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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辩护权的修改

发布时间:2020-03-02 23:09: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律师辩护权的修改

辩护制度的发达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发展状况的试金石,人类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辩护权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进程。辩护权的保障情况既关乎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又能彰显出权利保障的理念、水平,决定着一个国家民主法制的发展水平。我国辩护制度的重建、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进程,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虽然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点提前并完善了相关规定,但近年来辩护率反而逐年下降,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日益恶化,刑事辩护质量与辩护律师的职业操守屡受质疑。2007年出台的新律师法原本致力于推动上述问题的解决,但由于立法中忽视程序正义而产生的法律冲突,迄今为止新律师法中关于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问题基本上沦为具文。

在上述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工作已经正式纳入本届人大立法计划,进一步提升辩护权保障水平、完善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也成为了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重要任务之一。笔者认为,在此次立法过程中,应当着重解决如下制约辩护权行使的六个重点问题:

第一,实现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的无缝对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吸收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辩护权的相关规定,特别是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相关条款。当然,充分吸收不应当是全盘照搬,新律师法中的部分条款还有进一步斟酌的必要,比如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的限制应当作为例外加以肯定;再比如阅卷范围中规定的“案卷材料”或“所有材料”等术语应当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例如案卷材料是否包括“内卷”、“副卷”等不宜公开的内部文件。

第二,充分、正面肯定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虽然准许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但其地位未被明确为辩护人,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只能承担辩护职能却不具备辩护人的地位,这不仅仅会导致理论解释上的矛盾,更严重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功能发挥。

第三,进一步明确判决书中应当对辩护意见作出回应。多年辩护实践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护意见对法官没有直接、明确的约束力,因此辩护制度所应当实现的“兼听则明”的促进真实发现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等相应功能,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状况并不理想。“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不是可有可无的口号式宣言,而应当成为强制性规定,因为其背后所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障,承载的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架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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