找原告,既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其用途也是原告没有接受的,故不能算作是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无法证实其所“借款”项的真实用途

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足以证明其连续地从事寻妻行为的证据(上已论述)。其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应获得法庭的支持。

四、债权人的“债权”应另行起诉主张

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离婚诉讼,在被告所举出“债务”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虑,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的存在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本离婚案时不应对证人的“债务”予以审理,而应当告知各位证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曾诉请过离婚、被告有赌博恶习,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所举“债务”系捏造、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未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债权人的“债权”由债权人另案起诉。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陶长喜 韩飞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判决结果:该案件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所举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予认可。

推荐第5篇:离婚代理词

离婚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陆××诉何××离婚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及庭审质证和辩论,现结合有关事实并依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由于系媒人介绍、父母包办的婚姻,双方婚前并不了解,没有可靠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平时主要负责整理家务和照看孩子。由于家庭的收入、支出主要由被告负担,双方在家庭中地位不平衡,原告一切都得看被告的脸色行事,被告在家庭中处于说一不二的地位,动辄对原告和孩子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负有重大的过错。

二、婚生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一次性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其中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本案中,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比如实施家庭暴力,与固定的婚外异性长期公开的生活、同居,已给孩子的心灵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长期在外,经常不回家,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反之,原告长期在家中照顾家庭与孩子,与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孩子已习惯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而且,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今后不可能生育子女。综合以上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生子女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加之被告的经济状况特别优厚,应该按每月承担400元的标准,由被告一次性付清。

三、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与承担 根据《婚姻法》 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生活困难的一方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女性,自结婚后没有另谋职业,在家中照料家务、相夫教子,全力支持被告在外创业,在结婚的14年中,为家庭付出了人生最好的青春,从而失去了为今后的事业铺垫基础的机会,现在离婚,没有任何技能,没有任何社会基础与经济来源,将面巨大的就业乃至生存的压力,况且根据今天法庭的调查,是因为被告的种种过错才导致了今天家庭的离散,被告负有重大的过错。法庭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中,应当依法给予原告一定的照顾,并依法支持原告据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要求。 以上观点,望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 向通胜 律师 年 月 日

(电话:13608507782)

推荐第6篇:离婚代理词

离婚代理词

审判长:

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人作为原告杜春娣诉被告刘欢欢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由于双方都同意离婚,故本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不是决定性条件(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也不是法定的优先条件),首先,一个人的工资收入既不能等同于其对孩子生活学习的投入,也不能等同于其对孩子精神上的付出,其次,社会上男方的工资收入普遍高于女方,如果要以经济条件决定子女的抚养,这无疑是变相的剥夺了女性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再者,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未就此解除,经济收入好的一方可以通过支付抚养费的形式,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故不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得影响。

二、被告自2015年4月与原告争吵后,就离家出走,不回家居住,对原告及其儿子不管不顾,说明其家庭观念及责任感较为薄弱。

三、被告工作忙,经常出差,而且这段时间长期在外地工作,其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精力有限。如果给被告抚养,被告将会让儿子长期在乡下爷爷奶奶家,老人将阻止原告探视小孩,使小孩脱离父母的抚养和监护,使原告受至母子分离的痛苦。

四、原告家庭责任心较强,现已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没有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原告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年工资的30%作为小孩的抚养费。

五、财产的分割,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等夫妻共同所有, 首先,双方婚后于2013年9月22购买的汽车应当依法分割;其次,位于塞纳名邸11幢204室的房屋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即被告父亲的名下,是因为当时原被告在外地上班,被告父亲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父亲所借,原被告婚后共同归还的,贷款也是由原告到银行归还,该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但是实际上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最后双方的家电等电器依法折价分割。

最后,法庭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婚生子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工资的30%作为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此致

原告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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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接受原告云志刚的委托,指派本所谢兵律师、徐加喜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原、被告双方虽然属于自由恋爱。但是婚后也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我们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而被告婚后无论在何种场合均无视原告的人格尊严,包括在医院这种人数众多的场合,被告当着原告的家人和孩子面前当众扇原告的耳光,致使原告颜面扫地,更为甚者,被告在家庭财产的处理上一贯无视原告的存在,自己独断专行,其擅自决定用夫妻共同的婚后财产为被告父母在武汉买房既是例子,在家庭中被告一直非常强势,很多情况下无视原告的人格尊严,对原告恶语相向,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和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的规定,我们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时间长达2年的时间,符合法律认定离婚的条件。

原告与被告的矛盾已久,只不过在2012年才正真的爆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2年9月就已经离家搬出去单独居住,到法院判决之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长达2年之久,从分居这么长的时间来看,已经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到了无法沟通的地步,双方也已经不想再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了,因此,夫妻之间已经形同陌路,没有任何感情而言,因此感情已经破裂。

三、夫妻之间性生活极不和谐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基本上半年还过不上一次夫妻生活,因此,原告人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失去夫妻维持感情的基础,这也是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请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以上代理意见,请能采纳。

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日 期: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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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郭贵英的委托,今天由我出庭参加诉讼,依法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详细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案情陈述,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依据有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

1、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在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彼此没有一个充分了解,没有可靠的婚前感情基础。因此这是典型的婚前因为缺乏对于对方的了解而引起的草率结婚。

2、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原被告在婚后完全暴露各自的缺点,而双方对彼此的缺点都无法包容,导致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最后导致了双方的分居生活。这样的婚姻关系强行扭合在一起无疑对于双方都是一个极大的痛苦,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也能说明双方婚后并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

3、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多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强扭瓜的不甜,法律的强制也并不能确保婚姻的幸福。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4、被告张某某存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存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长期的规劝、教导,被告无任何改正,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

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洪基, 原告系外地人,在温岭没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根据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告请求儿子由被告抚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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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张某与李某离婚诉讼的代理人,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及原被告双方的在庭审中的陈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予以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庭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前双方并没有深入的了解,本身的夫妻感情并不牢固,加之被告在婚后又染上了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解,但被告却依旧我行我素,从原告提交的录音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到,在原告打电话的过去的几次中,被告基本都在打麻将,足以可见被告已身染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

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山东XX城市经营纺织生意,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4年初就一人独自一人回到杭州,而被告与其女仍留在辽宁,直至今日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符合婚姻法32条规定第三款第四条规定的准予判离的情形;

再次,原告曾于2009年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法庭调解双方也无法达成和解意见,后来原告因为种种原因撤回了诉讼,从2009年2月至今,被告并无修复双方感情的举动,依然留在山东XX城市,每天打麻将度日,连春节都不回来。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夫妻感情。

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又身染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2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法庭应当准予离婚。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法庭应当予以分割。

原告于年在山东XX注册了XX经营部,2005年1月时将该经营部交由被告女儿管理,经原被告双方清点,存货加外面应收款,被告承诺应还给原告80万元,后考虑到该8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将其中的一半40万元还给原告,剩余40万元归被告。在2009年5月

15、

17、18号的三次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到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项,被告并没有予以否认,只是表示不愿将上述款项交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8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现现存放于被告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80万元进行分割。

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80万元,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代理人:

年 月

推荐第10篇:离婚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现依据相关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

1、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虽然是在认识六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十八九岁时相识,客观上对彼此性格、价值观等方面的认识有限,未能充分、完全地了解彼此即领取了结婚证,为婚后矛盾升级埋下了隐患。

2、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二人结婚后不久,就出现感情冷淡、关系疏远等问题,再加上被告投资失败带来的经济困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

3、从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二人之间的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从2002年至今,双方矛盾逐年升级,一直不能友好沟通、协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建议法庭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女柳祥韵应随原告生活。

1、众所周知,孩子与母亲间的亲密关系是与生俱来的,况且婚生女XXX刚年满三岁。

2、原告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有能力为孩子提供合适的成长环境。

3、婚生女XXX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已提交幼儿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以及邻居证言,证实婚生女XXX长期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且原告父母也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外孙女。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终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的婚姻关系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稳定的婚姻是需要感情作为支撑,原、被告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品德、爱好、婚姻责任认识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深层次矛盾自结婚以来积聚多年,今天终于显现且不可回避。为向法庭充分展示本案当事人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列举了一系列的证据事实,并有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支撑。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且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代理人:XXX

2012年X月X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11篇:离婚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 --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俄起诉张龙娥离婚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照《律师法》的规定调查了解,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理由如下:

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经媒婆介绍认识,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前后了解的时间不过半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如下恶劣习惯:

1、好吃懒做,原告方是经营加工五谷的,琐事很多,但是被告却不做家务,不帮忙生意,每天睡到中午12点,还要求原告母亲做饭让她吃。

2、被告性格任性无理,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从来不考虑别人的感受。怀孕期间经常以打掉婚生女作为威胁,生完婚生女又以不到店里帮忙作为威胁。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而被告一吵架就要离家出走,虽然原告每次都积极劝说回家,被告却拒不回家,就连大年三十晚上也吵着要回娘家 ,这让被告家十分难堪。

3、被告对公婆非常不孝顺,经常和原告父母亲吵架,顶嘴。作为媳妇的被告,一点家务不做,还向原告母亲表明自己连拖把都拿不动,无法做家务,另外在被告父亲已经为其煮好饭菜之后,被告还称饭菜难吃,吃得很少。

4、被告贪图钱财, 经常巧立名目,

1 要求原告拿出钱财,前后拿了差不多有十几万。只是在家照顾婚生女的她,并无其他开销事项,却是要求原告固定每月拿出1500让其开销,要知道被告及其婚生女的生活起居都已经全部是原告方在负责。综上, 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是缺乏了解的,结婚非常草率。且双方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2、原被告双方分居基本达到两年,且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迄今不过两年时间,短短的两年时间,被告却基本都是在娘家度过,生完婚生女连月子都没有做完,就跑回娘家。因此婚后,双方实质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达到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

二、针对本案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归原告抚养,理

2 由如下:

1、人数方面。原告方人数更多。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均在家经商,都不会外出,婚生女可以随时轮流照看。但是被告自己却需要去打工,无法在家照顾,而被告的母亲也因为家中经济不济,需要务农,且被告母亲已经年迈,对于照顾婚生女根本就是有心无力。

2、经济方面。原告方的经济条件远远好于被告,原告方每月收入高于被告,且原告方是独生子,家庭的收入完全可以大部分用于婚生女的抚养上。但是被告方去商场工作,月收入仅仅近两千,除此之外被告方再无其他经济收入,仅有的两千,对于抚养婚生女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被告方还要负担自己及其其母亲的生活费用。另外一个重要的情况,原告不愿提起,但是不得不提,被告方父亲长期病魔缠身,花费巨大,被告方家中早已是所剩无几,而现如今物价水平如此之高,试问,如果将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将会面临怎么样的生活困境?

3、环境方面。原告方已经购置了新房,这远远足够婚生女居住,而被告方却是没有自己的房子,挤在母亲的房子里,家中四个兄弟姐妹,这使得婚生女无处居住。另外婚生女一直以来都是在原告方居住,对原告家中的环境、人已经很熟悉,婚生女一直以来也过得很好,也对原告方的父亲母亲产生了极其强烈的依赖感,如果突然改变婚生女的居住环境,恐怕对婚生女的身心产生不利影响。

4、身体方面。原告方身体健康,且不说有原告的父亲母亲依旧健在能照顾婚生女,单是原告在自己照顾婚生女就绰绰有余。而被告

3 方却身患乙肝小三阳、染色体异常、胃病等多种疾病,身体素质极差,照顾婚生女实在是有心无力。(1)、乙肝对本身的健康有极大的风险性 ,不管是对肝脏或对本身健康而言,都有极大的风险。即便是乙肝小三阳携带者,肝功持久正常者,也不排除病情恶化或加重的可能,近年临床发现,从小感染的乙肝携带者,经常会在20、30岁病发,另外母婴传播也是乙肝病毒传播的重要途径,为了避免被告方病情恶化,也为了避免母婴传播,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判归原告。(2)、被告22号染色体异常,后期可能导致白内障、先天性心脏病或心脏病继发脑栓塞和脑脓肿,胃肠道异常等疾病,这也将严重影响婚生女的生活(3)、被告身患胃病,一直都在服用胃药。(4)、被告不知患有何病,经常半夜睡不着觉,莫名狂躁,大声叫喊。综上,被告是一个连自己都无法照料的人,又如何去照顾好一个年幼的婴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婚生女应该归原告抚养。

三、要求被告返还价值两万元的黄金。

婚前,被告购买了价值两万的黄金,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拿走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黄金为原告方婚前购买,应该属于婚前财产,被告方应该予以返还。

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可以离婚的条件。代理人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样的关系对双方来说只是浪费时间,若此次法院不判决离婚,原告将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并无共同财产,而两万的黄金是属于婚前原告所有,理应返还原告。而婚生女从各方面来看,也都是随原

5 告方生活更加有利,因此请求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方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满18周岁为止。 以上意见,请贵院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2015年5月19日

6

第12篇:离婚代理词

离婚代理词

审判长:

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李循律师、杜金凤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原、被告仅仅认识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从一开始领取结婚证到今年7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逃离仅仅3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就遭到被告多次殴打、威胁;特别是今年7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为离婚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竟然惨无人道的毒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以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均有原告被打照片、就医门诊病史录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为证。

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家庭暴力。

我们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而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和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的规定,我们恳请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在本案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相关损失。

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不难看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此一次,而是经常性的,结婚不到4个月的时间,平均1个月就可能遭受被告2次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归,害怕碰见被告,并不得不离开上海。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原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因此,被告作为过错方,就应向无过错方的原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为此看病就医的医疗费。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同时,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能采纳。

代理人:湖北迪尔律师事务所

李循律师 杜金凤律师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案有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条规定,

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第13条

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 离婚代理词

• 贺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贺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现行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请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

1、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是经人介绍后认识,交往不到半年的时间,双方就在彼此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

2、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二人结婚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就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虽有单位及居委会领导的多次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婚后二人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3、从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从2006年8月起,原告就回到了娘家,二人分居已达三年之久,期间也没有什么联系,且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 这些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上五种情形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应准予离婚。现在原、

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完全符合上述第

(四)项的法律规定。据此,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况且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应当依法准予离婚。

二、按照有利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女贺慧贫应由原告抚养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子女的抚养权应当按照有利子女成长的原则确定,众所周知,孩子与母亲间的亲密关系是与生俱来的,母亲的怀抱是孩子安全的港湾。同时,原告也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目前女儿也是同原告一起生活。为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

综上所述,代理人为,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终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原告要求离婚,甚至向贵院提起诉讼,足以说明当初形成的婚姻关系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稳定的婚姻是需要感情作为支撑,原被告双方虽领取了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品德、爱好、婚姻责任认识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深层次矛盾自结婚以来积聚多年,今天终于显现且不可回避。为向法庭充分展本案当事人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列举了一系列的证据事实,并有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作为支撑!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 发言完毕,谢谢!

代 理 词

审判长

合议庭:

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被告离婚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要求赔偿。我们先不谈赔偿要求是否合理,但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中,我们不难看出,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离婚请求是没有异议的。原告的婚姻,本来是父母包办,并非出于原告自愿的婚姻,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是因为父母包办,而是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作为原告,在婚前对此并不了解,缺乏必要的精神准备;做为被告,在婚前未能如实向原告告知,应该是有一定责任的。如果被告实事求是地将这一情况告诉原告,也许原告就不会草率结婚。因此,导致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破裂,感情破裂,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有过错。代理人为尊重被告的个人隐私,且基于被告对离婚请求的无异议,我们对这一点再不想多说。

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要件。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分居三年多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保护原告追求婚姻自由,追求未来人生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是对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践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情形中,只有上述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而且本案原告并无过错。本案中,因被告婚前未如实向原告告知生理情况,存在过错,过错方怎么能向无过错方请求赔偿呢?真是岂有此礼。被告要求巨额赔偿作为离婚条件,莫非是想借用原告经济条件困难的事实,压制迫使原告屈服于这桩不幸的婚姻?在法制健全的当今社会,想用非法手段破坏婚姻自由原则的做法,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索要补偿的要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而且共同生活过,原告正是因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原告,生活富裕,有目共睹,因此,被告没有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所以,被告要求返还婚前赠与物的要求,无一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而且公民个人之间的赠与,赠与物一旦交付,赠与行为生效,被告反悔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因此,被告索要补偿的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定情形。

综上,本案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时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当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因与原告离婚,而要求赔偿或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

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立胜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依法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担任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诉讼中的关键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理由如下: 1 原、被告系先怀孕后结婚,因为有小孩才结婚生活在一起,婚前感情基础较差;

2、婚后被告王某某经常在家殴打原告,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公众场合当众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颜面扫地、长期养病不能工作,由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一方有家庭暴力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3、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较差,且已分开居住2年多,属于同室分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

4、

被告对原告长期猜疑,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原、被告之间已经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

5、原告为离婚曾多次割腕自杀,充分表明了原告对婚姻的态度,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程度,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让原本没有感情的两个人继续不幸的婚姻,有可能产生难以预料的社会问题;

6、

被告已从上海移居江苏盐城生活,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在上海生活,

而原告在上海生活多年,不可能移居江苏盐城,可见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7、被告已将上海的房屋换锁,不让原告居住,可见被告并不想与原告和好,这才是被告对婚姻的真实态度。

8、被告将婚生女(上海籍)送江苏盐城居住、入学,由此表明被告已决定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在上海共同生活。

9、小孩已近10岁,在上海已经生活近10年,且对父母之间的问题已经非常清楚,现被告将小孩送江苏盐城,小女孩突然失去母亲的照顾、失去生活多年的圈子,改换全新的生活环境,长期下去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10、小孩自从送江苏盐城生活以来,精神憔悴,并已留级学习,长期下去恐对孩子造成更多的伤害。

11、被告已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坚持不离婚,其目的不是婚姻,而是为转移、争取更多夫妻共同财产争取时间。

12、即使人民法院再给原、被告6个月时间,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来说,并无任何实际意义。只会增加原、被告的精神痛苦,增加对小孩的伤害。

二、

婚生女宜判归原告共同生活,理由如下:

1、

被告没有工作,下岗补贴每月仅仅300多元,无力抚养小孩。

2、婚生女系女性,年龄尚小,从生理特征上由母亲照顾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3、被告明确表示自己无力照顾孩子,因此将小孩送父母照顾并交江苏盐城读书。

4、被告的实际行为表明被告不顾小孩的利益,将在上海生活多年的女儿送往异地生活,明显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本应共同努力,维系来之易的婚姻家庭。皆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又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较差,加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特别是在公众场合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离婚多次割腕自杀,被告也将房屋换锁,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移居江苏盐城生活。由此充分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以上意见,肯请审判长予以采纳。 代理人: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 张文凯律师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离婚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首先,从刚才的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于2005年5月曾经起诉过一次离婚,可能是法庭考虑到再给一次机会也许能够让原告与被告之间能和好,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六个月过去了,双方现仍然未能和解,依然是形同陌生人。当原告在家里时,被告起身就走,根本就不与原告说一句话,不与原告待在一起,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的婚姻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

其次,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二十多年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家

庭生活及经济状况从来都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一个人艰难的维持着家庭生活,抚养着小孩,而被告对家庭的这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已经使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

因此,综合以上方面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由于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对家庭总是漠不关心,家庭里的所有花费开销包括小孩抚养费、所居住房屋的承租费用等几乎全部原告一个人来负担的。现在双方也没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考虑到这些财产均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被告没有对庭庭做出过任何贡献,因此建议法庭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采取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女方予以多分。 原告与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他人所有,由原告承租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采取照顾抚养子女和女方的原则来处理,因此现在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应由原告继续居住,被告由于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不应当要求原告对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应当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刘××离婚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刘**的委托,依法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详细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案情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

首先,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是经人介绍后认识的,交往了仅一年,而且双方的年龄差距太大(被告比原告大了十来岁),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很不牢固。

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被告在婚后完全暴露了自己脾气暴躁、自私自利、毫无家庭责任感的品性,动辙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打骂,并且在经济上不愿承担对家庭应负的责任和对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在工商部门工作,每月收入不菲,完全有能力承担一个人父、人夫应尽的家庭责任,但结果是婚后十余年,都是原告在含辛茹苦地承担这一切,为此,原、被告双方开始时是经常吵闹不休,后来两人到了如同陌生人,连话都没得说的地步。原告感到这样的婚姻生活让自己万分痛苦,双方现在已毫无感情可言,孩子也因原、被告之间恶劣的夫妻关系而变得内向、孤僻,离婚对双方而言都是一种解脱。

再次,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看,都是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孩子未尽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这都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早已忍无可忍,原告现已经是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三年前即已向贵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遗憾的是当时未予判离,之后三年,被告仍一如既往,没有丝毫改变,原告作为一个并不年轻的女性,如果不是因为被告给其婚姻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是不可能坚决向法院一次又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的。

最后,从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

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现原告早已在外租房另过,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

这些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以上五种情形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应准予离婚。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完全符合上述第(二)、(四)、(五)项的法律规定,所以,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况且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这已经是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段失败的婚姻完全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当依法准予离婚。

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原告自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没有丝毫家庭责任感,基本上是由原告承担大部分的家用和对女儿的抚养责任,被告虽收入不错,但完全是自己掌管在自己身上使用,原告完全不知道被告现有多少存款或有价证券,而原告的收入则全部用于家庭及女儿身上,就连家私家电也大部分是原告出钱购置。被告只在结婚后房屋及轿车的购置上出了些钱,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在承担了大部分家庭及女儿的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且被告对离婚一事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又无别的房产且要继续抚养女儿的情形下,要求法院将夫妻共有的福田区园岭新村**栋**房(登记价*9793.99元)判给原告所有,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作为过错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当不分或少分,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需要,仍愿意将价值约为110000的型号为CA71362的天津威姿轿车及家用电器、家私家俱全部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之女庞*应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每月25日前给付,直至女儿成年。女儿因生病所产生的医药费或18周岁以后的教育费,被告仍须负担至少一半的费用。

原、被告之女庞*于1996年初出生,已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被告长期以来都对女儿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女儿对父亲也没有什么感情,尤其是原、被告分居以后,女儿更是长期跟母亲即原告生活在一起,女儿庞*完全能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现女儿已明确表示原、被告若离婚愿跟原告一起生活,且女儿已长期跟原告单独生活在一起,一直都是原告在负担抚养女儿的责任,若违背女儿的意愿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一定会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产生很不利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

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说明,女儿庞婉之判归母亲即原告抚养最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确定抚养权后,当然要牵涉到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以上法律法规说明,原告获得抚养权后,根据深圳的消费水平,向工作稳定,经济收入不错的被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用等项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女儿今后的健康成长得到基本保障。若被告不愿分期支付,也可一次性支付或将其应分得的共有财产进行折抵,不够的部分再予以补足亦可。

请贵院查明事实,采纳本代理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 理 人:

离婚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委托,指派我作为 xxxx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就本案的有关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

首先,原被告认识经原告父亲介绍认识,原告怕违父愿,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请求判决离婚。

其次,原告好逸恶劳、迷恋彩票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

七、八年来,经过长时间的生活考验和性格摩擦,无论是在生活习惯,为人处事,价值追求等诸多方面出现巨大差距,原告虽曾经试图通过长时间磨合来弥补夫妻感情的稳定,但经过多年的努力,最终感觉力不从心,双方无法再继续沟通和共同生活,从2007年10月起,原被告已经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如再继续保持这种关系,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双方已经决无和好可能。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请求判决离婚。

二、原告希望双方都承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

原被告虽然夫妻感情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但孩子是无辜的,原告作为母亲,愿意在家庭破裂时承担培养、教育、照顾孩子的义务同时也希望被告能够做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在必要时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环境及生活条件的义务。

综上,原告在深思熟虑后向贵院提出的离婚诉求,且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更好的实现婚姻自由的法治精神,请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抚养费等500元 /月。

第13篇:秦皇岛陈立峰律师:离婚案件代理词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离婚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然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李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破裂,符合法律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应予以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本属于再婚,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经过多次争吵和对小孩教育方法的分歧及生活方式的不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已经于2011年5月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经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此次诉讼为第二次起诉离婚,该次诉讼充分证明原被告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河北大街西段12号的商品房是原告用婚前个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被告没有任何出资,是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在河北大街西段25号有一套住房,2008年10月该房屋拆迁,根据《秦皇岛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河北大街西段25号原有住房拆迁补偿款为214784元,根据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河北大街西段12号住宅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购买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地址位于:位于河北大街西段12号A区一栋二单元1302 (原、被告现居住地址),房屋总价款为202070元。原告是用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一次购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是原告个人婚前所有,因此拆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婚姻与家庭事务部

迁补偿款虽是婚后取得,但也应该是婚前财产。原告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也应该个人财产。

三、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屋装修及家电的购买全部是原告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

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表述的十分清楚,其从2002年起原单位每月工资只有一百多元。被告另在外一直打工,直到2008年资月收入才有一千二百元左右,另被告又有赌博的恶习,因此被告的工资除去生活费和赌博开销后就所剩无几,被告根本无力承担房屋装修的费用及家电的购买原告在购买完经济适用房后,用剩余的房款和单位买断工龄的2万余元及婚前的个人存款共计7万余元用于家庭的装修及电器的购买。原告出资装修及购买家电虽发生在婚后,但是用婚前财产购买,因此该部分也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准予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房屋、装修及家电属于原告用个人财产出资,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分割,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北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陈立峰 律师 2012年5月12日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婚姻与家庭事务部

第14篇:离婚代理词1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 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 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原被告双方虽领取有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年龄、爱好等方面存 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矛盾有的来自于年龄上的原因,(双方的年 龄相差近10岁,可以说一个出生、成长于*时期,另一个出生、成长于改革开放时期 ,双方对事物的看法、见解不同之处很多,这样的代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建立。)有的 则来自于个人爱好的不同(例如被告喜好扎金花这样的赌博游戏,而原告对此深恶痛绝)。正是因为这种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本性、长期性的存在,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 推移,夫妻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终于导致李某某在结婚后的第八个月——2003年10月 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于2004年4月向人民法院撤 回了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 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 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有余

原告李某某为摆脱不幸婚姻的巨大重负和被告张某某的纠缠,于2003年10月底偷偷离开 了被告,前往广东省独自打工。时至今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超过了两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不和而两地分居满 两年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3、被告张某某存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

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因之一就是被告张某某有赌博的恶习。被告在结婚 后的第三个月,即2003年5月,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竟然是被告借原告 的钱用于赌博,如果到期未归还,被告同意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条件是在离婚时原告 再给被告4000元钱。婚姻、赌博、钱财,在被告的心目中,哪个最重要?被告沉迷于赌 博的心智和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视婚姻如交易的事实在这张借条中暴露得淋漓尽 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存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长期的规劝、

教导,被告无任何改正,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 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与本案证人间无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虚假捏造,其真实性 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

1、借条数额较大,证人对借条未能妥善保管甚至认为毁损,不合常理

本案中债权人(证人)的借款动辄上万元,其借条理应得到妥善的保管,但法庭上四位 债权人出具的四张不同年代的借条中,竟有三张使用格式、质地相同的纸张,这说明该 批借条是同一时间伪造的借条。除此之外,各张借条不仅被人为地搓揉,而且有的借条 沾有的泥土都未擦干净,很显然证人欲盖弥彰地出示这种借条是企图让法庭相信其借款 年代的久远,借条的陈旧。数额这么大的几张借条,却未能得到符合情理的妥善保管甚 至人为的搓揉和沾满泥土,能不令人对其真实性疑窦百生吗?

2、债权人与被告的关系不密切,其陈述借款经过不合事实和情理

债权人在法庭上纷纷表示其与被告没有关系,是看在被告哥哥面子上才将大额借款由其 哥哥作担保出借予被告。既然证人是信赖被告哥哥才借款,为什么借条不是由他们信任 的被告哥哥来出具,而是由他们并不熟悉、更谈不上信任的被告来出具呢?既然借款是 由被告哥哥作担保,为什么证人没有要求被告的哥哥在借条上书写担保并签字呢?这样 的借条原告又怎能认可?

3、被告声称自己借钱用于了寻妻,但其未能证实这种说法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长期分居、无往来。被告“借款”之时, 其夫妻二人已处于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分居状态。原告是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和 巨大的生活压力下主动出走的,不是消极地失踪。被告明知与原告无和好可能、原告逃 离被告的事实,并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婚后仅三个月就借款用于赌博、不还钱就离婚 的借条可以证明)的情况下,花巨大代价寻妻符合常理吗?

此外,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所举的债务用于了寻妻,要求原告承担返还责任。那么,既然 被告在借款之时就知道这笔款项在往后原告有返还义务,为什么被告就没有细心留存相 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登载寻人启事等所发生相关费用呢?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足以证明 其连续地从事寻妻行为的证据,其一人口述的借款用途难道不是虚假的吗?

因此,我们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债权人之一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借条显属虚造

债权人汪某某在出庭作证后,未按法庭的要求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这不仅说明其因害 怕承担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而不敢签字,其在法庭上所述的证言无法律效力。也同时 证明数位证人(债权人)所列举的借条的真实性是虚构的,是不可靠的。

三、除被告出具的借条不具备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之外,该“借款”亦不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

1、借条书写的时间都在2003年11月以后,当时夫妻业已分居,所举“债务”未用于 共同生活,原告无返还义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

共同偿还。但是,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皆表明,“借款”的期限都在2003年11月之后。 而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在2003年10月底,原告李某某就外出打工,未再于被告张某 某有过任何的联系。可见,被告对外所举的“债务”,均未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 这些“债务”皆属于被告个人的“债务”。(另外,证人作证说明“借款”是借给被 告个人用于经营或急事,表明证人是与被告个人形成的“债务”,是被告个人的“债 务”)

原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逃离了被告,其不愿被告找到自己。被告明知这一点,却借取 巨额“债务”来寻找原告,既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其用途也是原告没有接受的, 故不能算作是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无法证实其所“借款”项的真实用途

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足以证明其连续地从事寻妻行为的证据(上已论述)。其主张“ 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应获得法庭的支持。

四、债权人的“债权”应另行起诉主张

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离婚诉讼,在被告所举出“债务”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虑, 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的存在不是本案审理的对 象和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本离婚案时不应对证人的“债务”予以审理,而应当告 知各位证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曾诉请过离婚、被 告有赌博恶习,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由于被告所举“债 务”系捏造、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未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债 权人的“债权”由债权人另案起诉。

第15篇:离婚纠纷代理词

文 章

来源莲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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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被告xx的委托,指派xx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通过今天庭审,围绕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院采纳。

一、子女由被告抚养更为合理。

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哺育期后的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法院在具体判决中,就会明确子女跟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负担抚养费及计算标准,并明确探望权及探望时间、探望次数以及协助义务。

在这里,原告拿出两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说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约定事项。然而,离婚协议是以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为生效要件。由于双方之后并没有办理相关离婚手续从而认定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进而认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当由法院视情况作出判决。

而被告抚养子女更为合理的理由,是:

1、子女年龄幼小,跟随被告生活更利身心健康发展。子女才3岁多,年龄太小,需要悉心照顾,被告作为女人,比其他原告更会照看孩子,这是其一;其二,被告除工作之外,有更多时间照料子女生活,比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更关爱孩子;其三,被告作为医务工作人员,更能掌握子女身体发育、疾病预防与治疗。

2、被告生活居住的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居住地,地理位置相对于原告来说,优越得多,与外界接触也就自然多,受外界好的信息也快得多,对小孩的成长提供的便利条件,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被告居住地的教育教学等各方面条件,为小子提供良好教育条件。

3、被告今后再婚、再生育因素,也是子女跟随被告生活的理由。被告已经30多岁,离婚后再婚就会困难,离婚后的寄托就在子女身上,这是一个因素;另一个重要因素,被告已经过了最佳生育年龄,再生育的风险非常大,为此就把希望放在子女的身上,不再想其他问题。

综合上面因素,从对子女今后的生活、今后的教育来看,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再结合被告的现实情况,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更通情理。因此,被告要求子女跟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事实要求。

二、财产分割,应当充分考虑被告的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情形下,婚后取得的利益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并对女方和无过错方倾斜。

原被告双方从组建家庭到现在原告诉讼离婚,共有以下几项财产:

1、四年前,为了组建家庭,被告从信用社贷款购置了电视、洗衣机、冰箱、衣柜、沙发、梳妆台等财产,之后再没有添置过财产。

2、四年前举办婚礼时,被告娘家送的嫁妆有:电脑、铺盖、碗等。

3、四年前原被告的小孩满月酒时,被告娘家送的东西若干。

4、三年前,原告和其亲戚合办沙厂。

以上财产,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请求法院查清后,按照被告的意图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结合事实与法律,法院应当考虑子女成长环境、考虑被告是女方的相关因素,按照被告的请求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文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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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离婚纠纷案代理词

张XX诉任XX离婚纠纷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国盈的委托,指派我们在原告张XX诉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经过法庭审理,现就案件争议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经过法庭调查可知,被告原系服役军人,两人相识之时便很少见面,致使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固。虽然后来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女,但是被告却并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且双方经常争吵。在得知原告二胎怀孕仍为女孩时,长时间不回家,有时甚至对原告打骂,使得原本不牢固的婚姻关系更加恶化,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二、应当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20XX年X月X日,婚生女XX出生,在已经确定孩子为女孩时,被告对于原告母女没有热心呵护,而是不予理睬,原告经受着身体虚弱和巨大精神压力的双重折磨下进行产后调理,使身心很受打击。原告本想慢慢的被告会接受生女儿的现实,对原告母女态度有所转变,但是等来的依然是不管不问。现婚生女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被告感情很淡,请求法院判令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双方现在居住的位于XX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房产证为正,特请求法院判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律师:XXX 20XX年X月X日

第17篇:离婚代理词(材料)

离婚案件代理意见

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离婚案件,男女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但是男方疑心较重,老师怀疑妻子不忠,孩子不是自己的,女方无法忍受,提出离婚,男方不同意,女方无奈外出打工,分居两年,后找到本律师代理起诉离婚,考虑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性格差异大、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无和好可能,经过多次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离婚。

附:代理意见

原告从某某一方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令离婚与否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我们就前述情况,简要分析如下:

1、在婚姻基础方面:

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在双方相互缺乏必要、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相当薄弱。

2、在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方面: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始终未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

3、在夫妻关系现状方面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

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等原因现已长期分居,在分居此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仅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反而加剧恶化,争吵已成为家常便饭,双方之间的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在离婚问题上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因此,强制维持夫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

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的,而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若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因此,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婚姻法》第32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及第2条的规定,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抚养权请法院结合双方情况依法处理。

三、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如调解女方愿意附条件放弃。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合理考虑并采纳。

第18篇:不同意离婚代理词

不同意离婚代理词

审判员:

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韩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 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在婚姻基础方面,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经过将近一年的恋爱才步入婚姻殿堂,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基于感情的成熟而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

(二)、婚后感情方面,婚后原、被告二人关系一直融洽,至今已有12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深厚。被告于2005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李x豆,2011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李X泽,且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被告安心在家抚养子女,原被告共同努力维持家庭生活。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婚后原被告在单县府前温州商城小区购买房产一套。上述情况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深厚;

(三)、对于离婚原因,原告在起诉状诉称:“被告对原告疑心太重,分居两年”无任何证据,也是无稽之谈。婚后十几年,夫妻之间不可避免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为了家庭和睦,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放弃了工作,这么多年一直默默付出,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典型贤妻良母。代理人认为,夫妻间偶尔的争吵,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四)、就夫妻感情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来看,原被告之间虽偶尔有些小争吵,但属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状态,现在两个孩子还小,被告诚心维护原被告的幸福婚姻。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有与原告继续在一起好好过下去的强烈愿望。因此,建议法庭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李X

1 泽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1、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判决离婚,则婚生子李X泽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以后的发展。首先,婚生子李X泽一直由被告照顾,孩子已适应了其生活环境,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母子感情如果人为地改变孩子已习惯的生活环境,显然不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现原被告婚生子李X泽已七周岁,且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因此,恳请法院将婚生子李X泽判给被告抚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收入比较可观,孩子及被告在县城居住生活,生活花费较大,因此,恳请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李X泽1000元抚养费。

三、请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如前所述,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应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已有证据证明的位于府前温州商城小区商品房一套及婚后家电若干,恳请法庭在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基础上,多分给女方。现被告带着儿子在城中所买的房屋内居住,并照顾儿子学习、生活,原告在老家农村居住,且有婚前固定房屋,希望法庭在判决时照顾女方,将所购商品房判给女方,便于女方照顾孩子。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如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请准许婚生女郝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予以照顾女方和孩子。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参考。

代理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单长浩律师

第19篇:原告离婚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学华的委托,并指派张聚强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后,代理人对于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恳请贵院在调离不成时,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相识不到三个月之后,便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系二婚,但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的欺骗行为而与其吵闹争执,还是一心经营家庭。但原告的善良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珍惜,被告婚后一直不务正业,并且对原告和孩子的关心也较少。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竟然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长达一年之久,并和第三者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但原告为了维持一个健全的家庭,在此种情况下依然和被告的父母苦苦劝被告迷途知返,但谁知被告对劝告臵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长期和第三者在外居住,正是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4年10月27号至今,原、被告已经没有在一起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 1 法继续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鉴于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判令婚生子薛世迈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

自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呵护在其身边,母子情深,难以割舍。而被告却一直很少关心、陪伴孩子,父子亲情微乎其微,而且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恶行也必将对孩子的性格产生恶劣的影响。所以原告无论个人条件还是家庭条件都比被告突出,特别是考虑到婚生子薛世迈年幼,若法庭将婚生子薛世迈判由被告抚养,将对婚生子薛世迈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恳请法庭将婚生子薛世迈判予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2 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完全是因被告造成的,过错全部在被告一方。被告婚后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长达一年之久,并和第三者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对原告和自己父母的劝告臵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长期和她人在外居住。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此,恳请法庭在结合过错责任、照顾原告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

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聚强 2015 年3月13日

第20篇:不同意离婚代理词

不同意离婚的一审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兹就原告黄光群诉被告彭启华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发表被告彭启华的代理意见如下: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事实与证据支撑。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1、原、被告自2004年初恋爱结婚,至今已有10年之久。婚后原、被告二人关系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其间,被告。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都还在原告位于某镇政府背后租住的房屋共同进出、居住。

2、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要求。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同其离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离婚的意愿。被告至今仍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如初。如果真如原告所言,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为何称被告\"亲友们以他先提出离婚为由对其进行指责\"呢?!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登记在原告名下之位于古南街道……房产,虽然购买时间系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但购买时夫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应属于共同共有。退一步讲,即便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九条再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将原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被告举示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证明》及原告《日记》等书面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的归属作了明确约定,即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共有享有处置权利。

显然,原告辨称该房产应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值得强调的是:被告代理人对该房产权属的上述意见并不意味着被告有任何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思表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离婚案件代理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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