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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教案

发布时间:2020-03-02 14:47: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合同法教案

第一章 合 同 法 概 述

第一节 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自由平等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 2.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合同是一种协议

3.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以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4.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合同的分类

(一)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二)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三)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四)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五)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六)主合同和从合同

(七)预约合同和本合同

(八)利己合同和利他合同

三、合同关系

(一)合同关系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二)合同关系的内容

合同关系的内容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即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

(三)合同关系的客体

合同关系的客体是指合同关系中债权与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1 第二节 合同法的概念和地位

一、合同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合同法的特征

二、合同法的法律地位

合同法的法律地位即合同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我国,民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合同法属于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合同法的法律地位就涉及到合同法与民法中的其他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

(一)合同法与债权法

(二)合同法与物权法

(三)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

(四)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

三、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以财产为调整对象的,不涉及人身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第三节 合同法的功能

一、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三、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行为规则

第四节 合同法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合同法

二、近代合同法

三、现代合同法

四、中国合同法

(一)合同法的初创阶段

(二)合同法的“三足鼎立”阶段

(三)统一合同法的起草和制定阶段

2 第五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1.确认当事人的合法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定的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

2.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确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确定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选择自由。

(三)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二、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1. 在订立合同阶段 2. 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 3. 在合同履行阶段 4. 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面 5.在合同的终止方面

三、合法原则

1. 合法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约中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2. 在合同订立,当事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3.当事人必须遵守社会公德。

四、合同效益原则(鼓励交易原则)

(一)合同效益原则的概念

(二)合同效益原则的内容

1. 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2. 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 3. 严格区分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合同; 4. 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 5. 合同订立制度充分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

3 6. 合同法将合同的形式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标准; 7.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的解释制度; 8.合同法严格限制了违约解除的条件。

第二章 合 同 的 订 立

第一节 合同订立概述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就是缔约人达成这种协议的过程,即缔约人相互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协议的状态。

二、合同成立的作用

(一)合同的成立旨在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

(二)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

(三)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志

三、合同成立的条件

(一)存在两个以上订约人

(二)订约人须为意思表示且须各意思表示一致

第二节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一、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条件

要约是指订约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作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要约必须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3.要约必须是向受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4.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一般而言,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可以根据以下标准进行: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交易习惯;三是当事人

4 的提议内容;四是当事人的意愿。

(三)要约的生效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四)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于要约生效前,宣告取消要约。可见,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因此,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五)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拘束力。失效的原因有: (1)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条件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 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二)承诺的方式

承诺原则上采用通知的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三)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承诺的法律效力

(四)承诺的撤回和迟延

1.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

2.承诺的迟延。承诺的迟延是指承诺在承诺期届满后到达要约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而对于意外迟延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

5 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节 合同内容和形式

一、合同的内容

(一)合同条款的种类

(二)合同的提示条款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和质量;(4)价款或酬金;(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6)违约责任;(7)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概念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则

(1)规定了提供方的一般义务,确立了保护相对人的原则 (2)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3)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二、合同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一般宜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节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

(二)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三)确认书的合同成立时间 -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四)实际履行与合同成立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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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当事人采取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五节 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侵权行为说

(二)法律行为说

(三)法律规定说

(四)诚实信用说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一) 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二) 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广义 7 的合同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从效力角度可以将合同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四大类。

二、合同的效力和合同成立的区别 1. 两者的概念和性质不同; 2. 两者的要件不同;

3.区分成立和生效有助于正确处理各种纠纷。

三、合同效力的内容

(一)合同在当事人间的效力

(二)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节 合同生效要件

一、合同生效要件的含义

二、合同生效的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附条件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附条件合同的概念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条件用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条件的含义与特征

(三)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四)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二、附期限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附期限合同的含义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来限制合同效力的合同。

(二)生效期限与终止期限

第四节 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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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无效合同是自始就不发生效力的合同;

第二、无效合同是确定的不发生效力的合同;

第三、无效合同是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效力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种类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合同中的无效免责条款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则条款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

(三)格式条款具有以上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节 可撤销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可行使撤销权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只有在被撤销后才是自始无效的;

第二,可撤销合同的发生事由是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

第三,可撤销合同是只有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主张无效的合同。

二、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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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三、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裁决。

(二)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六节 效力待定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尚待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或者拒绝来确定的合同。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二)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

(三)无权处分合同

三、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两种特殊情形

(一)表见代理

(二)超越代表权订立的合同

第七节 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不具有履行效力

无效合同自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撤销的合同也自合同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所涉及的财产依下列规则处理:

第一、返还财产。

二、赔偿损失。

第三、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可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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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中独立的解决合同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

第一节 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就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地、正确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二、合同履行的特征

(一)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的基本法律效力

(二)合同的履行是债务人所为的特定行为

(三)合同的履行是给付行为与给付结果的统一

(四)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消灭的一种原因

第二节 合同履行的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的概念

实际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

(二)实际履行原则的例外情况

实际履行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不实际履行,而用其他方法加以代替:一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适当履行原则

(一)适当履行原则的概念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为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

(二)适当履行原则的内容

三、协作履行原则

(一)协作履行原则的概念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还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二)协作履行原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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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济合理原则

(一)经济合理原则的概念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讲求经济效益,维护对方的利益。

(二)经济合理原则的内容

第三节 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以下规定履行: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上述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合同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时的规则

(一)向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由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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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义务。

2.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 4.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二、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义务。 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

3.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三、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当事人须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一方须有先履行的义务且已届履行期。

3.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4.后履行义务一方没有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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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主要效力在于中止合同,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但应即使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节 合同的保全

一、合同保全的概念和意义

合同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一种法律措施,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注意的问题

1.行使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 2.行使主体—债权人

3.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行使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2.对第三人的效力。

3.对债权人的效力。代位权诉讼的成立将使债权人获得来自次债务人的清偿。

三、债权人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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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

2.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须发生于债成立之时或之后。

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过错。如果是无偿处分行为,则不以受让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或过错为要件。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2.对第三人的效力。

3.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就行使撤销权的结果无优先受偿权。

第六节 情势变更制度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则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示公平结果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二、情势变更的理论基础

关于情势变更的理论基础,理论上存在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约款说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

(三)法律制度说

(四)诚信原则说

三、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一)从客观上看,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客观情势须发生了异常变化

(二)从主观上看,客观情势的变化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当事人不可预见

(三)从结果上看,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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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情势变更的效力

(一)变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

第五章 合同的担保

第一节 合同担保概述

一、合同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担保是指为保障合同履行而设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确保合同债权实现的制度。

合同担保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同担保一般是由当事人自愿设定的

(二)合同担保一般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设定的

(三)合同担保是对合同效力的一种补充和加强

二、合同担保的种类

(一)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二)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三)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

第二节 保 证

一、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二)保证人的资格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二、保证方式

(一)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但不具有补充性。

(二)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三、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四、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责任的范围亦即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保证期间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依法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六、保证责任的承担和免除

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下列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或消灭:

(一)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

(二)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三)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

(四)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五)主债务消灭或者保证合同终止

七、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于最高额的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

八、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是指数个保证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的履行的保证。同一债务有数个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 定 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种类

定金是当事人一方于合同未履行前,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应支付的规定数额内,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可分为以下几种:

1. 立约定金。 2.成约定金。

17 3.证约定金。 4.违约定金。 5.解约定金。

二、定金与预付款

定金具有价金的预先给付性,但不同于预付款。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

1.作用不同。。

2.适用对象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

三、定金罚则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应双倍返还定金。

四、定金合同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五、定金的效力

(一) 证约效力

(二)预先给付的效力

(三)担保效力

第四节 抵 押

一、抵押的概念和抵押物的范围

(一)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物的范围

1.可以抵押的财产:

(1)抵押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工具; (2)国有土地使用权; (3)房屋或其他地上定作物;

(4)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2.不得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依法可以抵押的除外,如乡村企业厂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与地上厂房同时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一)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登记

1.当事人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及企 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向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当事人可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三、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

四、抵押担保的效力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一)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受到限制

(二)抵押权人有权保全抵押权

(三)抵押权人有抵押物孳息的收取权

(四))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处分

五、抵押担保的实现

当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抵押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第(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六、特别抵押

(一)最高额抵押

(二)共同抵押

(三)财团抵押

第五节 质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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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押概述

(一)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其财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以供作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二、动产质押

(一)动产质押的概念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交动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以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二)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权利质押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财产权利为质押财产用以担保债权的行为。

(二)权利质押的范围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质押:

1.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三)质押合同的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但以股票、商标专用权以及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

第六节 留 置

一、留置的含义和成立条件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发生须具有以下条件:

第一,须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第二,须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务是基于同一合同发生的。

第三,须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

第四,须留置财产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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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担保的范围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权的行使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权人留置财产后, 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返还债务人,不足部分继续由债务人清偿。

三、留置权的消灭

(一)债权消灭或者留置权实现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三)留置物占有的丧失

(四)留置物灭失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一节 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含义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要诸要素的变更,即不论是主体、客体还是内容的变动,都为合同的变更。这里所说的合同变更是就狭义的合同变更而言的,是指合同主体不变,而变更合同的内容。

二、合同变更的程序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变更生效后,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即取代原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而不能再按原来的合同内容履行。

第二节 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转让概述

21 合同的转让也就是将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和标的的情形下,合同关系的主体变更。

二、合同权利的转让

(一)合同权利转让的含义和方式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合同债权人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享有。

合同权利转让可分为合同权利的部分转让和合同权利的全部转让。

(二)合同权利转让的有效条件

1.须转让的合同权利有可让与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须所转让的合同债权为有效债权且让与人享有所转让的合同债权。 3.须转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暇疵。

(三)合同权利转让的程序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四)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 1. 合同权利转让的内部效力。 2. 合同权利转让的外部效力。

三、合同义务的转让

(一)合同义务转让的含义和方式

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在合同内容和标的不变的情形下,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 合同义务的转让可分为合同义务的部分转让和合同义务的全部转让。

(二)合同义务转让的有效条件 1.须经债权人同意。

2.须转让的合同义务有效存在并具有可让与性。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三)合同义务转让的效力

1.承受人在受移转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债务,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已移转的债务。 2.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3.主债务的从债务一并由新债务人承担。

四、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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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含义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既可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发生,也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

(二)合同权利义务的合意概括转让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权利转让和义务转移的规定。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概括转让 合同的法定概括转让主要有两种情形: 1.因继承而发生的;

2.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而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一节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概述

一、合同终止的概念

合同终止又称为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

二、合同终止的原因

(一)基于合同目的达到而终止

(二)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止

(三)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终止

三、合同终止的效力

(一)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消灭。

(二)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及义务消灭。

(三)负债字据的返还。

(四)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

(五)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节 清 偿

一、清偿的概念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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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偿的概念

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二)清偿的性质

二、清偿的基本要求

(一)清偿的主体

(二)清偿的标的

(三)清偿期、清偿地、清偿费用

三、清偿的抵充

(一)清偿抵充的概念

(二)清偿抵充的成立条件

(三)清偿抵充的确定方法

第三节 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特征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一)协议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约定解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法定解除

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定的条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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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合同解除的程序

(一)协议解除合同的程序

双方协商一致。

(二)法定解除合同的程序

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

五、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合同解除的朔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节 抵 销

一、抵销的概念和种类

(一)抵销的概念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给付义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

(二)抵销的种类

抵销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二、法定抵销

(一)法定抵销的概念

法定抵销是指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抵销。

(二)法定抵销的条件

1.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 2.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 3.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4.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抵销的债务。

(二) 法定抵销的方法和效力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25 抵销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 2.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之时。 3.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三、合意抵销

合意抵销是当事人基于协议而实行的抵销。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节 提 存

一、提存的概念和性质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合同债务的行为。

(二)提存的性质

二、提存的条件

(一)提存主体合格

(二)提存的合同之债有效且已届履行期

(三)提存原因合法

有下列情况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办理提存:

第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

第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第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提存客体适当

提存客体适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提存标的物,原则上是债务人应给付的标的物;二是提存标的物应为适于提存的物。不动产不适于提存,不能为提存的标的物;动产中不适于提存的物,如有毁损灭失危险的物、易腐易烂的物、提存费用过巨的物,可按法定程序变卖后将其所得价款提存。

三、提存的程序

四、提存的效力

(一)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26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二)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的效力

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三)在提存机关与债权人间的效力

提存成立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领取其提存物。

第六节 债务免除与混同

一、债务免除

(一) 债务免除的概念和性质

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意思表示。

债务免除是债权人的单方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无偿行为。

(二)债务免除的成立条件

1.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为之。 2.债权人须有处分能力。 3.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债务免除的效力

债务免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消灭。债务全部免除的,合同债即全部消灭;债务部分免除的,合同于免除的范围内部分消灭。主债务因免除而消灭的,从债务也随之免除。

二、混同

(一)混同的概念

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

(二)混同的原因

发生混同的原因可分为两种:一是概括承受,即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权利与义务。二是特定承受,即因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承受权利与义务。

(三)混同的效力

混同的效力是导致合同关系绝对消灭,并且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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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一节 违约责任概述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特征

1.违约责任是以合同债务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3.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4.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节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和作用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根据或准则。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归责原则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

第二,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

第三,归责原则决定着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国外法中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不同的违约纠纷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特殊过错责任原则三种不同的原则来处理。我国实行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

(一)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也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有规定。由此可见,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合同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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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且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原则在仅在少数合同关系中适用,如《合同法》第四百零陆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特殊过错责任原则

特殊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且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原则仅适用于无偿合同。

第三节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须具备的条件,也就是指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才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又称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现象。违约行为可分为:

(一)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明示或默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二)不履行合同

不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履行合同行为又分为拒绝履行和不可能履行。

(三)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该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四节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概念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又称为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免除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可分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一般称为免责条款。

二、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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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二)不可抗力的构成

(三) 不可抗力的效力

1.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通知义务和提供证明义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3.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可抗力条款。

三、债权人的过错

(一)因债权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履行

(二)因债权人的过错造成违约损害后果扩大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

第五节 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一)继续履行的概念

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于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均基于一定目的。只有合同义务得到全面履行,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最终实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二款有规定。

(二)继续履行的适用条件

1.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 2.继续履行须有可能。 3.继续履行须有必要。 4.债务的标的须适于强制履行。

二、支付违约金

(一) 违约金的概念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款项。

(二)违约金的种类

(三)支付违约金的条件

1.合同中须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或者法律中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2.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属于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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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约方与赔偿金的关系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五)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三、赔偿损失

(一)赔偿损失的概念和特征

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具有以下特点: 1.赔偿损失具有普遍适用性。 2.赔偿损失具有并用性。 3.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

4.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具有双重性。

(二)赔偿损失的适用条件 1.受害人一方受到损害。

2.受害人的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赔偿损失的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减轻损失原则。即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失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负责。

4.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债权人基于与损失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而受有利益时,其所能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为从损失额中减去其所受利益的差额。

5.过失相抵原则。又称混合过错规则,指受害方对违约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四)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四、采取补救措施

所谓补救措施,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形式。具体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

31 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

五、定金制裁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章 合同的解释和法律适用

第一节 合同的解释

一、合同解释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以及各合同文本所使用的词句不一致时,对该条款及词句的真实意思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可见,合同解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释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释;

第二,《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客体是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和使用不一致的词句。

二、合同解释规则

(一)文义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该条款的意思”。

(二)整体解释规则

又称为体系解释,是指将全部合同的各项条款以及各个构成部分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根据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相互关联性、争议的条款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方面因素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含义。

(三)目的解释规则

在解释合同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订约目的。

(四)习惯解释规则

习惯解释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交易习惯的含义予以明确。

(五)不利于条款拟定者的解释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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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留解释规则

保留解释是指在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基于能使合同发生效果所进行的解释。

(七)历史解释规则

历史解释是指应当根据当事人交易的整个过程中的事实材料,如来往文件、合同草案等来解释合同。

第二节 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二)《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三)《合同法》与三个合同法的关系

(四)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2.当事人对涉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二、合同的行政监管

三、合同争议的解决

(一)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合同争议的时效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章 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33 买卖合同是卖方将出卖的财物交付给买方所有,买方接受该项财物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其特征有: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财产所有权与价金互为对价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和有偿的不要式合同。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卖方的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2.按约定的数量、质量、期限、和地点交付标的物。

3.瑕疵担保,即担保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品质,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同时不存在任何隐瞒的权利缺陷。

(二)买方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

2.按约定接受标的物。

3.买方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及时通知卖方。买方接受多交部分的,应按合同价格交付价款;买方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及时通知出卖人。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规则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指法律、法规要求所有权转移须履行特殊手续的,以该特殊手续办理完毕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四、风险责任负担。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风险负担的规则是:

(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自约定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时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三)卖方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生效时起由买方负担;

(四)合同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标的物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方负担;未约定由卖方运输的,卖方将标的物交置于交付地点,买方违反约定没有接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方负担;

(五)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负担;

(六)卖方未按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五、孳息归属和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孳息归属。

34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二)合同解除的效力。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分次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如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六、特种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其特点在于,合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卖受人,价款则依合同约定分期支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按期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若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财产责任。

(二)样品买卖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买卖标的物依一定样品模型而定的买卖。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对样品质量作出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三)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又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卖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

(四)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七、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依转给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

1.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约定于书面。 2.在城镇买卖房屋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发生转移,未发生登记即使交付,也不发生权利转移效果。

3.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时,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这些资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35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公用性

所谓公用性,是指供应人提供的电、水、气、热力的消费对象不是社会中的某些特殊阶层,而是一般的社会公众。

(二)公益性

所谓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公益性,是指这类公共供用合同的目的不只是为了供应方从中得到利益,更主要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三)继续性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利用人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供应方持续不断的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与经由义务人的一次交付行为即可完成合同履行的合同不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二、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供用电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为双方有偿合同,因此其效力可经由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一)供电人的义务 1.及时、安全、合格供电

用户提出申请的,供电企业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并在一定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供电人因限电、检修等停电的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对事故断电的抢修义务

所谓事故断电,是指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供电设施毁坏,以致电力无法继续正常供应的情况。此时,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用电人的义务 1.用电人支付电费的义务

供电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用电人应对其使用供电人供应的电力支付费用。 2.用电人对用电设施的安全保持义务

保持用电设施处于安全状态,是保证用电安全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已经安全装设的用电线路和保险装置,用电人不应随意拆换,以防发生危险,或因此留下隐患。

3.用电人对供电人正当检修、停电、限电的忍受义务

36 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各种意外事故而需要对用电设施进行检修,或是因此而停电、限电、都是较为常见的现象,也是为防止危险发生的必要措施。用电人对此应当忍受,而不得随意主张除去。

4.用电人依照约定用电的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 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其特征有: 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赠与合同一般为无偿、单务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则为诺成性的合同。

二、赠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赠与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赠与物。

对于上述诺成性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对于实践性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未交付赠与物的,赠与人无交付的义务。

2.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附义务的赠与,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

3.损害赔偿责任。

因赠与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因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二)受赠人的义务是:对附义务的赠与负有按约定履行的义务。

三、赠与合同的效力。

(一)赠与合同采用口头形式的,赠与合同自财产交付时生效;

(二)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生效;赠与合同需要登记手续的,应办理登记手续,合同才具有效力。

四、赠与的撤销。 赠与撤销的法定事由有:

(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的;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7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

上述三种情况,撤销权由赠与人享有,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撤销原因1年内行使方为有效。

(四)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享有撤销权。该撤销权应于知道撤销原因6个月内行使方为有效。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四节 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借款合同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是转移借贷款项处分权的合同。其标的种类为货币,不包括实物;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借款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二、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主要有:订立借款合同时,按贷款人要求提供与贷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归还约定借款;支付约定利息;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2.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贷款人的主要权利有:对借款用途的检查、监督权;请求归还借款的权利;请求支付利息的权利。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有:提供贷款的义务;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义务。

三、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1.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借款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 2.自然人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偿借款。

3.自然人间有偿借款,其得率不得高于法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允许计复利。

第五节 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特征是:租赁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有偿的合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非消耗物;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用益权,而非所有权;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和连续性,时间是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

二、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以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无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不论当事人以期限是否作了约定,都视为不定期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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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使用;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标准和用途;保持租赁物的约定品质状态。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妥善保管租赁物;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烦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承租人亦应经出租人同意,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

四、租赁合同的解除。

除合同解除的一般法定条件外,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还可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

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情形有:

1、承租人未按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害的;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 3、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

4、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有:

1、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3、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五、转租、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租赁物收益的归属及租赁权的性质。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应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未经出租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由此给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在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收益,除当事人有约定的外,归承租人所有。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六节 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特点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融资租赁以融物为形式,以融资为内容;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相结合。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的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设备的使用权归承租人, 39 但租赁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人负责;租赁期间,原则上不许中途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是多务的、诺成的、有偿的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选定的,但由出租人以买受人身份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合同规定直接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承租人,而不必经过出租人。出租人在这一合同中主要起融资作用。承租人具有买受人的实际地位,享受买受人的权利,承担买受人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合同以买卖合同为前提,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财产租赁合同关系有所不同。

三、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的主权利是: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租金收取权;租赁物返还清求权。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出卖人支付约定的价金;保证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协助承租人对出卖人或直接对出卖人索赔;不得变更合同内容。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及对租赁物维修的义务。

四、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第十一章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第一节 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承揽合同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是:承揽合同是双务的、诺成的、有偿的合同;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完成的工作具有特殊性;承揽人以自己的风险完成工作。

二、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包括: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承揽人应依约定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或接受、保管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承揽人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查;承揽人应对所完成的工作保守秘密。

(二)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包括: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提供条件;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应及时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及时支付约定的报酬。

(三)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物和原材料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规则是:

40 1.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定作人前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承揽人保管不善,由承揽人承担,承揽人丧失报酬请求权,不能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

2.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在承揽人占有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除不可抗力外,因承揽人保管不善,由承揽人承担;不可抗力的灭失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3.因定作人迟延接受或无故拒绝而未能交付定作物的,定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三、承揽合同的种类。 1、加工合同 2、定作合同 3、修理合同 4、复制合同 5、测试合同 6、检验合同

四、承揽合同的终止。

(一)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承揽合同因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而解除: 这种情况主要包括:

(1)承揽人未依约按时完成合同工作义务而使其工作于定作人已无意义的; (2)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合同的主要工作转由第三人完成的;

(3)定作人在检验监督中发现承揽人工作中存在问题,经向承揽人提出,而承揽人拒不更改的; (5)定作人未尽到协助义务,经承揽人通知仍不履行的;等等。

以上各种情况出现时,当事人均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损害存在的并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节 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一种特殊形式,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特征有: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方式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合同的形式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主体一般为法人。发包人一般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承包人应是国家规定的具有承包工程项目资格的施工单位。

合同具有综合性。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以及监理合同等。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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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勘察、设计合同的订立

勘察、设计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勘查、设计单位接到发包人的要约和计划任务书、建设地址报告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书面合同签字或盖章后合同生效。

勘察、设计如由一单位完成,则应签订一个勘察设计合同;若由两个不同单位承担,则应分别订立合同。

建设工程的设计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进行时,建设单位可与主体工程设计人签订总承包合同,民承包人与分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对全部工程设计向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就其承包的部分对总承包人负责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

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和总概算等文件,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时,即可签订建筑施工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发包人可以将全部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发包给几个单位分别承包。一个承包人总承包的,可以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对总承包人负责并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三)分承包的禁止

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对于应当由一个施工人完成的工作,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个分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许可,可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不得将全部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如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准用承揽合同,发包人有合同解除权。

(四)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

勘查、设计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三、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发包人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基础资料的义务;提供约定的工作条件的义务;发包人负有不变更计划的义务;验收和接收建设工程的义务;不得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义务;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接受发包人检查和通知发包人检查的义务;对勘察、设计质量及期限的担保义务;对工程质量负担保义务;承担产品责任。

(2)承包人的合同义务

承包人的容忍义务:工程的进度、质量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承包方有义务接受发包人对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必要的监督。对发包人的检查,承包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如果发包人的检查影响到工程的正常作业,承包方有权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予以拒绝。发包人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对工程进度进行检查。二是对工程质量的检查权。

承包人的通知义务:在一个整体的建设工程中,有许多中间工程,合同法在衡平发包人和承包人利益的基础上,确认了承包人的通知义务,即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承包方应及时通知发包人进行检查,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怠于通知或未及时通知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2 对于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情况,合同法规定,即使发包人没有及时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承包人也不能自行检查后将工程隐蔽。同时,法律赋予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享有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权利来对承包人予以救济。

第十三章 提供劳务的合同 第一节 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特征。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运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其特征有:运输合同是有偿的、双务的合同;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指承运人将一定的货物或旅客到约定的地点的运输行为;运输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合同。

二、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客运合同又称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1.旅客即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对象。 2.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票证形式。 3.客运合同包括对旅客行李的运送。

三、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旅客的主要义务。

包括:持票乘运的义务;按时乘运的义务;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遵守安全规则的义务。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包括:按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的义务;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义务;提供必要生活服务的义务。

四、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托运人的主要权利。

包括:要求承运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货地点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2)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包括:如实申报货运基本情况的义务;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包装货物的义务;支付运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义务。

(3)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包括:收取运费及符合规定的其他费用;对逾期提货的,承运人有权收取逾期提货的保管费,对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不适合提存货物的,可以拍卖货物提存价款;对

43 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承运人可以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4)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包括:按合同约定调配适当的运输工具和设备,接收承运的货物,按期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收货人之前,负有安全运输和妥善保管的义务;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

(5)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收货人的主要权利是:承运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持凭证领取货物的权利;在发现货物短少或灭失时,有请求承运人赔偿的权利。收货人的主要义务是:检验货物的义务;及时提货的义务;支付托运人少交或未交的运费或其他费用的义务。

五、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分区段的不同方式的运输联合起来为承运人履行承运义务的运输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体现在:

1.承运人权利和义务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享有,多式联运之承运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约定,不得对抗托运人。

2.支付费用的总括性。托运人将全程不同运送设备的运费一次性支付多式联运经营人,并取得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分可转让和不可转让两种。

3.对于联合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灭失或毁损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首先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发生损害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依约定或法定分配。

第二节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其特征有: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客体是保管人为保管物提供的保管劳务;依保管合同交付保管人保管的物品只临时转移保管物品的占有权;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保管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也有无偿的合同。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包括:妥善保管的义务;亲自保管的义务;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通知寄存人的义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承担风险责任的义务。保管物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保管人承担。但无偿保管,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包括:支付保管费的义务;申报保管物品有关情况的义务;按期提取保管物品的义务。 第三节 仓储合同

44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其特征有:主体一方为仓库营业人;为双务有偿合同;为提供劳务的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二、仓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1)保管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包括:保管义务;返还义务;危险通知的义务;赔偿责任;其他义务。 (2)存货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包括:支付保管费;支付其他费用,这些费用包括运费、保险费、转仓费等;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节 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

二、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包括:1.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办理,只有在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因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托他人;2.遵守委托指示的义务;3.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委托事务情况向委托人报告;4.转移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应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各种利益及时转移给委托人;5.转移权利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取得的权利,应将权利转移给委托人。

(二)委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1.支付费用的义务。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提供或补偿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2.付酬义务。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报酬;3.赔偿责任。

三、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有:委托人或受托人解除合同;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 第五节 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有: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行纪合同均为有偿合同;行纪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行纪人受托输的事务为贸易事务。

二、行纪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1)行纪人的义务与责任。

45 包括:保管义务;办理委托事务;检查义务即对委托物应进行检查,做好纪录;遵守指示的义务,即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买入;处分委托物应取得委托人同意的义务;法律责任,即行纪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行纪人疏于注意,致使委托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委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包括:支付报酬的义务;支付费用的义务;验收和受领物品的义务。 第六节 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居间合同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二、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1.忠实义务。

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对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

2.尽力义务。

居间人应尽力提供成交机会和商业信息,促成合同的订立。 3.其他义务。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支付报酬的义务;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支付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四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技术合同概述

一、技术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开发、转让技术,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另一方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于与技术有关的领域;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无形财产,其表现形式可以是某种信息状态,也可以为某种实物;技术合同的形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应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除应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外,还遵循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等特殊原则;技术合同是以技术为标的合同总称,具体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

二、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验收标准和

46 方法;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争议的解决办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当事人可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技术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其条款由当事人约定。

三、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如何支付,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技术合同价款的支付有如下方式:

(1)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指当事人将合同价款一次算清并全部一次性支付。 (2)一次总算,分期支付,指当事人将合同价款一次算清但分多次支付。

(3)提成支付方式,指受让方将技术实施后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一定比例与期限支付给对方,作为支付给转让方的价格。

(4)提成预付附加预付“入门费”方式,指受让方首先在一定期限内向转让方支付一部分固定的价款,称为“入门费”,其余的价款则采用提成方式分期支付。

四、技术合同成果的权利归属和风险负担

(一)成果归属

1.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可优先受让该专利申请权。

2.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各方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可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合作开发的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由另一方单独或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权的一方可免费实施该项专利。但合作开发的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按照合理的原则,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的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离办法。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中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而由后续改进方享有。

(二)风险的负担

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而导致研究开发全部或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负担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可补充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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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技术合同无效的特殊规定

除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技术合同无效外,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合同法第329条专门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对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对方从其他渠道吸收先进技术,或者阻碍对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等的行为。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

技术开发合同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二、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 技术开发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标的具有新颖性,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2.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是进行研究开发工作。 3.技术开发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履行具有协作性。 4.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具有双方共同负担性。

三、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委托方的主要义务:一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二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三是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一是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二是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三是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委托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四、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和违约责任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一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三是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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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 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的特征 技术转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客体是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 2.合同标的是现有技术方案。

3.合同标的必须是已经权利化的技术成果。

三、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四种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主要义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权移交受让方所有或者持有,并保证该项专利权真实、有效。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的有关技术材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并不得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专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一、技术咨询合同的概念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析报告等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提供技术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技术咨询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主体构成的特定性。 第二,标的内容的综合性。 第三,成果的决策参考性。

三、技术咨询合同的义务

49 1、委托人的义务为:

(1)阐明咨询的问题,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受托方提供有关技术背景资料及有关材料、数据。 (2)按时接受咨询顾问的工作成果并按约定支付报酬。 2、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为:

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解答委托方提出的问题。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应达到约定的要求。

四、技术服务合同的义务

1、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的合同义务为: (1)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2)在技术辅助服务合同中,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接受受托方的工作成果,在验收工作成果时,如发现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通知对方返工或改进。

(3)委托方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

2、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为:

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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