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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3 05:11: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摘要】随着毒品在我国的蔓延,吸毒的人数渐渐增多,精神障碍的吸毒者犯罪也开始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对这一特殊

犯罪人群能否比照精神病人来处理意见不统一。笔者介绍了其他诸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国国情和相类似的法律规定,

阐明了对精神障碍的吸毒者犯罪一般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最优的观点。

【关键词】吸毒;精神异常;

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9.

3【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2—0160—0

4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mentally disordered ofenders、th drug addictions.he tian.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abstract】the crime committed by mentally disordered ofenders with drug addiction is attracting high attention while drug

abuse is getting more and more popular in china. there is fierce dispute over whether they should be treated as those who are just

mentally disordered. based on chinese situation, after reviewing existing laws of others countries and similar provisions of law in our

country, the author holds that 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mentally disordered ofenders with dru g addiction should be as—

seed as complete.

【key words】drug addiction,mental disorder,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尽管官方统计我国吸毒人数已达79.1万人之巨,

但学术界鲜有对精神异常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研

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8

条第4款仅对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专门

规定.而类推制度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已明令废止,

这样便不能用举轻明重的方式比照刑法该条款的规

定推定“精神异常的吸毒者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

国属成文法国家,由于法律对精神异常吸毒者的刑事

责任能力规定尚付阙如,致使如何解决这类问题成了

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

2005年5月在郑州召开的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

术会议上,广州和上海的代表分别就吸食摇头丸后出

现急性精神障碍引起凶杀案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进行了案例报道。两例均被鉴定医生评定为部分刑事

责任能力.理由是:被鉴定人发生危害行为时处于急

性幻觉、谵妄等意识障碍状态,对现实处境的辨认能

力及控制能力严重削弱,同时考虑作案人吸毒是自愿

的违法行为,因此,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据上海

会议代表透露,上海所报道的那起案件曾在上海全市

进行过专门的大讨论并达成的一致共识— — 今后遇

类似案件均宜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这一观点

在本次大会上掀起了一场激烈的辩论,有不少代表主

张这类案件宜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笔者是持后

一主张的会议代表人之一,现就此问题进一步发表愚

见。

在世界上少数国家的刑法如同中国的刑法一样,

只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明文规定。如

《泰国刑法典》第66条规定:饮用酒类或者其他酒精

饮料而醉酒的,不适用第65条的规定。① 但是其醉酒

因不知或者违背其意志,并在犯罪时不能辨认行为的

性质或者违法性,或者不能自我控制的,免除其刑罚。

如果能部分辨认或者自我控制的,法院可以判处比法

定刑较轻的刑罚。

而另一些国家的刑法不仅如此,还一并对其他精

神活性物质或者毒品依赖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概

括式或者列举式规定。前者有挪威和芬兰等,后者有

[作者简介l何 i~(1958一)女,汉

族,重庆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司法精神病学;tek+86--23--61702559;e-mail: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成果(05jazh019)。

① 该法第65条内容是:犯罪时不能辨认其行为的性质或者违法性,或者因心智缺陷、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自

我控制的,不予

处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2期)

西班牙和德国等。如《挪威刑法典》第45条规定:自醉

(通过酒精或者其他方式)造成的无意识状态不能免

除刑罚。《芬兰刑法典》第4条第2款规定:自愿醉酒

状态.或其他自己导致的精神失常的情况,不能单独

成为减刑的原因。除西班牙和德国对醉酒者和吸毒者

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得比较宽松外,其他国家的刑

法.包括美国的法律,把由自愿醉酒和吸毒引起的精

神障碍一概不视作精神疾病。

《西班牙刑法典》第20条第2项规定以下情况免

除刑事责任:实施违法行为时因吸食酒精性饮料、毒

品、麻醉品、扰乱精神物质或者能产生类似效力的物

质而处于其药性发作期间.阻碍当事人理解其行为的

违法性或者按照其理解实施的行为。但亦须符合以下

条件:非故意实施犯罪,或者未曾预见或者无法预见

其行为.或者已产生对某物质的依赖性虽未吸食但造

成症状的影响之下。第2l条第2项为刑事责任减轻

的情况:严重过量地吸食前条第2项规定的物质而造

成的违法行为。2002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323条

a中的第1款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

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

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

罚金刑。

在美国, 自陷性的精神活性物质中毒fvoluntary

intoxication)者作案,几乎不可能以此否定其有犯罪的

心理(mens rea)。中毒本身也不可作为一个对抗犯罪指

控的理由。假如精神活性物质中毒者出现精神异常,

在此异常状态下作案法律怎样处理?总的原则是,只

要起因于自陷性中毒,无论他本人是处于一种什么样

的精神状态,即使那类酷似精神病的永久性心理损害

者.也完全与短暂的中毒者一样不得免责,除非在某

些特殊案件中.他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因中毒而不可能

具有“特定的故意”(specific intent)。① 尚可免责的还

有其他一类情况.即中毒作为诱因触发了原来潜在的

精神病。如一位大学生用刀捅了他要好的朋友66次,

被指控犯有二级谋杀罪。但本人以短暂性的“精神障

碍”提出抗辩.称自己在杀人前数月一直在使用毒品

lsd和hashish,合并有另一些应激事件,同时其母亲患

有精神分裂症,住过6次医院,哥哥也患有精神病,本

人在使用毒品前无暴力史,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共同作

用下.自己经历了“一次真正的精神分裂症发作”,所

以请求免责。初审法院的法官指示陪审团,若自愿吸

· s3 -

食毒品lsd和hashish触发了精神病, 以此作为免责

的理由站不住脚。但二审法院注意到该犯罪嫌疑人的

精神病家族史,认为吸食毒品非精神失常的直接原

因,仅为诱因而已,所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作了

改判。②

比较上述诸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

《刑法》第l6条和刑法第l8条第4款的规定与泰国

的有关法律规定最接近。我国《刑法》第l6条的具体

内容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

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第l8条第4款的内容

是: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精神异常吸毒者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能

力怎样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鉴定中

我们是仿照上述绝大多数国家的作法还是按照西班

牙和德国的作法来操作呢?显然,一要结合国情,二要

预测国内立法者未来的立法意图。有目共睹的事实是

我国禁毒的形势非常严峻,在此无须多言。因酒精与

毒品有类似之处,即同为成瘾性物质,可能出现精神

异常反应. 当精神异常时也许要不由自主地违规、违

法,如自伤、伤人或毁物。因此,探究我国刑法对醉酒

规定的立法原意是预测立法者对精神异常吸毒者犯

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将作何种立法选择的最佳途径。

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有急、慢性之分.国内刑法中

提及的醉酒属于急性酒精中毒.不包含慢性酒精中

毒。在国内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时,把酒精性人格改变等同于一般的人格障碍处理,

一律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这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和迫使酗酒者戒酒大有裨益。鉴于其他类型的慢性酒

精中毒者的大脑已经不同程度地发生器质性的病理

改变.故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界将它们通通视作法律精

神病,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

毒品和酒精虽同属精神活性物质.可是毒品为禁

止流通物,而酒精饮料为可流通物,因此法律对不同

中毒者的处理上应体现出某些差别。

、精神活性物质的急性中毒

(一)急性酒精中毒

当前. 国内精神病学界将急性酒精中毒分成

3类.笔者分别简要地讨论它们的刑事责任能力该如何

评定。

1.普通醉酒: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界一致认为这类

① 这儿的“特定故意”是指英美法律专门规定要具有某种犯罪目的罪名方能成立的一类犯罪,千万不要把本文的“特定故意”与我

国刑法的“犯罪动机”相混淆。

② [~]john kaplan,robert weisberg,guyora binder,《刑法案例与资料》,2003年7月第1版,第734~735页。

· s4 ·

醉酒是刑法第l8条中所提到的醉酒,应当负刑事责

任自不在话下。除外情形须满足刑法第l6条的规定,

即非自愿性的醉酒。

2.复杂性醉酒:其实,何谓复杂性醉酒迄今为止

在医学界认识尚未统一。有的专家认为是大量饮酒所

致;① 另有专家却认为是在脑器质性损害或严重脑功

能障碍的基础上,由于对酒精的耐受性下降而出现的

急性酒中毒反应.其饮酒量一般不大,但意识障碍明

显,病程短暂,对发病情况常遗忘。②

若复杂性醉酒是大量饮酒导致的.在这一状态下

作案宜参照普通醉酒来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因这类复

杂性醉酒产生醉酒的原因与普通醉酒相同.均为饮酒

过量,惟一的区别是精神障碍的程度前者较后者重一

些。我国立法者将醉酒的问题特别放在有关精神病的

法律条文中一起规定,说明认可醉酒者醉酒当时有精

神异常。尽管如此,依然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

负刑事责任”。“应当”的法律内涵是必须的强制意思,

这样未留下鉴定医生根据精神异常的轻重程度来评

定部分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余地。

若复杂性醉酒是在脑器质性损害或严重脑功能

障碍的基础上,由于对酒精的耐受性下降所致,因其

饮酒量一般不大,本人对醉酒的发生没有预见性,故

可参照病理性醉酒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3.病理性醉酒:是指小量饮酒后突然出现较深的

意识障碍,可有无目的的暴力攻击行为,其发生与个

体素质有关。这类醉酒者对醉酒的发生根本没有预见

性,即使产生了危害结果,因满足了《刑法》第l6条的

规定,故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所述,评定醉酒的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

能力非单以精神障碍的轻重程度作为惟一的衡量尺

度。若要减轻或免除醉酒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

力一定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醉酒者醉酒不是

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

的原因所引起:其次是鉴定医生判断被鉴定人醉酒要

达到对自己的作案行为失去或减弱辨认或者控制能

力的程度。

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哪些因素可视为是不

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呢?归纳如下:(1)本人误

食酒致醉;(2)被强迫灌醉;(3)遵医嘱服用药酒;(4)

小量饮酒;(5)其他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这

样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对醉酒的人犯罪处理与正常人

犯罪无太大的差异,例外仅限于上述几种特殊的情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2期)

形。

(二)急性毒品(阿片类和大麻类物质)中毒

按照ccmd一3的诊断标准.急性毒品(阿片类和

大麻类物质)中毒包括:(1)急性中毒;(2)有害使用。

饮酒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吸毒则是一种非法的行为。

既然我国《刑法》对主观过错相对较小的醉酒犯罪都

选择了一种较为严厉的刑事责任模式,难道对主观过

错相对较大的吸毒犯罪还会选择更轻的刑事责任模

式不成?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我们有充分的

理由推测未来的刑法会做出如下的规定:吸毒的人犯

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还有一个要讨论的话题是《刑法》第l6条的规定

在此是否适用的问题

染上毒瘾比染上酒瘾的原因复杂,有好奇、苦闷、

被骗、被迫和治病等诸多原因。无论是何因染上毒瘾,

吸毒者本人都有戒毒的义务,这是一般人都具有的常

识。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公安机关

一旦发现吸毒人员.第一次送其至戒毒所或安康医院

接受强制戒毒治疗. 出来后复吸的将被劳教强行戒

毒。可见,最初非自愿的吸毒不能与非自愿的醉酒相

提并论,易言之,能履行而不履行戒毒义务的吸毒者

均存在着主观过错,不能以最初的吸毒非自愿作为日

后精神失常犯罪减罪或免罪的托词。

二、精神活性物质的慢性中毒

(一)慢性酒精中毒

醉酒从语义上分析是属于急性酒精中毒的范畴,

对酒精中毒引起的慢性精神障碍国内法律未提及。除

酒精性人格改变和酒依赖综合征外,其他的慢性酒精

性精神障碍均可视为精神病,比照类似的精神病作刑

事责任能力评定

(二)慢性毒品(阿片类和大麻类物质)中毒

1.人格改变和依赖综合征:既然酒精性的人格改

变和依赖综合征都视同精神正常,毒品引起的更应该

视作精神正常

2.戒断综合征:有医学专家主张自愿戒毒时出现

精神异常.在此背景下作案的应予以减责。理论上有

一定的道理,但法律区分自愿和非自愿戒毒较为困

难,且其他国家的法律对这点也未专门作出规定,故

不采为佳。

3.精神病性障碍:不能比照慢性酒精性精神障碍

处理。因法律强制性规定吸毒者必须戒毒,本人违反

法定的义务自当对由此引发的一切不l下转第143页)

① 贾谊诚,《实用司法精神病学》,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年9月第1版,第387页。

② 协和,《法医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年7月第2版,第139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2期)

的鉴定,必须正确评估mtdna在法医常规检案工作

的重要性。因此,要对样本做出相应准确可靠的判断,

首先要了解群体中异质性的分布情况.熟悉各种异质

性出现的概率和相应位置。这就要求对群体进行异质

性调查,建立相应的异质性数据库,从而为线粒体

dna在法医学上的应用提供有效保证。异质性的检出

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检测方法的灵敏度.但目前尚未有

标准化的方法来检测mtdna异质性.需要开发一种

标准化的检测方法作为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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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2005—1 1—22;修回:2006—03—02)

、! |、

(上接第s4页)

良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建议我国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

来立法。

4.智能障碍(痴呆)和遗忘综合征:这类吸毒者的

脑病理改变程度相当严重,恢复正常的可能性不大,

即使评定有刑事责任能力,也无受审能力和服刑能

力,为节省办案成本和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建议对他

们评定为部分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

5.残留性或迟发性精神障碍

其中的痴呆和遗忘综合征按“智能障碍(痴呆)和

遗忘综合征”处理,其他的均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为缩减控制吸毒人数,有法学人士主张我国刑法

应规定吸毒为犯罪行为。事实上,吸毒人群的确是犯

罪的高危人群,吸毒者成瘾后一般都有人格改变,变

得缺乏责任心、喜欢说谎、自制力差和懒散等,加上作

为下临床诊断的主要症状之一,也就是意识障碍,它

不同于别的精神症状.即医生鉴定时往往不能当场直

接发现该症状,确定有无意识障碍主要依靠警方收集

的材料和被鉴定人案发后的积极配合,能指望爱说谎

的吸毒者积极配合查证吗?有鉴于此,鉴定医生诊断其

精神障碍的准确性和法庭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结论的

采信度不无疑问。所以,笔者仍继续主张对精神异常的

吸毒者犯罪一般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最优。如

果吸毒诱发了自身原有的精神病,且本人对作案行为

丧失或减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则评定为部分刑事责

任能力。不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因为吸毒本身为法

律所禁止,行为人未尽戒毒义务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对

这部分过错本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

论刑事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的编制

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智力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

精神障碍概念

刑事检察比较研究

刑法的认识理论对司法鉴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借鉴与影响

一个吸毒者的忏悔

30例吸毒者猝死分析

一个吸毒者的悔过书

精神障碍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精神障碍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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