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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21:11: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理办法(暂行)

办公室 2006-12-25 17:32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在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系指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开展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阶段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划定,并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办法适用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地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由所在行政区域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健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做好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的有关组织和落实工作。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面积较大的地区,其上一级林业主 管部门可派设必要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加强对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义务,对破坏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五条 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区划与认定

第六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划认定的原则:

(一)生态优先原则:以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为前提,根据森林、林木、林地所处生态区位重要程度和主导功能,做到因害设防、因需划定。

(二)突出重点原则: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地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须重点区划、确保进入。

(三)实事求是原则:根据国民经济水平、自然条件、木材供需能力等因素,实行总量控制、分步实施,做到量力而行、协调发展。

(四)规模治理原则:保证地域上相对集中连片,便于集中管护、规模整治,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

(五)依法管理原则:必须充分尊重林权权利人的意愿,依法维护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划认定对象为:其生态区位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无林地(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划认定及申报、验收、审批等,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等级划分:

(一)一级保护(严格保护):包括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以及生态地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二)二级保护(重点保护):包括防护林中的天然林,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母树林、科学实验林,以及生态地位非常重要和生态环境非常脆弱地区的森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三)三级保护(一般保护):包括防护林中的人工林,以及一级保护、二级保护之外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功能质量等级的划分:

(一)一级功能质量林:指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中郁闭度0.7以上的天然林、人工混交林,以及覆盖度60%以上的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二)二级功能质量林:指防护林中郁闭度为 0.5以上的天然林、人工混交林,郁闭度0.6以上的人工纯林,以及覆盖度40%以上的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三)三级功能质量林:指防护林中郁闭度0.2以上的天然林、人工混交林、人工纯林,以及覆盖度 30%以上的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等级和功能质量等级的划分,均按照高位确定的原则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集体、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同意划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不得划入。但位于生态地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可以采取转让、赎买、置换等形式变更其所有权或经营权后,划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一经划定并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当地应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沟口、海岸和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牌,立牌公示。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国发[2001]2号文件的规定,实行领导干部保护管理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应逐级签订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责任状;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应与所属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保护管理责任状。以责任状的形式落实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应根据其权属、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取有效的方式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国有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由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组织专业队伍进行集中管护,或者按管护责任区以职工承包管护的形式进行管护。

集体所有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按管护责任区确定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个人所有或者经营承包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由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建档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为:在管护区进行日常巡护,预防、发现和阻止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等森林灾害和乱砍滥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发生、发展,并及时地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协助做好有关森林灾害的处理和毁林案件的查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 管护人员补助费用须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任务、责任和保护等级和功能质量等级相挂钩。对管护人员的费用支出,须经所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的签字同意。

第十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管护人员签订年度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限和利益。并按实际需要配设护林监管员,负责对直接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监督补助协议和管护合同的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方案,其它地方应以县为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保护措施。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方案须报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划定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区的的宜林地和林中空地等,限期造林或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残林分或林地,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

第二十条 确定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已发林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并在林权证书的注记栏中注明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性质;未发放林权证的,应由法定权限的机关及时予以确权发证,并明确其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性质。

没有林权证书的,不予发放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征用或者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手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征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应依法从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报经原批准单位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主伐。其中,一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二级和三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可进行更新或者抚育性质的采伐。

二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更新采伐和抚育采伐,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级保护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更新采伐和抚育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更新采伐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必须是达到或高于防护林成熟年龄的森林,原则上只允许择伐更新。实行抚育采伐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郁闭度不得低于 0.8,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采伐蓄积强度原则上不得超过15%。

第二十六条 位于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的竹林,对达到其相应竹种采伐年龄的竹子,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经营性择伐,其采伐株数强度不得超过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 0.7。 凡划入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竹林,禁止对竹林地进行垦复作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年采伐限额由编限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在其年采伐限额总量中实行单列。

划定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之前已经编制年采伐限额的单位,应对其年采伐限额进行调整,分别确定出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和其它森林类型的年采伐限额,并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省为单位汇总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内进行活林木移植、挖掘、打柴、打枝、开垦等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开展旅游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协议。

监测与检查

第三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消长及其保护、管理、经营、利用等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定期监测,通过专项调查并结合全国森林资源连续清查工作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定期监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自然保护区或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期组织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简称\"二类调查\"),并对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实行地籍小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应在二类调查资料基础上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档案,准确记载森林区划界定、森林资源变化、林业经营活动、非林业经营活动等情况,客观、科学反映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现状和消长动态。

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做到图、表、卡和文字材料齐全,并积极采用计算机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和方法,确保森林资源档案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连续性。 对于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在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下所引起的地类、面积、蓄积等因子的变化,必须深入现地调查核实其位置和数量,随时修正档案数据和图面等材料,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县、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自然保护区、县级林场为统计单位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统计年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可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档案和上报的统计年报进行年度审计或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规定和不符合实际的资源数据提出处理意见,并相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共同建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实行专项管理。利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计算机技术及网络通讯等技术,实行各级森林资源监测与管理信息交流网络化和规范化,及时、准确监测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变化和资源管理动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队伍,每年对所在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变化及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核查,所需经费按照财农[2001]190号文件的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核查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发放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生态 效益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对核查中发现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不落实,造成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资源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国家林业局将商财政部取消其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的试点资格。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省(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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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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