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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10:43: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规名称】 姓名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6-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姓名条例

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之本名,以一个为限,并以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台湾原住民之姓名登记,依其文化惯俗为之;其已依汉人姓名登记者,得申请回复其传统姓名;回复传统姓名者,得申请回复原有汉人姓名。但以一次为限。中华民国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应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归化我国国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 2 条

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原住民之传统姓名或汉人姓名,均得以传统姓名之罗马拼音并列登记,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项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记。

第 3 条

国民依法令之行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应使用本名。

第 4 条

学历、资历、执照及其他证件应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无效。

第 5 条

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变更、存储或其他登记时,应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 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一被认领者。二被收养或终止收养者。三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姓与行使亲权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汉姓造成家族姓氏误植者。五其他依法改姓者。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 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

一同时在一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时在一直辖市、县 (市) 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铨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经铨叙机关通知者。

五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项第六款申请改名者,以二次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应于成年后始得为之。

第 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更改姓名:

一原名译音过长或不正确者。

二出世为僧尼者或僧尼而还俗者。

三因执行公务之必要,应更改姓名者。

第 9 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有第四条、第五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向原权责机关 (构)、学校、团体申请更正为本名;有第四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学历、资历、执照、其他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之名字为准,向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本名。

前项之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 10 条

依前四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因收养或终止收养而须改姓者,办理收养或终止收养登记之申请人,均得为改姓申请人。

第 11 条

依本条例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户籍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 12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经通缉或羁押者。二受宣告强制工作或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或易科罚金之宣告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五年止。

第 13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14 条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姓名登记条例(初稿)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变更

被保证人姓名

一姓名

更改姓名

更改姓名

改姓名

姓名条例
《姓名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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