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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运行制度配套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05:42: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务会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权力运行,保障权力行使的透明和便于监督,根据《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权力运行制度建设意见》,结合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权力运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科室,其行政权力的运行应当适时向局务会议通报或经局务会议讨论议定。

第三条 局务会的主要内容:

1、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重要指示,以及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精神;

2、贯彻执行上级行政工作会议精神和局主要事项决议,研究落实具体措施;

3、组织本局人员学习政治理论、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等;

4、研究本局年度工作要点、阶段工作计划、培训计划等;

5、研究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资金拨付等重要事项;

6、研究决定报请局党组或局领导研究决定的事项;

7、研究科室工作中规范性文件(决定、细则、办法、制度等)的制定、修改,以及工作总结、检查、通报等事宜;

8、研究探讨涉及事业发展的重大课题与政策措施;

9、听取基层单位的工作汇报或研究专题请示并作出决定;

10、其它需要局务会通报或研究的事项。

第四条 日常权力运行一般事项,应当在局务会议上通报;较重大的事项,应当经过局务会议讨论,形成初步意见报厅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条 局务会议由主要负责人或受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召集并主持,局党组全体人员参加。参加会议人员不得无故缺席,如不能出席向召集人请假,并告知对有关议题的意见。党组人员不足三分之二的,原则上不召开局务会。

第六条 局务会议采取不定期形式召开。一般每月一次。需经局务会议讨论形成意见的事项,应依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七条 局务会议应有明确的会议议题,并事先向与会人员告知;需研究讨论的事项,应事先向与会人员发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 局务会议议题由局党组主要负责人确定,也可由分管负责人及有关事项承办人提出,报请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九条 局务会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与上级决策部署保持一致,符合依法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要求。参会人员要认真发言,积极大胆地提出工作设想和建议,阐述自己的观点,对错误的倾向性意见勇于批评。在对议题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局长作出最后决定。受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的会议,一般由副局长作出决定;重要事项需请示局长后决定。

第十条 局务会形成的决定,有关人员要认真执行,按照程序和时限办理,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办结情况,不得无故拖延、推诿。如在实际执行中遇到问题需要改变原决定的,应当提交处务会会议重新讨论决定。对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局务会议应由专人作好记录,每个人的意见及会议决定都应有据可查。会议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1、会议名称;

2、会议时间、地点;

3、会议议题;

4、会议主持人;

5、出席与缺席会议人员姓名;

6、会议记录人;

7、会议讨论发言记录,要记录每位与会人员发言,及不同意见与争论;

8、会议决议及通过决议的情况,与会人员签字。

会议记录本要进行编目,注明启用和截止日期,归档保存备查。

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专家评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专家评审行为,提高评审质量的效率,促进权力运行的民主化、科学化和制度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专家评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规范。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专家评审,是指在权力运行过程中,由评审专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评审对象进行实质性考察、核实、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评审的事项,以及权力部门具有自由裁量权或者选择的资金、项目和资源分配等事项,应当建立专家评审机制。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长特别奖评审;

(二)省级学科(专业)带头人梯队基础设施资助评审; I

(三)省级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评审;

(四)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条件评审;

(五) 创业培训机构和创业培训讲师资格认定;

(六) 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复鉴(最终鉴定);

(七)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专家评审的事项。

第五条 本局设立专家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专家评审和专家管理的重大事项,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相关分管副局长担任。

专家管理委员会下设专家管理办公室,设在局专业人员技术管理处,承担专家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为促进专家评审工作规范化,确保评审质量,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工作前,专家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评审对象类别和专业性质,会同相关业务科室(单位),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一般应当在3名以上且为奇数)专家,组建专家评审组。

在等额选取有效专家的同时,应当根据评审工作实际需要,另行抽取5位候补专家,并按抽取时的先后顺序依次排序,以备依次递补。 专家库中的专家无法满足评审工作需要的,可以直接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评审工作。

组建专家评审组的情况应当记录备案。

第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评审对象或者评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评审对象因正当理由书面申请要求其回避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专家评审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评审工作的相关业务科室(单位)向与会专家阐明评审目的、原则、要求以及相关事宜,并宣布评审纪律;

(二)由专家评审组全体成员民主推举并经组织评审工作的相关业务处室(单位)同意后,产生专家评审组组长;

(三)专家评审组组长组织评审专家对评审事项进行研究和评析,并对具体评审意见进行汇总,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全体成员在综合评审意见上签字,形成最终评审意见,并提交组织评审工作的相关业务处室(单位),作为行政决策依据。

第三章 评审专家管理

第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工作中能够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2、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学术造诣高深,熟悉和掌握本学科领域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和最新研究成果,在其相应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3、热爱评审工作,熟悉评审政策,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够按时参加评审工作并保证评审质量。

4、自愿参与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关评审工作,并接受相应的监督和管理;

5、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岁;院士、具有特殊专业的专家以及特需专家年龄可不受此限制。

6、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参与特殊或者特别重大事项评审的专家主要从院士、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学科(专业)带头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等省级以上优秀专家中选拔。

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得从行政领导中产生。 第十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评审工作享有知情权,可以查阅评审事项和评审对象相关资料;

(二)在评审过程中,可以不受任何干扰,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三) 在评审过程中,可以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四) 可以要求在评审意见中记录不同意见;

(五)在提交书面理由的前提下,可以拒绝在评审意见上签字;

(六)按照有关规定,以一事一酬方式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评审工作,提供客观、公正、明确、具体的评审意见,并对所签署的评审意见负责;

(二)严格遵守评审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具有保密要求的评审情况;

(三)不得就评审事项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进行正常评审以外的接触,更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其财物或者接受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宴请。

(四)主动制止并及时、如实向评审委员会反映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

(五)评审对象或者评审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为促进评审专家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由专家管理办公室组织设立专家库,对评审专家进行动态管理。

专家库通过以下程序设立:

(一) 推荐候选人员 入库专家候选人主要采取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推荐、自我推荐和第三方推荐的方式产生,并须具备以下材料;

1、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2、教育背景及工作简历;

3、学历、学位及专业资格证书;

4、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

5、所在单位或专业学会(协会)出具的评价、推荐意见。

(二)确定入库人员

专家管理办公室对候选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厅领导批准后,确定入库专家人选。

专家库按照专业分类设立若干专业组。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聘任期限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后,经专家管理办公室考核合格并经本人同意,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家管理办公室提请专家管理委员会批准解除聘任关系:

(一)在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经考核不胜任评审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长期不接受评审工作任务,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因身健康状况欠佳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从事评审工作的;

(五) 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关系的;

(六) 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评审专家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

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权力运行,提高机关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的意见》,结合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各科室、业务处理中心及各县、区、局社保局。

第三条 监督检查的原则:

1、依法实施原则。

2、“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3、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4、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5、服务与高效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范围:

1、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的合法性;

2、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程序合法性和办结的时效性;

3、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处罚执行的及时性、办结的时效性;

4、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程序合法合规、结果的公正性;

5、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公开公示情况及制度规定的行权过程应公开公示的环节;

6、行政许可一次性告知、办理时限、局务会记录及其他便民服务措施落实情况;

7、行权的廉洁性;

8、配套制度执行情况;

9、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所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1、强化监督检查。对行使权力和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党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纪检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两次,责任科室、单位自检自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因决策失误、决策过错造成行权行为被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撤销、变更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责任人(包括承办人、审查人、批准人及集体决定的负责人)予以追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规定在给予行政赔偿后对责任人进行追加赔偿。各单位每季度对权力运行各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指明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并将每项制度运行过程填写“权力运行轨迹档案一览表”,每半年向地局纪检监察组报告一次制度执行情况。

2、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做到有诉必查,有查必果。由地局纪检监察组指定专人受理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投诉、举报,举报电话0457-2133788;电子信箱:dxalsbj6123 @126.com。随时受理和定期组织收集社会各界、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对本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等不良行为的反映,并及时处理纠正,一般问题要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比较复杂的问题最多可延长30个工作日。

3、主动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反映和媒体曝光的问题,要进行认真调查,并及时反馈调查结果。

4、严格执行《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财务运用效率,强化财务监管、审计和复核,提高财务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5、探索建立并实施电子监察。把规范权力运行的制度要素固化到电子软件上,全程跟踪监控,全面提高监察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监督检查在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地局纪检监察组组织实施。

第七条 监督检查采取的措施:

1、调阅档案(案卷)及有关材料;

2、要求有关科室、单位或承办人就监督检查中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3、深入基层科室工作现场,或采取召开座谈会、回访相对人等措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严格考核奖惩制度。实行综合考核、过程性考核和民主评议相结合的制度,建立科学的评价考核体系及社会评估制度。考核结果与当年的评先评优、晋级晋职挂钩,对成绩突出的科(室、局)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心不强,甚至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

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工作,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惩防体系建设,认真查处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行为,强化权力运行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纪律处分条例》、《黑龙江省贯彻的实施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各科室、业务处理中心及各县、区、局社保局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责任人。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开、权责一致、惩教结合、法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依照相关党纪政纪条规进行责任追究,视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条

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一)责任人在受理、告知、审查、批准(决定)、执行等个人办理环节中违反行权依据、规定、程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错误行权的;

(二)责任人在局务会、调查、核查、审议、复议等集体决策环节中违规违纪,导致决定失误的;

(三)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未公开公示的;

(四)责任人不尽责,导致行权事项超越制度规定时限办结的;

(五)责任人在行权过程中有索要或者收受当事人及其亲属财物、接收宴请、礼品或者让其代支其他费用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

(七)涉及多部门协办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它部门的;

(八)责任人因其他违反制度规定,导致错误行权的。

第六条 责任主体认定:

(一)承办人直接做出错误决定,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错误行权,追究承办人责任;承办人提出意见或方案有错误,审查人、批准人未予以纠正,导致行权错误,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查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审查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权错误,审查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查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权错误,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集体决策环节中经集体讨论做出的错误决定,集体决定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相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权的造成行权错误,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集体决策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权错误,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集体决策中因个人违规违纪造成行权错误的,违规违纪人承担责任;应进行集体决策而未进行集体决策,导致行权错误的,由该项行权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公示的,按情节追究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承办人责任;

(四)在行权过程中,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权错误,追究该领导责任。

(五)责任人在行权过程中存在收受申请人(处罚相对人)财物,导致行权错误,行权责任人承担责任。

(六)责任人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按造成延时原因,依环节拖延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七)其他违规违纪过错行为,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七条 责任追究

(一)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情节较轻的,由厅人事教育处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取消年度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

(二)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情节较轻的,由驻厅纪检组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

(三)副厅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责任人违反规范权力运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九条

做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追究责任的,问责部门报主管领导签批后作出不予追究责任决定。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责任追究意见报经厅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大兴安岭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合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高效便民、公开透明、协调顺畅的行政许可运行机制,加强对行政许可联合办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科室(单位)联合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许可需要我局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办理的,应当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负责协调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联合办理的一种制度。

第四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便民原则。

第五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由主办部门负责,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厅法规处确定。 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在办理中出现争议和分歧时,由厅法规处协调、解释和处理。

第七条 主办部门应当将办理行政许可所需要报送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报送的材料分送协办部门。需要补充材料的,由主办部门通知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分别不同情形,实行以下办理制度:

(一)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

(二)特殊事项承诺办理制;

(三)需要上报的事项实行跟踪办理制;

(四)国家明令限制的事项实行明确答复制;

(五)收费项目实行一个窗口收费管理制。

第九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简化工作流程,减少许可环节。

第十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时限受理行政许可,除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一条 对于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由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由主办部门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协办部门不予许可的行政行为,由主办部门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发现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地局纪检监察组应当加强对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联合办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联合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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