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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的监管讲稿

发布时间:2020-03-01 18:19: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的监管讲稿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这条规定,在整治无证照生产经营专项行动中,很多基层工商部门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辖区内无证、无照的小餐饮,并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接到取缔无证照餐饮服务的督办函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往往非常无奈:首先,这些小餐饮都是自发产生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手餐饮服务监管之前,它们就已然存在。第二,对这些小餐饮实施许可吧,其很难符合条件;不实施许可吧,其又涉嫌无证照经营。第三,如果进行取缔,这一群体原本就是社会弱势群体,很多都是为了生计才无证照经营的,强制取缔,很可能带来社会不稳定。第四,这些小餐饮大多服务于特定的人群,如集市、学校、居民小区等,依法取缔后,会对这些人群的生活带来不便。第五,如进行取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本就没有这么多的人员、精力,监管力量不足,取缔后的监管也是个大问题。第六,这些小餐饮大多打游击,即使今天取缔了,明天又来了,根本遏制不了。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卫生许可里有一种临时性卫生许可,卫监部门可以通过采用这种临时性许可的办法解决小餐饮的市场准入问题,也可通过临时性卫生许可强化对小餐饮的监管。《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餐饮服务许可取消了“临时证”,这就使得很多小餐饮游离于市场的边缘地带,它们拿不到证,就无法进行工商注册,无法工商注册就没有合法的市场主体地位;而要

拥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就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但要办这个证,它们又不具备办证的条件。

拿不拿证?发不发证?无论是对小餐饮经营者,还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都处于一种两难之中。但法律是严肃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如果按这一条执行,需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去处罚的小餐饮几乎遍地都是。

法是现实的需要,法会不尊重既有的事实吗?特别是经过立法部门反复征求意见的《食品安全法》,它会作出这种不切实际的规定吗?显然不会。在《食品安全法》里,对无证生产经营,都没用“依法取缔”的表述,而是采用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做更加细致的分析。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共三款,第一款是总的原则: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二款、第三款是对这一基本原则做出的两方面补充。其中,第二款是对一些不需要特定许可的补充规定:一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

食品流通的许可;二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三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再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补充说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这里面有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第二层意思是“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层意思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现在,重点分析一下它的第一层意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这样的表述,其法意深刻,这就是对“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就是间接地表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不持有相应的许可证。具体到食品安全监管三大环节就是: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可以不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许可,但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

全要求,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为什么要这么理解呢?这就是法律对社会事实的尊重。与其让不切实际的法律条文“飘在天上”,还不如承认社会现实,对社会存在的现实情况作一些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因此,《食品安全法》在这一点上是非常成功的,无论是其对多部门分段管理体制的选择,还是其对“三小”问题的例外规定,都是对社会现实的尊重,是立法思想和指导原则的重大进步。结合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后两层意思,《食品安全法》在“三小”问题的处理上是匠心独具:一是“三小”可以不发证,但必须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二是“三小”可以不发证,但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三是如何加强对“三小”的监管,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具体制定。

从监管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法》对“三小”监管的这种制度安排,不仅尊重了社会现实,也符合监管工作的实际。准入许可仅仅是食品安全监管的一个手段,不是监管的全部。属于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发证的要管,没发证的同样也要管。再从法理上来分析,《食品安全法》对“三小”的区别对待,更是食品安全“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的完美结合。对大多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餐饮服务单位,我们可以通过许可准入,前移监管关口,将它们置于监管部门的掌控之内;而对“三小”,由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所限,对其重在事后监管。也就是说,对“三小”的监管,要结合社会实际,不能一棒子打死,关键是确保其加工、经营的食品的安全。

现在,再回头去看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三小”需要全部取缔吗?答案是否定的;“三小”无法许可办证就必须取缔吗?答案也是否定的。那“三小”需要合法的市场主体地位吗?答案是:

必须要!那么,怎样赋予它们合法的市场主体地位呢?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三小”直接进行工商登记,而无需相应监管部门(包括其自身)的前置许可审批。各监管部门也可以依据这一条规定,在处理“三小”问题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解决了准入许可问题,如何加强“三小”监管?笔者建议:首先,要对“三小”做出明确的界定。唯有明确界定,才能防止非“三小”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餐饮服务单位钻法律的“空子”。其次,要加强对“三小”的宣传、教育、培训,强化其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强化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加强对其的日常监督检查。第三,要重罚“三小”违法行为。因为没有了事前监管,事后监管必须“酷刑严罚”方能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第四,可考虑建立“三小”登记制度,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小”单位或个人必须到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这种登记不同于行政审批,只要不违反环保、市容等相关规定,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需监管部门审批同意。第五,鼓励“三小”持证生产经营。鼓励“三小”在自身发展中,不断更新设施条件,提高管理水平,积极向发证标准看齐,自觉向持证生产经营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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