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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川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20-03-02 20:32: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剑川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上市生猪产品一律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除农户自养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场以外屠宰生猪。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工商、畜牧、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含超市)、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来源、肉制品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符合规划、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 屠宰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生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屠户收购的生猪应有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病死猪进入屠宰厂。

㈡凡进入定点屠宰厂的活猪,必须经屠宰厂专职卫检人员检疫合格才能进厂,定点屠宰厂负责管理提供厩舍,实行有偿服务,待宰肥猪圈留不超过48小时; ㈢屠宰加工应按有关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㈣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

㈤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供应少数民族的畜产品还应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㈥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㈦屠宰生猪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㈧经检疫合格的公母猪肉出场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检验人员每日必须将生猪屠宰数量、检验结果登记建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出场的肉品必须标示检验合格标志,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八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必须有固定场所,生产场房、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及相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用肉应当是定点屠宰场出场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禁止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用的肉品。

第十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储情况和报验产成品质量。

第十一条 在屠宰过程中,因机器造成脱毛不净、猪肉猪骨打烂等损害的,屠宰场与屠宰经营户应参照市场价格,对损害部分进行合理赔偿。对无理索赔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检疫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进行,由动物检测机构派驻的检疫人员负责实施。动物检测机构驻场检疫人员必须是经上级畜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具有动物检疫资格的持证人员。检疫人员不得在屠宰场外实施生猪产品检疫。 第十三条 检疫检验要与屠宰同步实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范》操作,详细记录检疫情况,以备查验。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按要求和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讫印章,凭证、章出场。对检疫不合格的应当监督屠宰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检疫证明的生猪产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十四条 动物检测机构对定点屠宰场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统一使用农业部监制的针刺式防伪印章。 第十五条 检疫人员在定点屠宰场内检出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畜牧主管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积极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检疫人员发现人畜共患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规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动物检测机构发现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要立即暂扣,并及时移交屠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虽经定点屠宰,但不能提供检疫证明或者物证不符的,要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严厉处罚。同时要向屠宰场所在地动检监督机构通报情况,追究当班检疫员责任。

第四章 销售

第十七条 进入城区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县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销非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 第十八条 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超市和生猪产品加工用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盖有检疫印章,并有检疫证、规费缴讫票且票物相符,票、印制统一制式。票印不符、票印不全的生猪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猪肉一律不准进入市场销售;严禁其他渠道猪肉进入市场,把好猪肉进货质量关,保证猪肉质量;凡发现在市场内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的猪肉,未经检疫的猪肉、病死猪肉、“高温猪肉”、注水猪肉等不合格肉品的,要立即退市,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章 税费

第二十一条 国税、地税、动检、工商、屠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按标准征收增值税、屠宰税、检疫费、工商管理费、屠宰管理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实行代征收的办法,即在定点屠宰场内由屠宰厂按标准代收检疫费、个人所得税、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对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坚持先收费、开票,再加盖检讫印章的工作程序。规费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晰,印章齐全,姓名、日期真实准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由县商务局予以取缔,并由县商务局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检验不合格未按规定处理的生猪产品,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由县商务局责令限期处理,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场在屠宰过程中,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由县商务局责令停产整顿,没收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或阻碍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对暴力抗拒屠宰执法的大案、要案由公安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

第二十八条 负有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剑川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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