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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05:12:4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西省实施 办法》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江西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事务。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省卫生厅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附表 1)确定各设区市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本设区市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120%。

(一)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签发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附表 2),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二)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附表 3),到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

(三)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到省优生优育协会办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原则上按照年度、季度计划执行。设区市申领数量超出计划,市卫生局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超计划原因。省卫生厅根据超计划原因和向卫生部增订情况等确定增加发放数量。

第八条 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发放登记制度,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证件的出入库登记制度、签发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

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年度统计报告制度,设区市卫生局每年 3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表4)。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指定人员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证章分开管理,管理人员名单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局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发放给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查,并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一条 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03〕23号)和《关于加强新

版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管理、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首次签发

第十四条 签发机构负责为在本机构内出生的婴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应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条件、流程、注意事项等进行公告,并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签发机构接生部门应当如实填写分娩信息(附表 5),签发人员应查验婴儿父母身份证明原件,准确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归档,永久保存。第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打印机打印,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签名正规,严禁涂改。

采用打印机打印方式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能够满足长期保存要求。

第十八条 在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管理机构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由管理机构永久保存。

第十九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机构在存根联上注明有关情况,并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第四章 补发、换发与报废

第二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的,可以申请补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 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二十一条1996年1月1日 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第二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婴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提供的婴儿出生情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

(二)刊登原《出生医学证明》申明作废的报刊;

(三)父母双方户口簿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原信息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无效,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要求更改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应当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婴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由原签发机构换发。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机构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证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机构收回存档保留。

第二十六条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出生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有效,不需换发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废证,应作报废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数量与编号应当登记,并逐级移交至省卫生厅集中销毁,报废数量与原因应当报卫生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纳入母婴保健法执法检查。严禁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伪制和滥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签发机构应如实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填写内容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鉴定。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的,发生地所在设区市卫生局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报告省卫生厅。第三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停止征收《出

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规定,禁止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或搭车收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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